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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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品(一般)規例 - REGULATION 5

向危險品貯存所持牌人出示移走許可證並由他批註

(1) 任何貯存所持牌人不得准許他人從貯存所移走第4條條文適用的 任何危險品, 除非其本人、 其受權人或
代理人獲出示依據該條所發出授權出示許可 證的 人移走該等危險品的 有效移走許可證或 根據《 火器及彈藥條例》
(第238章)所發出具有相同效力的 牌照, 供其檢查; 而該持牌人或 其受僱人或 代理人須在 該等危險 品被移走前, 在
該許可證或 牌照上批註, 表明已檢查該許可證或 牌照。

(2) (由1967年第104號法律公告廢除)

(1981年第68號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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