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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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規則 - RULE 68B
中止與其他囚犯的交往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監督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維持秩序或 紀律, 或 為任何囚犯的 利益, 該囚犯不應與其他囚犯交往,
不論其是為一般目的 或 為特定目的 而交往, 監督均 可命令中止該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 為期不超過72小時。
(2) 除非醫生核證某名囚犯適合被中止與其他囚犯交往, 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中止該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
(3) 根據第(1)款被中止與其他囚犯交往的 囚犯, 可就該中止交往事向監督作出申述, 監督於考慮該等申述後,
可安排該囚犯恢復與其他囚犯交往。
(4) 署長須為每所監獄委任一個審核委員會, 成員由監督、 醫生及署長所選派的 其他合適人員組成,
以便保持審核所有被中止與其他囚犯交往的 囚犯的 進度, 並就該等囚犯是否適合根據第(5)或 (8)款再中止或
回復與其他囚犯交往, 向署長作出建議。
(5) 凡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維持秩序或 紀律, 或 為任何囚犯的 利益, 該囚犯不應與其他囚犯交往,
不論其是為一般目的 或 為特定目的 而交往, 署長均 可命令再中止該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
期限為由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中止交往的 期限屆滿起計不超過1個月。 (2008年第10號第75條)
(6) 署長可命令再中止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 為期不超過1個月, 並於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再中止交往的
期限屆滿時生效, 而以後按月作出該命 令, 但每次作出命令之前, 署長均須信納第(5)款規定的 事宜確實存在 ,
方可作出該命令。
(7) 署長如有意根據第(5)或 (6)款命令再中止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 須安排通知有關囚犯其意向及再中止交往的 理由,
該囚犯並且可就再中止交 往事向署長作出申述。
(8) 署長在 決定是否根據第(5)或 (6)款命令再中止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時─
(a) 須考慮根據第(4)款委任的 審核委員會的 任何建議;
(b) 如巡獄太平紳士提出任何建議, 須考慮該等建議;
(c) 如有關囚犯作出任何申述, 須考慮該等申述; 及
(d) 須考慮任何其他有關事宜。
(9) 署長或 監督可在 任何時間酌情決定, 安排囚犯恢復為一般目的 或 特定目的 而與其他囚犯交往,
如醫生基於囚犯健康理由而提出如此意見, 則署長或 監督須作出如此安排。
(1992年第173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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