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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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稅券(第4系)規則 - RULE 6

局長須接受儲稅券作為繳付指明稅項的職責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局長或 為此目的 而獲局長授權的 任何人員, 須按儲稅券的 本金值連同應累算的 利息, 作為現金的
等值而接受儲稅券用作繳付本條例附表內指明的 任何或 全部稅項, 而所接受 的 儲稅券, 其款額為足以繳付尚未繳付的
全部稅款或 其任何部分的 款額。

(1999年第24號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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