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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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稅券(第4系)規則 - RULE 2B
開立帳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局長可為有或 相當可能會有根據《 稅務條例》 (第112章)應予課稅的 任何類別入息或 利潤的
人開立本條例第3(1AA)條所指的 帳戶。
(1999年第24號第4條; 1999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2) 該帳戶須在 下列條件下開立—
(a) 在 帳戶持有人的 稅項到期應繳付時, 局長或 為此目的 而獲局長授權的 任何人員須以先購先贖的 方式,
使用該帳戶中的 記項繳付該等稅項;
(b) 局長須向帳戶持有人發出符合其訂明的 格式的 關於按照(a)段使用記項的 結算書,
該結算書須以面交方式交給該人, 或 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如該地址不詳, 則須以局長認為適當的
方式發出;
(c) 在 根據(a)段使用的 記項(“首述記項”)所累算的 利息的 任何部分根據第6條被接受用作繳付任何稅項之後所剩的
餘額, 須作為記項記入帳戶 中, 並註明使用首述記項的 日期;
(d) 在 不抵觸第9條的 規定下, 帳戶中的 所有記項(包括根據(a)段使用的 記項所剩的 餘額), 須在 帳戶內結轉; 及
(e) 局長須在 每個財政年度向帳戶持有人發出符合其訂明的 格式的 帳戶結單, 該結單須以面交方式交給該人, 或
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如該地 址不詳, 則須以局長認為適當的 方式發出。 在 帳戶持有人要求下,
局長亦須以相同的 方式發出該等結單。 (1999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556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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