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規例 - 第285B章 礦場(安全)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85章第67條) [1954年10月15日] (本為1954年A125號政府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規例可引稱為《礦場(安全)規例》。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千瓦特功率”(kilowatt power) 一詞就蒸汽機、內燃機或壓燃機而言,指製造商規格說明書內宣稱的千瓦特輸出功率; (1986年第87號法 律公告) “代理人”(agent) 指按照本條例第7條持有授權書的人; “炮王”(shot-firer) 指一名按照本規例發出的有效礦場燃爆證書的持有人; “急傾斜的”(steeply inclined) 一詞與豎井或其他地底挖掘工程相關時,指與水平面成45度或以上的傾角; “機械手冊”(machinery book) 指封面上如此註明、由礦長管有、並記入本規例所規定事情的手冊; “露天礦”(opencast) 指從地面進行挖掘的或露天的工作區; “礦長”(manager) 指不時根據第88(4)條的規定而通知礦務總監為對受僱從事探礦或採礦作業的人的安全、福利、健康和居住條件須予負責的人;如礦務 總監並無接獲有關該人的通知,則指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或指採礦租契的承租人,或任何該持有人或承租人的代理人; “礦隊管工”(gang foreman) 指主管一隊礦隊的勞工或礦工,或如不能確定礦隊中某一名勞工或礦工是否為主管人,則礦隊管工的責任即轉予礦長。 “千瓦特功率”(kilowatt power) “代理人”(agent) “炮王”(shot-firer) “急傾斜的”(steeply inclined) “機械手冊”(machinery book) “露天礦”(opencast) “礦長”(manager) “礦隊管工”(gang foreman)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 使用工業裝置須予報告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機械 (1) 在任何用以產生動力的蒸汽、柴油或燃氣發動機或任何液壓裝置第一次使用前最少14天,礦長須向礦務總監發出一份表示有意作如上使用的書面 通知,並須連同一份表明該等裝置的性質和千瓦特功率以及使用該等裝置目的的陳述書。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2) 凡任何前述裝置已在一段連續12個月或以上的期間沒有使用,於再次使用該等裝置前,須發出相類於第(1)款所述的通知書。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 須有由合資格工程師掌管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任何功率多於9千瓦特的工業裝置,須由一名合資格的人直接掌管: 但本條不得當作免除礦長須確保功率為9千瓦特或以下的工業裝置只可在適當監督下使用的責任。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 禁止移走任何圍欄等或使其失去作用 VerDate:30/06/1997 任何沒有就以下事項獲得適當授權的人,不得將任何圍欄、信號設備、訊號網絡、凸緣、制動器、指示器、梯子、平台、蒸汽壓力計、水位計、安全閥,或礦場內任何為人 身安全而設的物件移走或使其失去作用。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 工業裝置的視察 VerDate:30/06/1997 (1) 礦務人員可隨時要求礦長準備發動機或其他工業裝置以供視察,但須就視察日期給予不少於1星期的書面通知。 (1963年第156號法律 公告) (2) 機械手冊須可隨時由任何礦務人員取用。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7 礦務人員作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如對礦務人員就與機械或其部分有關的任何物件或任何實務而作出本規例條文沒有規定的指示和決定有所反對,礦長可於21天內向礦務總監提出書面上訴。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8 保持鍋爐等狀況及性能良好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所有發動機、梯子、絞盤、制動器、繩索、提升裝置和其他機動裝置,均須保持狀況及性能良好至令礦務人員滿意的程度。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9 危險機械須加以圍封的責任。在有發生人身傷害之虞的情況下禁止進行修理等工作 VerDate:30/06/1997 (1) 所有無遮蔽而且在運行時可能對人構成危險的機械,必須加以安全圍封,以確保無論何人均不會不慎地觸及該機械或因該機械而受傷。 (2) 如礦務人員認為機械的某些部件可能對人構成危險,則該等部件必須設置有效的安全護罩至令礦務人員滿意的程度。 (3) 不得在有發生人身傷害之虞的情況下修理、調校、清潔在運行中的機械或替運行中的機械添加潤滑劑。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0 禁止穿着鬆身衣物 VerDate:30/06/1997 任何極接近在運行中的機械的人,不得穿着鬆身外衣物。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1 摩擦離合器 VerDate:30/06/1997 (1) 所有由傳動帶驅動的機械,如需要在不影響原動機速度的情況下停機與開機,則必須為該目的而永久裝設一個效果理想的機動裝置。 (2) 機械運行期間,不准裝上或卸下傳動帶,但為改變運行速度而為機床的滑輪作慣常的輕型帶移位,則屬例外。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2 空氣壓縮機 VerDate:30/06/1997 (1) 供應給空氣壓縮機的空氣,須盡可能抽取自最純淨和最清涼的空氣來源。 (2) 容器、中間冷卻和此兩者連接氣缸的連接器具,均須保持清潔及不含碳化油或其他可以燃點的物料,並須在可能使用此等物件的期間內,每3個月 最少開啟供視察一次,並須備存其狀況的書面記錄。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3 安全閥 VerDate:30/06/1997 所有裝載氣壓高於大氣壓力的空氣和氣體的氣缸和容器,均須裝置效果理想的器具,用以顯示該等氣缸或容器在使用時其內的空氣或氣體壓力;另須裝置安全閥或保險閥或 其他器具,而該等物件須能防止壓力不當地積聚至高於容器可承受的最高可使用壓力的水平。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4 危險地方須加以圍封的責任。張貼告示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危險地方如高架平台、坑穴和缺口,均須加以圍封,以致可有效保障附近的人的安全。 (2) 禁止未經授權而進入任何設有機械或蒸汽鍋爐的地方;而表明此意的告示須在所有入口處張貼。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5 電力裝置的視察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電力 (1) 礦務總監或任何獲授權的礦務人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檢查礦場內任何電力裝置。 (2) 如有任何事情看似欠妥,礦務總監須將該事情向礦長報告,而礦長必須在接獲報告24小時內採取步驟以進行所需的修理工作。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6 總監在燃爆方面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爆炸品 礦務總監有權以書面訂明下述事宜─ (a) 在礦場內燃爆任何石塊、泥土或其他物料時所需採取的預防措施;及 (b) 可在礦場內進行燃爆的時間。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7 售賣與購買爆炸品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礦長可售賣而在礦場內工作的承辦商亦可向礦長購買純粹與該礦場內或在該礦場附近的任何合約相關而使用的爆炸品,但以售賣該等爆炸品須並非為圖利且該等爆炸品只由 礦場管理當局單獨控制為限。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8 禁止在已關閉的礦場內貯存爆炸品 VerDate:30/06/1997 (1) 關閉礦場時,須通知處長礦場上或礦場內所遺留下來的任何爆炸品,並須按處長的書面指示移走或處置該等爆炸品。 (2) 如無處長的書面許可及如不符合《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的條文,不得在任何上述已關閉的礦場或其他工場貯存任何其他爆炸品。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9 禁止在地底貯存超逾預計所需的爆炸品 VerDate:30/06/1997 (1) 不得在礦場地底貯存超逾預計在24小時內所需分量的爆炸品,而該等爆炸品只可貯存於地底貯存箱內。在任何情況下,雷管及裝有雷管的導火線 不得與其他爆炸品同時貯存於同一箱子內。 (2) 下列條件適用於所有地底貯存事宜─ (a) 貯存箱須置於乾燥和隱隔的地方,並與工作面保持一段安全距離,各貯存箱之間的距離最少須為2米;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b) 貯存箱須採用足以防水的木料堅固製成,並須保持完好無損以及安全上鎖。炮王須保存鎖匙,並且只可為放置或移走爆炸品的目的而開鎖; (c) 貯存箱的蓋面須漆上“EXPLOSIVES”的字樣,該等字樣須保持清晰可讀; (d) 貯存箱內不得載有超過10公斤爆炸品或超過100支雷管或裝有雷管的導火線;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e) 貯存箱內如已存有爆炸品,不得再放置其他物料、用具或工具。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0 禁止使用並非僱主供應的爆炸品 VerDate:30/06/1997 炮王不得在其工作地點使用任何並非由其僱主供應的爆炸品。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1 攜帶和切割爆炸品的方法 VerDate:30/06/1997 (1) 由炸藥庫發出的所有爆炸品均須用木製箱盒放置、保存和攜帶,直至需要使用時為止。 (2) 只可利用骨製或木製刀具切割炸藥卷。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2 礦場燃爆證書及附帶事宜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本身為根據本規例所發出的礦場燃爆證書的持有人,否則任何人不得在礦場內準備或引爆炸藥、在炮孔裝填炸藥或進行任何燃爆作業,但第 24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2) 凡申請礦場燃爆證書,須以附表1的表格I,一式兩份並須向礦務總監作出。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1976年第146號法律 公告) (3) 礦場燃爆證書可免費發給由政府僱用的人: 但該等證書須註明“FOR USE ON GOVERNMENT SERVICE ONLY”,並只在持有人為政府服務時有效。 (4) (a) 礦務總監可在附表3所指明的費用獲繳付後,向任何人發出附表1表格II的礦場燃爆證書,但該人須向礦務總監證明並 獲礦務總監信納為合資格掌管礦場內燃爆作業的人。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1976年第146號法律公告) (b) 礦務總監在發出礦場燃爆證書前,可要求申請人須先管有一份本規例的文本。 (c) 該等證書可授權持有人按照礦務總監在礦場燃爆證書上所註明的下列任何範疇內進行燃爆作業─ (i) 只在地面或在露天礦工作區進行; (ii) 以及在地底作業中進行: 但礦場燃爆證書的持有人在燃爆時不得使用電力燃放,除非礦務總監在其礦場燃爆證書內註明准許使用電力燃放。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5) (a) 每張礦場燃爆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由發出日期起計;但於繳付附表3所指明的費用後,則可獲得連續的續期,每期 3年。 (1976年第146號法律公告) (b) 如礦務總監有所要求,則申請續期的申請人須再次接受其進行燃爆作業能力的測試。如礦務總監對申請人進行燃爆的能力感滿意,則可藉在申請人 的礦場燃爆證書上註明續期的日期及地點及其簽署而再將該證書續期3年。 (c) 如礦場燃爆證書殘破或損毀,則礦務總監於附表3所指明的費用獲繳付後,可發出一張註有“RENEWAL”字樣並提述該殘破證書的全新證 書,並須收回與毀掉該殘破或損毀的礦場燃爆證書。 (1976年第146號法律公告) (6) (a) 礦場燃爆證書的持有人可於任何時間向礦務總監申請更改其礦場燃爆證書。 (b) 如礦務總監信納申請人合資格進行其擬在證書上更改的礦場燃爆作業,則於附表3所指明的費用獲繳付後,須在證書上予以註明,及就該項註明簽 署並附以日期。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1976年第146號法律公告) (7) 除非第(6)款另有規定,否則除礦務總監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據本規例發出的礦場燃爆證書上作註明、更改或塗刪。任何載有未經授權的註明、 更改或塗刪的礦場燃爆證書均屬無效。 (8) 每名獲發給礦場燃爆證書的人,須在接到該證書後立即在證書上的預留空位註明其慣常採用的簽署。不懂書寫的,則須在該處印上其拇指印。 (9) 任何人不得為了獲發給或企圖獲發給礦場燃爆證書而利用虛假或欺詐的陳述或聲明,或故意或罔顧後果地就申請礦場燃爆證書需要或可能需要的資 料的任何事宜提供虛假資料。 (10) 礦場燃爆證書的持有人如遺失其證書,可向礦務總監申請發出新的礦場燃爆證書。如總監信納申請人的身分及遺失證書一事,可於獲繳付附表 3所指明的費用後,發出一張新的並註明“DUPLICATE”字樣的礦場燃爆證書,以代替已遺失的證書。 (1976年第146號法律公告) (11) 礦務人員可藉好的並充分的理由,命令暫時吊銷或撤銷根據本規例所發出的礦場燃爆證書: 但在感到受屈的人的要求下,該項命令須轉交礦務總監,其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3 礦長保留證書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每名礦長於聘用任何炮王時,須檢查其礦場燃爆證書,並須確定可否信納該持有人確屬按照本規例而在礦場燃爆證書上加上簽署或記號的人。礦長須保留該礦場燃爆證書, 直至終止聘用有關的持有人為止。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4 有權進行燃爆的人及其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須由炮王準備炸藥及燃爆炸藥。 (2) 在準備炸藥及引爆炸藥方面,炮王可由任何可靠的、並非炮王但在炮王的直接監督下行事的人協助,但如因該人缺乏知識、欠缺經驗或疏忽大意而 引致意外,則炮王須就該等意外個人負責;無論如何,除炮王外,任何人不得實際進行準備雷管或在炮孔裝填炸藥的工作。 (3) 除屬豎井開鑿工程、露天礦工程或礦場工程外,不得在同一時間使用電雷管燃放。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5 鑽挖前須移走鬆散巖石。工作面須予檢查 VerDate:30/06/1997 鑽挖作業開始前,礦隊管工須─ (a) 確定可否信納作業地點的工作面及緊接作業地點的範圍的所有懸垂和鬆散的巖屑已經移走; (b) 確保即將進行鑽挖的工作面已經就炮窩或炮眼的末端,以及就拒爆的炸藥,作徹底削清及詳細檢查。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6 礦隊管工有責任作首名進入作業地點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值班工作開始前或於燃爆工程之後,在展開工作前,主管該次值班的礦隊管工必須是首名進入作業地點的人;直至他認為作業地點安全之前,他不 得容許任何其他人進入該作業地點,但應他的要求以使到該作業地點安全的人則例外。 (2) 在豎井開鑿工程中,主管的礦隊管工須在燃爆工程後(如有需要,可在不多於2人的陪同下)從井口至井底小心檢查豎井,並須將豎井的支架或裝 置上的鬆散巖屑移走。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7 燃爆在相距10米以下進行時須採取的行動 VerDate:30/06/1997 當兩個互相趨近的工作區之間的距離減至10米而其中一個工作區中正進行燃爆,則在其中一個工作面的燃爆作業進行期間,在兩個工作面的工人均須撤離。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8 燃爆後恢復工作 VerDate:30/06/1997 直至工作地點不再有因燃爆而引致的塵埃、煙及煙霧之前,任何人不得返回有關的工作地點,而每一名主管工人的礦隊管工須負責確保在其主管下的工人均遵從本條的規 定。礦隊管工須向其直屬上司立即報告任何氣體或煙霧影響的個案,而不論情況如何輕微。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29 現有證書的有效期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開始實施的日期時已屬有效的礦場燃爆證書,自該日期起計1年內仍然有效,除非另行予以取消。 (2) 如在前述1年期限內將任何該等證書交回礦務總監,則可免費換領根據本規例發出的礦場燃爆證書。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0 禁止使用碳化物及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在地底攜帶或安排或准許別人攜帶任何碳化鈣,但以下情況除外─ (a) 是在礦務總監批准的某類型的燈內攜帶;或 (b) 是在礦務總監批准的某類型的防水容器內攜帶。 (2) 任何人在其值班完結時,不得在地底貯存或遺留碳化鈣。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1 斜坡角度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採礦:露天礦及沖積礦 礦務總監可不時釐定任何礦場工作區內所須保持的角度,以確保礦場工作區的安全,並須就所須保持的角度給予礦長書面通知。礦長有責任確保在任何時間該角度均保持在 礦務總監滿意的程度。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2 委派一名安全人員駐守的責任以及不得在邊緣處棄置泥石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任何由人手而非完全由液壓或機械方式造成的挖掘工程,如其垂直高度超逾1.8米而闊度超逾1.2米,則─ (a) 每隊超逾20人的礦隊均須有一名安全人員在邊坡頂部駐守,負責留意地面裂縫,並負責清除所有鬆散和懸垂的巖石;及 (b) 任何垂直或傾斜的工作面的頂部邊緣1米範圍內不得棄置泥石。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3 總監規定將礦場工作面修成梯級狀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礦務總監如認為為確保安全,礦場工作面應修成梯級狀,則須藉致予礦長的書面通知,規定按礦務總監的指示將礦場工作面修成梯級狀。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4 當發生下陷或出現洞穴時,防護地面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採礦:地面的防護 凡採礦作業引致地面下陷或出現洞穴,或該等情況相當可能會發生,則只要該危險存在,有關地方必須加以安全圍封,並須在附近豎立並保持書有“WARNING”字樣 的顯眼告示牌。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5 發出指示的權力及遵從指示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為防護土地及任何地面物體,而其防護是因人身安全或公共交通的利益而有必要的,及將其移走是可能不合宜的,則不單只在其垂直的下方,且在 礦務主任認為有必要的一段較遠距離內的礦脈、礦層或其他礦床,必須維持原封不動。有關人士可就礦務人員的指示,向礦務總監提出上訴。 (2) 凡在該等地面物體下進行全面或部分的土地挖掘工程,可由礦務總監在其按個別情況而訂明的範圍、預防措施及條件下給予許可。 (3) 在礦務總監的書面許可的准許下,並在適當遵行礦務總監所訂明的安全措施下,可為連接2個不同礦場或一個礦場的各部分而挖掘穿越保安礦柱且 闊度不超逾1.8米的隧道。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6 填充非法挖掘工程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所有違反第34及35條的規定而挖掘的挖掘工程,須由對該挖掘工程負責的人或多於1人立即以鬆散碎石或泥土填充,否則須由政府填充,費用則由礦場的持牌人或承租 人承擔。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7 有關探礦地坑及坑穴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挖掘探礦地坑時,挖出的巖石須拋出以在地坑兩旁形成大小約略相等的山脊狀土堆;開鑿探礦坑穴時,挖出的巖石須拋出以圍繞坑穴;另須採取所 有必要的預防措施,將上述地坑或坑穴填充或加以圍封,以防有人不慎墮下或進入該等地坑或坑穴: 但本條不得阻止為作抽樣用途而移走挖掘出來的巖石。 (2) 如礦務總監認為現已停工的探礦或採礦挖掘工程會引致生命危險或相當可能妨害公共交通,他可命令探礦者、持牌人或承租人將它們填充至地面的 水平,或加以安全圍封。 (3) 任何人違反第(1)及(2)款條文的規定,即屬犯罪,且政府有權在任何情況下將該等地坑或其他挖掘工程填充或以其他方法防護,費用由該人 承擔。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8 已停工的豎井及礦場入口等的防護責任 VerDate:30/06/1997 所有當其時已停工的或只用作通風道的豎井井口或礦場的入口處、每個開放的工作區(但非一般探礦坑穴或地坑)的進路、以及所有高架的及無遮蔽的平台及主坑道,均須 加以安全圍封或以其他方法防護。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39 對原本已有的挖掘工程須承擔責任 VerDate:30/06/1997 若土地原本已有探礦或採礦挖掘工程,則無論其為露出地面或在地底,該土地的每名探礦牌照、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的持有人,均須負責防止有人可通往該等挖掘工程,而 若該等挖掘工程仍可通達,則須令該等挖掘工程安全。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0 禁止使用易燃物料,有關無遮蓋燈火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採礦:地底 (1) 於豎井井口或其他深入地下的工作區的出口所建立的遮蓋物,不得以茅草或木料等易燃屋面物料作為屋面覆蓋。 (2) 不得在任何礦場的地底貯存、棄置或容許堆積易燃的巖屑或廢物。 (3) 無遮蓋燈火的放置方式,不得令到礦場地底的木料、木材或其他物料有燃點的危險。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1 提供梯子及其他出口途徑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礦長須提供並維持令礦務主任滿意的梯子或其他辦法,作為使人無須借助提升機械而得以離開或升離地底工作區的有效途徑。 (2) 任何工作區內若只設有一個豎井而礦務主任基於受僱工人的安全或使空氣妥為流通的理由,覺得必須加設第二個出口,則礦長必須應要求加設該第 二個出口。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2 為單一豎井提供梯子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若任何礦場只可用單一豎井作為受僱於地底工作的人唯一出入途徑,則該豎井必須設有適當的梯道,而礦務主任可命令在任何礦場內在多於一個豎井設有適當的梯道。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3 廢棄工作區的地底入口須加以圍封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若豎井或其他危險地方被暫時或永久廢棄,則須沿著其所有地底入口的整個闊度加以安全圍封,使到沒有人會在非蓄意的情況下進入該處。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4 梯子 VerDate:30/06/1997 凡使用梯子時─ (a) 梯子不得從其底部朝工作面的相反方向傾側; (b) 未得礦務主任書面同意,梯子不得垂直而設; (c) 若梯道深逾18米,而與水平面所成的傾角多於70度,則須設有平台,且兩個平台之間的垂直距離不得多於9米; (1986年第87號法 律公告) (d) 該等平台內任何2個相繼的躲避洞不得處於同一垂直線上,除非梯子有足夠的傾斜度,可以掩蓋躲避洞; (e) 用於礦場內的所有梯子必須結構堅實,固定在豎井的支架或側壁,並須保持完好無損。梯級之間的距離不得多於230毫米,並須插入或嵌入梯子 的斜梁,再以釟釘釘牢或以其他足夠的方式使之牢固;及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f) 梯子須高出豎井井口及當中所有供休息的地方最少1米;該等地方須安裝堅實的扶手。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5 禁止在梯道上攜帶工具等 VerDate:30/06/1997 在垂直或急傾斜的豎井或小暗井內的梯道上,任何人不得攜帶或獲准攜帶任何鑽機、工具或鬆散物料,但因進行修理或其他工作而有此必要者除外。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6 豎井及小暗井的入口須加以圍封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每個垂直或急傾斜的豎井、小暗井、貯槽及溜道或滑孔的頂部以及頂部下面的所有入口,均須用障礙物或閘門妥為加以圍封,但如果已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以避免對人造成 危險,則可獲准暫時將障礙物或閘門移走以進行修理或其他作業。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7 禁止在不設防護的邊緣附近放置鬆散物料 VerDate:30/06/1997 任何挖掘工程的不設防護的邊緣附近,不得放置挖掘出來的物料、工具、木料或任何種類的鬆散物品。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8 需要為吊桶、機籠或吊斗設置導軌 VerDate:30/06/1997 垂直豎井的井深如超逾30米,則每一吊桶、機籠或吊斗均須設有導軌。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49 提供途徑給工人從一隔間通往另一隔間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豎井站,凡工人須由豎井一邊通往另一邊,必須獲提供途徑令他們由豎井一邊通往另一邊時無須進入或跨越提升隔間。所有通道須加以安全圍封。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0 禁止進入提升隔間 VerDate:30/06/1997 除非為了上升或下降及為了進行修理,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跨越豎井的提升隔間: 但對於受僱在進行開鑿作業時在垂直豎井進行支架或井壁工程的人,本條並不適用。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1 開鑿豎井 VerDate:30/06/1997 (1) 開鑿豎井時,吊桶、機籠或吊斗不得裝填至高出於其邊緣的水平。 (2) 吊桶、機籠或吊斗離開豎井的井口或井底前必須先在主管的礦隊管工監督下予以穩定。 (3) 若豎井井底有人正在工作,則吊桶、機籠或吊斗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直接下移至豎井井底,而須在距離井底最少4.5米時停下,直至該處的信號員 發出信號示意繼續下移為止: 但若豎井內的礦工與絞車或絞盤控制員的距離不多於15米,則本款並不適用於該等豎井。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2 開鑿豎井時提供梯道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所有正在進行開鑿的豎井內須設有梯道,梯道須與井底有足夠的距離使其不受燃爆損毀,該等梯道末端須有鏈梯接駁至豎井井底: 但在傾斜的豎井內,鏈梯可由鏈條代替。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3 保護開鑿豎井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凡豎井並無專設梯道讓進行開鑿的人可於進行提升巖石物料或水時在梯道下獲得遮蔽,則須設有適當的遮蓋物,以提供充分的防護。 (2) 生產豎井內正進行深向開鑿而普通的提升操作亦正在進行時,必須以架空的遮蓋物安全地防護受僱在該豎井井底工作的人。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4 使用絞盤等時須採取的預防措施 VerDate:30/06/1997 在豎井及小暗井處使用的所有吊重器具須設有停止制、卡子或其他可靠的制動裝置,另將吊桶或其他容器鈎上或從掛鈎解下時須小心行事,以免對工人造成危險。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5 豎井內須設有信號器材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深度超逾15米的提升豎井須備有有效的方法,使以下各處能交換清晰明確的信號─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a) 提升機; (b) 豎井井口; (c) 提升操作的最低起點;及 (d) 當其時使用的各個中途站, 但對於開鑿作業進行時採用的信號的器材,本款並不適用。 (2) 礦務主任可以書面形式就任何豎井而豁免第(1)款內全部或部分規定,礦務主任亦可給予7天通知而更改或撤銷任何豁免。有關人士可就該項更 改或撤銷,向礦務總監提出上訴。 (3) 凡豎井內使用多於1台提升機,則須為每台使用中的提升機專設一組第(1)款所規定的信號。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6 對探礦豎井的豁免 VerDate:30/06/1997 探礦豎井的提升工作若由人力或動物動力進行,則礦務主任可豁免該等豎井受第48、52、53及55條的條文所規限。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7 地底入口須加以圍封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若豎井或其他危險地方被暫時或永久廢棄,則須沿著其所有地底入口整個闊度加以安全圍封,使到沒有人會在非蓄意的情況下進入該處。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8 就墮下物料提供防護的責任。報告危險情況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凡第57條所指的地底入口或急傾斜的回探工作面直接通往一條主要平巷,則該平巷及處於其低處或“向下傾斜”的一邊的任何工作區必須加以安 全圍封,以確保在該處工作的人不受墮下物料所傷。 (2) 若礦隊管工有理由相信頂壁任何部分或礦場其他部分處於危險的情況,必須─ (a) 立即通知其上司,而其上司須採取所有必需的步驟將危險情況解除;及 (b) 通知任何可能接替其礦隊的另一礦隊的管工。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59 使不安全的工作區安全以及保留木材儲備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凡土地並非天然安全的土地,則每個生產豎井或泵抽豎井、往來通道、通風道、工作區、橫坑、主平巷、橫巷、回探工作面及地底通道均須牢固地 予以支護,或採用鑽孔壁注漿法或其他方法使之安全;而只要上述地方實際上正在使用,即須保持其安全。直至上述各地方安全之前,除了獲委任執行探察或修理工作的人 外,任何人不得在該處往來或工作。 (2) 任何工作區內的土地若非天然安全的土地,則除了必須符合第(1)款的規定外,另須在方便的地方放置充足的木材儲備,讓受僱於該工作區的工 人得以隨時使用。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0 設置礦柱的責任。總監在礦柱方面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每個礦場的分界線內均須設有礦柱,其闊度自分界線以直角量度─ (a) 就分層礦藏而言,不得少於15米;及 (b) 就非分層礦藏而言,不得少於10米。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2) 若相鄰礦場的持牌人或承租人聯名申請,礦務總監可以書面許可任何一方將雙方位於兩個礦場之間的礦柱削弱、鑿穿或挖掘。若無雙方的聯名申 請,礦務總監可以書面許可將該等礦柱進行局部挖掘、削弱或鑿穿。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1 重新開放已停工的工作區前須先予以檢查 VerDate:30/06/1997 凡屬已停工的地底工作區,尤其是豎井、貯槽及小暗井,在再使用之前,須先予以檢查,以確定當中是否積聚有污濁空氣或其他危險氣體。在該等地下工作區適合再使用之 前,只有為了進行該等檢查而有必要進內工作的工人方可容許進內。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2 空氣流通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地底工作區所有部分均須妥當和充分保持空氣流通至令礦務主任滿意的程度。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3 量度空氣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每個礦場內的空氣流通量,須最少每月量度一次,並記入礦場內為此而設的簿冊內。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4 通風門 VerDate:30/06/1997 所有通風門必須為自閉門。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5 撞擊式鑽機 VerDate:30/06/1997 除非取得礦務總監的書面豁免,否則撞擊式鑽機須為中心供水式的鑽機。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6 提供固定照明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在以下情況,須有足夠的固定照明─ (a) 在工作時間內─ (i) 在垂直的和傾斜的豎井內的所有站內;及 (ii) 凡提升或牽引工作以機械驅動,在各主平巷內的所有供停留地方;及 (b) 在晚間,地面的所有工作區。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7 不加圍封的機械所處的地方須予照明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凡設有提升、挖掘、泵抽或其他機械的地方,而附近有人工作或走動,但沒有加以圍封以防止有人不慎碰到該等機械,則該等機械在操作時必須予以照明,令其活動部分清 晰可辨。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8 若無照明禁止走動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若非備有照明物體,不得在礦場內無照明的地方走動。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69 提供躲避洞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地底牽引路或礦車車路的牽引工作若由地心吸力或機械動力進行,則該等牽引路或車路必須設有足夠的躲避洞或躲避處,每隔不多於18米即須設 有一個: 但若坡度不超逾1比20,且礦車與路的一邊或兩線礦車之間最少有600毫米的淨空,則無須設有躲避洞。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2) 每個躲避洞須─ (a) 盡可能接近1米闊,且深度不少於1.2米;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b) 不得低於道路在該地點的高度,或1.8米,兩者以較少者為準;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c) 保持用灰水刷白以至容易看到; (d) 保持暢通無阻。 (3) 任何人不得在躲避洞內或附近放置任何會妨礙自由通往躲避洞的物體。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70 保持車軌之間有淨空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牽引路或礦車車路的車軌間的空間,在任何時間均不得有物體阻塞。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71 禁止乘坐礦車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地面之下乘坐分組的或分卡的礦車,亦不得乘坐其他運輸工具,除非該人─ (a) 獲礦長以書面許可於其值班開始或完結時乘坐該等礦車或運輸工具以抵達或離開工作地點; (b) 是地底機車的駕駛員。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72 關於牽引器具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每根用於牽引而在末端有緊扣併接裝置的繩索,其裝置須每隔不超逾6個月重新併接一次。 (2) 在下列地點,必須備有和使用足夠而適合的楔子、制輪木、鎖具或制動器以制停一輛或一組礦車─ (a) 正進行牽引工作的斜坡的頂部,而該項牽引工作是藉地心吸力進行的;及 (b) 礦車掛鈎或脫鈎的所有地方。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73 某些情況下提供安全道岔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凡道路情況如下,須設安全道岔─ (a) 使用並非無極繩牽引的機械牽引;及 (b) 坡度超逾1比12。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74 關於牽引信號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若牽引路長逾30米,而牽引工作是藉地心吸力或機械動力進行的,則須設有適當的通訊方法供道路各地點及機械操作員之間傳遞清晰的信號。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2) 礦長須─ (a) 訂明某站所用的信號;及 (b) 在機房及所有通信站張貼列表,顯示某次牽引所使用的所有信號。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75 備存僱員紀錄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VIII部 工人 每個礦場辦事處須備存所有受僱於礦場內或在該礦場附近的人的完整紀錄。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76 戴上核准式樣礦工帽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開始實施6個月後,所有在地底工作的人,均須戴上式樣為礦務主任所核准的礦工硬殼帽。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77 關於急救設備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每名探礦牌照、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的持有人,均須在依該等牌照或租契而作業的地區內,設置和保存由礦務總監不時親自以書面規定的具裝備急救箱、敷料、夾板、擔架 及其他物料和用具等合適物品。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78 關於持有急救證明書的人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除根據第(4)款准予暫緩執行規定或減少所需人數外,每一採礦牌照的持牌人及採礦租契的承租人,均須在為遵從本款規定而在第(5)款訂定 的期限屆滿之後,時刻確保在依其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而作業的地區內,持有急救資格證明書的人的數目不得少於下列人數,即─ (a) 在受僱人數不足40人的地區,人數由礦務總監以書面簽署指明: 但礦務總監所指明的人數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多於3人; (b) 凡如此受僱的人數為40人或以上但不足300人者,3人; (c) 凡如此受僱的人數為300人或以上但不足700人者,5人; (d) 凡如此受僱的人數為700人或以上者,8人。 (2) 持牌人或承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負責一切安排,讓其僱用的人接受所須訓練,以取得急救資格證明書。 (3) 持牌人或承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將每名其僱用在依其牌照或租契而作業的地區內工作並持有急救資格證明書的人的姓名、該證明書的頒發 日期及頒發機構,以及前述詳情的任何改動情況,通知礦務總監。 (4) 礦務總監應有關申請並獲提交好的因由時,可親自以書面規定在所指明每次不超逾3個月的期間內,暫緩執行第(1)款對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的 持有人所施加的一切義務,或減少該款所規定該等持有人須確保在其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所涉作業地區內擁有急救資格證明書的人的最低數目。 (5) 就本條而言─ (a) 急救資格證明書,須為礦務總監為此目的而承認的機構所發出的證明書; (b) 任何急救資格證明書的有效限期,由證明書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逾3年; (c) 就《1963年礦場(安全)(修訂)規例》*(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生效日期當日有效的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而言,遵從第 (1)款的期間由該生效日期起計12個月,而就任何其他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而言,則為根據該等牌照或租契進行的作業展開起計6個月。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63年礦場(安全)(修訂)規例》”乃“Mines (Safety)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63”之譯名。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79 禁止在礦場內睡覺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礦場內睡覺。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80 禁止昏醉。逮捕昏醉者的權力。就令人昏醉的酒類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在昏醉狀態或任何其他情況下,以至可能無法或相當可能無法照顧自己或照顧由其主管的人時,不得─ (a) 獲容許進入礦場;或 (b) 接近任何地面的工作區;或 (c) 接近採礦物業內的任何運行中的機械。 (2) 任何人在進入礦場後或在工作區內或在地面之下被發現因昏醉或其他類似理由不適宜工作,可由礦長或獲其妥為授權的人逮捕,並即時移交最近的 警務人員或警署,不得拖延。 (3) 除經礦長特別許可外,任何人不得將令人昏醉的酒類帶進礦場或礦場內任何地方或帶往礦場工作,而工人亦不得在工作期間或工作地方以其他形式 藏有令人昏醉的酒類。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81 對未獲授權的人的禁止 VerDate:30/06/1997 除礦場職員另行發給指示外─ (a) 任何工人,除非由於往返工作地點所需,或因緊急事件或其他與其僱用必然相關的正當因由,否則不得─ (i) 進入並非其工作地點的礦場的任何其他部分;或 (ii) 使用並非正常往來通道的任何其他通道前往或離開其工作地點;及 (b) 礦場的礦務主任、工人或職員以外的其他人,不得進入礦場之內,如經礦長許可者,則不在此限。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82 關於地底衞生情況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礦場須設有充足而合適的地底衞生設施。 (2) 地底衞生設施,不得使用木料建造。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83 禁止越過危險信號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無權限依據,不得越過任何圍欄或危險信號,或開啟任何已上鎖的門戶。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84 禁止疏忽行為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受僱於礦場內或在該礦場附近的人,不得因疏忽或故意─ (a) 作出任何可能危害礦場內人命或礦場安全的事情;或 (b) 遺漏作出任何為礦場安全或在其內僱用的人的安全而有需要的事情。 (2) 任何人不得在礦場內或在該礦場附近打架或有暴力行為。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85 對有害溶液須加以圍封並作出警告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IX部 廢物的安全處置 凡含有在處理礦石時或為其他目的而使用的有毒或有害化學溶液的水,須以有效方式加以圍封,以防止有人不慎通往該處。告示板須放置在適當地方,警告人們切勿使用該 水。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86 沙填料的最高氰化物含量 VerDate:30/06/1997 凡用沙填塞已告採空的地底地區時,該等沙的水分及所排出液體的氰化物含量,以氰化鉀計,不得高於0.005%。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87 關於處置礦泥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礦務主任可就礦泥或其他廢物的安全處置,向任何礦長送達書面命令。 (2) 第103條的條文適用於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88 負責人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X部 責任 (1) 除非獲礦務總監豁免,否則─ (a) 對根據探礦牌照進行的工作負責的人,須在該牌照有關地區內或該地區的8公里範圍以內居住;及 (b) 對根據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進行的工作負責的人,須在該牌照或租契有關的地區內或該地區的8公里範圍以內居住。 (1986年第87號法 律公告) (2) 礦長須對下列事情負責─ (a) 所有根據探礦牌照、採礦牌照或採礦租契而進行的工作;及 (b) 就所有對爆炸品的使用、貯存及供應有所規限的規例的強制執行,除非他已經以書面委任若干合資格的人掌管某指明地區。委任書的副本,須送交 礦務總監。 (3) 礦長可將關於福利、衞生及居住條件方面的責任,轉授予一名經礦務總監批准的人。 (4) 探礦或採礦牌照的持有人或採礦租契的承租人或其中任何一人的代理人,如非現正管理其本身的探礦或採礦作業者,須以書面通知礦務總監該名獲 委任負責有關作業的人的姓名,不得拖延。 (5) 每名礦長須管有《礦務條例》(第285章)、本規例及此兩者的任何修訂條文的文本。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89 對於工程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礦場的工程須在礦長的控制下及由礦長承擔責任的情況下進行。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90 一般責任 VerDate:30/06/1997 凡沒有根據本規例特別指定由某一人承擔的責任,須由礦長承擔。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91 礦長在危險工作方面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礦長須確保並無僱用不合資格或缺乏經驗的工人從事危險工作。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92 礦長對於安全及紀律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礦長須對受僱在地面之上及在地面之下的人的安全及適當紀律負責。他須委任所需的人,以協助他施行本規例的任何條文。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93 礦長遵從命令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礦長須負責確保根據本條例第44(b)條作出的命令得以遵從。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94 衞生 VerDate:30/06/1997 礦場的礦長須對地底衞生狀況負責。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95 強制執行有關爆炸品貯存及供應等條文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每名礦長須施行與強制執行本規例及其他成文法則對爆炸品的使用、貯存及供應有所規限的一切條文。礦長亦須以書面委任可協助他施行該等條文的所需的人為礦場職員, 以確保礦場內或在該礦場附近所有作業皆受監督。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96 確保物料及用具有充足供應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礦長須時刻確保木材、適當物料及用具經常有充足的供應,以施行本規例的條文,並確保礦場及礦場內僱用的人的安全。 (2) 每名礦長須指明支持物的安裝和移進的方式,以及在通道上支持物與支持物之間所應保持的最大距離,以及在工作面的下列各項所應保持的最大距 離─ (a) 每排支柱之間; (b) 同一排的相鄰支柱之間; (c) 頭排支柱與工作面之間; (d) 任何橫撐支柱或斜撐支柱之間; (e) 木垛之間。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97 備存圖則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XI部 為安全所需而訂的圖則 (1) 附屬於礦場的物業而與礦場有關的、並顯示真子午線和磁子午線的下列圖則,須予備存並最少每6個月修訂一次以反映當時狀況─ (a) 由礦務主任酌情決定比例為1:5000、1:2000、1:1000或1:500並顯示以下各項的地面圖則─ (1986年第87號法 律公告) (i) 探礦牌照、採礦牌照及採礦租契的分界及登記編號; (ii) 一道或多道礦脈或其他礦床或沖積層的露頭及傾斜度; (iii) 所有露出地面工作區、豎井井口、鑽孔、尾礦及其他廢堆; (iv) 建築物、水道、水塘、道路、鐵路、永久礦車車路、輸電線、公用電報和電話線路、架空索道、主要管道、圍欄及一切須防備底部沖刷的地面物 體。 (b) 比例為1:500並顯示以下各項的地底圖則─ (i) 所有礦場工作區,不論已遭廢棄或現仍使用。礦場已告採空的部分,須以陰影或影線顯示; (ii) 地底防水牆; (iii) 斷層、巖脈及礦脈或礦層傾斜度的重要改變,凡礦脈或礦床的平均傾斜度少於45度者,則水平投影亦須在平面圖上顯示,而平均傾斜度若 為45度或以上,則垂直投影亦同樣須包括在內。 (c) 比例為1:2000的通風系統圖則,該圖則以藍色箭嘴表示進風巷道而以紅色箭嘴表示回風巷道,以顯示礦場的通風系統,特別是空氣氣流一般 方向、空氣量的量度位置及一切空氣調節及輸送設施。所有通風門、風牆、風橋、防火牆或防爆門、調節風門及所有電話和救護站,均須按照礦務總監所核准的符號予以顯 示。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d) 如礦務總監有所規定,須備有比例為1:2000並顯示除電話及牽引信號設備以外在礦場內所有固定電力設備位置的電力裝置圖則。除非命令有 所規定,否則無須顯示輸電電纜系統。 (1986年第87號法律公告) (2) 凡在本規例開始實施之前,第(1)款規定須予備存的礦場圖則的比例與本規例規定者有所不同,則礦務主任如信納有關比例符合工作上一切規 定,有關礦場仍可就所核准礦場部分繼續使用有關比例。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98 將副本存放於土木工程拓展署礦務部的責任 VerDate:01/07/2004 第97(1)條所規定備存地底圖則的副本兩份,經礦場的礦長妥為核證無誤後,須存放於土木工程拓展署礦務部的辦事處內,並須在每年終結時予以修訂以反映當時狀 況。 (1977年第214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42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364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98 將副本存放於土木工程署礦務部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97(1)條所規定備存地底圖則的副本兩份,經礦場的礦長妥為核證無誤後,須存放於土木工程署礦務部的辦事處內,並須在每年終結時予以修訂以反映當時狀況。 (1977年第214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42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364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99 總監要求豎井橫面圖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礦務總監可要求就礦場繪製現正使用的主要豎井的橫面圖。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00 總監在圖則方面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如就任何礦場並無製備第97條規定的圖則,或並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備存,則礦務總監可安排製備該等圖則或對該等圖則作出所需增補,費用由 礦長支付。 (2) 如地底圖則副本並無按照第98條規定予以存放,或所送交的副本並無按照本規例製備,則礦務總監可安排製備副本或對副本作出所需增補,費用 由礦長支付。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01 圖則不得公開的責任 VerDate:01/07/2004 第97至100條所指圖則的副本或任何有關資料,不得由任何公務員交予任何未獲授權的人,亦不得在未經礦長書面許可的情況下由任何未獲授權的人查閱:〈* 註─ 詳列交互參照:第97、98、99、100條 *〉 但本條不得阻止土木工程拓展署礦務部人員向公眾展示或提供顯示業權分界及地形的地圖。 (1977年第214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42號法律公告; 1991年第364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01 圖則不得公開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97至100條所指圖則的副本或任何有關資料,不得由任何公務員交予任何未獲授權的人,亦不得在未經礦長書面許可的情況下由任何未獲授權的人查閱: 但本條不得阻止土木工程署礦務部人員向公眾展示或提供顯示業權分界及地形的地圖。 (1977年第214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42號法律公告; 1991年第364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02 關於遭廢棄礦場的責任 VerDate:01/07/2004 在礦場或礦場任何部分遭廢棄、關閉或致使不能通達之前,所有地底圖則均須予以修訂以反映當時狀況,而其副本須存放於土木工程拓展署礦務部的辦事處內。 (1977年第214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42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364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02 關於遭廢棄礦場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在礦場或礦場任何部分遭廢棄、關閉或致使不能通達之前,所有地底圖則均須予以修訂以反映當時狀況,而其副本須存放於土木工程署礦務部的辦事處內。 (1977年第214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42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364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03 糾正任何危險做法的義務 VerDate:30/06/1997 第XII部 一般規定 (1) 凡在行使本條例第44條所賦予的權力時,礦務主任認為任何礦場或在礦場內或與礦場相關的任何事情、物件或做法是危險或欠妥的,以致令任何 人面對身體受傷的威脅或可能,即可向礦長發出書面通知及將通知的副本送交有關牌照的持有人或承租人或其代理人,並須在該通知內說明他所認為危險或欠妥的礦場、事 情、物件或做法的詳情,以及規定上述問題須予立即糾正或在他所指明期間內糾正,亦可命令工作暫停,直至危險情況已經解除至令他滿意的程度為止。 (2) 礦長一經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遵從其內所載規定,或如他擬提出反對,則須停止使用通知所述礦場或礦場部分或物件或停止採用有 關的做法,並須立即將所有人撤離該通知所指危險之處,直至礦務總監對該事情有所決定為止: 但如作出命令的礦務主任認為並無即時危險,可容許工作為確保工人的安全而在他以書面指明的期限內按他以書面指明的限制及條件繼續進行。 (3) (a) 當礦長對根據第(1)及(2)款所發出通知的規定感到受屈時,可在接獲該通知後7天內,向礦務總監提出書面反對, 而該事情須隨即由礦務總監或他為此而委任的人員裁定。 (b) 礦務總監或該人員在考慮該項反對時,可審閱任何內容涉及被視為危險或欠妥的礦場、物件或做法,以及礦場內僱用的人的技術熟練程度的有關報 告。 (4) 任何礦長對於根據第(3)款條文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獲通知該決定的15天內向處長提出上訴。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04 危險事故 VerDate:30/06/1997 就本條例第VIII部而言,危險事故指在附表2內指明的任何事故。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REGULATION 105 罪行與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違反第3、4、5、8至14、15(2)、17至21、22(1)、22(7)、22(8)、22(9)、23至28、30、31、32、34、 35(1)、36、37(1)或(2)、38至54、55(1)或(3)、57、58、59、60(1)、61至79、80(1)或(3)、81至86、 88(1)、91、93、96、97(1)、98、102或103(2)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礦場(安全)規例 - SCHEDULE 1 VerDate:30/06/1997 [第22條] 香港 表格I 礦場(安全)規例 礦場燃爆證書申請書 (此表格須呈交礦務總監,申請人如屬政府僱員,則根據第22(3)條免除繳費。) (1) 申請人全名 ........................................................................... ............................ (2) 地址 ........................................................................... ........................................ (3) 出生年份 ........................................................................... ................................ (4) 國籍 ........................................................................... ........................................ (5) 身分證號碼 ........................................................................... ............................ (6) (a) 你曾否在香港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申請發給燃爆證書,或根據本規例申請發給礦場燃爆證書? 如曾申請,請註明申請日期。 (b) 如上述申請曾獲批准,請述明其編號與年份,以及現再申請另一證書的理由 ........................................................................... ........................ (7) 你曾否持有於任何時間被暫時吊銷或撤銷的燃爆證書或礦場燃爆證書? 如有的話,請提供詳情 ........................................................................... ....... (8) 你是否管有雷管鉗夾器? ........................................................................... ... (9) 你申請發給礦場燃爆證書是為了(請從以下選擇一項)─ (a) 供地面或露天礦工作區之用 ................................................................... (b) 供地底採礦作業之用 ........................................................................... .... (10) 燃爆時,你是否擬用電力燃放? .................................................................. 本人現核證以上所填詳情屬真實的陳述。 日期:19 ........... 年 ........... 月 ........... 日 ............................................. 簽署 (1976年第146號法律公告) 香港 表格II 礦場(安全)規例 礦場燃爆證書 正本發給承授人。 複本由礦務總監保留。 現核證下述的人─ (1) 姓名 ........................................................................... ......................................... (2) 地址 ........................................................................... ......................................... (3) 年齡 ........................................................................... ......................................... (4) 國籍 ........................................................................... ......................................... (5) 身分證號碼 ........................................................................... ............................. 有資格在下述探礦或採礦作業中使用爆炸品以進行燃爆工作─ (a) 地面及露天礦工作區。 (b) 地底採礦作業。 (c) 有資格使用電力燃放設備。 (發出證書人員必須將不適用字句刪去。) 發出日期:19 年 月 日 照片 .................................... 簽署 ................................................... (持有人簽署) 礦務總監 (1971年第15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SCHEDULE 2 危險事故 VerDate:30/06/1997 [第104條] (1) 工作區倒塌。 (2) 建築物倒塌。 (3) 任何吊重用具發生故障或欠妥。 (4) 隧道、豎井或小暗井的支架或其他形式的支持物遭受任何損壞,致使採礦危險顯著增加。 (5) 所有地面之上或地面之下火警的事件。 (6) 所有地面之下氣體或塵埃燃點或地面之下存在氣體的事件。 (7) 所有因湧水而導致水浸的事件。 (8) 機械、工業裝置或器具的電力短路或發生故障而涉及停機或停用的事件。 (9) 用作在氣壓比大氣壓力為高的情況下貯存任何一種或多於一種氣體(包括空氣)或任何由氣體壓縮而成的液體或固體的容器或盛載器皿發生爆炸。 (10) 爆炸品過早或意外爆炸或燃點。 (11) 任何窒息引致局部或全身生理失控的事件。 (12) 由機械動力驅動的旋轉容器、齒輪、磨石或砂輪爆裂。 (1963年第156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SCHEDULE 3 關於礦場燃爆證書的費用 VerDate:28/11/1997 [第22條] 費用 $ 1. 根據第22(4)(a)條發出礦場燃爆證書 2710 2. 根據第22(5)(a)條為礦場燃爆證書續期 2180 3. 根據第22(5)(c)條更換殘破或損毀的礦場燃爆證書 120 4. 根據第22(6)(b)條在礦場燃爆證書上予以註明 2570 5. 根據第22(10)條補發遺失的礦場燃爆證書 120 (1992年第346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62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477號法律公告) 礦場(安全)規例 - SCHEDULE 3 關於礦場燃爆證書的費用 VerDate:30/06/1997 [第22條] 費用 $ 1. 根據第22(4)(a)條發出礦場燃爆證書 2380 2. 根據第22(5)(a)條為礦場燃爆證書續期 1910 3. 根據第22(5)(c)條更換殘破或損毀的礦場燃爆證書 120 4. 根據第22(6)(b)條在礦場燃爆證書上予以註明 2260 5. 根據第22(10)條補發遺失的礦場燃爆證書 120 (1992年第346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62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272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