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工業裝置須予報告 第II部 機械 (1) 在 任何用以產生動力的 蒸汽、 柴油或 燃氣發動機或 任何液壓裝置第一次使用前最少14天, 礦長須向礦務總監發出一份表示有意作如上使用的 書面 通知, 並須連同一份表明該等裝置的 性質和千瓦特功率以及使用該等裝置目的 的 陳述書。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2) 凡任何前述裝置已在 一段連續12個月或 以上的 期間沒有使用, 於再次使用該等裝置前, 須發出相類於第(1)款所述的 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