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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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通違例事項)(定額罰款)附例 - SECT 9
定額罰款的繳付
(Past version on 01/03/2003).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如接獲符合附表3表格1或 2所示格式的 通知書, 可在 該通知書所述的 期限內以下列方式繳付定額罰款─
(a) 以郵遞方式寄往香港告士打道郵政局信箱28000號(註明庫務署為收件人); (2003年第43號法律公告)
(b) 親自或 透過其代理人在 下列地點繳付─
(i) 任何郵政局(郵政局信箱及流動郵政局除外); 或 (2003年第43號法律公告)
(ii) 通知書所指明的 任何裁判法院; (2003年第43號法律公告)
(iii) (由2003年第43號法律公告廢除)
(c) 透過任何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3年第43號法律公告)
(d) 透過電話使用一般稱為繳費靈的 服務; 或 (2003年第43號法律公告; 2008年第10號第52條)
(e) 透過互聯網。 (2003年第43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如意欲按照第(1)(a)或 (b)款繳付定額罰款, 須將與該項繳付有關的 通知書連同繳付款項按照通知書內列明的
繳款辦法一併交 付。 (2003年第43號法律公告)
(3) 凡按照本條繳付任何款項, 所繳付的 款項須為通知書所指明的 款額; 如就多於1份通知書繳款,
則須為該等通知書所指明款額的 總和。
(4) 根據第(1)款繳付的 款項, 不得包括並非該份或 該等通知書所指明事項關乎的 款額, 亦不得構成並非該份或
該等通知書所指明事項關乎的 款額的 一部分。
(5) 任何款額如非按照本條繳付, 庫務署署長可將款額退回付款人。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凡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庫務署署長須向按照第(1)(b)款繳付定額罰款的 人發給收據。
(2003年第43號 法律公告)
(7) 除第18條另有規定外, 在 根據第8(3)條送達的 通知書所訂明的 時限過後才作出的 繳費, 一概不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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