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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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備商品(進出口及儲備存貨管制)規例 - REGULATION 9

儲備商品進口後的貯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獲發任何許可證進口任何儲備商品的 人如受該許可證如此規定, 須於儲備商品進口後,
將該儲備商品貯存於儲備商品貯存地方。

(2) 任何人不得收取或 交付任何儲備商品, 但按照關長的 書面許可者, 則屬例外: 但─

   (a)  運載任何儲備商品進口的 任何船隻、 飛機或 車輛的 擁有人或 該擁有人的 代理人,
        可將該儲備商品交付往儲備商品貯存地方, 而在 該儲備商品貯存地 方收取該儲備商品無需關長書面許可; 及

   (b)  就本款而言, 按照第4條批予的 出口許可證須當作為充分的 權限。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2000年第65號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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