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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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5
發出指示的權力及遵從指示的責任
(1) 為防護土地及任何地面物體, 而其防護是因人身安全或 公共交通的 利益而有必要的 , 及將其移走是可能不合宜的 ,
則不單只在 其垂直的 下方, 且在 礦務主任認為有必要的 一段較遠距離內的 礦脈、 礦層或 其他礦床,
必須維持原封不動。 有關人士可就礦務人員的 指示, 向礦務總監提出上訴。
(2) 凡在 該等地面物體下進行全面或 部分的 土地挖掘工程, 可由礦務總監在 其按個別情況而訂明的 範圍、
預防措施及條件下給予許可。
(3) 在 礦務總監的 書面許可的 准許下, 並在 適當遵行礦務總監所訂明的 安全措施下, 可為連接2個不同礦場或
一個礦場的 各部分而挖掘穿越保安礦柱且 闊度不超逾1.8米的 隧道。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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