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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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稅券(第4系)規則 - RULE 10
禁止轉讓儲稅券或儲稅券所產生的義務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除非具司法管轄權的 法院作出命令, 否則不得轉讓儲稅券或 儲稅券所產生的 義務。
(1996年第447號法律公告)
(2) 凡儲稅券已發出或 在 某帳戶內存有記項, 而持有該儲稅券或 帳戶的 納稅人拖欠繳付可藉儲稅券繳付的 稅項,
則局長可使用該記項以繳付該稅項, 或 可在 無需該納稅人呈交該儲稅券或 在 該儲稅券的 背面簽註的 情況下,
使用該儲稅券以繳付該稅項。 (1996年第447號法律公告)
(3) 如局長根據第(2)款使用任何儲稅券繳付稅項, 他須註銷該儲稅券。 (1996年第447號法律公告)
(4) 局長須將關於已根據本條採取的 行動的 通知送交該納稅人最後所知的 地址。 (1996年第44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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