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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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備商品(進出口及儲備存貨管制)規例 - REGULATION 5
向署長交付進口許可證及艙單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 獲發任何儲備商品的 進口許可證的 人, 於該儲備商品進口後7天內,
須向運載該儲備商品進口的 船隻、 飛機或 車輛的 擁有人 提交該許可證。
(2) 在 收到依據第(1)款提交的 進口許可證後, 運載該儲備商品進口的 船隻、 飛機或 車輛的 擁有人─
(a) 如信納進口許可證上並無任何條件禁止他將該儲備商品交予收貨人, 可將該儲備商品交予收貨人; 及
(b) 須於收到進口許可證後7天內—
(i) 將該進口許可證交付署長; 及
(ii) 利用認可電子服務, 將一份運載該儲備商品進口的 船隻、 飛機或 車輛的 艙單的 文本或 摘錄交付署長。
(2003年第35號法律公告)
(3) 如在 根據第(2)(b)(i)款交付有關進口許可證時, 已遵從《 進出口(登記)規例》 (第60章, 附屬法例E)第11條的
規定並使用該規 例第11(1)(d)條指明的 指明團體所提供的 服務向關長或 關長所指定的 人員呈交有關艙單,
則第(2)(b)(ii)款的 規定須當作已獲遵從。 (2003年 第35號法律公告; 2003年第105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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