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礦柱的責任。總監在礦柱方面的權力 (1) 每個礦場的 分界線內均須設有礦柱, 其闊度自分界線以直角量度─ (a) 就分層礦藏而言, 不得少於15米; 及 (b) 就非分層礦藏而言, 不得少於10米。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2) 若相鄰礦場的 持牌人或 承租人聯名申請, 礦務總監可以書面許可任何一方將雙方位於兩個礦場之間的 礦柱削弱、 鑿穿或 挖掘。 若無雙方的 聯名申 請, 礦務總監可以書面許可將該等礦柱進行局部挖掘、 削弱或 鑿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