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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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備商品(進出口及儲備存貨管制)規例 - REGULATION 6
貨物分批付運時進口許可證及艙單的交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許可證已就某儲備商品發出, 而任何進口的 儲備商品只屬托運的 該某儲備商品的 一部分, 則獲發許可證的 人,
於該儲備商品進口後的 7天內, 須 向運載該儲備商品進口的 船隻、 飛機或 車輛的 擁有人提交─
(a) 進口許可證, 並於其上作此批署; 及 (2003年第35號法律公告)
(b) 一份由他簽署的 聲明書, 述明已進口的 儲備商品只屬托運的 該某儲備商品的 一部分。
(2) 船隻、 飛機或 車輛的 擁有人在 依據第(1)款收到許可證持有人所批署的 進口許可證及聲明書後─
(2003年第35號法律公告)
(a) 如信納進口許可證上並無任何條件禁止他將該儲備商品交予收貨人, 可將該儲備商品交予收貨人; 及
(b) 於收到進口許可證及聲明書後7天內─
(i) 須在 該許可證上批署, 並將該許可證交回獲發該許可證的 人; (2003年第35號法律公告)
(ii) 須將該聲明書交付署長; 及 (2003年第35號法律公告)
(iii) 須利用認可電子服務, 將一份運載該儲備商品進口的 船隻、 飛機或 車輛的 艙單的 文本或 摘錄交付署長。
(2003年第35號法律公告)
(2A) 如在 根據第(2)(b)(ii)款交付有關聲明書時, 已遵從《 進出口(登記)規例》 (第60章, 附屬法例E)第11條的
規定並使用該規例第 11(1)(d)條指明的 指明團體所提供的 服務向關長或 關長所指定的 人員呈交有關艙單,
則第(2)(b)(iii)款的 規定須當作已獲遵從。 (2003年第 35號法律公告; 2003年第105號法律公告)
(3) 第(1)及(2)款提述的 聲明書, 須按署長指明的 格式擬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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