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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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規則 - RULE 28
文件的送達
(Past version on 25/01/2006).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文件的 送達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本規則須送達的 文件可以下述方式送達—
(a) (如送達個人)將文件—
(i) 面交他本人;
(ii) 交給在 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或 經常居住地方的 人, 以轉交該人; 或
(iii) 以註明該人為收件人的 掛號郵件,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或 經常居住地方寄給該人;
(b) (如送達署長)將文件—
(i) 於署長的 主要辦事處交付署長; 或
(ii) 以註明署長為收件人的 掛號郵件, 按署長的 主要辦事處寄給署長;
(c) (如送達團體)將文件—
(i) 於該團體的 註冊辦事處或 主要辦事處交付該團體; 或
(ii) 以註明該團體為收件人的 掛號郵件, 按該團體的 註冊辦事處或 主要辦事處寄給該團體。
(2) 凡有文件須送達—
(a) 某名個人, 而其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或 經常居住地方是在 香港以外地方; 或
(b) 某團體, 而其註冊辦事處或 主要辦事處是在 香港以外地方, 則該文件必須按照該地方的 法律送達。
(2005年第230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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