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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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78
關於持有急救證明書的人的規定
(1) 除根據第(4)款准予暫緩執行規定或 減少所需人數外, 每一採礦牌照的 持牌人及採礦租契的 承租人, 均須在
為遵從本款規定而在 第(5)款訂定 的 期限屆滿之後, 時刻確保在 依其採礦牌照或 採礦租契而作業的 地區內,
持有急救資格證明書的 人的 數目不得少於下列人數, 即─
(a) 在 受僱人數不足40人的 地區, 人數由礦務總監以書面簽署指明: 但礦務總監所指明的 人數在
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多於3人;
(b) 凡如此受僱的 人數為40人或 以上但不足300人者, 3人;
(c) 凡如此受僱的 人數為300人或 以上但不足700人者, 5人;
(d) 凡如此受僱的 人數為700人或 以上者, 8人。
(2) 持牌人或 承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負責一切安排, 讓其僱用的 人接受所須訓練, 以取得急救資格證明書。
(3) 持牌人或 承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須將每名其僱用在 依其牌照或 租契而作業的
地區內工作並持有急救資格證明書的 人的 姓名、 該證明書的 頒發 日期及頒發機構, 以及前述詳情的 任何改動情況,
通知礦務總監。
(4) 礦務總監應有關申請並獲提交好的 因由時, 可親自以書面規定在 所指明每次不超逾3個月的 期間內,
暫緩執行第(1)款對採礦牌照或 採礦租契的 持有人所施加的 一切義務, 或 減少該款所規定該等持有人須確保在
其採礦牌照或 採礦租契所涉作業地區內擁有急救資格證明書的 人的 最低數目。
(5) 就本條而言─
(a) 急救資格證明書, 須為礦務總監為此目的 而承認的 機構所發出的 證明書;
(b) 任何急救資格證明書的 有效限期, 由證明書的 日期起計, 不得超逾3年;
(c) 就《 1963年礦場(安全)(修訂)規例》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生效日期當日有效的 採礦牌照或 採礦租契而言, 遵從第
(1)款的 期間由該生效日期起計12個月, 而就任何其他採礦牌照或 採礦租契而言, 則為根據該等牌照或 租契進行的
作業展開起計6個月。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63年礦場(安全)(修訂)規例》
”乃“Mines (Safety)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63”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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