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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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品(一般)規例 - REGULATION 66
永久和液化氣體氣瓶的檢驗及試驗
(1) 除非任何氣瓶曾於過去5年內由主管當局批准作出試驗與檢驗的 人進行試驗與檢驗, 否則任何人不得使用該氣瓶, 或
致使或 准許他人使用該氣瓶裝 載任何永久或 液化氣體。
(2) 每個氣瓶均須接受以下試驗─
(a) 如屬裝載任何永久氣體的 氣瓶─
(i) 壓力不少於21兆帕斯卡的 水壓張拉試驗, 及
(ii) 壓力不少於20兆帕斯卡的 水壓試驗;
(b) 如屬裝載二氧化碳、 氧化亞氮、 乙烯或 氯三氟甲烷(Arcton 13、 氟利昂13)的 氣瓶─
(i) 壓力不少於23兆帕斯卡的 水壓張拉試驗, 及
(ii) 壓力不少於21兆帕斯卡的 水壓試驗;
(c) (由1990年第49號第38條廢除)
(d) 如屬裝載任何液化氣體((b)段所述氣體除外)的 氣瓶, 每次均須接受水壓試驗,
壓力不少於第70(2)條表內第3欄所指明擬使用該氣瓶裝 載的 氣體的 操作壓力(如有的 話)的 一又三分之一倍; 及
(1990年第49號第38條)
(e) 如屬主管當局依據第69條條文准予超逾該條所指明的 充注壓力的 氣瓶, 則須接受主管當局就一般或
個別情況而規定的 水壓張拉試驗或 水壓試驗, 或 接受該兩種試驗。 (1983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3) 在 進行第(2)款所提述的 試驗之前, 氣瓶外部須予以清潔與檢驗, 而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其內部亦須予以清潔與檢驗,
以查看是否有表面欠妥之 處、 腐蝕及外來物。
(4) 如發現氣瓶內部有過量的 銹或 外來物, 則不得再注入氣體, 直至除去該等銹或 外來物為止。
(5) 在 依據第(1)款條文進行試驗後, 並於再注入氣體之前, 須在 氣瓶上蓋印, 以顯示由誰人進行試驗及進行試驗日期,
以及氣瓶在 每次試驗時所受 的 壓力。
(6) (由1990年第49號第38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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