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鐵路規例 - 第270A章 地下鐵路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由2000年第13號第64(1)條廢除) VerDate:30/06/2000 地下鐵路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70章第24條) [1979年9月28日] (本為1979年第232號法律公告)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1 (由2000年第13號第64(1)條廢除) VerDate:30/06/2000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地下鐵路規例》。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2 (由2000年第13號第64(1)條廢除) VerDate:30/06/2000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2 須予通知的意外 VerDate:30/06/1997 (1) 如在已開始運作以供公眾使用的鐵路的某部分發生意外並有以下情況,則根據第4條該意外即為須予通知的意外─ (a) 任何人因而死亡或嚴重受傷;或 (b) 意外涉及一列列車─ (i) 與另一列列車或任何其他物體碰撞或撞擊另一列列車或任何其他物體;或 (ii) 出軌, 且該意外在用以運載乘客的鐵路線上發生,或在該段鐵路線的正常運作受影響的情況下發生。 (2) 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受到截肢、骨折或脫臼、內傷、任何眼睛失明、燒傷或任何其他引致該人在意外發生後須立即送入醫院接受觀察或治療 的損傷,即屬嚴重受傷。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3 (由2000年第13號第64(1)條廢除) VerDate:30/06/2000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3 須予通知的其他事故 VerDate:30/06/1997 附表所述的每宗事故,如在已開始運作以供公眾使用的鐵路的某部分發生,則根據第4條即為須予通知的事故。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4 (由2000年第13號第64(1)條廢除) VerDate:30/06/2000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4 意外及其他事故的通知 VerDate:01/07/1997 (1) 地鐵公司須將根據第2條須予通知的每宗意外及根據第3條須予通知的每宗事故,通知政務司司長。 (2) 如政務司司長提出要求,地鐵公司亦須向政務司司長提供有關該宗意外或事故的進一步資料。 (3) 根據第(1)款給予的通知,須以下列方式發出─ (a) 如屬根據第2條須予通知的意外,須在事故發生後立即向政務司司長或其為施行本段而委任的任何其他公職人員作出口頭報告(包括以電話報 告); (b) 在意外或事故發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盡快以政務司司長不時決定的格式,完成書面報告,並送遞至政務司司長辦公室。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4 意外及其他事故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地鐵公司須將根據第2條須予通知的每宗意外及根據第3條須予通知的每宗事故,通知布政司。 (2) 如布政司提出要求,地鐵公司亦須向布政司提供有關該宗意外或事故的進一步資料。 (3) 根據第(1)款給予的通知,須以下列方式發出─ (a) 如屬根據第2條須予通知的意外,須在事故發生後立即向布政司或其為施行本段而委任的任何其他公職人員作出口頭報告(包括以電話報告); (b) 在意外或事故發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盡快以布政司不時決定的格式,完成書面報告,並送遞至布政司辦公室。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5 (由2000年第13號第64(1)條廢除) VerDate:30/06/2000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5 政務司司長可指示督察進行調查 VerDate:01/07/1997 (1) 凡發生根據本規例須予通知的意外或事故,政務司司長可指示督察調查該意外或事故。 (2) 此項調查的首要目的,是確定意外或事故的情況及起因,以避免日後發生相似的意外或事故,而非將責任歸咎於任何人。 (3) 政務司司長可指示另一名督察代替根據第(1)款獲指示進行調查的任何督察進行該項調查,而在此情況下,調查可繼續進行,猶如變動並無發生 一樣。 (4) 督察在調查完成後,須向政務司司長作出報告,政務司司長須安排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引起公眾對報告內容的注意。 (5) 報告須述明意外或事故的情況及就其起因作出結論,並須述明督察認為避免發生相似的意外或事故所需的觀察所得及建議。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5 布政司可指示督察進行調查 VerDate:30/06/1997 (1) 凡發生根據本規例須予通知的意外或事故,布政司可指示督察調查該意外或事故。 (2) 此項調查的首要目的,是確定意外或事故的情況及起因,以避免日後發生相似的意外或事故,而非將責任歸咎於任何人。 (3) 布政司可指示另一名督察代替根據第(1)款獲指示進行調查的任何督察進行該項調查,而在此情況下,調查可繼續進行,猶如變動並無發生一 樣。 (4) 督察在調查完成後,須向布政司作出報告,布政司須安排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引起公眾對報告內容的注意。 (5) 報告須述明意外或事故的情況及就其起因作出結論,並須述明督察認為避免發生相似的意外或事故所需的觀察所得及建議。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6 (由2000年第13號第64(1)條廢除) VerDate:30/06/2000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6 督察調查意外或其他事故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為依據第5條對意外或事故進行調查,除本條例所賦權力外,督察可─ (a) 藉他親筆簽發的傳票傳召他認為合適的人; (b) 訊問所傳召的任何人,並要求該人回答督察認為可能與該項調查有關的任何問題,或要求該人提供督察認為可能與該項調查有關的任何資料,或要 求該人交出督察認為可能與該項調查有關的任何文件或物品; (c) 准許任何人到他面前,以提供任何該等資料或交出任何該等文件或物品; (d) 保留任何該等文件或物品,直至該項調查完成為止; (e) 要求任何人就自己所作任何陳述的真實性,作出和簽署法定聲明; (f) 為進行任何測試或檢查而移走或採取措施以保存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 (g) 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保存證據。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7 (由2000年第13號第64(1)條廢除) VerDate:30/06/2000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7 關於調查的進一步規定 VerDate:01/07/1997 (1) 每項由督察進行的調查,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2) 任何人在調查中被傳召為證人,須獲發給由財政司司長釐定的費用。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3) 任何人就為調查目的而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所作的回答,在由他提起或針對他提起的任何民事或刑事程序中,不可接納為針對他的證據,但如他被 控假證供罪或第8條所訂的罪行則屬例外。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7 關於調查的進一步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每項由督察進行的調查,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2) 任何人在調查中被傳召為證人,須獲發給由財政司釐定的費用。 (3) 任何人就為調查目的而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所作的回答,在由他提起或針對他提起的任何民事或刑事程序中,不可接納為針對他的證據,但如他被 控假證供罪或第8條所訂的罪行則屬例外。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8 (由2000年第13號第64(1)條廢除) VerDate:30/06/2000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8 妨礙和沒有提供資料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a) 無合法辯解而沒有應根據第6(a)條發出的傳票的傳召,或沒有遵從根據第6(b)或(e)條提出的要求; (b) 明知而向根據本規例行事的督察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誤導的資料; (c) 妨礙督察根據本規例行使他的權力,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9 (由2000年第13號第64(1)條廢除) VerDate:30/06/2000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9 地鐵公司擬備和發行操作手冊 VerDate:01/07/1997 地鐵公司須─ (a) 擬備和在必要時不時修正一本或多於一本指示手冊,列出須依循的常規及程序,以確保鐵路安全運作; (b) 確保每一名參與鐵路運作的人,不論是僱員或地鐵公司的承辦商或代理人,均完全明白上述指示手冊向其委以的職能及職責,並須確保該等人士獲 發給載有該等指示的每本手冊和在必要時獲發給此等手冊的代替物; (c) 向政務司司長提供每本指示手冊及對其作出的所有修訂的副本,數目按政務司司長所要求而定。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地下鐵路規例 - REGULATION 9 地鐵公司擬備和發行操作手冊 VerDate:30/06/1997 地鐵公司須─ (a) 擬備和在必要時不時修正一本或多於一本指示手冊,列出須依循的常規及程序,以確保鐵路安全運作; (b) 確保每一名參與鐵路運作的人,不論是僱員或地鐵公司的承辦商或代理人,均完全明白上述指示手冊向其委以的職能及職責,並須確保該等人士獲 發給載有該等指示的每本手冊和在必要時獲發給此等手冊的代替物; (c) 向布政司提供每本指示手冊及對其作出的所有修訂的副本,數目按布政司所要求而定。 地下鐵路規例 - SCHEDULE 附表(由2000年第13號第64(1)條廢除) VerDate:30/06/2000 地下鐵路規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3條] 須予通知的事故 第I部 直接影響及人的事故 1. 與鐵路運作或維修有關但不屬第2條所指須予通知的意外的任何意外,而意外引致地鐵公司的僱員或地鐵公司承辦商的僱員,在緊接意外發生後的一 段超過3天的期間內,不能全面執行其正常職責。 2. 任何不屬第1段所述但有以下情況的事故─ (a) 有人從月台上跌下或橫過路軌,不論他有否被列車撞倒; (b) 有人從行駛中的列車車廂跌出; (c) 有人跌在列車與月台之間; (d) 有人觸及帶電的架空牽引電力導線或其他帶電的電力設備; (e) 有人因在車站的列車的車門的打開或關上而受傷,或有人因屬於鐵路一部分的供公眾使用的自動梯、升降機或行人輸送帶的操作而受傷,而地鐵公 司接獲此事的報告; (f) 有人因地鐵公司的僱員或地鐵公司承辦商的僱員的行動而受傷,而地鐵公司接獲此事的報告。 第II部 影響鐵路處所、機械裝置及設備的事故 1. 列車車軸、車輪或輪胎發生故障,包括輪胎不適宜行駛。 2. 列車動力裝置的任何部分發生故障,危害或可能危害鐵路的安全運作。 3. 列車、鐵路任何部分、鐵路處所任何部分或地鐵公司為鐵路的營運而佔用或使用的處所失火,或發生嚴重的電弧或電熔化。 4. 列車意外分離。 5. 軌道的軌條出現裂痕。 6. 行車車線出現翹曲。 7. 隧道、橋梁或高架路段或其任何部分發生故障,危及或可能危及鐵路的安全運作。 8. 軌道的任何部分水浸,危及或可能危及鐵路的安全運作。 9. 乘客自動梯、升降機或行人輸送帶失控。 10. 訊號結構發生故障,或固定電力設備的任何部分發生故障,危及或可能危及鐵路的安全運作。 11. 道路上的車輛意外地進入軌道。 12. 軌道或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發生任何其他故障,危及或可能危及鐵路的安全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