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長須接受儲稅券作為繳付指明稅項的職責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局長或 為此目的 而獲局長授權的 任何人員, 須按儲稅券的 本金值連同應累算的 利息, 作為現金的 等值而接受儲稅券用作繳付本條例附表內指明的 任何或 全部稅項, 而所接受 的 儲稅券, 其款額為足以繳付尚未繳付的 全部稅款或 其任何部分的 款額。 (1999年第24號第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