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向危險品貯存所持牌人出示移走許可證並由他批註 (1) 任何貯存所持牌人不得准許他人從貯存所移走第4條條文適用的 任何危險品, 除非其本人、 其受權人或 代理人獲出示依據該條所發出授權出示許可 證的 人移走該等危險品的 有效移走許可證或 根據《 火器及彈藥條例》 (第238章)所發出具有相同效力的 牌照, 供其檢查; 而該持牌人或 其受僱人或 代理人須在 該等危險 品被移走前, 在 該許可證或 牌照上批註, 表明已檢查該許可證或 牌照。 (2) (由1967年第104號法律公告廢除) (1981年第68號第5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