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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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通違例事項)(定額罰款)附例 - SECT 14
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
(1) 根據第13(1)條獲送達傳票的 人, 如沒有在 指定進行某宗申訴的 聆訊或 延期聆訊的 時間和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 外, 裁判官可就該宗申訴進行聆訊, 並作出在 各方面均完全而有效的 判決,
猶如該人已遵照傳票親自在 他席前應訊一樣。
(2) 除非─
(a) 根據第13(2)條證明傳票經已送達; 或
(b) 被告人先前已出庭就該宗申訴作出答辯, 否則裁判官不得在 被告人缺席的 情況下開始聆訊該宗申訴。
(3) 為施行第(2)款, 儘管有第13(2)條的 規定, 除非傳票已在 其內所指定的 出庭時間前的 一段裁判官認為合理的
時間內送達, 否則該傳票須當 作未曾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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