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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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2
礦場燃爆證書及附帶事宜
(1) 除非本身為根據本規例所發出的 礦場燃爆證書的 持有人, 否則任何人不得在 礦場內準備或 引爆炸藥、 在
炮孔裝填炸藥或 進行任何燃爆作業, 但第 24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2) 凡申請礦場燃爆證書, 須以附表1的 表格I, 一式兩份並須向礦務總監作出。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1976年第146號法律 公告)
(3) 礦場燃爆證書可免費發給由政府僱用的 人: 但該等證書須註明“FOR USE ON GOVERNMENT SERVICE ONLY”, 並只在
持有人為政府服務時有效。
(4) (a) 礦務總監可在 附表3所指明的 費用獲繳付後, 向任何人發出附表1表格II的 礦場燃爆證書,
但該人須向礦務總監證明並 獲礦務總監信納為合資格掌管礦場內燃爆作業的 人。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1976年第146號法律公告)
(b) 礦務總監在 發出礦場燃爆證書前, 可要求申請人須先管有一份本規例的 文本。
(c) 該等證書可授權持有人按照礦務總監在 礦場燃爆證書上所註明的 下列任何範疇內進行燃爆作業─
(i) 只在 地面或 在 露天礦工作區進行;
(ii) 以及在 地底作業中進行: 但礦場燃爆證書的 持有人在 燃爆時不得使用電力燃放, 除非礦務總監在
其礦場燃爆證書內註明准許使用電力燃放。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5) (a) 每張礦場燃爆證書的 有效期為3年, 由發出日期起計; 但於繳付附表3所指明的 費用後, 則可獲得連續的 續期,
每期 3年。 (1976年第146號法律公告)
(b) 如礦務總監有所要求, 則申請續期的 申請人須再次接受其進行燃爆作業能力的 測試。
如礦務總監對申請人進行燃爆的 能力感滿意, 則可藉在 申請人 的 礦場燃爆證書上註明續期的
日期及地點及其簽署而再將該證書續期3年。
(c) 如礦場燃爆證書殘破或 損毀, 則礦務總監於附表3所指明的 費用獲繳付後,
可發出一張註有“RENEWAL”字樣並提述該殘破證書的 全新證 書, 並須收回與毀掉該殘破或 損毀的 礦場燃爆證書。
(1976年第146號法律公告)
(6) (a) 礦場燃爆證書的 持有人可於任何時間向礦務總監申請更改其礦場燃爆證書。
(b) 如礦務總監信納申請人合資格進行其擬在 證書上更改的 礦場燃爆作業, 則於附表3所指明的 費用獲繳付後, 須在
證書上予以註明, 及就該項註明簽 署並附以日期。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1976年第146號法律公告)
(7) 除非第(6)款另有規定, 否則除礦務總監外, 任何人不得在 根據本規例發出的 礦場燃爆證書上作註明、 更改或 塗刪。
任何載有未經授權的 註明、 更改或 塗刪的 礦場燃爆證書均屬無效。
(8) 每名獲發給礦場燃爆證書的 人, 須在 接到該證書後立即在 證書上的 預留空位註明其慣常採用的 簽署。 不懂書寫的
, 則須在 該處印上其拇指印。
(9) 任何人不得為了獲發給或 企圖獲發給礦場燃爆證書而利用虛假或 欺詐的 陳述或 聲明, 或 故意或
罔顧後果地就申請礦場燃爆證書需要或 可能需要的 資 料的 任何事宜提供虛假資料。
(10) 礦場燃爆證書的 持有人如遺失其證書, 可向礦務總監申請發出新的 礦場燃爆證書。 如總監信納申請人的
身分及遺失證書一事, 可於獲繳付附表 3所指明的 費用後, 發出一張新的 並註明“DUPLICATE”字樣的 礦場燃爆證書,
以代替已遺失的 證書。 (1976年第146號法律公告)
(11) 礦務人員可藉好的 並充分的 理由, 命令暫時吊銷或 撤銷根據本規例所發出的 礦場燃爆證書: 但在 感到受屈的 人的
要求下, 該項命令須轉交礦務總監, 其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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