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第291A章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91章第4條) [1962年12月21日] (本為1962年A93號政府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1A 釋義 VerDate:08/01/2004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空運提單”(air waybill)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3年第33號第5條) “指明魚類”(specified fish) 指根據第4A(1)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魚類; “提單”(bill of lading)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3年第33號第5條)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29號第7條) “輸出許可證”(export permit) 指處長根據第4D(1)(a)條發出的輸出指明魚類許可證; “擁有人”(owner) 就船隻、飛機或車輛而言,指─ (a) 擁有人以及顯示自己是擁有人的人; (b) 包租或租用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人; (c) 當其時控制或管理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人;及 (d) 在處理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所運載的魚類方面,以擁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 “轉運貨物”(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3年第33號第5條)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33號第5條) “空運提單”(air waybill) “指明魚類”(specified fish)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提單”(bill of lading) “輸出許可證”(export permit) “轉運貨物”(transhipment cargo) “擁有人”(owner)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1A 釋義 VerDate:26/05/2000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指明魚類”(specified fish) 指根據第4A(1)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魚類; “航空過境貨物”(air transit cargo) 指在進口及托運出口時均是以飛機運載的過境物品; (2000年第29號第7條) “航空轉運貨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29號第7條)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29號第7條) “輸出許可證”(export permit) 指處長根據第4D(1)(a)條發出的輸出指明魚類許可證; “擁有人”(owner) 就船隻、飛機或車輛而言,指─ (a) 擁有人以及顯示自己是擁有人的人; (b) 包租或租用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人; (c) 當其時控制或管理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人;及 (d) 在處理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所運載的魚類方面,以擁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 “機場貨物轉運區”(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具有《進出 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29號第7條)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指明魚類”(specified fish) “航空過境貨物”(air transit cargo) “航空轉運貨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輸出許可證”(export permit) “擁有人”(owner) “機場貨物轉運區”(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1A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指明魚類”(specified fish) 指根據第4A(1)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魚類; “輸出許可證”(export permit) 指處長根據第4D(1)(a)條發出的輸出指明魚類許可證; “擁有人”(owner) 就船隻、飛機或車輛而言,指─ (a) 擁有人以及顯示自己是擁有人的人; (b) 包租或租用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人; (c) 當其時控制或管理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人;及 (d) 在處理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所運載的魚類方面,以擁有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人。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指明魚類”(specified fish) “輸出許可證”(export permit) “擁有人”(owner)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1B 查閱文件的權力 VerDate:08/01/2004 處長、任何警務人員或任何獲處長以書面授權的經理或公職人員,可查閱第2A、3A及4BA條所指的任何文件。 (2003年第33號第5條)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2 將海魚卸在陸上 VerDate:08/01/2004 (1) 除第(3)款及第2A條另有規定外,如無許可證,則只可於市場將海魚從船隻卸在陸上。 (1988年第72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 33號第5條) (2) (由1988年第72號法律公告廢除) (3) 如海魚─ (a) 是於運動或消遣中被捕獲; (b) 未經出售亦並非擬供出售或輸出;或 (c) 已以零售方式在其被捕獲的船隻上出售, 則可在香港任何地方將該等海魚卸在陸上,無須許可證。 (1988年第72號法律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2 將海魚卸在陸上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無許可證,則只可於市場將海魚從船隻卸在陸上。 (1988年第72號法律公告) (2) (由1988年第72號法律公告廢除) (3) 如海魚─ (a) 是於運動或消遣中被捕獲; (b) 未經出售亦並非擬供出售或輸出;或 (c) 已以零售方式在其被捕獲的船隻上出售, 則可在香港任何地方將該等海魚卸在陸上,無須許可證。 (1988年第72號法律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2A 將海魚作為轉運貨物卸在陸上 VerDate:08/01/2004 如— (a) 屬轉運貨物的海魚附有顯示該等海魚屬轉運貨物的全程提單或全程空運提單;及 (b) 在第1B條所提述的任何人要求出示(a)段所提述的文件以供查閱時,該文件被出示以供查閱, 則可無需許可證而在香港將該等海魚卸在陸上。 (2003年第33號第5條)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3 海魚的輸送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有處長的許可證,否則在陸上以任何運輸工具輸送的海魚,每次分量不得超逾60公斤(不論該等海魚是否由同一人擁有)。 (1981年第60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72號法律公告) (2) 除非有處長的許可證,否則在香港水域內以任何船隻輸送的海魚,每次分量不得超逾60公斤(不論該等海魚是否由同一人擁有)。 (1988年第7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93號法律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3A 海魚作為轉運貨物的輸送 VerDate:08/01/2004 如— (a) 任何屬轉運貨物而在陸上或在香港水域內輸送的海魚在輸送期間,附有顯示該等海魚屬轉運貨物的全程提單或全程空運提單;及 (b) 在第1B條所提述的任何人要求出示(a)段所提述的文件以供查閱時,該文件被出示以供查閱, 則第3條並不就該等海魚而適用。 (2003年第33號第5條)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 (由2003年第33號第5條廢除) VerDate:08/01/2004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 輸出海魚的通知 VerDate:26/05/2000 (1) 每一名輸出海魚的人均須於輸出海魚前,以書面向處長提供以下資料─ (2000年第29號第7條) (a) 出口人的姓名或名稱(包括營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b) 輸出魚類的產品及種類說明; (c) 輸出產品的重量及申報價值; (d) 輸出產品的來源地; (e) 採用的輸送方式,以及(如以海路輸送)所用的船隻及海運代理人名稱;及 (f) 由出口人所管有和關於輸出產品的批發市場單據、批發許可證或提單的編號及說明。 (2) 第(1)款不適用於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海魚。 (2000年第29號第7條)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 輸出海魚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每一名輸出海魚的人均須於輸出海魚前,以書面向處長提供以下資料─ (a) 出口人的姓名或名稱(包括營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b) 輸出魚類的產品及種類說明; (c) 輸出產品的重量及申報價值; (d) 輸出產品的來源地; (e) 採用的輸送方式,以及(如以海路輸送)所用的船隻及海運代理人名稱;及 (f) 由出口人所管有和關於輸出產品的批發市場單據、批發許可證或提單的編號及說明。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A 第4B至4G條的生效日期及中止實施 VerDate:08/01/2004 (1) 每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 (a) 由香港輸出任何種類的海魚,可能對該種魚類在本地市場的供應或價格造成不利影響;或 (b) 該等輸出會因任何理由而違背公眾利益, 則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就該命令指明的魚類而言,第4B、4C、4D、4E、4F及4G條開始實施。 (2) 如有命令根據第(1)款作出,則就有關的指明魚類而言,第4B、4C、4D、4E、4F及4G條須予實施,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憲 報刊登的命令使其中止實施為止。 (3) (由2003年第33號第5條廢除) (4)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並不損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作出進一步命令的權力。 (5) 如任何規例因根據第(2)款所作的命令而中止實施,則就該規例而言,《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所具有的作用,猶如該規例已被 廢除一樣。 (2003年第33號第5條)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65號第3條)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A 第4B至4G條的生效日期及中止實施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每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 (a) 由香港輸出任何種類的海魚,可能對該種魚類在本地市場的供應或價格造成不利影響;或 (b) 該等輸出會因任何理由而違背公眾利益, 則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就該命令指明的魚類而言,第4B、4C、4D、4E、4F及4G條開始實施。 (2) 如有命令根據第(1)款作出,則就有關的指明魚類而言,第4B、4C、4D、4E、4F及4G條須予實施,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憲 報刊登的命令使其中止實施為止。 (3) 當第4B、4C、4D、4E、4F及4G條仍在實施時,就指明魚類而言,第4條須中止實施。 (4)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並不損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作出進一步命令的權力。 (5) 如任何規例因根據第(2)款所作的命令或因第(3)款而中止實施,則就該規例而言,《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所具有的作用, 猶如該規例已被廢除一樣。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65號第3條)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A 第4B至4G條的生效日期及中止實施 VerDate:30/06/1997 (1) 每當總督會同行政局認為─ (a) 由香港輸出任何種類的海魚,可能對該種魚類在本地市場的供應或價格造成不利影響;或 (b) 該等輸出會因任何理由而違背公眾利益, 則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就該命令指明的魚類而言,第4B、4C、4D、4E、4F及4G條開始實施。 (2) 如有命令根據第(1)款作出,則就有關的指明魚類而言,第4B、4C、4D、4E、4F及4G條須予實施,直至總督會同行政局在憲報刊登 的命令使其中止實施為止。 (3) 當第4B、4C、4D、4E、4F及4G條仍在實施時,就指明魚類而言,第4條須中止實施。 (4)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並不損害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1)款作出進一步命令的權力。 (5) 如任何規例因根據第(2)款所作的命令或因第(3)款而中止實施,則就該規例而言,《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所具有的作用, 猶如該規例已被廢除一樣。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B 輸出指明魚類所需的許可證 VerDate:08/01/2004 (1) 除第(2)款及第4BA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輸出指明魚類,但根據和按照輸出許可證者,則不在此限。 (2003年第33號第 5條) (2) 如輸出以下任何指明魚類,則無須輸出許可證─ (a) 並非以冷凍或冷藏方式加工的指明魚類;或 (b) 擬供在將其輸出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上食用的指明魚類。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B 輸出指明魚類所需的許可證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輸出指明魚類,但根據和按照輸出許可證者,則不在此限。 (2) 如輸出以下任何指明魚類,則無須輸出許可證─ (a) 並非以冷凍或冷藏方式加工的指明魚類;或 (b) 擬供在將其輸出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上食用的指明魚類。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BA 對過境物品或轉運貨物的適用 VerDate:08/01/2004 如— (a) 任何作為過境物品或轉運貨物而輸出的指明魚類,附有顯示該等指明魚類屬過境物品或轉運貨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全程提單或全程空運提單; 及 (b) 在第1B條所提述的任何人要求出示(a)段所提述的文件以供查閱時,該文件被出示以供查閱, 則第4B(1)條並不就該等指明魚類而適用。 (2003年第33號第5條)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BA 對航空過境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適用 VerDate:26/05/2000 (1) 第4B(1)條不適用於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指明魚類;但如該指明魚類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 第4B(1)條須在猶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2) 儘管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指明魚類曾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本條不純粹因此禁止就該指明魚類的出口根據第4D條發出許可證。 (3) 在檢控某人犯第4G條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出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指明魚類;及 (b) 控方需證明該指明魚類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則該人如證明他合理地相信該指明魚類未被如此移離該區,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謂該罪行的發生是— (a)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則被告如沒有法院的許可,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但如被告於聆訊該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檢控人送達書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達該通知時所知悉的關於— (i)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ii)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則屬例外。 (5) 任何人如擬引用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所據的理由是他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 後,倚賴該資料實屬合理,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a)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2000年第29號第7條)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BB 出示文件以供查閱 VerDate:08/01/2004 在不損害第4E條規定的原則下,本規例所指明的任何文件的持有人,須在第1B條所提述的任何人要求出示該文件以供查閱時,向該人出示該文件以供查閱。 (2003年第33號第5條)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C 輸出許可證的申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輸出許可證的申請須以書面及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向處長提出。 (2) 申請人須提供以下資料─ (a)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營業名稱(如有的話)、地址以及根據《海魚(統營)附例》(第291章,附屬法例B)成為登記買家的登記編號; (b) 收貨人的姓名或名稱、營業名稱(如有的話)及地址; (c) 輸出的魚類的詳情,包括─ (i) 種類及重量; (ii) 用作包裝有關魚類或將會用作包裝有關魚類的包裹或盛器的數目; (iii) 上述各個包裹或盛器內的魚類的淨重;及 (iv) 收貨人支付的離岸價格; (d) 為輸出而將有關魚類處理或會將有關魚類處理的地方的名稱; (e) 有關魚類的輸送方式,包括輪船或航機班次編號(如有的話); (f) 與有關魚類的輸出相關所用的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營業地址; (g) 與該申請人購買有關魚類相關而發出的批發市場單據或許可證的詳情,包括其編號; (h) 如有關魚類是輸入香港的,則其輸出的國家或地方。 (1999年第65號第3條)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C 輸出許可證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輸出許可證的申請須以書面及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向處長提出。 (2) 申請人須提供以下資料─ (a)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營業名稱(如有的話)、地址以及根據《海魚(統營)附例》(第291章,附屬法例)成為登記買家的登記編號; (b) 收貨人的姓名或名稱、營業名稱(如有的話)及地址; (c) 輸出的魚類的詳情,包括─ (i) 種類及重量; (ii) 用作包裝有關魚類或將會用作包裝有關魚類的包裹或盛器的數目; (iii) 上述各個包裹或盛器內的魚類的淨重;及 (iv) 收貨人支付的離岸價格; (d) 為輸出而將有關魚類處理或會將有關魚類處理的地方的名稱; (e) 有關魚類的輸送方式,包括輪船或航機班次編號(如有的話); (f) 與有關魚類的輸出相關所用的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營業地址; (g) 與該申請人購買有關魚類相關而發出的批發市場單據或許可證的詳情,包括其編號; (h) 如有關魚類是輸入香港的,則其輸出國家。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D 輸出許可證的發出、格式及取消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接獲根據第4C條提出的申請後,須─ (a) (以他指明的格式)向申請人發出輸出許可證;或 (b)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他拒絕發出輸出許可證。 (2) 如有以下情形,處長可拒絕發出輸出許可證─ (a) 根據《海魚(統營)附例》(第291章,附屬法例B),申請人並非一名登記買家; (b) 申請不符合第4C條的規定;或 (c) 處長認為─ (i) 申請所關乎的指明魚類的輸出本身,或此項輸出在顧及其他魚類的輸出後,可能對該指明魚類在本地市場的供應或價格造成不利影響;或 (ii) 批准該項申請會因任何理由而違背公眾利益。 (3) 如處長取消輸出許可證,他須以書面將該項取消及取消的理由通知許可證的持有人。 (4) 輸出許可證不得轉讓,亦不能藉法律的施行而轉傳他人,但如因許可證的持有人去世而轉傳他人者,則不在此限。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E 向指定人員出示輸出許可證;指定人員的權力 VerDate:01/01/2000 (1) 在以下時間,輸出許可證的持有人須向指定人員出示其許可證─ (a) 將該輸出許可證所關乎的指明魚類裝上運載該等指明魚類的船隻、飛機或車輛時,或在緊接此時間之前;及 (b) 每當該等人員要求他出示輸出許可證以供查閱時。 (2) 如根據第(1)(a)款出示輸出許可證時,指定人員信納輸出的魚類與該輸出許可證內的指明魚類的說明相符,他須按輸出魚類的分量在該輸出 許可證作註銷。 (3) 如指定人員有理由相信,有人即將在違反第4B條的情況下以船隻、飛機或車輛將任何指明魚類從香港輸出,他可指示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 人阻止該等魚類被裝上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或如該等魚類已如此裝上,則他可指示該等擁有人安排將該等魚類移離該船隻、飛機或車輛。 (4) 在不損害《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10條規定的原則下,輸出指明魚類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不得─ (a) 安排或准許該等魚類被裝上該船隻、飛機或車輛,除非已確保─ (i) 輸出許可證已就該等魚類發出;及 (ii) 該輸出許可證已按照第(2)款作註銷;或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示。 (5) 處長可為施行本條而指定以下的人為指定人員─ (a) 漁農自然護理署任何人員;或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b) 經香港海關關長同意的─ (i)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 (ii) 任何公職人員,而該公職人員是為施行《進出口條例》(第60章)而獲香港海關關長根據該條例第4條授權者。 (1985年第40號 第10條;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E 向指定人員出示輸出許可證;指定人員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在以下時間,輸出許可證的持有人須向指定人員出示其許可證─ (a) 將該輸出許可證所關乎的指明魚類裝上運載該等指明魚類的船隻、飛機或車輛時,或在緊接此時間之前;及 (b) 每當該等人員要求他出示輸出許可證以供查閱時。 (2) 如根據第(1)(a)款出示輸出許可證時,指定人員信納輸出的魚類與該輸出許可證內的指明魚類的說明相符,他須按輸出魚類的分量在該輸出 許可證作註銷。 (3) 如指定人員有理由相信,有人即將在違反第4B條的情況下以船隻、飛機或車輛將任何指明魚類從香港輸出,他可指示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 人阻止該等魚類被裝上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或如該等魚類已如此裝上,則他可指示該等擁有人安排將該等魚類移離該船隻、飛機或車輛。 (4) 在不損害《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10條規定的原則下,輸出指明魚類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不得─ (a) 安排或准許該等魚類被裝上該船隻、飛機或車輛,除非已確保─ (i) 輸出許可證已就該等魚類發出;及 (ii) 該輸出許可證已按照第(2)款作註銷;或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示。 (5) 處長可為施行本條而指定以下的人為指定人員─ (a) 漁農處任何人員;或 (b) 經香港海關關長同意的─ (i)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 (ii) 任何公職人員,而該公職人員是為施行《進出口條例》(第60章)而獲香港海關關長根據該條例第4條授權者。 (1985年第40號 第10條;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E 向指定人員出示輸出許可證;指定人員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以下時間,輸出許可證的持有人須向指定人員出示其許可證─ (a) 將該輸出許可證所關乎的指明魚類裝上運載該等指明魚類的船隻、飛機或車輛時,或在緊接此時間之前;及 (b) 每當該等人員要求他出示輸出許可證以供查閱時。 (2) 如根據第(1)(a)款出示輸出許可證時,指定人員信納輸出的魚類與該輸出許可證內的指明魚類的說明相符,他須按輸出魚類的分量在該輸出 許可證作註銷。 (3) 如指定人員有理由相信,有人即將在違反第4B條的情況下以船隻、飛機或車輛將任何指明魚類從香港輸出,他可指示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 人阻止該等魚類被裝上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或如該等魚類已如此裝上,則他可指示該等擁有人安排將該等魚類移離該船隻、飛機或車輛。 (4) 在不損害《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10條規定的原則下,輸出指明魚類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不得─ (a) 安排或准許該等魚類被裝上該船隻、飛機或車輛,除非已確保─ (i) 輸出許可證已就該等魚類發出;及 (ii) 該輸出許可證已按照第(2)款作註銷;或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示。 (5) 處長可為施行本條而指定以下的人為指定人員─ (a) 漁農處任何人員;或 (b) 經香港海關總監同意的─ (i)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 (ii) 任何公職人員,而該公職人員是為施行《進出口條例》(第60章)而獲香港海關總監根據該條例第4條授權者。 (1985年第40號 第10條)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F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任何人因以下事情而感到受屈─ (a) 處長就發出輸出許可證的申請作出的決定; (b) 輸出許可證的取消;或 (c) 指定人員對第4E條所授予的任何權力的行使, 可於21天內或行政長官就任何特定個案而容許的較長期間內,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65號第3條)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F 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因以下事情而感到受屈─ (a) 處長就發出輸出許可證的申請作出的決定; (b) 輸出許可證的取消;或 (c) 指定人員對第4E條所授予的任何權力的行使, 可於21天內或總督就任何特定個案而容許的較長期間內,以呈請方式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4G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a) 違反第4B或4E(1)或(4)條;或 (b) 在根據第4C條提出的輸出許可證申請中,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1976年第115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72號法律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5 罪行 VerDate:08/01/2004 任何人─ (a) 煽惑其他人不買或不賣海魚,或恐嚇其他人意圖使該其他人不買或不賣海魚;或 (2003年第33號第5條) (b) 違反第3條, (2003年第33號第5條) (c)-(d) (由2003年第33號第5條廢除)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1988年第72號法律公告) 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 - REGULATION 5 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a) 煽惑其他人不買或不賣海魚,或恐嚇其他人意圖使該其他人不買或不賣海魚; (b) 違反第3條; (c) 違反第4條;或 (d) 在根據第4條向處長提供資料時,明知而作出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1988年第72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