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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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通違例事項)(定額罰款)附例 - SECT 12

法律程序的覆核

(1) 凡裁判官信納須負法律責任的 人並非由於本身疏忽而沒有獲悉第8(3)條所述的 通知書,
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項申請, 署長已獲給予合 理通知)將根據第11(2)條作出的 命令撤銷,
並且可按以下規定處理─

   (a)  如該人意欲就該宗違例事項的 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可命令有關事宜按照第11(1)條裁定; 或

   (b)  如該人並不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則─

        (i)    可命令他在 上述命令作出起計10天內繳付定額罰款; 及

        (ii)   命令如他沒有在 該段期間內繳付該項定額罰款,
               他負有法律責任立即繳付該項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款額的 附加罰款。

(2) 第(1)款所指的 申請可由申請人親自提出, 亦可由大律師或 律師提出,
而為了確保證人出庭和概括而言為了進行法律程序, 裁判官具有任何裁判 官根據《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聆訊一宗申訴時所具有的 一切權力。

(3) 第(1)款所指的 申請, 須由裁判官信納是第11(2)條所述命令所關乎的 人本身最早獲悉該項命令的 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

(4) 裁判官可應署長隨時提出的 申請, 基於好的 因由而將任何繳付定額罰款的 命令及任何其他在 同一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命令撤銷。

(5) 儘管有《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26條的 規定, 如裁判官根據第(1)(a)款作出命令, 則法律程序可在 該項命令的
日期起計6個月內 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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