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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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通違例事項)(定額罰款)附例 - SECT 20

在法律程序結束時作出的其他命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在 法律程序結束時申訴被駁回, 裁判官可同時命令申訴人繳付訟費, 款額為第(9)款所提述者。

(2) 如裁判官在 法律程序結束時作出規定繳付定額罰款的 命令, 則不論是否同時規定繳付附加罰款, 該裁判官─

   (a)  可同時命令被告人繳付第(9)款所提述的 訟費; 及

   (b)  須同時作出一項命令, 指示運輸署署長在 被告人繳付被判決須付的 款項之前─

        (i)    拒絕向被告人發給駕駛執照或 拒絕將其駕駛執照續期; 及

        (ii)   (就該被告人為登記車主的 任何汽車而言)無須在 接獲該汽車的 任何過戶通知書時根據《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第374章, 附 屬法例E)第17(3)、 (3A)、 (4)、 (4A)或 (5)條採取行動,
               而須拒絕根據上述規例第21(3)、 (5)或 (6)條發牌予該汽車。 (2005年 第25號第38條)

(3) 根據第(2)(b)款作出的 命令須指明─

   (a)  被告人的 姓名或 名稱;

   (b)  被判決須付的 款項。

(4) 裁判官凡根據第(2)(b)款作出命令, 而被判決須付的 款項沒有在 該項命令作出起計24小時內繳付,
該裁判官須安排將有關該項命令的 通知 書送交運輸署署長。

(5) 如被告人向運輸署署長提交收據或 其他證據, 證明被判決須付的 款項經已繳付, 則第(2)(b)款所指的 命令即告失效。

(6) 如被告人將有關汽車出售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該汽車, 而該汽車的 新車主在 根據《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第374章, 附屬法例 E)第17條交付過戶通知書時, 管有一份符合附表3表格7所示格式並由運輸署署長發出的 有效證明書,
證明在 運輸署署長就該汽車的 紀錄中, 並沒有記錄根據第

(2)(b)(ii)款而作出有關一項有效命令的 通知書, 則第(2)(b)(ii)款所指的 命令即告失效。

(7) 如申請第(6)款所指的 證明書, 須向運輸署署長提出, 而申請書須符合附表3表格6所示的 格式。

(8) 根據第(6)款發出的 證明書的 有效期, 由發出時起計不多於72小時; 但在 計算該段72小時的 期間時, 公眾假日不計在
內。

(9) 裁判官為施行第(1)及(2)(a)款而命令繳付的 訟費的 款額, 與裁判官為各別施行《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
(第237章)第 22(1)及(2)(a)條而命令繳付的 訟費的 款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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