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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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通)附例 - BYLAW 8
與泊車有關的罪行
(1) 任何人不得在 受限制道路上─
(a) 將任何車輛停泊在 並非泊車處的 任何地方;
(b) 在 違反泊車處所豎設或 放置的 任何標誌或 道路標記的 情況下將任何車輛停泊在 任何地方;
(c) 將任何車輛停泊在 任何地方, 而該車輛停泊的 位置、 狀況或 情況是相當可能危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 人的 ; 或
(d) 將任何拖車停泊在 任何地方, 除非該拖車是連同和附連一輛能拖動該拖車的 汽車的 。 (1984年第418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在 泊車處停泊車輛, 均須為使用泊車處而繳付委員會訂定的 泊車費, 但如按照第11(2)條展示有效的
泊車處通行證, 則屬例外。
(3) (由1984年第418號法律公告廢除)
(4) 任何人在 泊車處停泊車輛, 停泊方式不得令致該車輛不必要地超越任何將該車輛所停泊的 車位與其他車位分隔的
界線。
(5) 任何人不得在 根據第5(4)條中止或 取消指定為泊車處的 地方停泊車輛。 (1984年第418號法律公告)
(5A) 任何車輛如其使用與本條所訂的 指控罪行有關, 則其登記車主須於獲授權人員提出請求後21天內, 提供其所知悉的
能使委員會確定罪行發生時為該車輛的 司機 的 姓名及地址的 一切資料。 (1982年第147號法律公告)
(5B) 在 受限制道路上或 在 泊車處的 車輛的 司機如被要求, 須向任何獲授權人員報上其姓名及地址。
(1982年第147號法律公告)
(6) 任何人違反本條,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000。
(7) 第(1)、 (4)及(5)款不適用於汽車。 (1994年第159號法律公告)
(1984年第41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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