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規例 - 第279A章 教育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79章第84條) [1971年9月30日] 1971年第11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1年第104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與《2003年教育重組(雜項修訂)條例》(2003年第3號)所作的修訂有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該條例第3部。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本規例可引稱為《教育規例》。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14/07/2008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全日制幼稚園教育”(full-day 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學生在學校接受的幼稚園教育,而在其上學的任何一天內,上課時間 為下午一時前開始至下午一時後結束的一段頗長期間;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危險物質”(dangerous substance) 指對人有危險的任何物質或若非在負責的教員督導下處理或處置則可能會對人有危險的任何物質; “表列傳染病”(scheduled infectious disease) 的涵義與《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599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2008年第14號第18條)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就— (a)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校監; (b)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校長; (2004年第27號第35條) “科學實驗室”(science laboratory) 指校舍內任何進行科學學科實驗或示範的地方,包括任何作家政或家庭工藝的授課地方; “寄宿生”(boarders) 指獲得供應居所或住宿的寄宿學校學生; “寄宿學校”(boarding school) 指具備與學校有關連的宿舍、集體寢室或其他房間或房產,以供校內部分或全部學生於上課以外的時間居住或住宿的 學校,不論該等宿舍、集體寢室或其他房間或房產是否與課室屬同一座建築物或同一建築物群; “集體寢室”(dormitory) 指為寄宿生提供作寢息設施的任何房間; “課室”(classroom) 指作教學用途的任何房間; “學校工場”(school workshop) 指校舍內任何作下列用途的地方︰教導如何使用工具或機器,或使用工具或機器修補、修整或製造物品,或訓練學生 學習任何行業或商科職業。 (2008年第14號第18條) “全日制幼稚園教育”(full-day kindergarten education) “危險物質”(dangerous substance) “表列傳染病”(scheduled infectious disease)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科學實驗室”(science laboratory) “寄宿生”(boarders) “寄宿學校”(boarding school) “集體寢室”(dormitory) “課室”(classroom) “學校工場”(school workshop)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01/01/2005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全日制幼稚園教育”(full-day 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學生在學校接受的幼稚園教育,而在其上學的任何一天內,上課時間 為下午一時前開始至下午一時後結束的一段頗長期間;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危險物質”(dangerous substance) 指對人有危險的任何物質或若非在負責的教員督導下處理或處置則可能會對人有危險的任何物質;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就— (a)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校監; (b)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校長; (2004年第27號第35條) “科學實驗室”(science laboratory) 指校舍內任何進行科學學科實驗或示範的地方,包括任何作家政或家庭工藝的授課地方; “寄宿生”(boarders) 指獲得供應居所或住宿的寄宿學校學生; “寄宿學校”(boarding school) 指具備與學校有關連的宿舍、集體寢室或其他房間或房產,以供校內部分或全部學生於上課以外的時間居住或住宿的 學校,不論該等宿舍、集體寢室或其他房間或房產是否與課室屬同一座建築物或同一建築物群; “集體寢室”(dormitory) 指為寄宿生提供作寢息設施的任何房間; “傳染病”(infectious disease) 的涵義與《檢疫及防疫條例》(第141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課室”(classroom) 指作教學用途的任何房間; “學校工場”(school workshop) 指校舍內任何作下列用途的地方︰教導如何使用工具或機器,或使用工具或機器修補、修整或製造物品,或訓練學生 學習任何行業或商科職業。 “全日制幼稚園教育”(full-day kindergarten education) “危險物質”(dangerous substance)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科學實驗室”(science laboratory) “寄宿生”(boarders) “寄宿學校”(boarding school) “集體寢室”(dormitory) “傳染病”(infectious disease) “課室”(classroom) “學校工場”(school workshop)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全日制幼稚園教育”(full-day 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學生在學校接受的幼稚園教育,而在其上學的任何一天內,上課時間 為下午一時前開始至下午一時後結束的一段頗長期間;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危險物質”(dangerous substance) 指對人有危險的任何物質或若非在負責的教員督導下處理或處置則可能會對人有危險的任何物質; “科學實驗室”(science laboratory) 指校舍內任何進行科學學科實驗或示範的地方,包括任何作家政或家庭工藝的授課地方; “寄宿生”(boarders) 指獲得供應居所或住宿的寄宿學校學生; “寄宿學校”(boarding school) 指具備與學校有關連的宿舍、集體寢室或其他房間或房產,以供校內部分或全部學生於上課以外的時間居住或住宿的 學校,不論該等宿舍、集體寢室或其他房間或房產是否與課室屬同一座建築物或同一建築物群; “集體寢室”(dormitory) 指為寄宿生提供作寢息設施的任何房間; “傳染病”(infectious disease) 的涵義與《檢疫及防疫條例》(第141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課室”(classroom) 指作教學用途的任何房間; “學校工場”(school workshop) 指校舍內任何作下列用途的地方︰教導如何使用工具或機器,或使用工具或機器修補、修整或製造物品,或訓練學生 學習任何行業或商科職業。 “全日制幼稚園教育”(full-day kindergarten education) “危險物質”(dangerous substance) “科學實驗室”(science laboratory) “寄宿生”(boarders) “寄宿學校”(boarding school) “集體寢室”(dormitory) “傳染病”(infectious disease) “課室”(classroom) “學校工場”(school workshop)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 負責人須提交校舍圖則 VerDate:01/01/2005 第II部 校舍及結構的規定 在常任秘書長提出要求時,學校的負責人須向常任秘書長提供校舍的圖則或簡圖,並標明校舍的尺寸。 (2003年第3號第14條;2004年第27號第71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 校監須提交校舍圖則 VerDate:28/02/2003 第II部 校舍及結構的規定 在常任秘書長提出要求時,學校的校監須向常任秘書長提供校舍的圖則或簡圖,並標明校舍的尺寸。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 校監須提交校舍圖則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校舍及結構的規定 在署長提出要求時,學校的校監須向署長提供校舍的圖則或簡圖,並標明校舍的尺寸。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 健康及安全的措施 VerDate:30/06/1997 在學校所有建築物中,其設計、建造、結構各部分的防火能力以及材料性質,須能合理確保佔用人的健康及安全,尤其是火警時的安全逃生。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 修葺 VerDate:30/06/1997 所有校舍無論何時均須維持令人滿意的修葺。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 學校不得設於貨倉、店舖等之上 VerDate:28/02/2003 校舍或其任何部分不得位於─ (a) 任何貨倉之上;或 (b) 任何店舖、倉庫或工廠之上,除非常任秘書長信納該位於店舖、倉庫或工廠之上的位置不會構成危險或危害學生的健康或福利。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 學校不得設於貨倉、店舖等之上 VerDate:30/06/1997 校舍或其任何部分不得位於─ (a) 任何貨倉之上;或 (b) 任何店舖、倉庫或工廠之上,除非署長信納該位於店舖、倉庫或工廠之上的位置不會構成危險或危害學生的健康或福利。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 學校的高度限制 VerDate:28/02/2003 除天台操場四周的護牆外,校舍的任何部分不得位於高度超出地面24米的位置: 但常任秘書長可參照消防處處長的意見,以書面通知而授權使校舍的任何部分位於高度超出地面24米的位置,實際高度則按通知內所指明者而定。 (2003年第 3號第12條)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 學校的高度限制 VerDate:30/06/1997 除天台操場四周的護牆外,校舍的任何部分不得位於高度超出地面24米的位置: 但署長可參照消防處處長的意見,以書面通知而授權使校舍的任何部分位於高度超出地面24米的位置,實際高度則按通知內所指明者而定。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 護牆及窗口的最低高度 VerDate:30/06/1997 護牆及窗口除非有令人滿意的柵欄作防護,否則須高出鄰接樓面最少1.1米,如裝設該等柵欄的窗口是通往教員及學生所佔用的地方,則該等柵欄須以緊急時可讓消防人 員易於將其移去的方式裝設。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 通風及照明 VerDate:30/06/1997 (1) 所有校舍須有足夠的通風及照明。 (2) 任何課室內不得設立會妨礙光線或妨礙空氣自然流通的小間或間隔。 (3) 每間課室的天花板─ (a) 在目的為作學校用途而設計及建造的房產內,須離課室地面不少於3米; (b) 在目的並非為作學校用途而設計及建造的房產內,須離課室地面不少於2.75米。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0 結構上的改動 VerDate:28/02/2003 除經常任秘書長以書面同意外,不得─ (2003年第3號第14條) (a) 對校舍作任何結構上的改動; (b) 對任何學校的廁所設施或衞生安排或課室的通風或照明設施作任何改動; (c) 將課室分間。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0 結構上的改動 VerDate:30/06/1997 除經署長以書面同意外,不得 ─ (a) 對校舍作任何結構上的改動; (b) 對任何學校的廁所設施或衞生安排或課室的 通風或照明設施作任何改動; (c) 將課室分間。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1 第Ⅲ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在並非作為學校用途而設計及 建造的房產內的學校 為施行本條例第12條的主管當局如認為,在顧及校舍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某校舍並不適合作學校用途,則本部對所有該等校舍適用。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2 學生聚集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在本部適用的任何校舍內,除根據本規例准許在課室內聚集外,學生不得─ (a) 在該校舍內任何房間聚集,但在該校舍內最低層的房間除外;或 (b) 在該校舍的天台聚集。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3 體操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體操或其他形式的體育均不得 ─ (a) 在該校舍內任何房間進行,但在該校舍內最低層的房間除外;或 (b) 在該校舍的天台進行。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4 課室內家具的限制 VerDate:28/02/2003 除經常任秘書長准許外,任何該等校舍的課室,除最低層者外,不得存放桌、檯、椅及黑板以外的任何家具,除非校舍各層地板的負荷量,已加強至屋宇署署長信納為可承 受該等家具以外的任何其他家具的重量。 (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3號第13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4 課室內家具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除經署長准許外,任何該等校舍的課室,除最低層者外,不得存放桌、檯、椅及黑板以外的任何家具,除非校舍各層地板的負荷量,已加強至屋宇署署長信納為可承受該等 家具以外的任何其他家具的重量。 (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5 房產的定期視察 VerDate:01/01/2005 (1) 任何該等學校的管理當局須安排獲授權人士視察房產,以決定房產的結構是否穩妥,如房產是用鋼筋混凝土建造,則須每隔不超過3年檢查一次, 如樓宇設置木地板,則須每隔不超過12個月檢查一次。 (2) (a) 獲授權人士根據第(1)款進行視察後,如信納該房產結構穩妥,則須向該校管理當局交付證明書,述明其所信納之事。 (b) 管理當局須將該證明書交付常任秘書長。 (3) 獲授權人士進行上述視察後,如不信納該房產結構穩妥,則須以書面將該事實報告常任秘書長,並須將此事通知該校管理當局。 (1990年第47號第12條;2003年第3號第14條;2004年第27號第70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5 房產的定期視察 VerDate:28/02/2003 (1) 任何該等學校的校監須安排獲授權人士視察房產,以決定房產的結構是否穩妥,如房產是用鋼筋混凝土建造,則須每隔不超過3年檢查一次,如樓 宇設置木地板,則須每隔不超過12個月檢查一次。 (2) (a)獲授權人士根據第(1)款進行視察後,如信納該房產結構穩妥,則須向該校校監交付證明書,述明其所信納之事。 (b) 校監須將該證明書交付常任秘書長。 (3) 獲授權人士進行上述視察後,如不信納該房產結構穩妥,則須以書面將該事實報告常任秘書長,並須將此事通知該校校監。 (1990年第47號第12條;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5 房產的定期視察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該等學校的校監須安排獲授權人士視察房產,以決定房產的結構是否穩妥,如房產是用鋼筋混凝土建造,則須每隔不超過3年檢查一次,如樓 宇設置木地板,則須每隔不超過12個月檢查一次。 (2) (a)獲授權人士根據第(1)款進行視察後,如信納該房產結構穩妥,則須向該校校監交付證明書,述明其所信納之事。 (b) 校監須將該證明書交付署長。 (3) 獲授權人士進行上述視察後,如不信納該房產結構穩妥,則須以書面將該事實報告署長,並須將此事通知該校校監。 (1990年第47號第12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6 天台操場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第IV部 天台操場 未經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任何天台或露台不得作體育或康樂用途。 (2003年第3號第14條;2004年第27號第36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6 天台操場的批准 VerDate:28/02/2003 第IV部 天台操場 未經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任何天台、走廊或露台不得作體育或康樂用途。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6 天台操場的批准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天台操場 未經署長以書面批准,任何天台、走廊或露台不得作體育或康樂用途。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7 結構規定 VerDate:01/01/2005 (1) 天台操場須符合以下的結構規定─ (a) 該天台須位於以鋼筋混凝土建造的房產; (b) 須最少有2道適當的樓梯,由天台通往地面合適的露天地方,每道樓梯最少闊1.05米,並在左右兩邊均設有連貫的扶手; (c) 每道樓梯頂部須有梯台通往天台,每個梯台的闊度與樓梯的闊度相同,而深度則最少為1.5米; (d) 環繞操場的外牆須一直向上伸延,形成高度不少於1.1米的護牆圍繞操場。該護牆之上須有連貫的鐵鏈或類似的金屬欄固定裝設在護牆向內的垂 直面或向上平面的最內邊緣。護牆連金屬欄的總高度不得少於2.5米,而金屬欄須以緊急時可讓消防人員易於通往操場的方式裝設。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 告) (2) 任何天台或露台不得當作為適合該用途。除非有獲授權人士簽發穩固證明書證明某天台適合作操場用途,則該天台可當作為適合該用途;而該證明 書須指明容許在同一時間使用該操場的學生人數最高限額。 (1993年第466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27號第37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7 結構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天台操場須符合以下的結構規定─ (a) 該天台須位於以鋼筋混凝土建造的房產; (b) 須最少有2道適當的樓梯,由天台通往地面合適的露天地方,每道樓梯最少闊1.05米,並在左右兩邊均設有連貫的扶手; (c) 每道樓梯頂部須有梯台通往天台,每個梯台的闊度與樓梯的闊度相同,而深度則最少為1.5米; (d) 環繞操場的外牆須一直向上伸延,形成高度不少於1.1米的護牆圍繞操場。該護牆之上須有連貫的鐵鏈或類似的金屬欄固定裝設在護牆向內的垂 直面或向上平面的最內邊緣。護牆連金屬欄的總高度不得少於2.5米,而金屬欄須以緊急時可讓消防人員易於通往操場的方式裝設。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 告) (2) 任何天台、走廊或露台不得當作為適合該用途。除非有獲授權人士簽發穩固證明書證明某天台適合作操場用途,則該天台可當作為適合該用途;而 該證明書須指明容許在同一時間使用該操場的學生人數最高限額。 (1993年第466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8 使用天台操場的學生須受到監管 VerDate:01/01/2005 除非在教員的直接監管下,否則不得容許學生置身於任何天台操場或露台。 (2004年第27條第38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8 使用天台操場的學生須受到監管 VerDate:30/06/1997 除非在教員的直接監管下,否則不得容許學生置身於任何天台操場、走廊或露台。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9 容許置身於天台操場或露台的學生人數 VerDate:01/01/2005 (1) 在一名教員掌管下,同一時間置身於任何天台操場的學生不得超過60人。 (2) (由2004年第27號第39條廢除) (3) 學校督學檢查獲授權人士證明書後所發的證明書,須在校舍的顯眼處展示;而有關的獲授權人士證明書是述明容許置身於任何獲批准的天台操場或 露台的學生人數最高限額。 (1993年第466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27號第39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9 容許置身於天台操場的學生人數 VerDate:30/06/1997 (1) 在一名教員掌管下,同一時間置身於任何天台操場的學生不得超過60人。 (2) 容許同一時間置身於任何天台操場、走廊或露台的學生總數,以每2平方米表面積不超過一人為限。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告) (3) 學校督學檢查獲授權人士證明書後所發的證明書,須在校舍的顯眼處展示;而有關的獲授權人士證明書是述明容許置身於任何獲批准的天台操場、 走廊或露台的學生人數最高限額。 (1993年第466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0 天台操場上活動的限制 VerDate:01/01/2005 如任何天台操場或露台的用途違反本規例,常任秘書長可向負責人發出書面通知,禁止將該等場地作如此用途,直至常任秘書長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為止。 (2003年第3號第14條;2004年第27號第40及71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0 天台操場上活動的限制 VerDate:28/02/2003 如任何天台操場、走廊或露台的用途違反本規例,常任秘書長可向校監發出書面通知,禁止將該等場地作如此用途,直至常任秘書長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為止。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0 天台操場上活動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如任何天台操場、走廊或露台的用途違反本規例,署長可向校監發出書面通知,禁止將該等場地作如此用途,直至署長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為止。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1 安全措施 VerDate:01/01/2005 第V部 學校工場及科學實驗室 (1) 負責人須確保學校工場及科學實驗室內採取一切所需的安全措施,並且須按照常任秘書長的規定修改或擴展該等措施。 (2003年第3號第 14條;2004年第27號第71條) (2) 校長及(如屬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校監須確保,對工具的使用、機械的操作或科學實驗的進行的教導只由下列的人給予— (a) 負責的教員; (b) (就工具或機械而言)受僱於有關學校以協助負責的教員的工場導師;或 (c) (就科學實驗而言)受僱於有關學校以協助負責的教員的實驗室技術員。 (2004年第27號第41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1 安全措施 VerDate:28/02/2003 第V部 學校工場及科學實驗室 (1) 校監須確保學校工場及科學實驗室內採取一切所需的安全措施,並且須按照常任秘書長的規定修改或擴展該等措施。 (2003年第3號第 14條) (2) 校監及校長須確保,除由負責的教員對工具的使用或機械的操作或科學實驗的進行給予教導外,其他人不得給予此方面的教導。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1 安全措施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學校工場及科學實驗室 (1) 校監須確保學校工場及科學實驗室內採取一切所需的安全措施,並且須按照署長的規定修改或擴展該等措施。 (2) 校監及校長須確保,除由負責的教員對工具的使用或機械的操作或科學實驗的進行給予教導外,其他人不得給予此方面的教導。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2 同意作裝設 VerDate:28/02/2003 除按照常任秘書長的書面同意進行外,不得在學校工場裝設或使用機器或機床。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2 同意作裝設 VerDate:30/06/1997 除按照署長的書面同意進行外,不得在學校工場裝設或使用機器或機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2A 掌管工場的教員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每間學校的校長須委任一名教員,掌管校內所有裝設或使用任何機器或機械工具的工場。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2B 掌管工場的教員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在不影響第21條的原則下,根據第22A條獲委任的教員須負責確保他獲委任掌管的每間工場均採取一切所需的安全措施。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3 設計圖 VerDate:01/01/2005 如欲在學校工場裝設任何機器或機械工具,有關的負責人須向常任秘書長呈交建議的工場設計圖。 (2003年第3號第14條;2004年第27號第71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3 設計圖 VerDate:28/02/2003 如欲在學校工場裝設任何機器或機械工具,有關的校監須向常任秘書長呈交建議的工場設計圖。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3 設計圖 VerDate:30/06/1997 如欲在學校工場裝設任何機器或機械工具,有關的校監須向署長呈交建議的工場設計圖。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4 學生人數的限制 VerDate:28/02/2003 常任秘書長可限制在同一時間於任何學校工場或科學實驗室內接受授課的學生人數。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4 學生人數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署長可限制在同一時間於任何學校工場或科學實驗室內接受授課的學生人數。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5 總掣 VerDate:30/06/1997 任何裝設有機器的學校工場均須裝設遙控開關掣,使教員可停止所有機器。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6 保養及適用 VerDate:30/06/1997 學校工場或科學實驗室內的所有機器、機械工具、手用工具及其他設備,須適合用於各項課程,並須維持正常操作。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7 教員在場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除非有教員在場,否則不得准許學生進入任何學校工場或科學實驗室。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8 學生人數 VerDate:28/02/2003 如未經常任秘書長批准,任何一名教員在同一時間於學校工場教導學生不得超過20名。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8 學生人數 VerDate:30/06/1997 如未經署長批准,任何一名教員在同一時間於學校工場教導學生不得超過20名。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29 工場 VerDate:30/06/1997 每個裝設有電動機器的學校工場,須在工場相對的兩邊設有窗戶,而該等窗戶的總面積不得少於工場樓面空間的八分之一。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0 照明 VerDate:30/06/1997 機器及工作須擺放在有足夠照明的位置。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1 毒藥及危險物質的貯存 VerDate:28/02/2003 未經常任秘書長准許,不得存放有毒或危險物質在校舍內任何其他地方,但存放在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可存放該等物質的科學實驗室或貯物室則屬例外。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1 毒藥及危險物質的貯存 VerDate:30/06/1997 未經署長准許,不得存放有毒或危險物質在校舍內任何其他地方,但存放在署長以書面批准可存放該等物質的科學實驗室或貯物室則屬例外。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2 掌管實驗室或貯物室的教員的委任 VerDate:28/02/2003 每間學校的校長須委任一名教員掌管校內所有根據第31條獲常任秘書長批准的科學實驗室及貯物室。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2 掌管實驗室或貯物室的教員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每間學校的校長須委任一名教員掌管校內所有根據第31條獲署長批准的科學實驗室及貯物室。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3 掌管實驗室或貯物室的教員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32條獲委任掌管科學實驗室或貯物室的教員須─ (a) 安排將該實驗室或貯物室內每樣有毒物質及危險物質─ (i) 存放在適當容器內,容器上則清楚標明物質名稱及“危險”或“Dangerous”或任何涵義相似的字樣;及 (1997年第80號第 117條) (ii) 貯存在鎖上的房間或貯物櫃內,但在教員控制下為進行合法的實用科學實驗而使用該物質時則除外;及 (b) 將該鎖上的房間或貯物櫃的鎖匙保持在其控制之下。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4 消防人員可視察校舍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防火措施 (1) 消防處任何人員可於所有合理的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校舍。 (2) 任何人不得妨礙消防處人員行使其根據第(1)款所具有的權力。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5 消防人員可在懷疑有火警危險時視察學校附近的建築物 VerDate:30/06/1997 (1) 如消防處任何人員覺得以下房產可能對校舍產生火警危險,則該名人員可於所有合理的時間進入及視察─ (a) 全部或部分用以營辦學校的任何房產; (b) 任何校舍附近的任何房產。 (2) 任何人不得妨礙消防處人員行使其根據第(1)款所具有的權力。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6 視察報告 VerDate:28/02/2003 消防處人員須就現有可供使用的防火措施向常任秘書長作出報告,並可就任何其他進一步所需的預防火警危險措施提出建議。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6 視察報告 VerDate:30/06/1997 消防處人員須就現有可供使用的防火措施向署長作出報告,並可就任何其他進一步所需的預防火警危險措施提出建議。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7 規定防火安全設備的通知 VerDate:01/01/2005 (1) 常任秘書長可以書面通知規定,須裝設任何所需的防火器具或設備,或規定實施消防處人員所建議的任何其他措施。 (2003年第3號第 14條;2004年第27號第42條)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送達有關學校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2004年第27號第42條) (3) 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須遵從該通知。 (2004年第27號第42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7 規定防火安全設備的通知 VerDate:28/02/2003 常任秘書長可以書面通知規定,須裝設任何所需的防火器具或設備,或規定實施消防處人員所建議的任何其他措施,而校董會須於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遵辦。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7 規定防火安全設備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署長可以書面通知規定,須裝設任何所需的防火器具或設備,或規定實施消防處人員所建議的任何其他措施,而校董會須於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遵辦。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8 防火演習、出路 VerDate:01/06/2001 (1) 每間學校的校長須擬定一項遇上火警時撤離校舍的實際計劃,亦須確保教員及學生最少每6個月舉行一次包括使用校舍內全部出路的防火演習,並 須在學校日誌內備存所有此等演習的書面紀錄。該書面紀錄須記錄每次防火演習時撤離校舍所需的時間。 (2001年第8號第17條) (2) 每間學校的校長須確保所有課室的出路及校舍的出路無論何時均不受阻塞。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8 防火演習、出路 VerDate:30/06/1997 (1) 每間學校的校長須擬定一項遇上火警時撤離校舍的實際計劃,亦須確保教員及學生最少每月舉行一次包括使用校舍內全部出路的防火演習,並須在 學校日誌內備存所有此等演習的書面紀錄。該書面紀錄須記錄每月防火演習時撤離校舍所需的時間。 (2) 每間學校的校長須確保所有課室的出路及校舍的出路無論何時均不受阻塞。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9 消防裝置及設備 VerDate:01/06/2001 (1) 每間學校的校長須確保校舍內所有消防裝置或設備的性能時刻維持良好。 (2001年第8號第18條) (2) 就本條而言,“消防裝置或設備”(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 or equipment) 具有《消防條例》 (第9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1年第8號第18條) “消防裝置或設備”(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 or equipment)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39 滅火器 VerDate:30/06/1997 每間學校的校長須確保校舍內所有滅火器的性能良好,並且每年再行裝填。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0 樓面空間 VerDate:28/02/2003 第VII部 健康與衞生 (1) 如學校的房產─ (a) 是設計及建造作學校用途;或 (b) 原本並非設計及建造作學校用途,但主管當局認為就本條例第12條而言,在顧及該學校房產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該房產適合作學校用 途, 則該校舍內每間課室均須─ (i) 有樓面空間沿全班學生前的整幅牆壁伸延,長度與牆壁相同,而闊度最少1.5米,供教員使用;及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告) (ii) 使課室內每名學生有不少於0.9平方米的樓面空間。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告) (2) 如學校的房產在設計及建造上並非作學校用途,而主管當局認為就本條例第12條而言,在顧及該學校房產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該房產並 不適合作學校用途,則該校舍內每間課室均須符合以下規定─ (a) 有樓面空間沿全班學生前的整幅牆壁伸延,長度與牆壁相同,而闊度最少1.5米的樓面空間,供教員使用; (b) 如課室是供接受幼稚園或小學教育的學生使用,則該課室須使每名學生有不少於0.9平方米的樓面空間;及 (c) 如課室是供接受中學教育、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的學生使用,則該課室須使每名學生有不少於1.1平方米的樓面空間。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告) (3) 在計算第(1)(ii)或(2)(b)或(c)款規定每名學生須佔的樓面空間時,不得包括─ (a) 第(1)(i)或(2)(a)款所規定須供教員使用的樓面空間;及 (b) 常任秘書長因任何理由覺得不適宜計算在內的樓面空間。 (2003年第3號第14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982年教育(修訂)規例》(Education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82)(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經 《1983年教育(修訂)規例》(Education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83)(1983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對 本條有所修訂。該尚未生效的修訂內容如下: “4. 主體規例第4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在第(i)段中“有樓面空間”之前加插─ “(如課室是供接受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的學生使用,但供接受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生使用者除外)”; (ii) 刪去第(i)段末的“及”; (iii) 在第(i)段之後加插─ “(ia) (如課室是供接受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生使用)使教員有不少於2.4平方米的樓面空面;”; (iv) 在第(ii)段中“使課室內”之前加插─ “(如課室是供接受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的學生使用,但供接受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生使用者除外)”; (v) 刪去第(ii)段末的句號並以分號代替;及 (vi) 在第(ii)段之後加插─ “(iia) (如課室是供接受幼兒教育的學生使用)使課室內每名學生有不少於1.8平方米的樓面空間;及 (iib) (如課室是供接受幼稚園教育的學生使用)使課室內每名學生有不少於1.2平方米的樓面空間。”; (b) 在第(2)款中─ (i) 在(a)段中“有樓面空間”之前加插─ “(如課室是供接受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的學生使用(但供接受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生使用者除外),則”; (ii) 在(a)段之後加插─ “(aa) 如課室是供接受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生使用,則使教員有不少於2.4平方米的樓面空間; (ab) 如課室是供接受幼兒教育的學生使用,則該課室須使每名學生有不少於1.8平方米的樓面空間; (ac) 如課室是供接受幼稚園教育的學生使用,則該課室須使每名學生有不少於1.2平方米的樓面空間;”;及 (iii) 刪去(b)段中“幼稚園或”;及 (c) 在第(3)款中─ (i) 刪去“第(1)(ii)或(2)(b)或(c)款規定”而由以下代替─ “第(1)(ii)、(iia)或(iib)或(2)(ab)、(ac)、(b)或(c)款規定”;及 (ii) 在(a)段中刪去“第(1)(i)或(2)(a)款所規定”而由以下代替─ “第(1)(i)或(ia)或(2)(a)或(aa)款所規定”。”。 @ 40A.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982年教育(修訂)規例》(Education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82)(1982年第 237號法律公告)對本規例有所修訂,該尚未生效的修訂內容如下: “5. 主體規例現予修訂,在第40條之後加入─ “40A. 提供全日制幼稚園教育的學校的樓面空間 (1) 即使第40條另有規定,在一間學校內,每名接受全日制幼稚園教育的學生須有不少於1.8平方米的樓面空間。 (2) 在計算第(1)款規定每名學生須佔的樓面空間時,不得包括─ (a) 任何通路、貯物室、廚房、辦公室、洗手間設施或教員室的面積;及 (b) 常任秘書長因任何理由覺得不適宜計算在內的任何其他樓面空間。 (2003年第3號第19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0 *樓面空間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健康與衞生 (1) 如學校的房產─ (a) 是設計及建造作學校用途;或 (b) 原本並非設計及建造作學校用途,但主管當局認為就本條例第12條而言,在顧及該學校房產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該房產適合作學校用 途, 則該校舍內每間課室均須─ (i) 有樓面空間沿全班學生前的整幅牆壁伸延,長度與牆壁相同,而闊度最少1.5米,供教員使用;及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告) (ii) 使課室內每名學生有不少於0.9平方米的樓面空間。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告) (2) 如學校的房產在設計及建造上並非作學校用途,而主管當局認為就本條例第12條而言,在顧及該學校房產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該房產並 不適合作學校用途,則該校舍內每間課室均須符合以下規定─ (a) 有樓面空間沿全班學生前的整幅牆壁伸延,長度與牆壁相同,而闊度最少1.5米的樓面空間,供教員使用; (b) 如課室是供接受幼稚園或小學教育的學生使用,則該課室須使每名學生有不少於0.9平方米的樓面空間;及 (c) 如課室是供接受中學教育、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的學生使用,則該課室須使每名學生有不少於1.1平方米的樓面空間。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告) (3) 在計算第(1)(ii)或(2)(b)或(c)款規定每名學生須佔的樓面空間時,不得包括─ (a) 第(1)(i)或(2)(a)款所規定須供教員使用的樓面空間;及 (b) 署長因任何理由覺得不適宜計算在內的樓面空間。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982年教育(修訂)規例》(Education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82)(1982年第 237號法律公告)(經《1983年教育(修訂)規例》(Education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83)(1983年第 192號法律公告)修訂)對本條有所修訂。該尚未生效的修訂內容如下: “4. 主體規例第4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在第(i)段中“有樓面空間”之前加插─ “(如課室是供接受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的學生使用,但供接受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生使用者除外)”; (ii) 刪去第(i)段末的“及”; (iii) 在第(i)段之後加插─ “(ia) (如課室是供接受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生使用)使教員有不少於2.4平方米的樓面空面;”; (iv) 在第(ii)段中“使課室內”之前加插─ “(如課室是供接受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的學生使用,但供接受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生使用者除外)”; (v) 刪去第(ii)段末的句號並以分號代替;及 (vi) 在第(ii)段之後加插─ “(iia) (如課室是供接受幼兒教育的學生使用)使課室內每名學生有不少於1.8平方米的樓面空間;及 (iib) (如課室是供接受幼稚園教育的學生使用)使課室內每名學生有不少於1.2平方米的樓面空間。”; (b) 在第(2)款中─ (i) 在(a)段中“有樓面空間”之前加插─ “(如課室是供接受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的學生使用(但供接受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生使用者除外),則”; (ii) 在(a)段之後加插─ “(aa) 如課室是供接受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生使用,則使教員有不少於2.4平方米的樓面空間; (ab) 如課室是供接受幼兒教育的學生使用,則該課室須使每名學生有不少於1.8平方米的樓面空間; (ac) 如課室是供接受幼稚園教育的學生使用,則該課室須使每名學生有不少於1.2平方米的樓面空間;”;及 (iii) 刪去(b)段中“幼稚園或”;及 (c) 在第(3)款中─ (i) 刪去“第(1)(ii)或(2)(b)或(c)款規定”而由以下代替─ “第(1)(ii)、(iia)或(iib)或(2)(ab)、(ac)、(b)或(c)款規定”;及 (ii) 在(a)段中刪去“第(1)(i)或(2)(a)款所規定”而由以下代替─ “第(1)(i)或(ia)或(2)(a)或(aa)款所規定”。”。 @ 40A.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982年教育(修訂)規例》(Education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82)(1982年第 237號法律公告)對本規例有所修訂,該尚未生效的修訂內容如下: “5. 主體規例現予修訂,在第40條之後加入─ “40A. 提供全日制幼稚園教育的學校的樓面空間 (1) 即使第40條另有規定,在一間學校內,每名接受全日制幼稚園教育的學生須有不少於1.8平方米的樓面空間。 (2) 在計算第(1)款規定每名學生須佔的樓面空間時,不得包括─ (a) 任何通路、貯物室、廚房、辦公室、洗手間設施或教員室的面積;及 (b) 署長因任何理由覺得不適宜計算在內的任何其他樓面空間。”。”。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1 黑板須有足夠的照明設施 VerDate:30/06/1997 所有課室及課室內的黑板均須有足夠的照明設施,而黑板須擺設在最能減少學生眼睛疲勞的位置,黑板表面不得反光。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2 為學生提供康樂活動 VerDate:28/02/2003 每間學校均須為學生提供令常任秘書長滿意的足夠戶外康樂活動。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2 為學生提供康樂活動 VerDate:30/06/1997 每間學校均須為學生提供令署長滿意的足夠戶外康樂活動。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2A 全日制幼稚園的活動與休息時間 VerDate:28/02/2003 每間全日制幼稚園均須為學生提供令常任秘書長滿意的機會,以便在某些期間內進行戶內與戶外活動以及休息。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2A 全日制幼稚園的活動與休息時間 VerDate:30/06/1997 每間全日制幼稚園均須為學生提供令署長滿意的機會,以便在某些期間內進行戶內與戶外活動以及休息。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3 廁所等 VerDate:28/02/2003 (1) 每間學校均須提供廁所設施及衞生安排,而該等設施及安排須屬於常任秘書長批准的類型,並須符合附表1的各項規定。 (2003年第3號 第14條) (2) 用作廁所的每間房間均─ (a) 須設有一個或多個透氣窗口,其總面積最少須為該房間樓面面積的十分之一; (b) 無論何時均須保持清潔衞生; (c) 不得作任何其他用途; (d) 須在其地面以及至牆身不少於1米的高度以水泥、灰泥或其他合適的不滲透材料盪面。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告) (3) 在任何裝設有水廁的校舍內,不得採用其他類型的廁所設施。 (4) 在每個不設沖水系統的廁所內─ (a) 每個廁盆的容量最少須為14升;及 (b) 每個尿盆的容量最少須為18升。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告) (5) 在所有男女生同校的房產內,必須為男女生提供獨立的男廁及女廁,而廁所入口處須有足夠的屏障。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3 廁所等 VerDate:30/06/1997 (1) 每間學校均須提供廁所設施及衞生安排,而該等設施及安排須屬於署長批准的類型,並須符合附表1的各項規定。 (2) 用作廁所的每間房間均─ (a) 須設有一個或多個透氣窗口,其總面積最少須為該房間樓面面積的十分之一; (b) 無論何時均須保持清潔衞生; (c) 不得作任何其他用途; (d) 須在其地面以及至牆身不少於1米的高度以水泥、灰泥或其他合適的不滲透材料盪面。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告) (3) 在任何裝設有水廁的校舍內,不得採用其他類型的廁所設施。 (4) 在每個不設沖水系統的廁所內─ (a) 每個廁盆的容量最少須為14升;及 (b) 每個尿盆的容量最少須為18升。 (1977年第62號法律公告) (5) 在所有男女生同校的房產內,必須為男女生提供獨立的男廁及女廁,而廁所入口處須有足夠的屏障。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4 衞生設備的改善 VerDate:01/01/2005 管理當局須按常任秘書長以書面通知作出規定,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對校舍內的衞生安排作出改動及改善。 (2003年第3號第14條;2004年第27號第70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4 衞生設備的改善 VerDate:28/02/2003 校監須按常任秘書長以書面通知作出規定,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對校舍內的衞生安排作出改動及改善。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4 衞生設備的改善 VerDate:30/06/1997 校監須按署長以書面通知作出規定,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對校舍內的衞生安排作出改動及改善。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5 食水供應 VerDate:30/06/1997 每間學校的房產內均須有足夠而衞生的食水供應。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6 洗浴設施 VerDate:30/06/1997 (1) 每間學校的房產內均須為學生與教員裝備足夠的 清洗設施。 (2) 任何學校所在的房產如在設計及建造上是作學校用途並提供中學教育者,則該校須為與該等教育有關 的學生及教員裝備足夠的更衣室與沐浴設 施,而該等設 施須位於該校任何體育館或用作體育課的其他地方的緊鄰。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6A 全日制幼稚園的膳食 VerDate:28/02/2003 (1) 每間提供全日制幼稚園教育的學校,須為每名接受該項教育的學生提供最少每日一餐膳食。 (2) 全日制幼稚園為學生提供的所有膳食及茶點,均須按常任秘書長批准的膳食表妥為預備。 (3) 校方須預先擬備所提供膳食的餐單,以供常任秘書長或任何督學在任何時間查閱。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6A 全日制幼稚園的膳食 VerDate:30/06/1997 (1) 每間提供全日制幼稚園教育的學校,須為每名接受該項教育的學生提供最少每日一餐膳食。 (2) 全日制幼稚園為學生提供的所有膳食及茶點,均須按署長批准的膳食表妥為預備。 (3) 校方須預先擬備所提供膳食的餐單,以供署長或任何督學在任何時間查閱。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7 進食地方 VerDate:01/01/2005 校舍內用作準備、提供或進食食物或飲品的每間食物部、食堂、飯廳、廚房或其他地方,均須保持清潔衞生。 (2004年第27號第43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7 進食地方 VerDate:30/06/1997 校舍內用作準備、提供或進食食物或飲品的每間店舖、食堂、飯廳、廚房或其他地方,均須保持清潔衞生。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8 衞生狀況 VerDate:01/01/2005 (1) 所有校舍均須保持清潔衞生。 (2) (由2004年第27號第44條廢除)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8 清潔與髹色 VerDate:28/02/2003 (1) 所有校舍均須保持清潔衞生。 (2) 如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提出要求時,校監須安排將校舍的全部或部分地方適當地髹色或重新髹漆。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8 清潔與髹色 VerDate:30/06/1997 (1) 所有校舍均須保持清潔衞生。 (2) 如署長以書面提出要求時,校監須安排將校舍的全部或部分地方適當地髹色或重新髹漆。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49 家具與設備 VerDate:30/06/1997 所有學校均須設置足夠而合適的家具與設備。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0 教科書的字體 VerDate:30/06/1997 學校採用的教科書的印刷字體,須以不易使學生的眼睛疲勞的類型及大小為準。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1 吸煙與吐涎 VerDate:30/06/1997 (1) 在學校時間,任何課室內均不准吸煙。 (2) 校舍內禁止吐涎。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2 學生的健康檢查 VerDate:01/01/2005 (1) 在任何學校醫生或學校護士要求下,學校校長須准許該醫生或護士在校舍內檢查任何學生的身體及衣服。 (2) 如學校醫生在進行上述檢查時,認為某學生的身體或衣服受害蟲感染或有惡臭污穢,則可要求負責人隨即禁止該學生留在校內,直至該學生的身體 及衣服已潔淨至學校醫生滿意為止。 (2004年第27號第71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2 學生的健康檢查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學校醫生或學校護士要求下,學校校長須准許該醫生或護士在校舍內檢查任何學生的身體及衣服。 (2) 如學校醫生在進行上述檢查時,認為某學生的身體或衣服受害蟲感染或有惡臭污穢,則可要求校監隨即禁止該學生留在校內,直至該學生的身體及 衣服已潔淨至學校醫生滿意為止。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3 表列傳染病* VerDate:14/07/2008 (1) 如學校醫生證實某教員、學生或僱員由於染上或於最近曾染上某種表列傳染病,或與染上表列傳染病的人接觸或與染上表列傳染病的人居住在同一 屋內,因而須禁止留在校內,則在負責該學校衞生服務的醫生以書面提出要求時,管理當局須作出安排,禁止該教員、學生或僱員留在校內,禁止期間則視乎需要而 定。 (1974年第57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27號第70條) (2) 學校內如懷疑或知悉有任何教員、學生或僱員染上表列傳染病,或在校長懷疑或知悉有任何教員、學生或僱員曾與患表列傳染病病人接觸,校長須 立即向學校醫生報告。 (2008年第14號第18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8年第14號第18條修訂)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3 傳染病 VerDate:01/01/2005 (1) 如學校醫生證實某教員、學生或僱員由於染上或於最近曾染上某種傳染病,或與染上傳染病的人接觸或與染上傳染病的人居住在同一屋內,因而須 禁止留在校內,則在負責該學校衞生服務的醫生以書面提出要求時,管理當局須作出安排,禁止該教員、學生或僱員留在校內,禁止期間則視乎需要而定。 (1974年第57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27號第70條) (2) 學校內如懷疑或知悉有任何教員、學生或僱員染上傳染病,或在校長懷疑或知悉有任何教員、學生或僱員曾與患傳染病病人接觸,校長須立即向學 校醫生報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3 傳染病 VerDate:30/06/1997 (1) 如學校醫生證實某教員、學生或僱員由於染上或於最近曾染上某種傳染病,或與染上傳染病的人接觸或與染上傳染病的人居住在同一屋內,因而須 禁止留在校內,則在負責該學校衞生服務的醫生以書面提出要求時,校監須作出安排,禁止該教員、學生或僱員留在校內,禁止期間則視乎需要而定。 (1974年 第57號法律公告) (2) 學校內如懷疑或知悉有任何教員、學生或僱員染上傳染病,或在校長懷疑或知悉有任何教員、學生或僱員曾與患傳染病病人接觸,校長須立即向學 校醫生報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4 教員、學生及僱員的健康檢查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可規定受僱於學校的任何人及教員接受健康檢查。 (2) 常任秘書長有權規定每名教員每年接受由政府放射學家進行的X光檢查一次,並可據此向教員發出指示。 (3) 常任秘書長可規定任何學生接受健康檢查。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4 教員、學生及僱員的健康檢查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規定受僱於學校的任何人及教員接受健康檢查。 (2) 署長有權規定每名教員每年接受由政府放射學家進行的X光檢查一次,並可據此向教員發出指示。 (3) 署長可規定任何學生接受健康檢查。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5 急救 VerDate:28/02/2003 (1) 每間學校的房產內最少須備有一個急救箱。 (2) 每間學校最少須有2名教員曾接受急救訓練。 (3) 急救箱須裝置在所有鄰接科學實驗室及學校工場外地方 所有科學科教員、工場導師及其助手須熟知急救箱內所載物品及其用途。 (4) 急救箱無論何時均須保持設備齊全。 (5) 常任秘書長可規定任何學生人數逾100名的學校,須在房產內提供一間合適房間作健康檢查及急救之用。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5 急救 VerDate:30/06/1997 (1) 每間學校的房產內最少須備有一個急救箱。 (2) 每間學校最少須有2名教員曾接受急救訓練。 (3) 急救箱須裝置在所有鄰接科學實驗室及學校工場外地方 所有科學科教員、工場導師及其助手須熟知急救箱內所載物品及其用途。 (4) 急救箱無論何時均須保持設備齊全。 (5) 署長可規定任何學生人數逾100名的學校,須在房產內提供一間合適房間作健康檢查及急救之用。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6 寄宿學校 VerDate:01/01/2005 (1) 每間寄宿學校的房產內須為每名寄宿生提供最少3.25平方米的集體寢室表面積。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1A) 寄宿學校的集體寢室內─ (a) 如集體寢室為獨立式或半獨立式建築物,天花板須離樓面不少於2.5米;或 (b) 在其他情況下,天花板須離樓面不少於2.75米: 但從樓面至任何屋樑底部的距離須不少於2.3米。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2) 每間寄宿學校內,須最少撥出一間合適的房間純作療養室或病房之用。 (3) 集體寢室不得設於唐樓內。 (4) 在每間寄宿學校的房產內─ (a) 集體寢室設施; (b) 清洗及沐浴安排; (c) 煮食及廚房設施; (d) 廁所設施及衞生安排;及 (e) 戶外康樂活動用地, 均須達到常任秘書長滿意的足夠水準及妥善維修。 (2003年第3號第14條) (5) 每間寄宿學校的廁所設施,須包括水廁或水廁連同與沖水系統相連的尿廁。 (6) 在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提出要求時,寄宿學校的管理當局須委任一名舍監管轄寄宿生。(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3號第 14條;2004年第27號第70條) (7) 根據第(6)款委任任何人為舍監,須經常任秘書長批准。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6 寄宿學校 VerDate:28/02/2003 (1) 每間寄宿學校的房產內須為每名寄宿生提供最少3.25平方米的集體寢室表面積。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1A) 寄宿學校的集體寢室內─ (a) 如集體寢室為獨立式或半獨立式建築物,天花板須離樓面不少於2.5米;或 (b) 在其他情況下,天花板須離樓面不少於2.75米: 但從樓面至任何屋樑底部的距離須不少於2.3米。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2) 每間寄宿學校內,須最少撥出一間合適的房間純作療養室或病房之用。 (3) 集體寢室不得設於唐樓內。 (4) 在每間寄宿學校的房產內─ (a) 集體寢室設施; (b) 清洗及沐浴安排; (c) 煮食及廚房設施; (d) 廁所設施及衞生安排;及 (e) 戶外康樂活動用地, 均須達到常任秘書長滿意的足夠水準及妥善維修。 (2003年第3號第14條) (5) 每間寄宿學校的廁所設施,須包括水廁或水廁連同與沖水系統相連的尿廁。 (6) 在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提出要求時,寄宿學校的校監須委任一名舍監管轄寄宿生。(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3號第14條) (7) 根據第(6)款委任任何人為舍監,須經常任秘書長批准。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6 寄宿學校 VerDate:30/06/1997 (1) 每間寄宿學校的房產內須為每名寄宿生提供最少3.25平方米的集體寢室表面積。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1A) 寄宿學校的集體寢室內─ (a) 如集體寢室為獨立式或半獨立式建築物,天花板須離樓面不少於2.5米;或 (b) 在其他情況下,天花板須離樓面不少於2.75米: 但從樓面至任何屋樑底部的距離須不少於2.3米。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2) 每間寄宿學校內,須最少撥出一間合適的房間純作療養室或病房之用。 (3) 集體寢室不得設於唐樓內。 (4) 在每間寄宿學校的房產內─ (a) 集體寢室設施; (b) 清洗及沐浴安排; (c) 煮食及廚房設施; (d) 廁所設施及衞生安排;及 (e) 戶外康樂活動用地, 均須達到署長滿意的足夠水準及妥善維修。 (5) 每間寄宿學校的廁所設施,須包括水廁或水廁連同與沖水系統相連的尿廁。 (6) 在署長以書面提出要求時,寄宿學校的校監須委任一名舍監管轄寄宿生。(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7) 根據第(6)款委任任何人為舍監,須經署長批准。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7 寄宿學校內的健康檢查 VerDate:01/01/2005 (1) 每間寄宿學校的負責人須確保每名意欲成為該校寄宿生的學生在獲取錄為該校寄宿生前,須接受健康檢查。 (2) 根據第(1)款進行的任何健康檢查須由一名醫生進行,而該名醫生須以書面向負責人報告接受健康檢查的人的一般健康狀況。 (3) 根據第(2)款提交的任何報告須由負責人備存於安全地點,而在常任秘書長提出要求時,負責人須將該報告提交常任秘書長查閱。 (2003年第3號第14條)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27號第71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7 寄宿學校內的健康檢查 VerDate:28/02/2003 (1) 每間寄宿學校的校監須確保每名意欲成為該校寄宿生的學生在獲取錄為該校寄宿生前,須接受健康檢查。 (2) 根據第(1)款進行的任何健康檢查須由一名醫生進行,而該名醫生須以書面向校監報告接受健康檢查的人的一般健康狀況。 (3) 根據第(2)款提交的任何報告須由校監備存於安全地點,而在常任秘書長提出要求時,校監須將該報告提交常任秘書長查閱。 (2003年 第3號第14條)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7 寄宿學校內的健康檢查 VerDate:30/06/1997 (1) 每間寄宿學校的校監須確保每名意欲成為該校寄宿生的學生在獲取錄為該校寄宿生前,須接受健康檢查。 (2) 根據第(1)款進行的任何健康檢查須由一名醫生進行,而該名醫生須以書面向校監報告接受健康檢查的人的一般健康狀況。 (3) 根據第(2)款提交的任何報告須由校監備存於安全地點,而在署長提出要求時,校監須將該報告提交署長查閱。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8 禁止施行體罰 VerDate:30/06/1997 第Ⅷ部 紀律 教員不得向學生施行體罰。 (1991年第361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59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1年第361號法律公告廢除)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0 費用總額詳情的提交 VerDate:01/01/2005 第IX部 費用及收費 在常任秘書長提出要求時,學校的管理當局須向他提交費用總額的詳情。 (2001年第8號第19條;2003年第3號第14條;2004年第27號第70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0 費用總額詳情的提交 VerDate:28/02/2003 第IX部 費用及收費 在常任秘書長提出要求時,學校的校監須向他提交費用總額的詳情。 (2001年第8號第19條;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0 費用總額詳情的提交 VerDate:01/06/2001 第IX部 費用及收費 在署長提出要求時,學校的校監須向他提交費用總額的詳情。 (2001年第8號第19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0 費用及收費 VerDate:30/06/1997 第Ⅸ部 費用及收費 (1) 在署長提出要求時,學校的校監須向他提交費用總額的詳情。 (2) 在接獲上述詳情後,署長須安排將校監的姓名、學校的名稱地址及費用總額詳情在憲報刊登。 (3) 就本條而言,費用總額中如包括一筆向寄宿學校學生提供居所或住宿設施、膳食及清潔服務而收取的款項,則該筆收費須在根據第(1)款提交的 詳情中分別列明,並根據第(2)款在憲報刊登。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0A 費用總額的證明書 VerDate:01/01/2005 (1) 在— (a) 根據本條例第13或15條將學校註冊後;或 (b) 根據第65條就某學校而批准更改費用總額後, 常任秘書長須— (2003年第3號第14條) (i) 安排將— (A) 該學校的名稱及地址; (B) 該學校校監的姓名;及 (C) 費用總額的詳情或經更改的費用總額的詳情(視屬何情況而定), 印在一張符合指明格式的證明書上;並 (ii) 向該管理當局發出該證明書。 (2004年第27號第70條) (2) 就本條而言,費用總額中如包括一筆向寄宿學校學生提供居所或住宿設施、膳食及清潔服務而收取的款項,則該筆收費須分別列明於印在根據第 (1)(ii)款發出的證明書上的詳情中。 (2001年第8號第19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0A 費用總額的證明書 VerDate:28/02/2003 (1) 在— (a) 根據本條例第13或15條將學校註冊後;或 (b) 根據第65條就某學校而批准更改費用總額後, 常任秘書長須— (2003年第3號第14條) (i) 安排將— (A) 該學校的名稱及地址; (B) 該學校校監的姓名;及 (C) 費用總額的詳情或經更改的費用總額的詳情(視屬何情況而定), 印在一張符合指明格式的證明書上;並 (ii) 向該校監發出該證明書。 (2) 就本條而言,費用總額中如包括一筆向寄宿學校學生提供居所或住宿設施、膳食及清潔服務而收取的款項,則該筆收費須分別列明於印在根據第 (1)(ii)款發出的證明書上的詳情中。 (2001年第8號第19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0A 費用總額的證明書 VerDate:01/06/2001 (1) 在— (a) 根據本條例第13或15條將學校註冊後;或 (b) 根據第65條就某學校而批准更改費用總額後, 署長須— (i) 安排將— (A) 該學校的名稱及地址; (B) 該學校校監的姓名;及 (C) 費用總額的詳情或經更改的費用總額的詳情(視屬何情況而定), 印在一張符合指明格式的證明書上;並 (ii) 向該校監發出該證明書。 (2) 就本條而言,費用總額中如包括一筆向寄宿學校學生提供居所或住宿設施、膳食及清潔服務而收取的款項,則該筆收費須分別列明於印在根據第 (1)(ii)款發出的證明書上的詳情中。 (2001年第8號第19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1 禁止收取費用總額以外的其他費用 VerDate:01/01/2005 (1) 除第99A條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管理當局、校董或教員均不得收取或接受印在根據第60A(1)(ii)條發出的證明書上的費用總額 以外的任何款項或學費: (2004年第27號第70條) 但事先經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的附加費、款項或費用(包括入學試費用及學生註冊及退學費用),在該項批准已與根據第67條須予展示的證明書一同展示,則可予收 取。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160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2) 管理當局可在某宗個案中免除印在根據第60A(1)(ii)條發出的證明書上的費用總額的全部或部分,但上述的免除須是經常任秘書長批准 的免除費用計劃下獲准許免除的。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27號第45條) (3) 常任秘書長可主動地授予或應申請而授予本條下的批准。 (2004年第27號第45條) (2001年第8號第20條;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1 禁止收取費用總額以外的其他費用 VerDate:28/02/2003 (1) 除第99A條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校監、校董或教員均不得收取或接受印在根據第60A(1)(ii)條發出的證明書上的費用總額以外 的任何款項或學費: 但事先經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的附加費、款項或費用(包括入學試費用及學生註冊及退學費用),在該項批准已與根據第67條須予展示的證明書一同展示,則可予收 取。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160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2) 校監或校董可在某宗個案中免除印在根據第60A(1)(ii)條發出的證明書上的費用總額的全部或部分,但上述的免除須是經常任秘書長批 准的免除費用計劃下獲准許免除的。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2001年第8號第20條;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1 禁止收取費用總額以外的其他費用 VerDate:01/06/2001 (1) 除第99A條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校監、校董或教員均不得收取或接受印在根據第60A(1)(ii)條發出的證明書上的費用總額以外 的任何款項或學費: 但事先經署長以書面批准的附加費、款項或費用(包括入學試費用及學生註冊及退學費用),在該項批准已與根據第67條須予展示的證明書一同展示,則可予收取。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160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2) 校監或校董可在某宗個案中免除印在根據第60A(1)(ii)條發出的證明書上的費用總額的全部或部分,但上述的免除須是經署長批准的免 除費用計劃下獲准許免除的。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2001年第8號第20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1 禁止收取費用總額以外的其他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99A條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校監、校董或教員均不得收取或接受憲報所刊登的費用總額以外的任何款項或學費: 但事先經署長以書面批准的附加費、款項或費用(包括入學試費用及學生註冊及退學費用),並已於學校報告板或校舍內其他公眾地方展示該項批准的,則可予收取。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160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2) 校監或校董可在某宗個案中免除已於憲報刊登的費用總額的全部或部分,但上述的免除須是經署長批准的免除費用計劃下獲准許免除的。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2 繳費方法 VerDate:01/01/2005 (1) 除非獲得常任秘書長另行以書面准許,否則某教育課程的費用總額須按月平均計算,並在該教育課程進行期間的每月的首個上學日或之後繳 交。 (2003年第3號第14條) (2)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管理當局可要求學生在不早於某教育課程開始的一個月前繳交第一期的月費,以註冊就讀該教育課程。 (2004年第27號第70條) (2001年第8號第21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2 繳費方法 VerDate:28/02/2003 (1) 除非獲得常任秘書長另行以書面准許,否則某教育課程的費用總額須按月平均計算,並在該教育課程進行期間的每月的首個上學日或之後繳 交。 (2003年第3號第14條) (2)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校監可要求學生在不早於某教育課程開始的一個月前繳交第一期的月費,以註冊就讀該教育課程。 (2001年第8號第21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2 繳費方法 VerDate:01/06/2001 (1) 除非獲得署長另行以書面准許,否則某教育課程的費用總額須按月平均計算,並在該教育課程進行期間的每月的首個上學日或之後繳交。 (2)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校監可要求學生在不早於某教育課程開始的一個月前繳交第一期的月費,以註冊就讀該教育課程。 (2001年第8號第21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2 繳費方法 VerDate:30/06/1997 除非獲得署長另行以書面准許外,否則費用總額須─ (a) 分12期平均收取,按月在9月至8月(首尾兩月包括在內)每月的月首繳交;或 (b) 分10期平均收取,在9月至6月(首尾兩月包括在內)每月的首個上學日或之後繳交: 但如校監希望的話,則可要求學生在不早於8月1日繳交9月份的費用額,以為新學年註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3 正式收據 VerDate:01/01/2005 由學生或代學生繳交給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監、校董或教員的每一筆款項,須由該校監、校董或教員隨即發回正當的書面收據,以表示收到該筆款項。 (2004年第27號第46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3 正式收據 VerDate:30/06/1997 由學生或代學生繳交給校監、校董或教員的每一筆款項,須由該校監、校董或教員隨即發回正當的書面收據,以表示收到該筆款項。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4 帳目 VerDate:01/01/2005 每間學校的管理當局均須─ (2004年第27號第70條) (a) 備存適當的帳目; (b) 使帳目及與帳目有關的任何憑單在任何合理的時間可供常任秘書長或任何督學查閱;及 (2003年第3號第14條) (c) 保留帳目及憑單不少於7年。 (1974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4 帳目 VerDate:28/02/2003 每間學校的校監均須─ (a) 備存適當的帳目; (b) 使帳目及與帳目有關的任何憑單在任何合理的時間可供常任秘書長或任何督學查閱;及 (2003年第3號第14條) (c) 保留帳目及憑單不少於7年。 (1974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4 帳目 VerDate:30/06/1997 每間學校的校監均須─ (a) 備存適當的帳目; (b) 使帳目及與帳目有關的任何憑單在任何合理的時間可供署長或任何督學查閱;及 (c) 保留帳目及憑單不少於7年。 (1974年第122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5 批准更改費用 VerDate:28/02/2003 凡未經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不得更改費用總額。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5 批准更改費用 VerDate:30/06/1997 凡未經署長以書面批准,不得更改費用總額。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6 禁止未經常任秘書長准許而收費 VerDate:01/01/2005 (1A) 本條不適用於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 (2004年第27號第47條) (1) 凡未經常任秘書長以書面准許,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校舍內─ (2003年第3號第14條) (a) 向學校的任何學生募捐;或 (b) 在學校的任何學生之間作任何收費。 (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 (2) 凡未經常任秘書長以書面准許,學校的校董或教員不得以任何方式─ (2003年第3號第14條) (a) 向學校的任何學生募捐,或准許向學校的任何學生募捐或准許在學生之間進行募捐;或 (b) 在學校的任何學生之間作任何收費,或准許學校的任何學生作任何收費或准許在學生之間作任何收費。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6 禁止未經常任秘書長准許而收費 VerDate:28/02/2003 (1) 凡未經常任秘書長以書面准許,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校舍內─ (2003年第3號第14條) (a) 向學校的任何學生募捐;或 (b) 在學校的任何學生之間作任何收費。 (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 (2) 凡未經常任秘書長以書面准許,學校的校董或教員不得以任何方式─ (2003年第3號第14條) (a) 向學校的任何學生募捐,或准許向學校的任何學生募捐或准許在學生之間進行募捐;或 (b) 在學校的任何學生之間作任何收費,或准許學校的任何學生作任何收費或准許在學生之間作任何收費。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6 禁止未經署長准許而收費 VerDate:05/11/1998 (1) 凡未經署長以書面准許,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校舍內─ (a) 向學校的任何學生募捐;或 (b) 在學校的任何學生之間作任何收費。 (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 (2) 凡未經署長以書面准許,學校的校董或教員不得以任何方式─ (a) 向學校的任何學生募捐,或准許向學校的任何學生募捐或准許在學生之間進行募捐;或 (b) 在學校的任何學生之間作任何收費,或准許學校的任何學生作任何收費或准許在學生之間作任何收費。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6 禁止未經署長准許而收費 VerDate:30/06/1997 (1) 凡未經署長以書面准許,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校舍內─ (a) 向學校的任何學生募捐;或 (b) 在學校的任何學生作任何收費。 (2) 凡未經署長以書面准許,學校的校董或教員不得以任何方式─ (a) 向學校的任何學生募捐,或准許向學校的任何學生募捐或准許在學生之間進行募捐;或 (b) 在學校的任何學生之間作任何收費,或准許學校的任何學生作任何收費或准許在學生之間作任何收費。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7 展示證明書的職責 VerDate:01/06/2001 根據第60A(1)(ii)條就某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須以顯眼方式展示於該學校的要衝位置。 (2001年第8號第22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7 展示證明書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每間學校須在其房產的顯眼處一直展示一張由署長簽署的證明書,列明學校內各班級的費用總額。該證明書須包括以下中英文─ “除獲教育署署長之書面許可外,校監、校董或教師不得收取或接受上述指定費用總額以外之任何其他款項或學費。 (Unless otherwise permitted in writing by the Director of Education, no su pervisor, manager or teacher shall charge or accept payment of any money o r any school fees whatsoever other than the inclusive fee as above stated. )” (1981年第160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8 檢定教員的資格 VerDate:30/06/1997 第X 部 檢定教員、准用教員、校長 及英語教員的學歷規定 檢定教員的資格須以附表2第Ⅰ部所指明者為準。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9 准用教員的資格 VerDate:01/10/2004 除第69A、70或70A條適用的准用教員外,准用教員的資格須以附表2第Ⅱ部所指明者為準。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號第15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9 准用教員的資格 VerDate:30/06/1997 除第70或70A條適用的准用教員外,准用教員的資格須以附表2第Ⅱ部所指明者為準。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69A 教授其他教育課程的准用教員的資格 VerDate:01/10/2004 在任何提供不屬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的教育課程的學校任教的准用教員須具備附表2第IIA部所指明的資格。 (2004年第1號第16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0 教授英語的准用教員的資格 VerDate:30/06/1997 教授英語的准用教員的資格須以附表2第Ⅲ部所指明者為準。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0A 向接受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生教學的准用教員的資格 VerDate:30/06/1997 向接受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生教學的准用教員的資格,須以附表2第Ⅳ部所指明者為準。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1 (由2001年第8號第23條廢除) VerDate:01/06/2001 第XI部 (由2001年第8號第23條廢除)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1 學生協會的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第XⅠ部 學生協會 署長須備存一份學生協會的登記冊(以下在本部簡稱為登記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2 (由2001年第8號第23條廢除) VerDate:01/06/2001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2 學生協會須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學生協會如未有根據第73條列入登記冊,或有人曾就該學生協會違反根據第73條登記冊施加的任何條件,則任何人不得─ (a) 成為該會會員;或 (b) 以任何方式促進或參與該會的活動;或 (c) 以任何方式協助或鼓勵該會。 (2) 如學校有任何學生違反第(1)款的規定,則該校校長及每名教員均屬犯罪,除非他令法庭信納─ (a) 該會如未有根據第73條列入登記冊者,他不知道、亦沒有合理方法可知道該會的存在,或他在知道該會存在後,已立即向署長報告該事實;或 (b) 該會如已違反根據第73條施加的任何條件者,他不知道、亦沒有合理方法可知道該會已違反該項條件,或他在知道該會違反該項條件後,已立即 向署長報告該事實。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3 (由2001年第8號第23條廢除) VerDate:01/06/2001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3 學生協會的批准、列入登記冊以及署長施加條件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學生協會擬獲得列入登記冊,則有關學校的校監及校長須事先向署長提出申請,要求其批准該會。 (2) 署長接獲該申請後,如批准該會者,則須將該會名稱列入登記冊,並可施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4 (由2001年第8號第23條廢除) VerDate:01/06/2001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4 註銷學生協會的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酌情決定而隨時將任何學生協會的註冊註銷。 (2) 署長如根據第(1)款將任何學生協會的註冊註銷,則須通知有關學校的校監及校長。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5 校董會章程 VerDate:01/01/2005 第XIA部 校董會及法團校董會的章程 (2004年第27號第48條) (1) 常任秘書長可以書面通知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監,規定該校校董擬備、簽立及提交一份將按照其內容管理該校的章程,以求常任秘書長批准, 而校監須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遵辦。 (2004年第27號第49條) (2) 除非常任秘書長另有指示,否則所有章程須─ (2003年第3號第14條) (a) 界定校董的權力及職責,並為校董會議、會議上的投票及處事程序、會議紀錄及各類紀錄的備存以及所需的會議法定人數訂立足夠的條文; (b) 界定校監、每名其他校董及校長的權力及職責; (c) 為該學校財產的持有及行政、該學校收入的收取、就收入與銀行的往來及行政,以及帳目的備存及審計訂定條文;及 (d) 為常任秘書長在該通知內指明而又與學校的管理、及學校財產及收入的行政有關的其他事項訂定條文。 (3) 常任秘書長可以通知而規定校監將該章程按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方式改動或修訂,而校董則須據此而改動或修訂該章程。 (4) 所有經常任秘書長批准的該等章程,對該學校、該校的校董及教員均具約束力,凡未經常任秘書長事先以書面批准,不得將其改動或修訂。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5 校董會章程 VerDate:28/02/2003 第XII部 校董會及校監 (1) 常任秘書長可以書面通知任何學校的校監,規定該校校董擬備、簽立及提交一份將按照其內容管理該校的章程,以求常任秘書長批准,而校監須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遵辦。 (2) 除非常任秘書長另有指示,否則所有章程須─ (2003年第3號第14條) (a) 界定校董的權力及職責,並為校董會議、會議上的投票及處事程序、會議紀錄及各類紀錄的備存以及所需的會議法定人數訂立足夠的條文; (b) 界定校監、每名其他校董及校長的權力及職責; (c) 為該學校財產的持有及行政、該學校收入的收取、就收入與銀行的往來及行政,以及帳目的備存及審計訂定條文;及 (d) 為常任秘書長在該通知內指明而又與學校的管理、及學校財產及收入的行政有關的其他事項訂定條文。 (3) 常任秘書長可以通知而規定校監將該章程按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方式改動或修訂,而校董則須據此而改動或修訂該章程。 (4) 所有經常任秘書長批准的該等章程,對該學校、該校的校董及教員均具約束力,凡未經常任秘書長事先以書面批准,不得將其改動或修訂。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5 校董會章程 VerDate:30/06/1997 第XⅡ部 校董會及校監 (1) 署長可以書面通知任何學校的校監,規定該校校董擬備、簽立及提交一份將按照其內容管理該校的章程,以求署長批准,而校監須在該通知所指明 的期限內遵辦。 (2) 除非署長另有指示,否則所有章程須─ (a) 界定校董的權力及職責,並為校董會議、會議上的投票及處事程序、會議紀錄及各類紀錄的備存以及所需的會議法定人數訂立足夠的條文; (b) 界定校監、每名其他校董及校長的權力及職責; (c) 為該學校財產的持有及行政、該學校收入的收取、就收入與銀行的往來及行政,以及帳目的備存及審計訂定條文;及 (d) 為署長在該通知內指明而又與學校的管理、及學校財產及收入的行政有關的其他事項訂定條文。 (3) 署長可以通知而規定校監將該章程按署長所指明的方式改動或修訂,而校董則須據此而改動或修訂該章程。 (4) 所有經署長批准的該等章程,對該學校、該校的校董及教員均具約束力,凡未經署長事先以書面批准,不得將其改動或修訂。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5A 法團校董會的章程 VerDate:01/01/2005 (1) 常任秘書長在根據本條例第40BL或40BV條考慮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草稿時,除非信納該會按照該章程運作相當可能令人滿意,否則不 得批准該草稿。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草稿沒有訂定以下任何事項,常任秘書長可拒絕批准該章程— (a) 在校董會的組成中,每類校董的人數; (b) 提名及選舉註冊為校董的人選的程序; (c) 根據本條例第40AX條就取消任何校董的註冊提出要求及發出通知的程序; (d) 從校董中選出或任命擔任或署任有關學校的校監及該會的秘書及司庫的人選; (e) 有關學校的校監及該會的秘書及司庫的職能; (f) 校董的任期; (g) 遴選校長的程序; (h) 校董職位空缺的填補; (i) 關乎校董再度獲提名或再度選舉的事宜; (j) 核數師的委任; (k) 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或 (l) 修訂章程的程序。 (3) 本條的條文是為施行本條例第40BL及40BV條而訂定。 (2004年第27號第50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6 教員的聘用或解僱須由校董批准 VerDate:01/01/2005 第XII部 教員的聘用 (2004年第27號第51條) (1) 如任何教員將受僱在學校— (a) 擔任某個在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所規定的職員編制之內的教員職位;或 (b) 而僱用為期不少於6個月, 其聘用須由學校的多數校董批准。 (2) 如任何教員是受僱在學校— (a) 擔任某個在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所規定的職員編制之內的教員職位;或 (b) 而僱用為期不少於6個月, 其解僱須在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會議上由學校的多數校董批准。 (2004年第27號第52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6 在某些情況下以多數票決定 VerDate:30/06/1997 任何學校聘用及解僱任何教學人員,須由校董會所有成員以多數票決定。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7 聘用教員 VerDate:01/01/2005 管理當局須負責向所有教員發出聘書,其中須列明─ (2004年第27號第70條) (a) 服務條件; (b) 薪級;及 (c) 終止聘用的條件。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7 聘用教員 VerDate:30/06/1997 校監須負責向所有教員發出聘書,其中須列明─ (a) 服務條件; (b) 薪級;及 (c) 終止聘用的條件。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8 教員薪酬 VerDate:01/01/2005 管理當局須負責確保所有教員的薪酬準時全數發放。 (2004年第27號第70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8 教員薪酬 VerDate:30/06/1997 校監須負責確保所有教員的薪酬準時全數發放。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9 學校假期的通知 VerDate:01/01/2005 第XIII部 假期 負責人須於每年8月15日前將新學年內擬訂定的所有假期通知常任秘書長,包括為對某宗事件致意而訂定的特別假期,以及該校暫停日常工作的所有日期。 (2003年第3號第14條;2004年第27號第71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9 學校假期的通知 VerDate:28/02/2003 第XIII部 假期 校監須於每年8月15日前將新學年內擬訂定的所有假期通知常任秘書長,包括為對某宗事件致意而訂定的特別假期,以及該校暫停日常工作的所有日期。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79 學校假期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第XⅢ部 假期 校監須於每年8月15日前將新學年內擬訂定的所有假期通知署長,包括為對某宗事件致意而訂定的特別假期,以及該校暫停日常工作的所有日期。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0 假期的限制 VerDate:28/02/2003 除非在根據第79條作出的通知內所提及的日期,或獲得常任秘書長准許,否則學校不得放假,亦不得暫停其日常工作。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0 假期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除非在根據第79條作出的通知內所提及的日期,或獲得署長准許,否則學校不得放假,亦不得暫停其日常工作。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1 常任秘書長可拒絕批准 VerDate:01/01/2005 常任秘書長可以書面通知管理當局,禁止將某一指明日期定為假期,而管理當局及校長須按該通知確保學校的日常工作在該日繼續進行。 (2003年第3號第14條;2004年第27號第53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1 常任秘書長可拒絕批准 VerDate:28/02/2003 常任秘書長可以書面通知校監,禁止將某一指明日期定為假期,而校監及校長須因此確保學校的日常工作在該日繼續進行。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1 署長可拒絕批准 VerDate:30/06/1997 署長可以書面通知校監,禁止將某一指明日期定為假期,而校監及校長須因此確保學校的日常工作在該日繼續進行。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2 常任秘書長可規定學校批假 VerDate:01/01/2005 常任秘書長可以書面通知任何學校的負責人而規定將通知內所指明的日期訂定為假期,而該負責人須確保該日期據此成為假期。 (2003年第3號第14條;2004年第27號第71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2 常任秘書長可規定學校批假 VerDate:28/02/2003 常任秘書長可以書面通知任何學校的校監而規定將通知內所指明的日期訂定為假期,而該校監須確保該日期據此成為假期。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2 署長可規定學校批假 VerDate:30/06/1997 署長可以書面通知任何學校的校監而規定將通知內所指明的日期訂定為假期,而該校監須確保該日期據此成為假期。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3 張貼假期表 VerDate:01/01/2005 (1)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監須通知校長關於─ (2004年第27號第54條) (a) 校監根據第79條所規定而向常任秘書長作出通知的所有假期; (b) 接獲常任秘書長根據第81條禁止將某一指明日期定為假期的通知;及 (c) 接獲常任秘書長規定將某一指明日期訂定為假期的通知。 (2003年第3號第14條) (2) 學校校長須安排將假期表無論何時均張貼在校舍顯眼處,表中指明該學年內按照本部而訂定的每一假期。 (3) 第(2)款規定張貼的假期表須由校長簽署,如有關學校屬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則另由校監加簽。 (2004年第27號第5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3 張貼假期表 VerDate:28/02/2003 (1) 學校的校監須通知校長關於─ (a) 校監根據第79條所規定而向常任秘書長作出通知的所有假期; (b) 接獲常任秘書長根據第81條禁止將某一指明日期定為假期的通知;及 (c) 接獲常任秘書長規定將某一指明日期訂定為假期的通知。 (2003年第3號第14條) (2) 學校校長須安排將假期表無論何時均張貼在校舍顯眼處,表中指明該學年內按照本部而訂定的每一假期。 (3) 第(2)款規定張貼的假期表須由校長簽署,並由校監加簽。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3 張貼假期表 VerDate:30/06/1997 (1) 學校的校監須通知校長關於─ (a) 校監根據第79條所規定而向署長作出通知的所有假期; (b) 接獲署長根據第81條禁止將某一指明日期定為假期的通知;及 (c) 接獲署長規定將某一指明日期訂定為假期的通知。 (2) 學校校長須安排將假期表無論何時均張貼在校舍顯眼處,表中指明該學年內按照本部而訂定的每一假期。 (3) 第(2)款規定張貼的假期表須由校長簽署,並由校監加簽。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4 學校名稱須予展示 VerDate:01/06/2001 第XIV部 一般事項 (1) 每間學校的房產入口處或入口附近須顯著地展示牌匾或其他形式的告示,以顯眼字樣標明該校的註冊名稱。 (2001年第8號第24條) (2) 除學校的註冊名稱外,不得─ (a) 在校舍展示其他名稱;或 (b) 由學校使用其他名稱, 作為該學校的名稱。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4 學校名稱須予展示 VerDate:30/06/1997 第XⅣ部 一般事項 (1) 每間學校的房產入口處或入口附近須顯著地展示牌匾或其他形式的通知,以顯眼字樣標明該校的註冊名稱。 (2) 除學校的註冊名稱外,不得─ (a) 在校舍展示其他名稱;或 (b) 由學校使用其他名稱, 作為該學校的名稱。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5 有關出口門的規格 VerDate:01/01/2005 當校舍內仍有不在校舍留宿的學生時,校舍的任何出口門須能在無需使用鎖匙的情況下從門內開啟。 (2004年第27號第55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5 學校進出處上鎖的限制 VerDate:28/02/2003 除非獲得常任秘書長准許,否則當校舍內仍有不在校舍留宿的學生時,校舍的進出處在任何時間均不得上鎖。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5 學校進出處上鎖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除非獲得署長准許,否則當校舍內仍有不在校舍留宿的學生時,校舍的進出處在任何時間均不得上鎖。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6 房間的識別 VerDate:30/06/1997 每間課室的入口處須有一牌匾或告示牌,標明用以識別該房間的號碼或字母。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7 學生人數的最高限額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可指明每間課室可容納的學生人數的最高限額。 (2001年第8號第25條;2003年第3號第14條) (2) 每間課室內須在顯眼處一直展示一張告示,列明該課室獲准容納的學生人數最高限額,並不得准許該課室容納超逾該最高限額的學生。 (2001年第8號第25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7 學生人數的最高限額 VerDate:01/06/2001 (1) 署長可指明每間課室可容納的學生人數的最高限額。 (2001年第8號第25條) (2) 每間課室內須在顯眼處一直展示一張告示,列明該課室獲准容納的學生人數最高限額,並不得准許該課室容納超逾該最高限額的學生。 (2001年第8號第25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7 學生人數的最高限額 VerDate:30/06/1997 每間課室內須在顯眼處一直展示一張通知,列明該課室獲准容納的學生人數最高限額,並不得准許該課室容納超逾該最高限額的學生。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8 每班學生人數 VerDate:01/01/2005 除非在特別情況下並獲得常任秘書長准許,否則在─ (2003年第3號第14條) (aa) 任何提供幼兒教育的學校,一名教員在同一時間教導學生不得超過20名; (1983年第192號法律公告) (a) 任何提供幼稚園教育的學校,一名教員在同一時間教導學生不得超過30名; (b) 任何提供全日制幼稚園教育的學校,一名教員在同一時間教導學生不得超過20名; (c) 任何提供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的學校(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除外),一名教員在同一時間教導學生不得超過45名。 (2004年第27號第56條)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8 每班學生人數 VerDate:28/02/2003 除非在特別情況下並獲得常任秘書長准許,否則在─ (2003年第3號第14條) (aa) 任何提供幼兒教育的學校,一名教員在同一時間教導學生不得超過20名; (1983年第192號法律公告) (a) 任何提供幼稚園教育的學校,一名教員在同一時間教導學生不得超過30名; (b) 任何提供全日制幼稚園教育的學校,一名教員在同一時間教導學生不得超過20名; (c) 任何提供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的學校,一名教員在同一時間教導學生不得超過45名。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8 每班學生人數 VerDate:30/06/1997 除非在特別情況下並獲得署長准許,否則在─ (aa) 任何提供幼兒教育的學校,一名教員在同一時間教導學生不得超過20名; (1983年第192號法律公告) (a) 任何提供幼稚園教育的學校,一名教員在同一時間教導學生不得超過30名; (b) 任何提供全日制幼稚園教育的學校,一名教員在同一時間教導學生不得超過20名; (c) 任何提供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課程的學校,一名教員在同一時間教導學生不得超過45名。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9 (由2004年第27號第5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5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9 授課時間 VerDate:28/02/2003 (1) 除非經常任秘書長准許,否則任何學校均不得在下午9時30分後授課。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2) 任何學校在常任秘書長以書面通知校監就該校而指明的時間內不得授課。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9 授課時間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經署長准許,否則任何學校均不得在下午9時30分後授課。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2) 任何學校在署長以書面通知校監就該校而指明的時間內不得授課。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89A 幼兒學校的上課時間 VerDate:30/06/1997 接受幼兒教育的學生前往為該目的而開設的學校上課,其上課時間的開始及結束均須為上課當日下午1時之前,或均在當日下午1時之後,而除此以外,不得在其他時間上 課。 (1983年第192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0 點名冊 VerDate:28/02/2003 每一班級須按常任秘書長所批准的形式備存一本點名冊。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0 點名冊 VerDate:30/06/1997 每一班級須按署長所批准的形式備存一本點名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1 設備及教育設施 VerDate:01/01/2005 (1) 所有學校均須設備足夠的儀器、設備、教材及一般設施。 (2) 常任秘書長可向提供幼兒教育、幼稚園教育、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其他教育課程的任何學校的管理當局給予書面指示,指示該學校須按常任秘 書長在該指示中所指明者而為該學校設置儀器、設備、教材或一般設施。 (1983年第192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3號第14條;2004年第27號第 70條)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1 設備及教育設施 VerDate:28/02/2003 (1) 所有學校均須設備足夠的儀器、設備、教材及一般設施。 (2) 常任秘書長可向提供幼兒教育、幼稚園教育、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其他教育課程的任何學校的校監給予書面指示,指示該學校須按常任秘書長 在該指示中所指明者而為該學校設置儀器、設備、教材或一般設施。 (1983年第192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3號第14條)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1 設備及教育設施 VerDate:30/06/1997 (1) 所有學校均須設備足夠的儀器、設備、教材及一般設施。 (2) 署長可向提供幼兒教育、幼稚園教育、小學、中學或專上教育或其他教育課程的任何學校的校監給予書面指示,指示該學校須按署長在該指示中所 指明者而為該學校設置儀器、設備、教材或一般設施。 (1983年第192號法律公告)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2 課程綱要及時間表須經常任秘書長批准 VerDate:01/01/2005 (1) (由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廢除) (2) 每當常任秘書長要求時,學校的負責人須向常任秘書長提交每一班級的授課課程綱要或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任何其他文件,以待常任秘書長批 准。 (2004年第27號第71條) (3) 常任秘書長可向任何學校的負責人給予書面指示,說明必須或不得將某授課範圍納入學校的課程綱要。 (2004年第27號第71條) (4) 除非經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明文准許,否則禁止在學校進行軍事訓練。 (5)-(7) (由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廢除) (8) 常任秘書長可向任何學校的校長給予書面指示,說明自該指示所指明的日期起,該指示中所指明的授課課程綱要或任何其他文件不得在該校的任何 班級或在指示中所指明的該校某一班級作授課之用。 (2004年第27號第58條) (9) 任何人不得使用有違根據第(8)款給予的指示的授課課程綱要或任何其他文件。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10) 常任秘書長可向任何學校的負責人給予書面指示,就任何班級的上課時間表作指示,並可要求任何負責人提交該等時間表待其批准。 (2004年第27號第71條) (11) (由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廢除) (12) 學校上課時間如有任何改變,負責人須通知常任秘書長。 (2004年第27號第71條)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2 課程綱要及時間表須經常任秘書長批准 VerDate:28/02/2003 (1) (由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廢除) (2) 每當常任秘書長要求時,學校的校監須向常任秘書長提交每一班級的授課課程綱要或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任何其他文件,以待常任秘書長批准。 (3) 常任秘書長可向任何學校的校監給予書面指示,說明必須或不得將某授課範圍納入學校的課程綱要。 (4) 除非經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明文准許,否則禁止在學校進行軍事訓練。號第14條) (5)-(7) (由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廢除) (8) 常任秘書長可向任何學校的校監及校長給予書面指示,說明自該指示所指明的日期起,該指示中所指明的授課課程綱要或任何其他文件不得在該校 的任何班級或在指示中所指明的該校某一班級作授課之用。 (9) 任何人不得使用有違根據第(8)款給予的指示的授課課程綱要或任何其他文件。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10) 常任秘書長可向任何學校的校監給予書面指示,就任何班級的上課時間表作指示,並可要求任何校監提交該等時間表待其批准。 (11) (由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廢除) (12) 學校上課時間如有任何改變,校監須通知常任秘書長。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2 課程綱要及時間表須經署長批准 VerDate:30/06/1997 (1) (由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廢除) (2) 每當署長要求時,學校的校監須向署長提交每一班級的授課課程綱要或署長所指明的任何其他文件,以待署長批准。 (3) 署長可向任何學校的校監給予書面指示,說明必須或不得將某授課範圍納入學校的課程綱要。 (4) 除非經署長以書面明文准許,否則禁止在學校進行軍事訓練。 (5)-(7) (由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廢除) (8) 署長可向任何學校的校監及校長給予書面指示,說明自該指示所指明的日期起,該指示中所指明的授課課程綱要或任何其他文件不得在該校的任何 班級或在指示中所指明的該校某一班級作授課之用。 (9) 任何人不得使用有違根據第(8)款給予的指示的授課課程綱要或任何其他文件。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10) 署長可向任何學校的校監給予書面指示,就任何班級的上課時間表作指示,並可要求任何校監提交該等時間表待其批准。 (11) (由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廢除) (12) 學校上課時間如有任何改變,校監須通知署長。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3 對教員訓練的限制 VerDate:01/01/2005 除非獲得常任秘書長准許,學校不得提供令完成課程的參加者可取得註冊為註冊教員的資格的訓練課程。 (2004年第27號第59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3 教員的訓練 VerDate:28/02/2003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除非經行政長官以書面准許,否則任何學校不得為教員提供訓練課程。 (2000年第55號第3條) (2)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獲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而為任教於該校或其他學校的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提供訓練課程的學校。 (2003年第3號第 14條)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3 教員的訓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5號第3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除非經行政長官以書面准許,否則任何學校不得為教員提供訓練課程。 (2000年第55號第3條) (2)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獲署長以書面批准而為任教於該校或其他學校的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提供訓練課程的學校。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3 教員的訓練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除非經總督以書面准許,否則任何學校不得為教員提供訓練課程。 (2)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獲署長以書面批准而為任教於該校或其他學校的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提供訓練課程的學校。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4 提供與學校及學生有關的資料 VerDate:01/01/2005 每當常任秘書長要求時,管理當局須向常任秘書長提交常任秘書長所要求的關於該校或校內學生的資料。 (2003年第3號第14條;2004年第27號第70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4 提供與學校及學生有關的資料 VerDate:28/02/2003 每當常任秘書長要求時,校監須向常任秘書長提交常任秘書長所要求的關於該校或校內學生的資料。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4 提供與學校及學生有關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每當署長要求時,校監須向署長提交署長所要求的關於該校或校內學生的資料。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5 (由2004年第27號第60條廢除) VerDate:01/01/2005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5 非留宿學生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可指示,除在校舍留宿的學生外,任何學生不得在他指明的某段時間內留在校舍。 (2) 第(1)款所述的指示所適用的學生,不得在常任秘書長於該指示中所指明的期間內任何時間留在校舍。 (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5 非留宿學生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指示,除在校舍留宿的學生外,任何學生不得在他指明的某段時間內留在校舍。 (2) 第(1)款所述的指示所適用的學生,不得在署長於該指示中所指明的期間內任何時間留在校舍。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6 將學生開除及停學 VerDate:01/01/2005 (1) 常任秘書長如認為任何學生的行為欠佳、不適當或對該校或其他學生有不良影響,則有絕對酌情決定權,要求校長將該學生開除學籍或按其指明的 時間及條件將該學生停學。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3號第14條;2004年第27號第61條) (2) 第(1)款並不損害校長或校監將學生開除學籍或停學的權力。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6 將學生開除及停學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如認為任何學生的行為欠佳、不適當或對該校或其他學生有不良影響,則有絕對酌情決定權,要求校監及校長將該學生開除學籍或按其 指明的時間及條件將該學生停學。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3號第14條) (2) 第(1)款並不損害校長或校監將學生開除學籍或停學的權力。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6 將學生開除及停學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如認為任何學生的行為欠佳、不適當或對該校或其他學生有不良影響,則有絕對酌情決定權,要求校監及校長將該學生開除學籍或按其指明的 時間及條件將該學生停學。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2) 第(1)款並不損害校長或校監將學生開除學籍或停學的權力。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7 被開除學籍的學生未經准許不得進入校舍 VerDate:01/01/2005 (1) 根據第96(1)條被開除學籍的學生,未經有關學校的管理當局准許,不得進入或逗留在校舍內。 (2003年第3號第14條; 2004年第27號第62條) (2) (由2004年第27號第62條廢除)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7 被開除學籍或停學的學生未經准許不得進入校舍 VerDate:28/02/2003 (1) 根據第96(1)條被開除學籍的學生,未經常任秘書長准許,不得進入或逗留在校舍內。 (2003年第3號第14條) (2) 根據第96(1)條被停學的學生,未經常任秘書長准許,不得─ (2003年第3號第14條) (a) 在被停學期間;或 (b) 在違反其被停學的條件下, 進入或逗留在校舍內。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7 被開除學籍或停學的學生未經准許不得進入校舍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96(1)條被開除學籍的學生,未經署長准許,不得進入或逗留在校舍內。 (2) 根據第96(1)條被停學的學生,未經署長准許,不得─ (a) 在被停學期間;或 (b) 在違反其被停學的條件下, 進入或逗留在校舍內。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8 損害性質的活動 VerDate:01/01/2005 (1) 任何類別的授課、教育、娛樂、康樂或活動,如是常任秘書長認為在任何方面對學生福利或一般教育有所損害者,均不得准許在任何校舍內或在任 何學校或課室活動中進行。 (2) 常任秘書長可就任何學校傳播政治性資料或表達政治性意見方面,向該校的管理當局給予書面指示或其他指引,以確保該等資料或意見並無偏 頗。 (2004年第27號第70條)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8 損害性質的活動 VerDate:28/02/2003 (1) 任何類別的授課、教育、娛樂、康樂或活動,如是常任秘書長認為在任何方面對學生福利或一般教育有所損害者,均不得准許在任何校舍內或在任 何學校或課室活動中進行。 (2) 常任秘書長可就任何學校傳播政治性資料或表達政治性意見方面,向該校的校監給予書面指示或其他指引,以確保該等資料或意見並無偏頗。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8 損害性質的活動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類別的授課、教育、娛樂、康樂或活動,如是署長認為在任何方面對學生福利或一般教育有所損害者,均不得准許在任何校舍內或在任何學校 或課室活動中進行。 (2) 署長可就任何學校傳播政治性資料或表達政治性意見方面,向該校的校監給予書面指示或其他指引,以確保該等資料或意見並無偏頗。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9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廢除)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9A 經營業務或商業活動 VerDate:01/01/2005 (1) 任何接受政府撥款學校的校監、校董或校董會,未經常任秘書長事先以書面准許,不得─ (2003年第3號第14條) (a) 在校舍經營或准許他人經營任何業務或商業活動;或 (b) 就供應該校所規定其學生須管有或使用的食物、飲品、書籍、文具、制服或任何其他物件,直接或間接進行任何業務或與任何人作出商業安排。 (2) 如因第(1)款的規定而給予准許,則該校校監須─ (a) 在學校財政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或在常任秘書長准許延展的期間內,向常任秘書長提交關於每項該等業務或商業活動、或業務安排或商業安排的 每年經審計帳目報表;及 (2003年第3號第14條) (b) 連同該帳目報表一併提交一份陳述書,表明已如何運用或擬如何運用有關利潤。 (3) 任何接受政府撥款學校的校監、校董或校董會,未經常任秘書長事先以書面准許,不得將有關利潤運用於任何不能使該校學生直接受益的用途 上。 (2003年第3號第14條) (4) 就本條而言─ “利潤” (profits) 指第(1)款所提述的業務或商業活動,或業務安排或商業安排所產生的利潤或淨收入; “接受政府撥款學校” (school in receipt of public funds) 指─ (a) 任何屬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資助學校;或 (2000年第21號第10條;2004年第27號第63條) (b) 任何由英基學校協會用以營辦的學校。 (1997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利潤” (profits) “接受政府撥款學校” (school in receipt of public funds)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9A 經營業務或商業活動 VerDate:28/02/2003 “利潤” (profits) “接受政府撥款學校” (school in receipt of public funds) (1) 任何接受政府撥款學校的校監、校董或校董會,未經常任秘書長事先以書面准許,不得─ (2003年第3號第14條) (a) 在校舍經營或准許他人經營任何業務或商業活動;或 (b) 就供應該校所規定其學生須管有或使用的食物、飲品、書籍、文具、制服或任何其他物件,直接或間接進行任何業務或與任何人作出商業安排。 (2) 如因第(1)款的規定而給予准許,則該校校監須─ (a) 在學校財政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或在常任秘書長准許延展的期間內,向常任秘書長提交關於每項該等業務或商業活動、或業務安排或商業安排的 每年經審計帳目報表;及 (2003年第3號第14條) (b) 連同該帳目報表一併提交一份陳述書,表明已如何運用或擬如何運用有關利潤。 (3) 任何接受政府撥款學校的校監、校董或校董會,未經常任秘書長事先以書面准許,不得將有關利潤運用於任何不能使該校學生直接受益的用途 上。 (2003年第3號第14條) (4) 就本條而言─ “利潤” (profits) 指第(1)款所提述的業務或商業活動,或業務安排或商業安排所產生的利潤或淨收入; “接受政府撥款學校” (school in receipt of public funds) 指─ (a) 任何資助學校;或 (2000年第21號第10條) (b) 任何由英基學校協會用以營辦的學校。 (1997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9A 經營業務或商業活動 VerDate:24/03/2000 (1) 任何接受政府撥款學校的校監、校董或校董會,未經署長事先以書面准許,不得─ (a) 在校舍經營或准許他人經營任何業務或商業活動;或 (b) 就供應該校所規定其學生須管有或使用的食物、飲品、書籍、文具、制服或任何其他物件,直接或間接進行任何業務或與任何人作出商業安排。 (2) 如因第(1)款的規定而給予准許,則該校校監須─ (a) 在學校財政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或在署長准許延展的期間內,向署長提交關於每項該等業務或商業活動、或業務安排或商業安排的每年經審計帳 目報表;及 (b) 連同該帳目報表一併提交一份陳述書,表明已如何運用或擬如何運用有關利潤。 (3) 任何接受政府撥款學校的校監、校董或校董會,未經署長事先以書面准許,不得將有關利潤運用於任何不能使該校學生直接受益的用途上。 (4) 就本條而言─ “利潤” (profits) 指第(1)款所提述的業務或商業活動,或業務安排或商業安排所產生的利潤或淨收入; “接受政府撥款學校” (school in receipt of public funds) 指─ (a) 任何資助學校;或 (2000年第21號第10條) (b) 任何由英基學校協會用以營辦的學校。 (1997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利潤” (profits) “接受政府撥款學校” (school in receipt of public funds)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9A 經營業務或商業活動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接受政府撥款學校的校監、校董或校董會,未經署長事先以書面准許,不得 ─ (a) 在校舍經營或准許他人經營任何業務或商業活動;或 (b) 就供應該校所規定其學生須管有或使用的食物、飲品、書籍、文具、制服或任何其他物件,直接或間接進行任何業務或與任何人作出商業安排。 (2) 如因第(1)款的規定而給予准許,則該校校監須 ─ (a) 在學校財政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或在署長准許延展的期間內,向署長提交關於每項該等業務或商業活動、或業務安排或商業安排的每年經審計帳 目報表;及 (b) 連同該帳目報表一併提交一份陳述書,表明已如何運用或擬如何運用有關利潤。 (3) 任何接受政府撥款學校的校監、校董或校董會,未經署長事先以書面准許,不得將有關利潤運用於任何不能使該校學生直接受益的用途上。 (4) 就本條而言─ “利潤” (profits) 指第(1)款所提述的業務或商業活動,或業務安排或商業安排所產生的利潤或淨收入; “接受政府撥款學校” (school in receipt of public funds) 指─ (a) 任何根據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特殊小學及小學特殊班資助則例,或特殊中學及中學特殊班資助則例接受財政資助的任何學校;或 (b) 任何由英基學校協會用以營辦的學校。 (1997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利潤” (profits) “接受政府撥款學校” (school in receipt of public funds)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99B 對法團校董會運用業務或商業安排產生的利潤的限制 VerDate:01/01/2005 (1) 本條適用於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 (2) 學校法團校董會如未經常任秘書長的事先書面准許,不得將— (a) 該會在有關學校的校舍經營或准許他人在該校校舍經營的任何業務或商業活動;或 (b) 該會就供應該校規定其學生須管有或使用的食物、飲品、書籍、文具、制服或任何其他物件而直接或間接與任何人作出的業務或商業安排, 所產生的利潤或淨收入運用於任何不能使該校學生直接受益的用途上。 (2004年第27號第6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00 條例及規例的文本 VerDate:30/06/1997 每間學校須將本條例及本規例的文本乙份備存於其房產內易於取用的地方,以供全校職員參考。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01 罪行 VerDate:01/01/2005 本條經2001年第8號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於2001年第8號第16條。 (1) 任何人違反第18、31、34(2)、35(2)、66(1)、85、88或92(9)條,即屬犯罪。 (1983年第192號法律公 告;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1年第8號第26條;2004年第27號第65條) (2)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任何校董違反第61、63或66(2)條,即屬犯罪。 (2004年第27號第65條) (2A)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的任何校董違反第61條,即屬犯罪。 (2004年第27號第65條) (3) 如第10、22、37、62、65、84(1)或(2)或93條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遭違反,該校的每名校董均屬犯罪。 (2004年 第27號第65條) (3A) 如第10、22、37、84(1)或(2)或93條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並在該校任何校董的同意或縱容下遭違反,該校董即屬犯罪。 (2004年第 27號第65條) (4)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監違反第21(1)或(2)、53(1)、61、63、64、77、79、81、82、83(1)或(3)、 92(2)或(12)或99A(2)條,即屬犯罪。 (2004年第27號第65條) (4A) 如法團校董會在有關學校的任何校董的同意或縱容下違反第53(1)、61、64、77或99B(2)條,該校董即屬犯罪。 (2004年第27號第 65條) (5)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長違反第21(2)、32、38、39(1)、52(1)、53(2)或83(2)或(3)條,即屬犯罪。 (2004年第27號第65條) (5A)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長違反第21(1)或(2)、32、38、39(1)、52(1)或53(2)條,即屬犯罪。 (2004年第27號第 65條) (5B) 如第92(9)條就任何學校遭違反,該校的校長即屬犯罪。 (2004年第27號第65條) (6) 如第16、31、34(2)、46A、67、80、85、87(2)、88、89A、90或92(4)或(9)條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遭 違反,該校的校監及校長均屬犯罪。 (2004年第27號第65條) (6AA) 如第16、31、34(2)、85、87(2)或92(4)或(9)條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遭違反,該校的校長即屬犯罪。 (2004年第27號 第65條) (6A) 任何校監或校董違反第99A(1)或(3)條,即屬犯罪。 (2004年第27號第65條) (6B) 如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董會違反第99A(1)或(3)條,該校的每名校董均屬犯罪。 (2004年第27號第65條) (7) 任何教員違反第33、58、61、63或66(2)條,即屬犯罪。 (2004年第27號第65條) (8) (由2004年第27號第65條廢除) (9) 如任何人根據第(6B)款被檢控,如證明— (a) 有關校董會其他成員在他並不知情或並不同意下違反第99A(1)或(3)條;或 (b) 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阻止該校董會其他成員違反該條, 則可以此作為該控罪的免責辯護。 (2004年第27號第65條) (10) 對犯第61、62、65、66或87(2)條所訂罪行的檢控須在由常任秘書長或任何學校督學發現該罪行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提出。 (2001年第8號第26條;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01 罪行 VerDate:28/02/2003 本條經2001年第8號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於2001年第8號第16條。 (1) 任何人違反第18、19(1)或(2)、31、34(2)、35(2)、66(1)、85、88、89(1)或92(9)條,即屬犯 罪。 (1983年第192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1年第8號第26條) (2) 任何學校的任何註冊校董違反第61、63或66(2)條,即屬犯罪。 (3) 如有就任何學校違反第10、22、37、62、65、84(1)或(2)或93條,則該校的註冊董事每人均屬犯罪。 (4) 學校的任何校監違反第21(1)或(2)、53(1)、61、63、64、77、79、81、82、83(1)或(3)、92(2)或 (12)或99A(2)條,即屬犯罪。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5) 學校的任何校長違反第21(2)、32、38、39(1)、52(1)、53(2)或83(2)或(3)條,即屬犯罪。 (1983 年第192號法律公告;2001年第8號第26條) (6) 如有就任何學校而違反第16、19(3)、31、34(2)、46A、47、48(1)、67、80、85、87(2)、88、89、 89A、90、92(4)或(9)或95(2)條,則該校的校監及校長均屬犯罪。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192號法律公告;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1年第8號第26條) (6A) 任何校監或校董、或身為校董會成員的任何人違反第99A(1)或(3)條,即屬犯罪。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7) 任何教員違反第33、58、61、63或66(2)條,即屬犯罪。 (1991年第361號法律公告) (8) 學校的任何學生違反第95(2)或97條,即屬犯罪。 (9) 任何人因身為違反第99A(1)或(3)條的校董會的成員而被控,如證明─ (a) 校董會其他成員在他並不知情或並不同意下違反該條規例;或 (b) 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阻止該校董會其他成員違反該條規例, 則可以此作為該控罪的免責辯護。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10) 對犯第61、62、65、66或87(2)條所訂罪行的檢控須在由常任秘書長或任何學校督學發現該罪行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提出。 (2001年第8號第26條;2003年第3號第14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01 罪行 VerDate:01/06/2001 本條經2001年第8號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於2001年第8號第16條。 (1) 任何人違反第18、19(1)或(2)、31、34(2)、35(2)、66(1)、85、88、89(1)或92(9)條,即屬犯 罪。 (1983年第192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1年第8號第26條) (2) 任何學校的任何註冊校董違反第61、63或66(2)條,即屬犯罪。 (3) 如有就任何學校違反第10、22、37、62、65、84(1)或(2)或93條,則該校的註冊董事每人均屬犯罪。 (4) 學校的任何校監違反第21(1)或(2)、53(1)、61、63、64、77、79、81、82、83(1)或(3)、92(2)或 (12)或99A(2)條,即屬犯罪。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5) 學校的任何校長違反第21(2)、32、38、39(1)、52(1)、53(2)或83(2)或(3)條,即屬犯罪。 (1983 年第192號法律公告;2001年第8號第26條) (6) 如有就任何學校而違反第16、19(3)、31、34(2)、46A、47、48(1)、67、80、85、87(2)、88、89、 89A、90、92(4)或(9)或95(2)條,則該校的校監及校長均屬犯罪。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192號法律公告;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2001年第8號第26條) (6A) 任何校監或校董、或身為校董會成員的任何人違反第99A(1)或(3)條,即屬犯罪。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7) 任何教員違反第33、58、61、63或66(2)條,即屬犯罪。 (1991年第361號法律公告) (8) 學校的任何學生違反第95(2)或97條,即屬犯罪。 (9) 任何人因身為違反第99A(1)或(3)條的校董會的成員而被控,如證明─ (a) 校董會其他成員在他並不知情或並不同意下違反該條規例;或 (b) 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阻止該校董會其他成員違反該條規例, 則可以此作為該控罪的免責辯護。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10) 對犯第61、62、65、66或87(2)條所訂罪行的檢控須在由署長或任何學校督學發現該罪行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提出。 (2001年第8號第26條)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01 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違反第18、19(1)或(2)、31、34(2)、35(2)、66(1)、72(1)、85、88、89(1)或92(9) 條,即屬犯罪。 (1983年第192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2) 任何學校的任何註冊校董違反第61、63或66(2)條,即屬犯罪。 (3) 如有就任何學校違反第10、22、37、62、65、84(1)或(2)或93條,則該校的註冊董事每人均屬犯罪。 (4) 學校的任何校監違反第21(1)或(2)、53(1)、61、63、64、77、79、81、82、83(1)或(3)、92(2)或 (12)或99A(2)條,即屬犯罪。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5) 學校的任何校長違反第21(2)、32、38、39、52(1)、53(2)或83(2)或(3)條,即屬犯罪。 (1983年第 192號法律公告) (6) 如有就任何學校而違反第16、19(3)、31、34(2)、46A、47、48(1)、67、80、85、87、88、89、89A 、90、92(4)或(9)或95(2)條,則該校的校監及校長均屬犯罪。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192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 268號法律公告) (6A) 任何校監或校董、或身為校董會成員的任何人違反第99A(1)或(3)條,即屬犯罪。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7) 任何教員違反第33、58、61、63或66(2)條,即屬犯罪。 (1991年第361號法律公告) (8) 學校的任何學生違反第95(2)或97條,即屬犯罪。 (9) 任何人因身為違反第99A(1)或(3)條的校董會的成員而被控,如證明─ (a) 校董會其他成員在他並不知情或並不同意下違反該條規例;或 (b) 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阻止該校董會其他成員違反該條規例, 則可以此作為該控罪的免責辯護。 (1980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02 罰則 VerDate:01/01/2005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犯本規例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2) 凡任何人因第87(2)條遭違反而屬犯第101(6)或(6AA)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1年。 (2001年第8號第27條;2004年第27號第66條) (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02 罰則 VerDate:01/06/2001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犯本規例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2) 凡任何學校的校監或校長因第87(2)條遭違反而屬犯第101(6)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1年。 (2001年第8號第27條) (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02 罰則 VerDate:02/06/2000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犯本規例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2) 凡任何學校的校監或校長因第87條遭違反而屬犯第101(6)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1年。 (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02 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犯本規例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年。 (1982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03 (由2001年第8號第28條廢除) VerDate:01/06/2001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03 表格 VerDate:30/06/1997 附表 3 內的表格乃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 教育規例 - REGULATION 104 上訴 VerDate:30/06/1997 為規管向(根據本條例第Ⅴ部委任的)上訴委員會所提出的上訴,附表4就該附表內所指明的規例具有效力。 (1990年第268號法律公告) 教育規例 - SCHEDULE 1 寄宿學校以外的校舍的廁所及尿廁 VerDate:30/06/1997 [第43條] 1. 連接沖水系統的廁所及尿廁規定如下─ (a) 供男生使用者─ 每30名學生須設1個廁盆及2個尿廁。凡不設尿廁者,則每20名學生須獲供應1個廁盆。 (b) 供女生使用者─ 每20名學生須設1個廁盆。 2. 不連接沖水系統的廁所及尿廁規定如下─ (a) 供男生使用者─ 每30名學生須設1個廁盆及2個尿廁。 (b) 供女生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