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頂纜車附例 - 第265B章 山頂纜車附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65章第15A條) [1989年7月14日] (本為1989年第237號法律公告)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一般條文 本附例可引稱為《山頂纜車附例》。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2 附例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附例適用於各處所(一如界定者),包括纜車車廂及公司有權對其訂立附例的所有地方。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3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附例中─ “公司”(Company) 指山頂纜車有限公司; “乘客”(passengers) 指使用纜車或為使用纜車而合法地在處所內的公眾人士; “處所”(premises) 包括所有與纜車相關使用而不該屬任何性質的處所,包括終站及纜車車廂; “職員”(official) 指公司任何人員或僱員,包括掌管任何纜車車廂的售票員及任何車票稽查員; “纜車車廂”(tramcar) 包括在纜車軌道上使用的所有纜車車廂、車廂、卡車或類似的車輛。 “公司”(Company) “乘客”(passengers) “處所”(premises) “職員”(official) “纜車車廂”(tramcar)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4 對於受傷無須負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對於任何人當其在處所(包括纜車車廂)內時蒙受的損失或損害,不論是身體受傷或受損或其他情況,公司不接受任何法律責任;但如有關損失或損害涉及死亡或身體受 傷,並直接歸因於公司的疏忽,則屬例外。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5 遵從公告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乘客的行為 每個人當其在處所時,均須遵從一切公告、標誌、指示器及任何職員的一切合理指示及要求。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6 登上和離開纜車車廂 VerDate:30/06/1997 當纜車車廂停止時,直至獲得職員的有關指示前,任何人不得登上纜車車廂。當纜車車廂行駛時,任何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進入、登上或離開纜車車廂,亦不得企圖進 入、登上或離開纜車車廂。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7 纜車車廂的最高載客限額 VerDate:30/06/1997 每部纜車車廂均獲准運載最高載客限額。如職員決定某纜車車廂已滿載,則任何人不得進入該纜車車廂內;如職員指示任何乘客離開某纜車車廂,則該名乘客須迅速離開該 纜車車廂。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8 纜車車廂遭受損壞 VerDate:30/06/1997 如在任何時間,纜車車廂在任何方面遭受損壞,或不論任何因由而不能前進,則乘客在職員要求下,須根據其指示離開纜車車廂。該等乘客如已繳付車費,則無權要求取回 已繳付的車費,但如出示他們的車票,須獲准乘搭下一輛可用的纜車車廂,以完成他們已繳付車費的餘下路程。任何人不得進入停用或將會停用的已損壞的纜車車廂,但獲 得職員許可者除外。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9 非吸煙區 VerDate:30/06/1997 在公司藉公告指定為非吸煙區的處所內任何地方,任何乘客不得吸煙或攜帶燃點著的煙斗、雪茄或香煙。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10 對樂器等的禁制 VerDate:30/06/1997 任何乘客或其他人當其在處所內時,不得彈奏或演奏任何樂器,亦不得使用任何手提收音機、盒式帶放音機或其他音響設備。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11 禁止吐痰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乘客─ (i) 不得在任何纜車車廂內或在其上或從其內向外或向其吐痰,亦不得在處所內吐痰; (ii) 當其在處所內時,不得咒罵或使用粗言穢語; (iii) 不得放置或拋棄任何扔棄物或廢棄物於處所內,包括不得在纜車車廂內或從纜車車廂向外放置或拋棄任何扔棄物或廢棄物;但放置或拋棄入為 此目的而放置的盛器內則不在此限; (iv) 在處所內的任何地方(包括在纜車車廂內),不得將雙腳放置於座椅上;或 (v) 不得以其他方式蓄意干擾其他乘客的舒適。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12 乘客的行為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纜車車廂上或在處所的任何其他地方作出導致滋擾或煩擾其他乘客的行為,亦不得作出職員認為相當可能會導致滋擾或煩擾其他乘客的行為。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13 動物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動物或其他禽畜帶進或放置在處所的任何地方,但陪同盲人的引路狗除外。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14 進食食物及飲用飲品 VerDate:30/06/1997 (i) 任何人不得在纜車車廂內進食或企圖進食任何食物(包括雪糕),亦不得飲用或企圖飲用飲品(不論是否含有酒精); (ii) 任何在昏醉狀態的人,不獲准進入處所的任何地方,亦不獲准進入或登上任何纜車車廂;如任何職員相信某人在昏醉狀態,則可要求該人在獲退 回已繳付的車費後,立即離開有關處所。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15 損壞公司財產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壞屬於公司的任何處所或財產,包括任何纜車車廂;亦不得移走或毀損處所內或在其上的任何印刷公告或其他公告;亦不得打破或刮損任何纜車車 廂的任何窗戶。任何人違反本條,除可被處本附例就違反本條所訂明的罰則外,亦須就其所造成的任何損壞繳付款項。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16 在纜車上須穿著適當衣服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在處所的任何地方時,須一直穿著適當服裝或衣服。如職員認為任何人的服裝或衣服可能會弄污或損壞處所或其他乘客的服裝或衣服,或由於任何其他理由而可能會 令乘客厭惡,則該人不得登上、進入或停留在處所的任何地方之上或之內(包括任何纜車車廂),亦可制止該人如此登上、進入或停留在處所的任何地方之上或之內(包括 任何纜車車廂);該人亦須在職員要求時,並在獲退回已繳付的車費後,離開處所。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17 攜帶行李、食物等登上纜車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i) 不得在纜車上攜帶或企圖攜帶任何行李、物件或其他東西,而該等行李、物件或東西如在纜車上攜帶,或以其他方式擺放在纜車上,則會有損壞纜 車或對其他乘客造成滋擾或不便的危險;或 (ii) 如攜帶職員認為可能會令其他乘客厭惡或可能會弄污或損壞處所(包括纜車車廂)或其他乘客的財產的任何物品、食物或包裹,則不准登上任何 纜車車廂或進入纜車供乘客使用的任何地方。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18 進入處所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擅入處所 任何人如非職員,或未經公司妥為授權,不得進入纜車軌道綫或軌道的任何部分,或並非明確提供予乘客使用的處所的其他部分。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19 拒絕進入 VerDate:30/06/1997 公司保留隨時拒絕任何人進入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的權利,而無須述明拒絕的理由。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20 乘搭纜車等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車票及車費 購買車票乘搭纜車,並不保證乘客將由任何某一輛纜車車廂運載,亦不保證任何纜車車廂會在某一時間開出或到達。公司如因任何理由須更改、暫停或撤銷公司的纜車服 務(或其部分服務),而對任何人造成任何損失或損害,公司均無須對該人負上法律責任。所有由公司發出的時間表只發出作為指引,而任何纜車車廂的開出及到達的時間 亦只屬預計的時間。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21 發出車票等 VerDate:30/06/1997 (i) 由公司或代公司發出的所有車票,均在本附例所規限下而發出。 (ii) 任何人獲發給車票或由他人代其獲發給車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車票,須當作已知悉並已同意本附例。 (iii) 公司不時發布並張貼於各個纜車乘搭購票處的公告、表單或列表上所載的車費,即為乘搭纜車的獲批准車費。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22 月票及季票 VerDate:30/06/1997 (i) 公司可發出月票或季票。月票或季票並不附帶特別權利或特權,而只供票上指名的乘客使用。乘客獲發給月票或季票時,須立即在票上簽署。 (ii) 任何人不得使用或企圖使用不是以其名義獲發出的任何季票;月票或季票持有人不得出售或轉讓或企圖出售或轉讓以他作為持有人的任何月票或 季票予任何其他人。 (iii) 月票或季票持有人每當進入或離開處所時,須出示月票或季票供職員查閱;如沒有出示,月票或季票的持有人須就其路程繳付車費,所繳車費 一如向非月票或季票持有人的乘客就同一行程合法要求繳付的車費一樣。 (iv) 如任何月票或季票持有人違反本附例的任何一條,公司一經信納已犯有罪行,則有權扣管、扣留或沒收有關月票或季票,而無法律責任就有關月 票或季票作任何退款。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23 繳付車費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得未先繳付適當的車費及取得適當的車票而乘搭纜車或企圖乘搭纜車的任何部分。任何人如離開處所,即須當作已完成其行程,並須在 職員要求下交出車票(除非該車票是有效期未屆滿的月票或季票)。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24 展示車票 VerDate:30/06/1997 每名乘客在職員要求下,須出示其車票(不論是月票、季票或其他形式的車票)。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25 火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第V部 火器及危險物質 任何人如非英軍、警務人員、海關人員或廉政公署人員,不得在處所的任何部分攜帶或身懷任何火器或彈藥。 (2003年第1號第3條)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25 火器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火器及危險物質 任何人如非英軍、警務人員、海關人員或廉政專員公署人員,不得在處所的任何部分攜帶或身懷任何火器或彈藥。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26 危險物質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未就此獲妥為授權,不得將任何受《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條文所規限的任何物質或其他東西帶進處所的任何部分。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27 失物須交予職員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失物 任何人如在處所的任何部分之內或之上拾獲看來是他人遺失或誤放的任何財產,須將其交予職員。除職員外,任何人不得從任何纜車車廂移走任何該等財產,但為了立即將 其交予職員則除外。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28 儲存失物等 VerDate:30/06/1997 (i) 一切交予公司管有的遺失或誤放的財產,須以下述方式處理─ (a) 易毀消、有害或其他令人厭惡的物品或物件在交予公司管有後,可由公司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售賣或以其認為恰當的其他方式處置; (b) 一切其他物品或物件在交予公司管有後,須由公司保留為期3個月;如3個月期限屆滿後仍無人認領,則須當作成為公司財產而不受一切權利及產 權負擔的影響;公司可以售賣或以其認為恰當的其他方式將予以處置,並可保留售賣得益;任何人不得就該等物品或物件而向公司申索損害賠償或補償。 (ii) 任何人聲稱有任何失物的擁有權,須識別有關失物而使公司合理信納,公司才將有關失物交還該人。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29 不得蓄意妨礙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強制執行及罰則 任何人不得蓄意妨礙或阻礙任何職員在任何纜車車廂上或公司其他財產上執行職責,或就任何纜車車廂或公司其他財產執行職責。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30 逐出公司處所 VerDate:30/06/1997 每名職員均有權將他合理地懷疑已違反或企圖違反本附例的任何人逐出(在有需要時可使用合理武力)處所或其任何部分;而凡有關違例是本附例所訂的罪行,則他有權扣 留該人直至該人被交予警務人員拘押以依法處置為止。被逐出的任何人如已繳付車費,則無權索回車費。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31 犯罪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犯或違反附表第1欄內所列的任何附例,即屬犯罪,可處該附表第3欄內相對於有關附例的提述之處所列的罰則。 山頂纜車附例 - BYLAW 32 附例副本 VerDate:30/06/1997 本附例的英文及中文印本,須放置及備存於公司的終站及註冊辦事處的顯眼位置。 山頂纜車附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31條] 罰則 條次 罪行撮要 罰則 6 不當地登上纜車車廂 $1000 9 在非吸煙區內吸煙 $5000 10 彈奏樂器等 $1000 11 吐痰、咒罵等 $1000 12 造成滋擾 $3000 + 監禁6個月 13 攜帶動物進入處所 $1000 14 在纜車車廂內進食 $1000 14 昏醉 $3000 + 監禁6個月 15 造成損壞 $5000 + 監禁6個月 16 穿著不適當衣服 $1000 17 攜帶過量行李或令人厭惡的物品 $1000 18 擅入 $5000 23 無票乘車 $3000 24 沒有出示車票 $3000 25 攜帶火器 $5000 26 攜帶危險品 $5000 29 妨礙職員 $5000 + 監禁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