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事關係(特權及豁免)(英聯邦國家及愛爾蘭共和國)令 - 第259O章 領事關係(特權及豁免)(英聯邦國家及愛爾蘭共和國)令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81號第3條 領事關係(特權及豁免)(英聯邦國家及愛爾蘭共和國)令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59章第12條) [1972年2月4日] (本為1972年第24號法律公告) 領事關係(特權及豁免)(英聯邦國家及愛爾蘭共和國)令 - PARAGRAPH 1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81號第3條 領事關係(特權及豁免)(英聯邦國家及愛爾蘭共和國)令 - PARAGRAPH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稱為《領事關係(特權及豁免)(英聯邦國家及愛爾蘭共和國)令》。 領事關係(特權及豁免)(英聯邦國家及愛爾蘭共和國)令 - PARAGRAPH 2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81號第3條 領事關係(特權及豁免)(英聯邦國家及愛爾蘭共和國)令 - PARAGRAPH 2 所授予的豁免及特權 VerDate:30/06/1997 除第3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 (a) 任職附表1所指明的某國,或任職該國的州或省;及 (1980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b) 擔任附表2所指明的某一或某類職位, 即可享有根據本條例授予領事官員的所有豁免及特權。 領事關係(特權及豁免)(英聯邦國家及愛爾蘭共和國)令 - PARAGRAPH 3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81號第3條 領事關係(特權及豁免)(英聯邦國家及愛爾蘭共和國)令 - PARAGRAPH 3 被排除人士 VerDate:30/06/1997 第2條所述的任何人,如是永久居於香港或屬本條例第2(2)條“接受國國民”定義所指的人,即須予以排除,不得享有根據本命令授予的所有豁免及特權,但以下兩項 除外─ (a) 就為執行其職務而履行公事上的作為所享有的管轄豁免及人身不得侵犯權;及 (b) 本條例附表1所載第四十四(三)條所規定的特權。 領事關係(特權及豁免)(英聯邦國家及愛爾蘭共和國)令 - SCHEDULE 1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81號第3條 領事關係(特權及豁免)(英聯邦國家及愛爾蘭共和國)令 - SCHEDULE 1 國家 VerDate:30/06/1997 [第2(a)條] 國家 尼日利亞。 加拿大。 印度。 孟加拉國。 馬來西亞。 新加坡。 新西蘭。 澳大利亞。 (1977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領事關係(特權及豁免)(英聯邦國家及愛爾蘭共和國)令 - SCHEDULE 2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81號第3條 領事關係(特權及豁免)(英聯邦國家及愛爾蘭共和國)令 - SCHEDULE 2 職位或職位類別 VerDate:30/06/1997 [第2(b)條] 職位或職位類別 澳大利亞總領事。 (1985年第336號法律公告) 加拿大政府專員。 印度政府專員。 馬來西亞政府專員。 新西蘭政府專員。 尼日利亞政府專員。 新加坡政府專員。 孟加拉國貿易專員。 加拿大艾伯塔省的代表。 (1980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加拿大愛德華王子島的名譽代表。 (1990年第386號法律公告) 加拿大魁北克省的代表。 (1984年第378號法律公告) (1977年第115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2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63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