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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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受託人規則 - RULE 28
司法受託人與法院之間的通訊
(1) 除非本規則規定需要傳票, 或 法院指示須申領傳票, 否則無須為任何目的 而根據本規則申領傳票。
(2) 凡司法受託人意欲向法院作出申請或 提出請求, 或 意欲就其信託的 管理與法院通訊, 均可藉致函法院人員而進行,
並無須辦理進一步的 手續。
(3) 法院可藉着由法院人員簽署並發給司法受託人的 函件, 向司法受託人作出關於其信託管理的 指示,
而無須擬訂命令或 正式文件。
(4) 為使該司法受託人或 與信託有關的 其他人可出席與信託管理有關的 內庭聆訊, 法院人員可藉函件作出他認為適當的
約定, 而無須送達正式通知。
(5) 任何供法院使用的 文件, 均可以留交或 以郵遞送交法院人員的 方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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