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事關係(商船)(日本)令 - 第259W章 領事關係(商船)(日本)令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81號第3條 領事關係(商船)(日本)令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59章第5、6、7及8條) [1972年2月4日] (本為1972年第32號法律公告) 領事關係(商船)(日本)令 - PARAGRAPH 1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81號第3條 領事關係(商船)(日本)令 - PARAGRAPH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稱為《領事關係(商船)(日本)令》。 領事關係(商船)(日本)令 - PARAGRAPH 2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81號第3條 領事關係(商船)(日本)令 - PARAGRAPH 2 視為屬於日本的船舶 VerDate:30/06/1997 (1) 就本命令而言,如某船載有日本法律所規定作為日本籍的證明的文件,即須視為屬於日本。 (2) 本命令不適用於任何軍用船艦。 領事關係(商船)(日本)令 - PARAGRAPH 3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81號第3條 領事關係(商船)(日本)令 - PARAGRAPH 3 關於屬於日本的船舶的船長或船員的薪酬等事宜的法律程序 VerDate:30/06/1997 對關於任何屬於日本的船舶的船長或船員的薪酬或任何僱傭合約的法律程序,香港任何法院概不受理,除非日本的領事官員已獲通知有人擬援引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而該 領事官員又沒有在該通知發出日期起計兩星期內提出反對,且在法律程序開始時已有一項表明此意的陳述包括在申索所依據的細節中。 領事關係(商船)(日本)令 - PARAGRAPH 4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81號第3條 領事關係(商船)(日本)令 - PARAGRAPH 4 關於在屬於日本的船舶上所犯罪行的法律程序 VerDate:30/06/1997 凡有任何屬於日本的船舶的船長或船員在該船上犯罪的指稱,則對非經日本領事官員要求或同意而就該罪行所提起的法律程序,香港任何法院概不受理,除非─ (a) 指稱中的該罪行─ (i) 是由下述的人所犯或是以下述的人為犯罪對象─ (A)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或 (B) 英籍人士;或 (C) 受英國保護人士;或 (1982年第80號第3條) (ii) 是以並非該船船長或船員的人為犯罪對象;或 (b) 該罪行涉及港口的安寧或安全,或涉及關於海上人命安全、公眾衞生、油類污染、無線電報、入境或海關的法律;或 (c) 該罪行屬(於首次定罪時)可處一段可延展至5年的監禁期或可處更嚴厲刑罰的罪行。 領事關係(商船)(日本)令 - PARAGRAPH 5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81號第3條 領事關係(商船)(日本)令 - PARAGRAPH 5 因違紀行為而被拘留在船舶上 VerDate:30/06/1997 現為施行本條例第7條(關於因違紀行為而被拘留在船舶上)而對日本作出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