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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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開支最高限額(選舉委員會)令 - SECT 2
選舉開支的最高限額
(Past version on 21/09/2001).
(Past version on 03/03/2000).
(Past version on 19/12/1997).
(1)-(2) (由2008年第120號法律公告廢除)
(3) 為施行《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554章)第45(1)條, 在 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的 選舉中, 任何候選人可招致的
選舉開支(包 括他人代其招致的 選舉開支)的 最高限額如下─ (2008年第120號法律公告)
(a) 就酒店界界別分組、 保險界界別分組、 航運交通界界別分組、 漁農界界別分組、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界別分組、 鄉議局界別分組、 港九各區議會 界別分組及新界各區議會界別分組而言,
為$100000;
(b) 就任何其餘的 界別分組(宗教界界別分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界別分組及立法會界別分組除外)而言─
(i) 如已登記的 投票人不超過5000人, 為$160000;
(ii) 如已登記的 投票人超過5000人但不超過10000人, 為$320000;
(iii) 如已登記的 投票人超過10000人, 為$480000;
(c) 就任何小組而言─
(i) 如已登記的 投票人不超過5000人, 為$160000;
(ii) 如已登記的 投票人超過5000人但不超過10000人, 為$320000;
(iii) 如已登記的 投票人超過10000人, 為$480000。
(2000年第16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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