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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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28
儲存失物等
(i) 一切交予公司管有的 遺失或 誤放的 財產, 須以下述方式處理─
(a) 易毀消、 有害或 其他令人厭惡的 物品或 物件在 交予公司管有後, 可由公司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以售賣或
以其認為恰當的 其他方式處置;
(b) 一切其他物品或 物件在 交予公司管有後, 須由公司保留為期3個月; 如3個月期限屆滿後仍無人認領,
則須當作成為公司財產而不受一切權利及產 權負擔的 影響; 公司可以售賣或 以其認為恰當的
其他方式將予以處置, 並可保留售賣得益; 任何人不得就該等物品或 物件而向公司申索損害賠償或 補償。
(ii) 任何人聲稱有任何失物的 擁有權, 須識別有關失物而使公司合理信納, 公司才將有關失物交還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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