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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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6
寄宿學校
(Past version on 28/02/2003).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每間寄宿學校的 房產內須為每名寄宿生提供最少3.25平方米的 集體寢室表面積。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1A) 寄宿學校的 集體寢室內─
(a) 如集體寢室為獨立式或 半獨立式建築物, 天花板須離樓面不少於2.5米; 或
(b) 在 其他情況下, 天花板須離樓面不少於2.75米: 但從樓面至任何屋樑底部的 距離須不少於2.3米。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2) 每間寄宿學校內, 須最少撥出一間合適的 房間純作療養室或 病房之用。
(3) 集體寢室不得設於唐樓內。
(4) 在 每間寄宿學校的 房產內─
(a) 集體寢室設施;
(b) 清洗及沐浴安排;
(c) 煮食及廚房設施;
(d) 廁所設施及衞生安排; 及
(e) 戶外康樂活動用地, 均須達到常任秘書長滿意的 足夠水準及妥善維修。 (2003年第3號第14條)
(5) 每間寄宿學校的 廁所設施, 須包括水廁或 水廁連同與沖水系統相連的 尿廁。
(6) 在 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提出要求時, 寄宿學校的 管理當局須委任一名舍監管轄寄宿生。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2003年第3號第 14條; 2004年第27號第70條)
(7) 根據第(6)款委任任何人為舍監, 須經常任秘書長批准。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2003年第3號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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