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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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品(一般)規例 - REGULATION 57
拒爆
(1) 凡發生拒爆─
(a) 如採用電力引爆, 須再次測試電路, 並於任何人接近炸藥之前, 嘗試重新引爆; 如嘗試失敗,
須由引爆手拆除爆炸裝置的 導線, 並須待5分鐘後始 可接近炸藥;
(b) 如採用保險信管引爆, 則任何人不得接近炸藥, 直至引爆後不少於半小時為止;
(c) 如鑽孔已予填塞但未損毀, 可用木製或 銅製刮具或 鏟斗, 將填塞物小心移走, 並為炸藥放置新的 起爆器,
填塞後引爆;
(d) 如鑽孔已損毀, 須於與該孔平行而距離不少於300毫米處另鑽一孔, 於裝填及填塞後引爆; (1983年第119號法律公告)
(e) 引爆後, 須於發生拒爆的 地方搜查是否有任何未爆爆炸品遺下;
(f) 任何爆炸品、 雷管、 雷管線或 信管均不得從裝有炸藥的 鑽孔取回;
(g) 拒爆的 爆炸品不得再度使用或 交還貯存所, 而須由主管爆破的 引爆手以安全和適當的 方法予以銷毀;
(h) 除主管爆破的 引爆手外, 任何人不得接近炸藥的 15米範圍內, 直至爆炸品已被移走、 引爆或 變得安全為止;
(1983年第119號法律公 告)
(i) 如未能準確地確定鑽孔的 方向, 則可使用地面炸藥。
(2) 本條條文適用於在 水底進行的 爆破, 但須視乎情況加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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