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第25D章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5章第45條) [1978年10月27日] (本為1978年第249號法律公告)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RULE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則可引稱為《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05/07/1999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法常務主任”(registrar) 指勞資審裁處的司法常務主任; “命令”(order) 指審裁處的裁斷或命令,如屬上訴,則指法庭的裁斷或命令,並包括審裁官對經裁斷的款項所作出的分配; (1998年第25號第2條 ) “審裁處”(tribunal) 指勞資審裁處; “儲存金”(funds) 指現存或將存於司法常務主任帳戶的款項。 (1999年第21號第11條) “司法常務主任”(registrar) “命令”(order) “審裁處”(tribunal) “儲存金”(funds)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法常務主任”(registrar) 指勞資審裁處的司法常務主任; “命令”(order) 指審裁處的裁斷或命令,如屬上訴,則指法庭的裁斷或命令,並包括審裁官對經裁斷的款項所作出的分配; (1998年第25號第2條 ) “審裁官”(presiding officer) 指根據本條例委任的審裁官; “審裁處”(tribunal) 指勞資審裁處; “儲存金”(funds) 指現存或將存於司法常務主任帳戶的款項。 “司法常務主任”(registrar) “命令”(order) “審裁官”(presiding officer) “審裁處”(tribunal) “儲存金”(funds)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法常務主任”(registrar) 指勞資審裁處的司法常務主任; “命令”(order) 指審裁處的裁斷或命令,如屬上訴,則指法院的裁斷或命令,並包括審裁官對經裁斷的款項所作出的分配; “審裁官”(presiding officer) 指根據本條例委任的審裁官; “審裁處”(tribunal) 指勞資審裁處; “儲存金”(funds) 指現存或將存於司法常務主任帳戶的款項。 “司法常務主任”(registrar) “命令”(order) “審裁官”(presiding officer) “審裁處”(tribunal) “儲存金”(funds)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RULE 3 繳存審裁處的款項 VerDate:30/06/1997 (1) 所有須繳存審裁處的儲存金,均須付給司法常務主任。 (2) 除情況另有所需外,司法常務主任須將繳存審裁處的任何儲存金存入庫務署署長所指示的銀行帳戶(稱為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帳戶)內,該帳 戶可以是有息或無息的。 (3) 審裁官可指示將一筆相等於按根據第5(1)條備存的帳目所記錄,於某日記入某人貸方的金錢的款項,由第(2)款所提述的帳戶轉移至設於審 裁官所指示的銀行的另一有息帳戶(該帳戶將以有關個案的名稱開設);審裁官如認為適當,亦可就任何利息的處理方式作出指示。 (1992年第64號法律公 告)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RULE 4 司法常務主任須發給收據 VerDate:30/06/1997 (1) 司法常務主任須發收據給任何向審裁處繳存儲存金的人。 (2) 根據本條所發出的收據,須盡量與本規則附表內的表格1相若,並須載有足以識別與該收據有關的繳存款項的詳情,以及有關下述情況的陳述 (以適用者為準)─ (a) 款項是代被告人(有關一方的姓名)繳存的,以清償上述的人(有關一方的姓名)所申索的款項; (b) 款項是根據19 年 月 日作出的命令而繳存的; (c) 款項是代(有關一方的姓名)繳存的,以存入訟費的保證金帳戶。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RULE 5 司法常務主任須備存帳目 VerDate:30/06/1997 (1) 司法常務主任須就所有繳存審裁處的儲存金及一切有關收支備存適當的帳目。 (2) 除非審裁官根據第3條作出指示,否則司法常務主任根據本條所備存的任何帳目,均不得將利息記入貸方。 (1992年第64號法律公 告)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RULE 6 由審裁處儲存金支出的款項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非是藉審裁官的指示或是依據一項命令,否則繳存審裁處的儲存金不得支出,而每項該等指示或命令均須詳細指明每名收款人的姓名︰ 但─ (i) 款項如付給商號,述明該商號的商業名稱即可; (ii) 款項如付給合夥人,可付給任何一名或多名該等合夥人或尚存的合夥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繳存審裁處的儲存金,可按司法常務主任的指示以支票或以現金支出,如用支票支出,該支票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不時以書面授權的2人簽 署。 (1980年第343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審裁處可在任何週日(星期六及公眾假期除外)在其辦事處支出款項,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年1時及下午2時至下午 4 時;星期六(公眾假 期除外)則為上午10時至正午12時。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RULE 6 由審裁處儲存金支出的款項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是藉審裁官的指示或是依據一項命令,否則繳存審裁處的儲存金不得支出,而每項該等指示或命令均須詳細指明每名收款人的姓名︰ 但─ (i) 款項如付給商號,述明該商號的商業名稱即可; (ii) 款項如付給合夥人,可付給任何一名或多名該等合夥人或尚存的合夥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繳存審裁處的儲存金,可按司法常務主任的指示以支票或以現金支出,如用支票支出,該支票須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不時以書面授權的2人簽 署。 (1980年第343號法律公告) (3) 審裁處可在任何週日(星期六及公眾假期除外)在其辦事處支出款項,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年1時及下午2時至下午 4 時;星期六(公眾假 期除外)則為上午10時至正午12時。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RULE 7 有權收款的人去世後的付款法 VerDate:30/06/1997 司法常務主任如信納任何根據第6條有權從儲存金中收取款項的人已經去世,可將該筆儲存金(或在死者去世當日該筆儲存金中尚未支出的部分)按以下方法支出─ (a) 司法常務主任可將該筆儲存金付給死者的合法遺產代理人,如看來有任何上述遺產代理人已經去世,則可付給尚存的遺產代理人; (b) 司法常務主任如覺得死者沒有立遺囑而其資產連該筆儲存金在內價值不超過$5000,而其遺產的管理權仍未獲批准,則司法常務主任可將該筆 儲存金付給理應優先獲得遺產管理權的人(即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或姊妹),但該人須先按本規則附表內的表格2作出一項聲明。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RULE 8 將利息撥歸政府一般收入 VerDate:30/06/1997 司法常務主任須將任何已記入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帳戶貸方的利息,於每一財政年度結束時或結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撥歸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RULE 9 將無人認領的儲存金撥歸政府一般收入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任何就某項命令而繳存審裁處的儲存金於該項命令的日期後5年仍無人認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應司法常務主任的申請,指示將該筆儲存金撥 歸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前,可指示將其認為需要的通知(如有的話),按其指示的方式給予其指示的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RULE 9 將無人認領的儲存金撥歸政府一般收入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就某項命令而繳存審裁處的儲存金於該項命令的日期後5年仍無人認領,首席大法官可應司法常務主任的申請,指示將該筆儲存金撥歸香港 政府一般收入。 (2) 首席大法官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前,可指示將其認為需要的通知(如有的話),按其指示的方式給予其指示的人。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RULE 10 周年帳目報表及審計 VerDate:09/06/2000 (1) 司法常務主任須每年就其根據第5條所備存的帳目,安排擬備一份截至該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的帳目報表,而該帳目報表須─ (a) 包括收支表及資產負債報表;及 (b) 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簽署。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由2000年第32號第23條廢除)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RULE 10 周年帳目報表及審計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司法常務主任須每年就其根據第5條所備存的帳目,安排擬備一份截至該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的帳目報表,而該帳目報表須─ (a) 包括收支表及資產負債報表;及 (b) 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簽署。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司法常務主任根據第5條備存的所有帳目,以及根據第(1)款擬備的帳目報表,均須交由核數署署長審計;核數署署長須核證該報表,並可附加 其認為適當的報告。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RULE 10 周年帳目報表及審計 VerDate:30/06/1997 (1) 司法常務主任須每年就其根據第5條所備存的帳目,安排擬備一份截至該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的帳目報表,而該帳目報表須─ (a) 包括收支表及資產負債報表;及 (b) 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簽署。 (2) 司法常務主任根據第5條備存的所有帳目,以及根據第(1)款擬備的帳目報表,均須交由核數署署長審計;核數署署長須核證該報表,並可附加 其認為適當的報告。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表格1 〔第4(2)條〕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收據 勞資審裁處 (訴訟或事宜標題19 年第 號) 分類帳目 (如與訴訟相同,請註明與上同)。 茲收到 交來款項 (簽署) 司法常務主任 日期︰19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表格2 〔第7條〕 勞資審裁處(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聲明書 勞資審裁處 (訴訟或事宜標題19 年第 號) 分類帳目 (如與訴訟相同,請註明與上同)。 本人(申請人的姓名地址)謹以至誠鄭重聲明,本人是(死者姓名)的(親屬關係),是其近親或近親之一,有權取得其遺產管理權及領取根據19 年 月 日作出的命令而指示付給死者的款項$ 。 本人謹再聲明,死者的資產連上述款項在內總值不超過$5000,本人並證實死者的臨終及殯殮費用已經清付;而本人憑藉《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的條文衷誠 作出此項鄭重聲明,並確信其為真實。 (申請人簽署) 此項聲明於19 年 月 日在 在本人面前作出。 (簽署) 監誓員、公證人 或其他獲授權人員 (1997年第47號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