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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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品(一般)規例 - REGULATION 60

罪行及罰則

罰則

(1) 任何人違反第4、 46或 47條的 條文,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3個月。

(2) 任何人在 違反第10條任何條文的 情況下貯存任何爆炸品, 或 致使或 准許他人貯存任何爆炸品,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 $25000及監禁3個月。

(3) 凡有人就任何車輛違反第6或 8條任何條文, 該車輛的 擁有人及掌管該車輛的 人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 1個月。

(4) 凡有人就任何爆炸品違反第7或 54條任何條文, 管有該爆炸品的 人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個月。

(1971年第21號法律公告)

(5) 凡有人就任何貯存所或 其內所存的 爆炸品違反第5、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3、 24、 25(2)或
26條任何條文, 該貯存所持牌人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個月。 (1967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6) 任何貯存所持牌人沒有按照第27條條文備存和保存存貨冊,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個月。

(7) 凡有人就任何工廠或 其內所存的 爆炸品違反第31、 32、 34、 35、 36或 38條任何條文, 該工廠的 持牌人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 罪,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2個月。

(8) 凡有人就任何包裝內所載的 任何爆炸品違反第39、 40、 41、 42、 43、 44或 45條任何條文, 或 該等爆炸品的
包裝違反上述任何條文, 該等爆炸品的 擁有人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個月。

(9) 凡有人在 爆破工作進行期間違反第52、 53、 55(1)、 57或 58條任何條文, 任何正在 進行或 已完成爆破工作的
人及主管爆破的 引爆手均 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以下刑罰─

   (a)  罰款$5000及監禁1個月, 但如屬違反第55(1)條(c)或 (e)段, 則屬例外;

   (b)  如屬違反第55(1)條(c)或 (e)段, 則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3個月。 (1984年第249號法律公告)

(10) 任何主管任何爆破的 引爆手違反第56條的 條文,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000。

(11) 任何人違反第22、 33、 37、 50、 51、 55(2)或 59條的 條文,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000。

(1967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1984年第249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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