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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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通)附例 - BYLAW 19
繳付費用後車輛的移離
(1) 凡某車輛的 泊車費已根據第17(2)或 18條繳付, 該車輛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移離停車場, 並在
任何情況下須於根據第17(2)條註明 在 停車票上的 離開時間過後15分鐘內移離, 或 於根據第18條註明在 補票或 停車票上的
離開時間過後15分鐘內移離(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如任何車輛沒有按照第(1)款移離停車場, 則該車輛不得獲准移離, 直至已就該車輛在
停車場停泊超過根據該款所容許的 15分鐘期限後的 每小 時或 不足一小時的 泊車時間, 按委員會所訂定的
泊車費另行繳付予委員會為止, 而一張註明該項繳費的 時間並符合委員會認可格式的 繳費收據則須予以發出。
(3) 任何車輛的 司機於繳付泊車費後將車輛移離停車場時, 須於停車場的 出口處, 向看顧員或
獲授權人員交回委員會所指明的 停車票部分或 補票部 分。 (1984年第418號法律公告)
(4) 任何人違反第(3)款,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000。 (1984年第41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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