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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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稅券(第4系)規則 - RULE 11
局長信納持有人的簽名前拒絕接受儲稅券或拒絕歸還其本金值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除在 局長或 為此目的 而獲局長授權的 任何人員按照第2B(2)(a)條使用任何帳戶中的 記項, 或
局長根據第10(2)條收回稅款的 情況外, 局長可拒絕接受用作繳付 稅項的 任何帳戶持有人所作出使用其帳戶中任何記項的
授權或 所呈交的 儲稅券, 或 拒絕將儲稅券的 本金值歸還其持有人, 直至局長信納該授權書上或 該儲稅券背面(視屬何
情況而定)的 簽名是持有人的 、 獲持有人妥為授權的 代理人的 或 持有人的 遺產代理人的 簽名為止, 如持有人屬合夥、
團體或 法團, 則直至局長信納該簽名是一名合夥人的 或 獲授權代持有人簽署的 人員的 簽名為止。
(1995年第556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447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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