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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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88
負責人的責任
第X部
責任
(1) 除非獲礦務總監豁免, 否則─
(a) 對根據探礦牌照進行的 工作負責的 人, 須在 該牌照有關地區內或 該地區的 8公里範圍以內居住; 及
(b) 對根據採礦牌照或 採礦租契進行的 工作負責的 人, 須在 該牌照或 租契有關的 地區內或 該地區的
8公里範圍以內居住。 (1986年第87號法 律公告)
(2) 礦長須對下列事情負責─
(a) 所有根據探礦牌照、 採礦牌照或 採礦租契而進行的 工作; 及
(b) 就所有對爆炸品的 使用、 貯存及供應有所規限的 規例的 強制執行, 除非他已經以書面委任若干合資格的
人掌管某指明地區。 委任書的 副本, 須送交 礦務總監。
(3) 礦長可將關於福利、 衞生及居住條件方面的 責任, 轉授予一名經礦務總監批准的 人。
(4) 探礦或 採礦牌照的 持有人或 採礦租契的 承租人或 其中任何一人的 代理人, 如非現正管理其本身的 探礦或
採礦作業者, 須以書面通知礦務總監該名獲 委任負責有關作業的 人的 姓名, 不得拖延。
(5) 每名礦長須管有《 礦務條例》 (第285章)、 本規例及此兩者的 任何修訂條文的 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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