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規則 - 第234A章 監獄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34章第25條) [1954年4月15日] (本為1954年第17號附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本規則在《1969年監獄(修訂)條例》*(1969年第19號)生效日期前由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本條例第25條訂立,須當作根據該條經該條例修訂後的條文而訂 立,猶如該條經如此修訂的條文在本規則訂立時已經生效一樣。 (見《1969年監獄(修訂)條例》* (1969年第19號)第9條)。 * “《1969年監獄(修訂)條例》”乃“Prisons (Amendment) Ordinance 1969”之譯名。 監獄規則 - RULE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管治監獄的一般規則 (1) 導言 本規則可引稱為《監獄規則》。 監獄規則 - RULE 1A 釋義 VerDate:01/01/2000 具追溯力適應化的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巡獄太平紳士”(visiting justice) 指當其時由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例第23條委任的太平紳士;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15號第3條) “指明的人”(specified person) 指─ (a) 行政長官; (1999年第15號第3條) (b) 行政會議議員; (1999年第15號第3條) (c) 立法會議員; (1999年第15號第3條) (d)-(e)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f) 區議會議員; (g) 巡獄太平紳士; (h) 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3條委任的申訴專員;或 (i) 廉政專員;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1號第3條) “醫生”(Medical Officer) 指根據本條例第3條獲委任的醫生。 (1974年第2號法律公告;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巡獄太平紳士”(visiting justice) “指明的人”(specified person) “醫生”(Medical Officer) 監獄規則 - RULE 1A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適應化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2003年第1號第3條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巡獄太平紳士”(visiting justice) 指當其時由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例第23條委任的太平紳士;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15號第3條) “指明的人”(specified person) 指─ (a) 行政長官; (1999年第15號第3條) (b) 行政會議議員; (1999年第15號第3條) (c) 立法會議員; (1999年第15號第3條) (d) 市政局議員; (e) 區域市政局議員; (f) 區議會議員; (g) 巡獄太平紳士; (h) 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3條委任的申訴專員;或 (i) 廉政專員;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1號第3條) “醫生”(Medical Officer) 指根據本條例第3條獲委任的醫生。 (1974年第2號法律公告;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巡獄太平紳士”(visiting justice) “指明的人”(specified person) “醫生”(Medical Officer) 監獄規則 - RULE 1A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巡獄太平紳士”(visiting justice) 指當其時由總督根據本條例第23條委任的太平紳士;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指明的人”(specified person) 指─ (a) 總督; (b) 行政局議員; (c) 立法局議員; (d) 市政局議員; (e) 區域市政局議員; (f) 區議會議員; (g) 巡獄太平紳士; (h) 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3條委任的申訴專員;或 (i) 根據《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第5條委任的廉政專員;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醫生”(Medical Officer) 指根據本條例第3條獲委任的醫生。 (1974年第2號法律公告;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巡獄太平紳士”(visiting justice) “指明的人”(specified person) “醫生”(Medical Officer) 監獄規則 - RULE 2 規則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部的規則適用於所有類別的囚犯,但若與為管治某類或某幾類囚犯而訂立的規則有所抵觸,則本部的規則並不適用。 監獄規則 - RULE 3 臥室 VerDate:30/06/1997 (2) 居室 任何居室,除非經署長核證其大小、照明、通風及裝置形式,均合乎健康需要,並於上鎖後仍有設施可供囚犯在任何時間與監獄人員通訊,否則不得用作囚犯臥室。任何作 此用途的囚室、房間、集體寢室或監倉,如其證明書遭撤銷,則除非再經核證,否則不得作睡臥之用。證明書須指明該囚室、房間、集體寢室或監倉在任時間同時可收容囚 犯的最高限額,而未經署長授權則不超額。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4 睡床 VerDate:30/06/1997 每名囚犯須獲供應獨立睡床。 監獄規則 - RULE 5 醫院 VerDate:30/06/1997 每一間可能有囚犯根據本條例第9(a)條被分配入住的院所,均須設置醫院或適當地方以收納患病囚犯。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5A 異性進入囚室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均不得進入分配予異性囚犯的囚室或集體寢室,但如其由另一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陪同,而該陪同的人與被分配該囚室或集 體寢室的囚犯為同一性別者,則不在此限。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6 女囚犯的居室 VerDate:30/06/1997 (1) 在囚禁男女囚犯的監獄,分配予女囚犯的處所須完全獨立。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2) 分配予女囚犯的處所的鎖匙,須由女性人員控制。 (1983年第31號第8條) 監獄規則 - RULE 7 女囚犯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情況下,女囚犯均須由女性人員照管。撥供女囚犯使用的監獄或監獄部分,男性人員不得內進,但如為執行職責並由女性人員陪同則除外。 (1983年第31號第8條) 監獄規則 - RULE 8 不同膳食 VerDate:01/07/1997 (1) 監督如信納因情況而有必要為某名囚犯提供與一般監獄膳食不同的膳食,可指示給予該囚犯不同的膳食。 (2) 如任何囚犯認為他應獲提供與一般監獄膳食不同的膳食,但監督決定不為他提供該種膳食,則可向署長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決定。 (3) 如囚犯對署長就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所作出的決定感到不滿,可再向保安局局長提出上訴,保安局局長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8 不同膳食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如信納因情況而有必要為某名囚犯提供與一般監獄膳食不同的膳食,可指示給予該囚犯不同的膳食。 (2) 如任何囚犯認為他應獲提供與一般監獄膳食不同的膳食,但監督決定不為他提供該種膳食,則可向署長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決定。 (3) 如囚犯對署長就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所作出的決定感到不滿,可再向保安司提出上訴,保安司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9 搜查 VerDate:30/06/1997 (3) 一般待遇 (a) 入獄及釋放 (1) 每名囚犯在入獄時,以及其後在監督或其他主管人員作出指示時,均須被搜查,而凡屬囚犯未獲授權管有的物品,均須從其身上取去。 (1A) 為施行第(1)款,醫生或獲醫生授權的總懲教主任、高級懲教主任、懲教主任或護士,均可搜查囚犯的直腸、鼻孔、耳朵及其身上任何其他外孔。 (1 974年第2號法律公告) (2) 搜查囚犯須在適當顧及體統及自尊下進行,並須在符合發現隱藏物品的需要下,以盡量得體的方式進行。 (3) 任何囚犯均不得在另一名囚犯視線所及的情況下被脫衣搜查,但如有高級人員認為為監獄的保安或任何人的安全而有此需要,則屬例外。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0 有關女囚犯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任何囚犯均只能由同性別的人員搜查在其他方面,女囚犯入獄或釋放的程序須與男囚犯的相同。 (1974年第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1 囚犯的財產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裁判官在拘押令內另以書面指示,否則在因欠繳罰款而交付羈押的囚犯身上搜獲的金錢,須用作繳付被判定須繳的罰款,但該囚犯須獲准保 留$10及任何少於此數而又不足以抵償1天監禁的款額。 (1974年第2號法律公告)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凡囚犯所擁有的不准其保留的金錢、衣物及其他財物,須由監督保管,而監督須安排備存該等金錢及財物的清單一 份。該清單則須由有關的囚犯簽署核證其屬準確無誤。 (1956年A79號政府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2 量度數字及其他詳情的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囚犯的姓名、年齡、高度、體重、特徵及其他關乎囚犯而須予記錄的量度數字及詳情,須在囚犯入獄時及其後不時予以記錄。 (1981年 第353號法律公告) (2) 囚犯入獄時,如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須予以記錄。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3) 囚犯入獄時,如有宗教信仰,須予以記錄;除非監督信納該囚犯為另一宗教的信徒或已停止信奉任何宗教,否則在該囚犯監禁期內,須以其為信奉 所記錄的宗教對待。 監獄規則 - RULE 13 為囚犯拍照 VerDate:30/06/1997 在收納囚犯時及其後,可為囚犯拍照,但照片不得向他人提供,除非該人已獲正式授權收取該照片,則屬例外。 監獄規則 - RULE 14 入獄時進行身體檢驗 VerDate:30/06/1997 每名囚犯須在入獄後盡快由醫生個別檢驗,醫生須記錄囚犯的健康狀況,以及他認為需要記錄的其他詳情︰ 但如囚犯入獄時間太晚,不能在當日進行檢驗,則須於翌日盡快進行,而無論如何,檢驗均須在入獄後24小時內進行。 監獄規則 - RULE 15 洗澡 VerDate:30/06/1997 除非監督或醫生另有指示,否則每名囚犯均須在收納時洗澡。 監獄規則 - RULE 16 疾病或害蟲 VerDate:30/06/1997 如發現任何囚犯染有傳染病,或發現有害蟲寄生,須隨即向醫生報告,並在醫生的指示下,採取步驟處理此情況,以及防止傳染其他囚犯。 監獄規則 - RULE 17 外出許可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給予─ (a) 符合以下情況的囚犯每次不超過5天的外出許可─ (i) 被處監禁不少於4年; (ii) 最早的釋放日期在6個月之內;及 (iii) 無遞解離境令針對其作出;及 (b) 任何其他囚犯外出許可,但每次不得超過24小時。 (2) 根據第(1)款給予的外出許可,須受署長就羈押及押送而決定的條件及限制所規限。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8 最後晤見醫生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囚犯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釋放或移送另一監獄前盡遲的時間接受醫生檢驗。 (2) 任何囚犯除非經醫生核證其適合移送,否則不得移送另一監獄。 (3) 到期釋放的囚犯如患上急病或患上有危險性的疾病,除非其拒絕逗留在監獄之內,否則在醫生認為送走該人乃屬安全之前,不得將其送走。 監獄規則 - RULE 19 在監獄外羈押囚犯 VerDate:30/06/1997 凡發出命令,規定將某囚犯帶往任何地方,則該囚犯在身處監獄之外時,須由獲指示將其解往該地方的人員羈押。 監獄規則 - RULE 20 免為公眾所見 VerDate:30/06/1997 將囚犯移往或移離監獄時,須盡量使其免為公眾所見,並須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使其不致受到侮辱或引起公眾好奇。 監獄規則 - RULE 21 女囚犯的子女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女囚犯的子女可隨同母親收納入獄,並在其母親正常哺乳期間留在獄中;在此情況下進入監獄的兒童,在醫生核證其適合移送之前,不得將其與母 親分離。 (2) 根據第(1)款被收納入獄的兒童,如出生超過9個月或在獄中年齡屆滿9個月,醫生須就其認為該兒童是否需要或適宜留在獄中向署長報告。如 該兒童的親戚願意並有能力承擔對該兒童的照顧,而署長認為該人是承擔照顧該兒童的適當人選,則署長可將之交付該人照顧。如署長未能尋獲可妥當交託照顧該兒童的親 戚,則可將該兒童交付行政長官批准的任何人或機構照顧。 (1999年第15號第3條) (3)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署長可准許任何囚犯的子女留在獄中,直至其母親服刑完畢或該兒童年滿3歲為止,此兩個期限以較早屆滿者 為準。 (4) 留在獄中的囚犯子女,可獲供應衣物,費用由公帑支付。 監獄規則 - RULE 21 女囚犯的子女 VerDate:30/06/1997 (1) 女囚犯的子女可隨同母親收納入獄,並在其母親正常哺乳期間留在獄中;在此情況下進入監獄的兒童,在醫生核證其適合移送之前,不得將其與母 親分離。 (2) 根據第(1)款被收納入獄的兒童,如出生超過9個月或在獄中年齡屆滿9個月,醫生須就其認為該兒童是否需要或適宜留在獄中向署長報告。如 該兒童的親戚願意並有能力承擔對該兒童的照顧,而署長認為該人是承擔照顧該兒童的適當人選,則署長可將之交付該人照顧。如署長未能尋獲可妥當交託照顧該兒童的親 戚,則可將該兒童交付總督批准的任何人或機構照顧。 (3)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署長可准許任何囚犯的子女留在獄中,直至其母親服刑完畢或該兒童年滿3歲為止,此兩個期限以較早屆滿者 為準。 (4) 留在獄中的囚犯子女,可獲供應衣物,費用由公帑支付。 監獄規則 - RULE 22 繳付部分罰款以獲減刑 VerDate:30/06/1997 囚犯如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4條及《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37條,繳付部分被判定須付的款項或任何須付的費用,以獲得縮減部分 監禁期,則須於周日上午9時至12時及下午2時至4時繳付。 監獄規則 - RULE 22A 在公眾假期獲釋 VerDate:30/06/1997 如囚犯到期獲釋之日為公眾假期,則須於該日之前的最後一個非公眾假期日獲釋。 (1970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3 未獲授權而管有物品 VerDate:30/06/1997 (b) 禁制物品 (1) 任何囚犯,未獲授權,不得管有任何物品,如發現其管有任何該等物品,監督須將之充公。 (2) 任何人,未獲授權,不得將任何金錢、衣物、食物、飲料、煙草、信件、紙張、書簿、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傳遞入或拋擲入監獄內,或放置在監獄 內,或將該等物品傳遞出或拋擲出監獄外,或傳遞予任何囚犯,或放置在某地方,以便該等物品能讓任何囚犯管有。任何未經授權而如此傳遞、拋擲或放置的物品均可被監 督充公。 監獄規則 - RULE 24 訊問及搜查 VerDate:30/06/1997 (1) 所有進出監獄的人,均可被訊問及搜查,而所有進出監獄的車輛,亦可被檢查及搜查。 (2) 凡懷疑任何人─ (a) 未獲授權而將任何物品帶進監獄;或 (b) 未獲授權而攜走─ (i) 任何物品;或 (ii) 任何屬於監獄的財產;或 (c) 在監獄內─ (i) 未獲授權而管有任何物品;或 (ii) 不當地管有任何屬於監獄的財產, 須截停該人,並立即通知監督,而監督可命令對該人作出訊問及搜查。 (3) 不願接受訊問及搜查的人,監督可拒絕讓其進入監獄。 (4) 監督可指示將監獄內不願接受訊問或搜查的人或行為不當的人,遣離監獄。 (5) 根據本條對任何人進行的搜查,只能由同性別的人員進行。 (1974年第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 令人醺醉的酒類及煙草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依據由醫生發出的書面命令,其內指明可給予的分量及擬供使用的囚犯姓名,否則不得給予任何囚犯或容許任何囚犯獲得任何令人醺醉的酒 類。 (2) 除非按照署長發出的命令,否則不得容許任何囚犯吸煙或管有任何煙草。 監獄規則 - RULE 26 供應足夠衣物 VerDate:30/06/1997 (c) 衣物及被鋪 每名囚犯均須獲提供足以保暖及合乎健康所需的衣物,此等衣物須符合署長所定下的準則,而除此之外,不得穿著其他衣物︰ 但在特殊情況下,經醫生建議,監督可授權囚犯穿著特殊衣物。 監獄規則 - RULE 27 釋放囚犯時歸還其衣物 VerDate:30/06/1997 在釋放囚犯時,須歸還其原有衣物,但如發覺有需要將之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則須為該囚犯提供適當衣物。 監獄規則 - RULE 28 毛氈 VerDate:30/06/1997 每名囚犯─ (a) 須獲提供足以保暖及合乎健康所需的毛氈,此等毛氈須符合署長所定下的準則; (b) 在特殊情況下,經醫生建議,須獲提供額外的毛氈。 監獄規則 - RULE 29 對未經授權的衣物、毛氈等的禁制 VerDate:30/06/1997 除非在特殊情況下獲署長授權,或依據特別規則,否則囚犯不得管有任何不符合署長所定準則的衣物、毛氈或必需品。 監獄規則 - RULE 30 (廢除) VerDate:30/06/1997 (d) 食物 (由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31 食物的管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任何囚犯均不得收受或管有任何不符合行政長官所定膳食營養準則的食物,但如有以下情形,則不在此限─ (1999年第15號第3條) (a) 在特殊情況下獲署長准許者;或 (b) 基於健康理由宜為個別囚犯更改膳食而經醫生建議者。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31 食物的管有 VerDate:30/06/1997 任何囚犯均不得收受或管有任何不符合總督所定膳食營養準則的食物,但如有以下情形,則不在此限─ (a) 在特殊情況下獲署長准許者;或 (b) 基於健康理由宜為個別囚犯更改膳食而經醫生建議者。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32 食物分量 VerDate:30/06/1997 除非某名囚犯持續浪費其食物而經醫生提出書面建議,或基於其健康理由而由醫生發出指示,否則囚犯的食物不得少於正常的監獄膳食。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33 就獲供應的食物提出的投訴 VerDate:30/06/1997 所有囚犯,如對其獲提供的食物有任何投訴,或欲將其食物稱量,以確定是否獲供應訂明的分量,則須在接過食物後立即投訴,而該食物須在該囚犯及為此事而被委派的人 員面前予以稱量。 監獄規則 - RULE 34 服從有關清潔的指示 VerDate:30/06/1997 (e) 健康及清潔 每名囚犯均須服從就洗滌、洗澡、剃鬚及剪髮事宜而不時訂明的指示。 監獄規則 - RULE 34A 囚犯尿液的檢驗 VerDate:30/06/1997 醫生或獲醫生授權的總懲教主任、高級懲教主任或護士,可規定囚犯在合理期間內呈交尿液樣本,以作檢驗及分析。 (1974年第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35 保持囚室、房間或集體寢室、 器皿等清潔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每名囚犯均須依照命令,保持其囚室、房間或集體寢室、器皿、書簿和其他派發予其使用的物品,以及其衣物被鋪清潔整齊。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36 強制運動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囚犯均須依照命令參與運動,但基於健康理由而獲醫生豁免者除外。 (2) 監督如認為為囚犯本身利益或為維持監獄紀律起見,該囚犯宜在囚室內進行勞動,可命令該囚犯如此勞動;在此情況下,該囚犯須進行適合在囚室 內進行的勞動。 (3) 監督須將根據第(2)款作出的每項命令向署長報告,而囚犯被囚禁每滿一公曆月,署長即須審核該命令,如署長認為合宜,須指示該囚犯恢復與 其他囚犯一起工作。 監獄規則 - RULE 3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7年第5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38 有關工作的一般規定 VerDate:30/06/1997 (f) 工作 每名囚犯須從事每天不超過10小時的有用工作,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其中最少8小時須在囚室、房間、集體寢室或監倉外與其他囚犯一起工作或從事其他工作︰ 但醫生可基於健康理由而豁免某囚犯工作;任何囚犯除非獲醫生核證適合從事某類工作,否則不得被指派從事該類工作。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38A 參加學習班 VerDate:30/06/1997 (1) 對21歲以下的囚犯可規定其參加學習班。 (2) 就第38條而言,囚犯在學習班上課的時間,須作為從事有用工作的時間計算。 (1974年第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39 發放款項 VerDate:30/06/1997 從事工作和非因本身過失而無法從事工作的囚犯,均可按署長就此兩類情況而分別批准的工資率,收受所發放的款項。 (1963年第5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40 禁止囚犯受僱從事未經授權從事的工作 VerDate:30/06/1997 (1) 囚犯不得受僱從事未經署長授權從事的工作,亦不得受僱以紀律人員的身分從事工作。 (2) 囚犯不得以擔任政府部門編制內任何職位的身分受僱,從事工作。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41 猶太裔囚犯 VerDate:30/06/1997 猶太裔囚犯如聲請豁免在星期六工作,則不得強迫其在當天工作。猶太裔囚犯亦可守署長所容許的節日。 監獄規則 - RULE 42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43 勞動時數 VerDate:30/06/1997 每天勞動時數不得少於6小時,亦不得多於10小時,用膳時間不包括在內。 監獄規則 - RULE 44 假日 VerDate:30/06/1997 除確實必需的工作外,不得在星期日、聖誕日、耶穌受難日及農曆年初一從事任何工作。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45 回教囚犯 VerDate:30/06/1997 回教囚犯須獲准守齋月,守齋期間只須從事醫生認為是適當的和經削減的工作。 監獄規則 - RULE 46 囚犯受僱從事公共工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在行政長官批准下,囚犯可受僱從事公共性質的工程。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46 囚犯受僱從事公共工程 VerDate:30/06/1997 在總督批准下,囚犯可受僱從事公共性質的工程。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47 有關信件的一般條文 VerDate:30/06/1997 (g) 通訊及探訪 (1) 除本條下述條文另有規定外,囚犯可寫信和發信給任何人,數量可按其意願而定。 (2) 囚犯須獲提供足夠其每周寫和發出一封長度不超過4頁A-4尺寸紙張的信之用的物料及郵資,費用由公費支付;如囚犯要求,則須獲提供額外信 件的物料及郵資,但費用須從該囚犯的工資中撥支。 (3) (a)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有以下情況,監督可准許囚犯每周以公費寫和發出超過一封信─ (i) 該監督信納該囚犯─ (A) 有真正需要寫和發出額外信件;及 (B) 沒有足夠的工資支付該等額外信件的費用;或 (ii) 該囚犯屬於獲鼓勵與其家人建立聯繫的囚犯類別。 (b) 為施行(a)(ii)段,如有以下情況,某人須被視為屬於獲鼓勵與其家人建立聯繫的囚犯類別─ (i) 本條所適用的人,猶如該人是因以下條例而成為囚犯─ (A) 《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第10條; (B) 《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9條;或 (C) 《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第8條;或 (ii) 該人為21歲以下的囚犯。 (4)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信件屬與指明的人的通信,監督須准許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費用由公費支付。 (5) 除本條下述條文另有規定外,囚犯可收受任何人的來信,數量不限。 (6) (a) (i) 除非囚犯已事先獲得監督的批准,否則他不獲准許發出信件予另一名囚犯或收受另一名囚犯的來 信; (ii) 如監督合理地相信某信件會對任何個人的人身安全或對監獄的保安、秩序及紀律造成威脅,則囚犯不獲准許發出該信件予任何人或收受任何人的 該來信; (iii) 囚犯不獲准許發出信件予任何已通知監督他不希望收受該囚犯的信件的人。 (b) 為施行(a)(i)段,除非─ (i) 監督或由監督為此目的而指定的懲教署人員並未為該段的施行而獲給予閱讀該信件的合理機會;或 (ii) 監督合理地相信該信件會對任何個人的人身安全或對監獄的保安、秩序及紀律造成威脅, 否則監督不得就該信件不給予批准。 (7)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凡任何囚犯已犯第61條所列舉的任何行為,則除根據第63條就該囚犯所犯有關行為所判處的 任何懲罰外,監督亦可禁止該囚犯每周寫和發出超過一封信,為期不超過3個月; (b) 為施行(a)段,凡根據該段向任何囚犯發出的禁令仍屬有效,則由該囚犯發出的任何信件如是─ (i) 致予指明的人的;或 (ii) 為了尋求法律意見而真誠地致予律師或大律師的, 就該禁令而言,該信件不得視為該段所指的信件。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47A 審查囚犯收發的信件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中,“高度設防監獄”(maximum security prison) 指符合下述說明的監獄─ (a) 其所設有的保安措施是署長認為適合囚禁就其企圖逃走的可能性及(如成功逃走的話)對公眾所構成的危險而言屬高保安風險的囚犯的;及 (b) 於所有監獄當眼處展示的公告內指明為高度設防監獄者。 (2) 所有致予在任何監獄中的囚犯或由在任何監獄中的囚犯發出的信件均可予開啟和搜查,以查看是否有任何可對任何個人的人身安全或監獄的保安、 秩序及紀律造成威脅的物品存在。 (3) 所有致予在高度設防監獄中的囚犯或由在高度設防監獄中的囚犯發出的信件,除可根據第(2)款搜查外,亦可予閱讀。 (4) 致予在高度設防監獄以外的任何監獄中的囚犯或由在高度設防監獄以外的任何監獄中的囚犯發出的信件,除可根據第(2)款搜查外,監督或由監 督為此目的而指定的懲教署人員如合理地認為─ (a) 閱讀該信件有助於防止或偵查刑事活動或對抗任何對監獄的保安、秩序及紀律的威脅或干擾; (b) 該信件相當可能載有危害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的作為的證據; (c) 該信件是在沒有根據第47(6)(a)(i)條事先獲得監督批准的情況下,由該囚犯致予任何其他囚犯的或由任何其他囚犯致予該囚犯的;或 (d) 閱讀該信件是符合該囚犯的最佳利益的, 則該信件可予閱讀。 (5) 凡根據第(3)或(4)款閱讀任何信件,則為了維持監獄內的保安、秩序及紀律,監督或由監督為此目的而指定的懲教署人員可截留致予某囚犯 的或由某囚犯發出的並載有以下的任何事項的信件─ (a) 法律禁止郵寄的任何物品; (b) 任何刻劃、描述或鼓勵可能導致在任何監獄內使用暴力或集體擾亂的活動的事物; (c) 任何逃走策劃或計劃的資料或傾向於協助或鼓勵犯任何第61條所列舉的行為或任何刑事罪行的其他資料; (d) 與任何囚犯的財產有關的任何指示,除非他是被還押的囚犯; (e) 威脅、勒索、淫褻物品或無故的咒罵; (f) 任何以密碼表達的訊息; (g) 任何擬發布或擬藉電台或電視廣播的材料(或一旦發放,相當可能會被發布或廣播的材料),而該材料提述個別囚犯或懲教署職員而提述方式使他 們的身分可予識別; (h) 任何會侵犯個別囚犯或懲教署職員的私隱的資料,包括關於他們任何一人的資料; (i) 任何因其性質或內容對任何個人的人身安全或對該監獄的保安、秩序及紀律造成威脅的材料。 (6) 凡根據第(2)款搜查任何信件或根據第(3)或(4)款閱讀任何信件,而該信件的長度超過4頁A-4尺寸紙張,則監督或由監督為此目的而 指定的懲教署人員可截留該信件。 (7) 凡根據第(5)或(6)款截留任何信件而─ (a) 該信件是由某囚犯發出的,則─ (i) 監督須─ (A) 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該囚犯如此截留該信件的理由;及 (B) 給予該囚犯合理的機會重寫該信件;及 (ii) 在已根據第(i)(B)節給予該囚犯合理的機會重寫該信件後,如該囚犯不重寫該信件或如信件重寫後仍載有第(5)款提述的任何事項或該 信件的長度仍超過4頁A-4尺寸紙張(視屬何情況而定),則監督可─ (A) 扣起該信件;及 (B) 在通知該囚犯他正如此扣起該信後,將該信件於該囚犯的刑罰紀錄內存檔; (b) 該信件是致予某囚犯的,則監督須─ (i) 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該囚犯如此截留該信件的理由;及 (ii) 在知道發信人的地址的情況下安排將該信件退回發信人;如不知道發信人的地址,則將該信件銷毀。 (8) 凡由囚犯發出的信件因任何原因而無法派遞並遭郵政局退回,則任何懲教署人員可搜查該信件,以查看是否有任何可對任何個人的人身安全或監獄 的保安、秩序及紀律造成威脅的物品存在。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高度設防監獄”(maximum security prison) 監獄規則 - RULE 47B 致予囚犯的律師或大律師或由囚犯的律師或大律師發出的信件 VerDate:30/06/1997 (1) 儘管有第47A條的規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職級不低於高級懲教主任的懲教署人員覺得致予囚犯的任何信件是由律師或大律師發出的, 或由囚犯發出的任何信件是致予律師或大律師的,則不得根據第47A(2)或(8)條開啟和搜查該信件,但如該信件是在該囚犯面前開啟和搜查的,或該囚犯表示他不 欲在該信件開啟和搜查時在場,則屬例外。 (2) 儘管有第47A條的規定,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職級不低於高級懲教主任的懲教署人員覺得致予囚犯的任何信件是由律師大律師發出 的,或由囚犯發出的任何信件是致予律師或大律師的,則除非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信件並不是為了尋求或提供法律意見而真誠地作出的通訊,否則該信件不得根據第 47A(3)或(4)條閱讀。 (3) 凡依據或看來是依據第(2)款並根據第47A(3)或(4)條閱讀任何信件,則─ (a) 該信件只可由任何職級不低於高級懲教主任的懲教署人員閱讀; (b) 該人員只須在有需要的範圍內閱讀該信件,而該範圍指為決定該信件是否為了尋求或提供法律意見而真誠地作出的通訊;及 (c) 該信件如是上述的真誠地作出的通訊,該人員不得向任何人洩露該信件的內容。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47C 致予指明的人或由指明的人發出的信件 VerDate:30/06/1997 儘管有第47A條的規定,凡任何職級不低於高級懲教主任的懲教署人員覺得致予囚犯的任何信件是由指明的人發出的或由囚犯發出的任何信件是致予指明的人的,則─ (a) 不得根據第47A(2)或(8)條開啟和搜查該信件,但如該信件是在該囚犯面前開啟和搜查的,或該囚犯表示他不欲在該信件開啟和搜查時在 場,則屬例外;及 (b) 不得根據第47A(3)或(4)條閱讀該信件。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48 有關探訪的一般條文 VerDate:30/06/1997 除囚犯的親戚朋友外,任何人未獲特別授權,不得探訪囚犯。親戚朋友的探訪,須受為維持監獄紀律及秩序和為防止罪行發生而施加的限制所規限,並且須以如下形式進 行─ (a) 每月獲准探訪兩次,同一時間訪客不得超過3人;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b) 囚犯的親戚朋友探訪,須記錄在為此目的而備存的簿冊內,每次探訪只限30分鐘;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c) 探訪囚犯時,須有一名懲教署人員在場;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d) 監督須訂定探訪日期及時間,並須在監獄閘門公告周知; (e) (由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廢除) (f) 訪客須先將其姓名地址和與欲探訪的囚犯的關係或聯繫登記,方可進入監獄; (fa) 在懲教署人員要求身分證明下,訪客須令懲教署人員信納身分方可進入監獄;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g) 在特殊情況下,監督可延長探訪時間; (h) 經定罪的囚犯如就其財產作出安排,或有任何其他特殊理由,監督可准許其為此而會見親戚或朋友; (i) 監督可容許有權接受探訪的囚犯寫信一封,以代替接受探訪。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49 警務人員的探訪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警務人員可為進行認人手續,在出示由適當的警察或司法當局發出的命令後,探訪囚犯。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2) 任何警務人員為查究經舉報或合理懷疑的罪行,可探訪囚犯。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50 法庭人員的探訪 VerDate:30/06/1997 法庭人員如備有具法律效力手令或命令,以將令狀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送達獄中的人須為達致該目的而獲准進入監獄。 監獄規則 - RULE 51 因欠繳款項而被監禁的人 VerDate:30/06/1997 因欠繳依據某項定罪或命令所須繳付的款項而被押交監獄的人,須獲准於周日任何合理時間與朋友會晤一次,或與朋友通信,以便繳付欠款以促致其釋放出獄,此等囚犯須 於入獄時獲告知此項規則。 監獄規則 - RULE 52 法律顧問的探訪 VerDate:30/06/1997 (1) 作為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一方的囚犯,其法律顧問須獲提供合理方便,以便在懲教署人員視線所及但不能聽聞的情況下,就該等法律程序與囚犯會 晤。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2) 如獲署長准許,囚犯的法律顧問可在懲教署人員視線和聽覺所及的情況下,就任何其他法律事宜與該囚犯會晤。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 告) (3) 進行此等會晤時,法律顧問可由其文員或傳譯員陪同。 (4) 法律顧問的文員或傳譯員,如出示有關法律顧問簽發的授權書,可為第(1)及(2)款所述的目的,在沒有該法律顧問陪同的情況下與囚犯會 晤。 監獄規則 - RULE 53 特殊目的探訪不得被取消 VerDate:30/06/1997 第51及52條所指的特殊目的探訪,均為前述其他規則所容許的探訪以外的額外探訪,此等探訪不得根據第63條而被取消。 監獄規則 - RULE 54 囚犯提出呈請的權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囚犯可在服刑第一年內向行政長官提出呈請,其後可每年提出一次,但如監督認為有充足因由支持增加呈請的次數,則不在此限。 (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54 囚犯提出呈請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囚犯可在服刑第一年內向總督提出呈請,其後可每年提出一次,但如監督認為有充足因由支持增加呈請的次數,則不在此限。 監獄規則 - RULE 55 圖書館 VerDate:30/06/1997 (h) 圖書館的書籍和其他讀物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每所監獄均須設有圖書館,每名囚犯均須獲准借閱其內的書籍及其他可供閱讀的讀物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經常交換該等書籍或讀物,但須符合署長所決定的條件。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56 來自外間的書簿等 VerDate:30/06/1997 囚犯可收受來自監獄以外並由署長所決定的書籍、期刊、報章或其他刊物,但就任何囚犯而言,監督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刊物或其部分─ (a) 載有關於製造任何槍械、彈藥、武器、爆炸品、有害或造成傷害的物體、令人醺醉的酒類或《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所指的任何危險藥物 的資料; (b) 刻劃、描述或鼓勵在監獄內使用暴力或任何囚犯逃離監獄; (c) 性質是便利在監獄內賭博,或在其他方面是不利於獄中任何囚犯改過自新的; (d) 性質是鼓勵獄中任何囚犯犯第61條所列舉的任何行為或任何刑事罪行;或 (e) 性質是對任何個人的人身安全或對該監獄的保安、秩序及紀律造成威脅, 則他可扣起和處置該刊物或其該部分。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57 監督處理針對囚犯的舉報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i) 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 監督或當其不在場時獲委署理監督職位的人員,須處理針對囚犯的舉報,而除此等人員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處理此等舉報。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58 對被舉報囚犯的隔離 VerDate:30/06/1997 被舉報犯違紀行為的囚犯,須與其他囚犯分隔,以候判決。 監獄規則 - RULE 59 高級懲教主任在接納針對囚犯的報告前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當值的高級懲教主任在接納針對囚犯而作出的報告前,有責任將所指稱的事實告知該囚犯,並給予其答辯的機會。 監獄規則 - RULE 60 立即報告違反監獄紀律行為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凡有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發生,均須立即報告,而監督有責任就該等報告進行調查,並且不得遲於翌日開始進行,但如該日為公眾假期則除外。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61 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 VerDate:30/06/1997 囚犯如有下述情況,即犯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 (a) 不服從監督或懲教署任何其他人員的任何命令,或不遵守任何監獄規則,或不遵守適用於該囚犯的其他規例或署長不時發出的指令; (19 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b) 不敬地對待任何懲教署人員或獲授權探訪監獄的人;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c) 工作怠慢或疏忽,或拒絕工作;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d) 使用帶有威脅、辱罵或侮辱的語句,或其行為表現出威脅、辱罵或侮辱的成分;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e) (由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廢除) (f) 襲擊他人; (g) 為了不當的目的或在為確保監獄的紀律而被禁止與另一名囚犯通訊的情況下,與另一名囚犯通訊;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h) 未獲准許而離開其囚室或集體寢室或工作地方或其他指定地方; (1981年第353法律公告) (i) 沒有合理辯解而毀損或損壞監獄任何部分或任何不屬於自己的財產;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j) (由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廢除) (k) 管有─ (i) 任何該囚犯未獲授權管有的物品;或 (ii) 任何數量是多於該囚犯獲授權管有的數量的物品;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l) 未獲授權而給予任何人任何物品,或向任何人收受任何物品; (m)-(o) (由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廢除) (p) 以任何方式妨害秩序及違反紀律; (q) (由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廢除) (r) 故意裝病或試圖使自己患病,或故意妨礙治療; (s) 作出針對懲教署人員的虛假及惡意指稱;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t) (由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廢除) (u) 遺失或沒有合理辯解而損壞或銷毀任何政府財產;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v) 被發現尿液樣本有《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所指的危險藥物的痕跡而未能提出合理辯解;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w) (由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廢除) (x) 與任何人打鬥;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y) 妨礙懲教署人員執行其職責;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z) 就本條中所列舉的任何其他行為而言─ (i) 企圖作出該行為; (ii) 煽惑另一人作出該行為;或 (iii) 協助另一人作出或企圖作出該行為。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62 監督在處理違反監獄紀律行為方面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監督可就觸及任何違反監獄紀律行為的指稱而訊問任何人,並就該行為作出裁定和懲罰違犯者。 監獄規則 - RULE 63 監督可施加的懲罰 VerDate:01/07/1997 (1) 對於犯第61條所列舉的任何行為的囚犯,監督可命令處以下述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a) 發出警誡;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b) 隔離囚禁,為期不超逾28天; (c) 取消不超逾1個月的減刑,但如監督認為其處罰權力不足,則須將有關個案轉介署長,而署長可命令取消不超逾3個月的減刑; (1970 年第178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d) 取消特惠,為期不超逾3個月; (e) 剝奪全部或部分工資; (f) 從工資中扣除該囚犯所遺失的或沒有合理辯解而損壞或銷毀的政府財產的成本。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1A) 凡被還押、等候審訊或判刑而被羈留的囚犯,犯第61條所指明的行為,如事後被判監禁,則可被取消根據第69條其本可獲得的減刑,作為懲罰。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2) 任何囚犯如因監督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可在命令發出後48小時內通知監督,表明其欲針對該項命令向署長提出上訴,而監督須隨即據 此通知署長,並在等候上訴聆訊期間,擱置執行命令。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 (2A) 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可包括就裁定犯了違反監獄紀律行為而提出的上訴,而根據本條提出上訴所針對的命令是基於該項裁定而作出的。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3) 署長在聆訊囚犯親身作出或以書面作出的上訴後,須就上訴作出裁定,並可撤銷、更改或維持上訴所反對的命令,亦可以監督根據第(1)款有權 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代替︰ 但如署長擬用較重懲罰代替較輕懲罰,則不得未給予機會讓受懲處的囚犯提出為何不應如此加重懲罰的因由而加重懲罰。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 (4) 凡就取消超逾1個月的減刑的命令根據第(1)(c)款將個案轉介署長,而署長考慮該個案後作出該項命令,則囚犯可就該項命令向保安局局長 提出上訴,而第(2)、(2A)及(3)款均適用於該項上訴,但該等款中提述監督之處須理解為提述署長,而提述署長之處則須理解為提述保安局局長。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63 監督可施加的懲罰 VerDate:30/06/1997 (1) 對於犯第61條所列舉的任何行為的囚犯,監督可命令處以下述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a) 發出警誡;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b) 隔離囚禁,為期不超逾28天; (c) 取消不超逾1個月的減刑,但如監督認為其處罰權力不足,則須將有關個案轉介署長,而署長可命令取消不超逾3個月的減刑; (1970 年第178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d) 取消特惠,為期不超逾3個月; (e) 剝奪全部或部分工資; (f) 從工資中扣除該囚犯所遺失的或沒有合理辯解而損壞或銷毀的政府財產的成本。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1A) 凡被還押、等候審訊或判刑而被羈留的囚犯,犯第61條所指明的行為,如事後被判監禁,則可被取消根據第69條其本可獲得的減刑,作為懲罰。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2) 任何囚犯如因監督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可在命令發出後48小時內通知監督,表明其欲針對該項命令向署長提出上訴,而監督須隨即據 此通知署長,並在等候上訴聆訊期間,擱置執行命令。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 (2A) 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可包括就裁定犯了違反監獄紀律行為而提出的上訴,而根據本條提出上訴所針對的命令是基於該項裁定而作出的。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3) 署長在聆訊囚犯親身作出或以書面作出的上訴後,須就上訴作出裁定,並可撤銷、更改或維持上訴所反對的命令,亦可以監督根據第(1)款有權 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代替︰ 但如署長擬用較重懲罰代替較輕懲罰,則不得未給予機會讓受懲處的囚犯提出為何不應如此加重懲罰的因由而加重懲罰。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 (4) 凡就取消超逾1個月的減刑的命令根據第(1)(c)款將個案轉介署長,而署長考慮該個案後作出該項命令,則囚犯可就該項命令向保安司提出 上訴,而第(2)、(2A)及(3)款均適用於該項上訴,但該等款中提述監督之處須理解為提述署長,而提述署長之處則須理解為提述保安司。 (1997年第 27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6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65 證明囚犯適合受罰的醫生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任何囚犯,除非經醫生書面核證其健康情況適合接受隔離囚禁,否則不得被處以該等懲罰。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6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67 禁止使用機械束縛器具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j) 束縛 (1) 除在下列情況外,不得使用機械束縛器具作懲罰或任何用途─ (a) 為防止囚犯傷害自己或他人,或損壞財產,或製造騷亂; (b) 為確保囚犯在移送時或在獄外受合法羈押時被穩妥羈押(其時可使用手銬); (1992年第173號法律公告) (c) 根據醫生的指示。 (2) 如監督覺得基於第(1)(a)款所指明的任何一項理由,須對囚犯施以機械束縛,則監督可命令將該人如此束縛,並且須隨即將此事通知在該段 期間負責巡獄的其中一名太平紳士及醫生。 (3) 醫生接到上述通知後,須隨即通知監督其是否同意該項命令;如醫生不同意,則監督須按照醫生的任何建議行事。 (3A) 醫生於根據本條而指令使用拘束衣束縛行為粗暴的囚犯時,須將使用如此束縛一事記入其記事冊內。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4) 任何囚犯均不得被機械束縛超過所需的時間,而除非獲得該段期間負責巡獄的其中一名太平紳士及署長的書面命令,否則不得對囚犯施以機械束縛 超過24小時。上述命令須指明束縛的因由及束縛囚犯的時限,並須由監督保存,作為施行如此束縛的權力憑證。 (5) 每宗機械束縛個案的詳情,均須隨即由監督記入其記事冊內。 (6) 任何機械束縛器具,除非屬行政長官批准的式樣,以及按行政長官所批准的形式及條件使用,否則不得使用。 (1999年第15號第3條 ) 監獄規則 - RULE 67 禁止使用機械束縛器具 VerDate:30/06/1997 (j) 束縛 (1) 除在下列情況外,不得使用機械束縛器具作懲罰或任何用途─ (a) 為防止囚犯傷害自己或他人,或損壞財產,或製造騷亂; (b) 為確保囚犯在移送時或在獄外受合法羈押時被穩妥羈押(其時可使用手銬); (1992年第173號法律公告) (c) 根據醫生的指示。 (2) 如監督覺得基於第(1)(a)款所指明的任何一項理由,須對囚犯施以機械束縛,則監督可命令將該人如此束縛,並且須隨即將此事通知在該段 期間負責巡獄的其中一名太平紳士及醫生。 (3) 醫生接到上述通知後,須隨即通知監督其是否同意該項命令;如醫生不同意,則監督須按照醫生的任何建議行事。 (3A) 醫生於根據本條而指令使用拘束衣束縛行為粗暴的囚犯時,須將使用如此束縛一事記入其記事冊內。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4) 任何囚犯均不得被機械束縛超過所需的時間,而除非獲得該段期間負責巡獄的其中一名太平紳士及署長的書面命令,否則不得對囚犯施以機械束縛 超過24小時。上述命令須指明束縛的因由及束縛囚犯的時限,並須由監督保存,作為施行如此束縛的權力憑證。 (5) 每宗機械束縛個案的詳情,均須隨即由監督記入其記事冊內。 (6) 任何機械束縛器具,除非屬總督批准的式樣,以及按總督所批准的形式及條件使用,否則不得使用。 監獄規則 - RULE 68 暫時囚禁 VerDate:30/06/1997 監督可命令將任何難於控制或行為粗暴的囚犯暫時囚禁於特別囚室內,而該囚室乃經核證作此用途者,而其核證形式與第3條所適用的囚室相同;但不得為懲處囚犯,或在 囚犯不再難於控制或不再行為粗暴後,將該囚犯囚禁在該囚室內。 監獄規則 - RULE 68A 保護室 VerDate:30/06/1997 (1) 醫生為確保囚犯不會導致其本人或他人遭受傷害或困苦,可命令將囚犯囚禁於保護室內,而該保護室乃經核證者,而其核證形式與第3條所適用的 房間相同;但不得為懲處囚犯,或在囚犯不再相當可能導致傷害或困苦後,將該囚犯囚禁在該房間內。 (2) 根據本條予以囚禁的每宗個案詳情,均須隨即由醫生記入其記事冊內。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68B 中止與其他囚犯的交往 VerDate:09/05/2008 (1) 凡監督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維持秩序或紀律,或為任何囚犯的利益,該囚犯不應與其他囚犯交往,不論其是為一般目的或為特定目的而交往,監督均 可命令中止該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為期不超過72小時。 (2) 除非醫生核證某名囚犯適合被中止與其他囚犯交往,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中止該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 (3) 根據第(1)款被中止與其他囚犯交往的囚犯,可就該中止交往事向監督作出申述,監督於考慮該等申述後,可安排該囚犯恢復與其他囚犯交往。 (4) 署長須為每所監獄委任一個審核委員會,成員由監督、醫生及署長所選派的其他合適人員組成,以便保持審核所有被中止與其他囚犯交往的囚犯的 進度,並就該等囚犯是否適合根據第(5)或(8)款再中止或回復與其他囚犯交往,向署長作出建議。 (5) 凡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維持秩序或紀律,或為任何囚犯的利益,該囚犯不應與其他囚犯交往,不論其是為一般目的或為特定目的而交往,署長均 可命令再中止該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期限為由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中止交往的期限屆滿起計不超過1個月。 (2008年第10號第75條) (6) 署長可命令再中止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為期不超過1個月,並於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再中止交往的期限屆滿時生效,而以後按月作出該命 令,但每次作出命令之前,署長均須信納第(5)款規定的事宜確實存在,方可作出該命令。 (7) 署長如有意根據第(5)或(6)款命令再中止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須安排通知有關囚犯其意向及再中止交往的理由,該囚犯並且可就再中止交 往事向署長作出申述。 (8) 署長在決定是否根據第(5)或(6)款命令再中止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時─ (a) 須考慮根據第(4)款委任的審核委員會的任何建議; (b) 如巡獄太平紳士提出任何建議,須考慮該等建議; (c) 如有關囚犯作出任何申述,須考慮該等申述;及 (d) 須考慮任何其他有關事宜。 (9) 署長或監督可在任何時間酌情決定,安排囚犯恢復為一般目的或特定目的而與其他囚犯交往,如醫生基於囚犯健康理由而提出如此意見,則署長或 監督須作出如此安排。 (1992年第17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68B 中止與其他囚犯的交往 VerDate:30/06/1997 (1) 凡監督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維持秩序或紀律,或為任何囚犯的利益,該囚犯不應與其他囚犯交往,不論其是為一般目的或為特定目的而交往,監督均 可命令中止該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為期不超過72小時。 (2) 除非醫生核證某名囚犯適合被中止與其他囚犯交往,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中止該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 (3) 根據第(1)款被中止與其他囚犯交往的囚犯,可就該中止交往事向監督作出申述,監督於考慮該等申述後,可安排該囚犯恢復與其他囚犯交往。 (4) 署長須為每所監獄委任一個審核委員會,成員由監督、醫生及署長所選派的其他合適人員組成,以便保持審核所有被中止與其他囚犯交往的囚犯的 進度,並就該等囚犯是否適合根據第(5)或(8)款再中止或回復與其他囚犯交往,向署長作出建議。 (5) 凡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維持秩序或紀律,或為任何囚犯的利益,該囚犯不應與其他囚犯交往,不論其是為一般目的或為特定目的而交往,監督均 可命令再中止該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期限為由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中止交往的期限屆滿起計不超過1個月。 (6) 署長可命令再中止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為期不超過1個月,並於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再中止交往的期限屆滿時生效,而以後按月作出該命 令,但每次作出命令之前,署長均須信納第(5)款規定的事宜確實存在,方可作出該命令。 (7) 署長如有意根據第(5)或(6)款命令再中止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須安排通知有關囚犯其意向及再中止交往的理由,該囚犯並且可就再中止交 往事向署長作出申述。 (8) 署長在決定是否根據第(5)或(6)款命令再中止囚犯與其他囚犯交往時─ (a) 須考慮根據第(4)款委任的審核委員會的任何建議; (b) 如巡獄太平紳士提出任何建議,須考慮該等建議; (c) 如有關囚犯作出任何申述,須考慮該等申述;及 (d) 須考慮任何其他有關事宜。 (9) 署長或監督可在任何時間酌情決定,安排囚犯恢復為一般目的或特定目的而與其他囚犯交往,如醫生基於囚犯健康理由而提出如此意見,則署長或 監督須作出如此安排。 (1992年第17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69 減刑 VerDate:30/06/1997 (4) 減刑 (1) 服刑中的囚犯如實際刑期超過1個月,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按照本條的規定獲得減刑︰ 但本條並不准許將實際刑期減至少於31天。 (2) 根據本條給予的減刑,不得超逾實際刑期連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條(有關監禁刑期的計算)所須包括的羈押期總 計的三分之一。 (3) 就本條而言─ (a) 任何人因欠繳依據某項定罪所判定須繳付的款項而被押交監獄,須視為正服監禁刑罰;及 (b) 分期執行的多個監禁刑期須視作一個刑期。 (4) 除紀律處分或取消減刑的情況另有規定外,本條的規定須具效力,但不適用於正服終身監禁刑罰的囚犯。 (4A) 本條不適用於1983年8月12日前判處的監禁刑罰,對於任何該等個案,已廢除的第69條仍然適用。 (1985年第112號法律公告) (4B) 除非署長已獲依據《監管釋囚條例》(第475章)第7(3)條通知不會就該條例所適用的囚犯而根據該條例作出監管令,否則不得就該囚犯給予減刑。 (1996年第417號法律公告) (5) 在本條中─ (a) “實際刑期”(actual term) 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條縮減後的監禁刑期; (b) “已廢除的第69條”(revoked rule 69) 指由《1983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1983年第46號)廢除的 本規則第69條。 (1985年第112號法律公告) (1983年第46號第4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3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乃 "Criminal Procedur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3" 之譯名。 “實際刑期”(actual term) “已廢除的第69條”(revoked rule 69) 監獄規則 - RULE 69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86號第44條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70 《退休金條例》、《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5) 職員 (a) 一般條文 當其時施行的《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除與本規則有所抵觸外,均適用於所有懲教署人 員及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但須視乎就任何個別人員或個別的人的委任而作出的任何特別考慮而定。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6號第55條;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70 《退休金條例》、《殖民地規例》、《英國政府海外人員規例》及《香港政府規例》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5) 職員 (a) 一般條文 當其時施行的《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殖民地規例》、《英國政府海外人員規例》及《香港政府規例》,除與本規則有所抵觸 外,均適用於所有懲教署人員及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但須視乎就任何個別人員或個別的人的委任而作出的任何特別考慮而定。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6號第55條;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71 懲教署人員服從上級命令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所有懲教署人員均須服從上級及任何對其有管轄權限的人員的合法指揮及命令。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72 懲教署人員促請監督 注意患病囚犯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所有懲教署人員均須促請監督注意看似健康欠佳或心境需特別關注照顧的囚犯(不論該囚犯是否提出投訴),而監督須立即通知醫生該等情況,不得延誤。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73 禁止某些交易 VerDate:30/06/1997 懲教署人員不得─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a) 與任何囚犯或代表任何囚犯進行任何金錢或其他交易,或私下僱用任何囚犯; (b) 售賣或出租,或容許售賣或出租任何物品予囚犯,或在售賣或出租任何物品予囚犯中有利害關係; (c) 在任何時間或以任何藉口,收受任何金錢、費用或任何種類的酬金,以讓任何訪客進入監獄或探訪囚犯,或在任何時間或以任何藉口,從任何囚犯 或代表任何囚犯收受任何金錢、費用或任何種類的酬金; (d) 向供應食物或其他物品予監獄使用的承辦商借入款項; (e) 在供應食物或其他物品予監獄使用的任何合約中,直接或間接有任何利害關係,亦不得以任何藉口向任何有關的人收受任何費用或酬金; (f) 放款收息,亦不得以獲支付或獲承諾償還較大數額的款項為代價而放款,或為任何其他有值代價而放款。 監獄規則 - RULE 74 禁止傳遞財產進出監獄 VerDate:30/06/1997 除為執行職責或獲監督授權外,懲教署人員不得將任何屬私人或政府財產的物品帶進或攜出監獄,或明知而容許將任何屬私人或政府財產的物品帶進或攜出監獄。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75 禁止懲教署人員在監獄內使用、飲用或 管有令人醺醉的酒類等 VerDate:30/06/1997 (1) 除按本規則所規定外,懲教署人員不得在監獄內使用、飲用或吸食令人醺醉的酒類、鴉片、其他藥物或任何其他未經授權的物品,亦不得將酒類、 鴉片、藥物或該等物品帶進監獄或在監獄內藏有酒類、鴉片、藥物或該等物品。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2) 懲教署人員可將自用的金錢或煙草攜進監獄。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76 禁止傳達資料 VerDate:30/06/1997 任何懲教署人員,如無合法權限而向任何人傳達資料,而該傳達在合理情況下可足以─ (a) 干擾囚犯的私隱;或 (b) 影響監獄的保安, 即屬洩漏機密,可被解僱。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77 署長的權力及職責 VerDate:19/11/1999 (b) 高級人員 (i) 署長 (1) 除行政長官另有命令及指示外,署長對所有監獄及交由其控制的其他院所,以及懲教署人員,均有行政指揮及作出指示的權力,並可調派任何該等 人員前往香港境內任何地方任職。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213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2)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或行政長官另有命令及指示外,署長可不時制定命令及規例,以讓所有懲教署人員遵守。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 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3) 署長須定期巡視及視察所有受其控制的院所。 (4) 署長須按需要發出命令,以便遵照本規則的規定,管治所有受其控制的院所,和維持受僱於該等院所的人(部屬人員除外)的紀律。 (5)-(6) (由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廢除) (7) (由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廢除) (8) 署長收受罰款所得的款項,須全部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 (9) 署長可准許社會上有名譽的人,在其批准的時間內參觀其所控制的院所。訪客在任何時間均須由一名懲教署人員陪同。 (1982年第30 號法律公告) (10) 署長須確保本條例第20條的規定在任何時間均獲得遵守。 (11) 署長可行使本規則授予監督的一切權力或其中任何權力,亦可執行訂明委予監督的一切職責或其中任何職責。 監獄規則 - RULE 77 署長的權力及職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b) 高級人員 (i) 署長 (1) 除行政長官另有命令及指示外,署長對所有監獄及交由其控制的其他院所,以及懲教署人員,均有行政指揮及作出指示的權力,並可調派任何該等 人員前往香港境內任何地方任職。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213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2)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或行政長官另有命令及指示外,署長可不時制定命令及規例,以讓所有懲教署人員遵守。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 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3) 署長須定期巡視及視察所有受其控制的院所。 (4) 署長須按需要發出命令,以便遵照本規則的規定,管治所有受其控制的院所,和維持受僱於該等院所的人(部屬人員除外)的紀律。 (5)-(6) (由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廢除) (7) (由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廢除) (8) 署長收受罰款所得的款項,須全部撥入懲教署福利基金。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9) 署長可准許社會上有名譽的人,在其批准的時間內參觀其所控制的院所。訪客在任何時間均須由一名懲教署人員陪同。 (1982年第30 號法律公告) (10) 署長須確保本條例第20條的規定在任何時間均獲得遵守。 (11) 署長可行使本規則授予監督的一切權力或其中任何權力,亦可執行訂明委予監督的一切職責或其中任何職責。 監獄規則 - RULE 77 署長的權力及職責 VerDate:30/06/1997 (b) 高級人員 (i) 署長 (1) 除總督另有命令及指示外,署長對所有監獄及交由其控制的其他院所,以及懲教署人員,均有行政指揮及作出指示的權力,並可調派任何該等人員 前往香港境內任何地方任職。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2)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或總督另有命令及指示外,署長可不時制定命令及規例,以讓所有懲教署人員遵守。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3) 署長須定期巡視及視察所有受其控制的院所。 (4) 署長須按需要發出命令,以便遵照本規則的規定,管治所有受其控制的院所,和維持受僱於該等院所的人(部屬人員除外)的紀律。 (5)-(6) (由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廢除) (7) (由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廢除) (8) 署長收受罰款所得的款項,須全部撥入懲教署福利基金。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9) 署長可准許社會上有名譽的人,在其批准的時間內參觀其所控制的院所。訪客在任何時間均須由一名懲教署人員陪同。 (1982年第30 號法律公告) (10) 署長須確保本條例第20條的規定在任何時間均獲得遵守。 (11) 署長可行使本規則授予監督的一切權力或其中任何權力,亦可執行訂明委予監督的一切職責或其中任何職責。 監獄規則 - RULE 78 副署長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ii) 副署長 副署長在署長轄下負責懲教署的一般控制事宜。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78A 助理署長、總監督及高級監督的權力及職責 VerDate:30/06/1997 (iiA) 助理署長、總監督及高級監督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3號第2條) 助理署長、總監督及高級監督可行使本規則所授予監督的一切權力,以及可執行本規則所施加於監督的一切職責。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3號第2條) 監獄規則 - RULE 78B 助理署長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助理署長在副署長轄下負責懲教署的行政、管理及運作活動。 (1995年第13號第2條) 監獄規則 - RULE 79 監管與監獄相關的事宜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iii) 監督 監督 (或主管監獄的其他人員,不論屬何職級)須監管及控制與其所主管的監獄相關的一切事宜,並須就受其管束的懲教署人員及囚犯的行為及待遇,以及就該等人員及 囚犯妥為遵守本規則的條文及根據本規則所發出的一切命令一事,向署長負責。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80 遵照規則行事及督促他人遵守規則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須嚴格遵照本規則行事,並須對其他人妥為遵守本規則一事負責。 (2) 監督須備存記事冊,記下其被指示須記錄的事宜。 監獄規則 - RULE 81 維持紀律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監督須觀察部屬人員及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的行為,並須負責維持監獄上下紀律嚴明。 監獄規則 - RULE 82 指導各人員執行職責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監督須確保各人員獲充分指導執行其職責。 監獄規則 - RULE 83 轉達投訴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監督須將任何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向其所作的報告或投訴轉告署長,不得延誤。不論任何情況,監督均不得予以隱瞞,但可提出其覺得需要的解釋。 監獄規則 - RULE 84 有關閘門及鎖匙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監督須確保所有閘門均在適當時間上鎖,以及確保所有監獄鎖匙均存放於許可的地方或由獲授權人員管有,並且不得容許任何人將任何監獄鎖匙帶出監獄。 監獄規則 - RULE 85 採取預防措施及進行視察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監督須─ (a) 採取一切措施,以防火警發生,或防止囚犯逃走; (b) 安排每天徹底檢查監獄內所有監倉、囚室、閂及鎖; (c) 安排每星期視察監獄內所有房間、工場、大堂及集體寢室,並備存視察紀錄;及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d) 確保槍械庫已採取足夠的保安措施。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86 搜查部屬人員及其他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如有理由懷疑任何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販運受法律禁制的物品,可在任何時間命令搜查該人員或該人的身體或財產。 (2) 所有該等搜查均須記錄在簿冊內,並於署長進行視察時向其出示。 (3) 監督如有理由相信其根據第(1)款命令予以搜查的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已經犯罪,可羈留該人員或該人。 (1974年第2號法 律公告) (4) 監督如根據第(3)款羈留任何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之帶往最近的警署或交予警務人員羈押。 監獄規則 - RULE 87 確保訪客不會將禁制物品帶進監獄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監督須採取適當方法,確保訪客不會將法律禁制的物品或將監督認為不妥當的物品帶進監獄。 監獄規則 - RULE 88 要求訪客提供詳情及搜查訪客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可要求探訪囚犯的訪客報上姓名地址及提交身分證明,如有合理理由懷疑,可要求每名受懷疑的男訪客接受搜查,並可指示女性人員搜查每名 受懷疑的女訪客,但不論任何情況,此等搜查均不得在另一名訪客或任何囚犯面前進行。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2) 凡受懷疑的訪客反對接受搜查,可被拒會見囚犯,監督並須將此事記入其記事冊內。 (3) 監督可將任何行為不當的訪客遣離監獄,並須將此事記入其記事冊內。 監獄規則 - RULE 89 檢查囚犯食糧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須經常對供應給囚犯的食糧的質量進行測試。 (2) 監督須不時在囚犯用膳時巡視囚犯,並須查究囚犯就食糧而向其提出的任何投訴。 監獄規則 - RULE 90 確保清潔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監督須─ (a) 務使─ (i) 監獄的每一部分; (ii) 囚犯的身體、衣服及被鋪,盡量保持高度清潔; (b) 確保囚犯的衣服及被鋪修補妥善。 監獄規則 - RULE 91 對醫生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須每天將分別載有下列類別的囚犯姓名及編號名單,交予醫生─ (a) 受懲罰的囚犯; (b) 申訴患病或申訴其他不適的囚犯,不論監督認為該等申訴是否無理。 (c) (由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廢除) (2) 監督須─ (a) 留意勿對任何囚犯處以醫生信納為該囚犯所不能接受的懲罰; (b) 就醫生所提出的關於供應額外被鋪、更改囚犯膳食,或就囚犯身心的需要而作出的更改紀律處分或待遇建議,予以考慮。監督如未能批准醫生所提 出的任何該等建議,須以書面告知醫生其拒絕理由,並將事實向署長報告。 (3) 囚犯如有反常行為、精神病或表面的精神病,監督須將有關情況向醫生報告。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92 巡視醫院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監督須每天巡視醫院,並看望所有留院囚犯。監督須肯定在符合囚犯所接受的治療的情況下,對患病囚犯的穩妥羈押已作出適當安排,並且肯定紀律獲得維持。 監獄規則 - RULE 93 有關監獄衞生情況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須─ (a) 注意監獄的通風、排水及衞生情況,並採取必需措施以維持其運作妥善; (b) 在醫生陪同下,每隔不超逾2星期,檢查洗滌地方、浴室及廁所。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2) 每名人員如獲悉該等洗滌地方、浴室及廁所有任何欠妥之處,須盡快作出報告。 監獄規則 - RULE 94 視察監獄及囚犯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監督須─ (a) 經常親自密切監管整所監獄; (b) 每天巡視及視察監獄內每一處僱用或囚禁囚犯的地方; (c) 每兩星期最少兩次夜間巡視監獄; (d) 特別注意不論因何理由而被囚禁在囚室內的囚犯。 監獄規則 - RULE 95 有關報告及投訴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須每天在最方便的時間聆聽所有報告。 (2) 監督須確保每名向其提出投訴或要求的囚犯,獲得充分方便向其提出投訴或要求,並須採取所有必需步驟,盡量補救所有受屈情況。 監獄規則 - RULE 96 協助警方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監督須協助警方辨認囚犯,並為此而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資料。 監獄規則 - RULE 97 查核儲存物料、運輸事務及囚犯財產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監督須─ (a) 對儲存物料及運輸事務作出一般監管;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b) 經常性地間歇根據儲存物料紀錄簿所載數量查核各項儲存物料,以確定兩者是否相符; (c) 不時查核屬於囚犯的金錢及財產,並確保該等金錢及財產妥為存放。 監獄規則 - RULE 98 對交付審訊的囚犯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被交付審訊的囚犯收到註有或附有審訊通知的公訴書時,監督須問其是否欲會見法律顧問或傳喚證人為其辯護,並須立即通知警務當局,以便於需要時傳召該等證人在該囚 犯受審時出庭。 監獄規則 - RULE 99 將囚犯帶往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職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監督須負責將所有須受審的囚犯帶往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並須採取其認為需要的措施,將該等囚犯穩妥羈押。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監獄規則 - RULE 99 將囚犯帶往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監督須負責將所有須受審的囚犯帶往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並須採取其認為需要的措施,將該等囚犯穩妥羈押。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00 釋放囚犯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不論因何理由而有權獲得釋放的囚犯,監督均須負責即時予以釋放。 監獄規則 - RULE 101 就無能力束縛行為粗暴的囚犯作出報告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凡行為粗暴且無法以通常方法束縛的囚犯,其粗暴行為是監督認為因精神狀況或患病而致使者,則監督須將此事向醫生報告,並依照醫生的指示行事。 監獄規則 - RULE 102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03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04 發出囚犯死亡通知的職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遇有任何囚犯死亡,監督須立即將此事通知死因裁判官、署長及警務處處長,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通知死者的至親。 (1969年第65號法 律公告) (1A) 如該囚犯正在受審,則監督亦須通知主審的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囚犯死因研訊結束後,監督須將裁斷及研訊時發現的其他重要事實,向署長報告。 監獄規則 - RULE 104 發出囚犯死亡通知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遇有任何囚犯死亡,監督須立即將此事通知死因裁判官、署長及警務處處長,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通知死者的至親。 (1969年第65號法 律公告) (1A) 如該囚犯正在受審,則監督亦須通知主審的大法官、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官。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2) 囚犯死因研訊結束後,監督須將裁斷及研訊時發現的其他重要事實,向署長報告。 監獄規則 - RULE 105 職責及權力的移交及轉授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不在場時,其職責及權力須移交署長所選派代監督行事的人員。 (2) 監督可將署長不時批准的職責及權力轉授總懲教主任。 監獄規則 - RULE 106 禁止未經准許而擅離職守 VerDate:30/06/1997 (iv) 總懲教主任 總懲教主任未經監督准許,不得擅離職守。 監獄規則 - RULE 107 協助監管懲教署人員及囚犯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總懲教主任須協助對懲教署人員及囚犯的一般監督工作,並協助分派職責,如部屬人員或囚犯行為不當或不服從命令,總懲教主任須向監督報告。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08 有關執行職責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總懲教主任須向監督負責,確保所分派而與監獄相關的職責能迅速及有規律地執行,並確保嚴格遵守本規則的規定及監督的命令。總懲教主任並須厲行節約。 監獄規則 - RULE 109 確保懲教署人員適合執行職責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總懲教主任須確保懲教署人員在各方面均適合執行職責,並熟知其職責 如有新命令,總懲教主任亦須確保該命令傳達予該等人員。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10 對壓迫傾向予以約束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凡懲教署人員有壓迫或不當的苛刻傾向,總懲教主任須運用權限予以約束。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11 傳達有關影響紀律等的情況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總懲教主任須將其所知悉的並相當可能會影響囚犯安全、健康或紀律的每一情況,或相當可能會影響懲教署人員效率的每一情況,或在任何方面需監督注意的任何事情,立 即傳達予監督。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12 搜查囚犯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總懲教主任須留意每名囚犯在入獄時均經嚴格搜查,而所有刀具、武器、工具、金錢、《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所指的危險藥物、煙草,或任何受法律或監督命令 禁制的物件,或任何相當可能會方便囚犯逃走或被監督認為屬不妥當的物件,均須從囚犯身上取去。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13 確保在囚犯入獄時記錄有關詳情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總懲教主任須確保收納囚犯的主管人員,在每名囚犯入獄時將其姓名、年齡、高度、體重、面貌、特徵、一般外形,以及其他關乎囚犯而須予記錄的量度數字及詳情,記入 為此而設的登記冊內。 監獄規則 - RULE 114 記錄囚犯財產詳情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總懲教主任須安排將取自囚犯的所有物品(包括衣物及其他財物)和不時由外間送交囚犯的所有其他物件的詳情,連同有關的收納及發還日期,一 併記入為此而設的簿冊內。 (2) 總懲教主任須安排將該等物品及物件全部存放於為此而設的合適地方,並安排在囚犯獲釋時予以發還,但其認為需要銷毀的物品,或監督認為適合 充公或適合容許囚犯保有以協助其受審時辯護的金錢或財產,則屬例外。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15 點核囚犯人數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總懲教主任須安排每天點核囚犯人數5次,並須肯定囚犯人數正確無誤。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16 其他職責 VerDate:30/06/1997 總懲教主任須─ (a) 每天懲察監獄每一部分,確保清潔整齊; (b) 確保各露天場地及其他地方所採取的保安措施有效; (c) 特別注意正受懲罰的囚犯; (d) 確保每名欲會見監督的囚犯,均獲給予此方面的機會; (e) 確保梯子、木板、繩索、鍊條及任何相當可能會方便囚犯逃走的物件,不會無遮蔽地留在露天場地; (f) 經常巡視工場、露天場地及走廊,確保囚犯留在工作崗位; (g) 每隔不超逾7天,不予預先通知而在夜間巡視監倉,以確保當值人員保持警覺;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31號第 8條) (h) 勤於觀察所有人員的行為,確保各人員嚴格遵守本規則的規定及署長的命令; (1983年第31號第8條) (i) 在獲悉任何人疏忽職守或行為不當後,立即向監督報告。 監獄規則 - RULE 117 陪同巡獄太平紳士巡視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巡獄太平紳士前來巡視時,一名不低於總懲教主任職級的人員須陪同巡視,並將欲會見巡獄太平紳士的囚犯帶到其面前。 (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18 有關食物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總懲教主任須─ (a) 於派發囚犯膳食時經常在場;(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b) 確保所有供應給囚犯食用的食物合適及質佳; (c) 確保獄中用於派發和分配糧食及儲存物料的磅秤及度量衡器具均準確無誤,性能良好。 監獄規則 - RULE 119 有關囚犯個人清潔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總懲教主任須確保囚犯衣服修補妥善,頭髮經常修剪,囚犯的洗滌、束髮及潔淨事宜亦獲得照管。 監獄規則 - RULE 120 有關鎖匙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總懲教主任須執行署長就夜間穩妥保管鎖匙而發出的命令。 監獄規則 - RULE 121 按星期視察懲教署人員宿舍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總懲教主任須按星期視察懲教署人員佔用的宿舍,並須將視察結果向監督報告。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22 監管滅火隊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總懲教主任須每月最少一次監管滅火隊的操練。 監獄規則 - RULE 123 總懲教主任不在場時其職責的執行 VerDate:30/06/1997 總懲教主任不在場時,其職責須由監督選派執行該等職責的人員執行。 監獄規則 - RULE 12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2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26 高級懲教主任專責主管某些囚犯及某些監獄部分 VerDate:30/06/1997 (c) 部屬人員 (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 監督須將某些囚犯及某些監獄部分交由高級懲教主任直接主管,高級懲教主任須負責對該等囚犯及該等監獄部分維持良好秩序及紀律。 監獄規則 - RULE 127 確保用膳時準時往返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高級懲教主任須確保其屬下人員準時報到當值及用膳時準時往返,如有不守時的情況,高級懲教主任有責任向監督報告。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28 高級懲教主任的其他職責 VerDate:30/06/1997 高級懲教主任須─ (a) 確保所有囚犯緊守勞動崗位; (b) 勤於觀察所有部屬人員及囚犯的行為; (c) 確保本規則的規定及任何高級人員的命令獲嚴格遵守;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d) 在獲悉懲教署人員或囚犯有任何疏忽或不當行為後,立即向總懲教主任報告;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e) 監督囚犯膳食的派發。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29 處理有關懲罰的命令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高級懲教主任須親自處理執行關於對囚犯施加懲罰的命令,並須確保所有受懲罰的囚犯均獲提供必需品。 監獄規則 - RULE 130 懲察監獄各部分、水龍頭及消防用具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高級懲教主任須─ (a) 經常視察監獄內由其直接主管的每一部分; (b) 檢查所有鎖、鐵枝、閂及其他保安措施,確保性能良好; (c) 確保囚犯並無未獲授權而管有任何物品,並可為此而經常搜查囚犯; (d) 確保消防用具操作性能良好; (e) 確保滅火桶在任何時候均裝填妥當; (f) 確保水管及水龍頭操作性能良好,無漏水情況。 監獄規則 - RULE 131 查核囚犯及監管將囚犯鎖入監倉的工作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高級懲教主任須查核其所直接主管的囚犯的人數,並監管將該等囚犯放出監倉及鎖入監倉的工作。 監獄規則 - RULE 132 收納鎖匙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高級懲教主任須於其所直接主管的囚犯全部鎖入監倉後,收納所有鎖匙,並交予下一更的主管人員。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33 高級懲教主任不在場時其職責的執行 VerDate:30/06/1997 高級懲教主任不在場時,其職責須由獲監督選派執行該等職責的人員執行。 監獄規則 - RULE 134 部屬人員有責任服從上級人員 VerDate:30/06/1997 部屬人員須服從署長、上級及任何對其有管轄權限的人員的合法指揮及命令,並須執行該等人員所命令的職責。 監獄規則 - RULE 135 檢查保安措施及扣押未獲授權而管有的物品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部屬人員須經常對鎖、鐵枝、閂及其他保安措施,以及對囚室狀況及囚犯被鋪進行檢查,並須將所有未獲授權而管有的物品扣押和隨即交予上級人員。 監獄規則 - RULE 136 監獄鎖匙 VerDate:30/06/1997 懲教署人員須將其鎖匙繫於鎖匙鍊上,並在離開其工作崗位時交予指定收納鎖匙的人員。不論任何情況,懲教署人員均不得將其鎖匙帶出監獄。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37 穿著端正整潔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部屬人員當值時須穿著按其職級所獲准穿著的制服,外表端正整潔。 監獄規則 - RULE 138 其他職責 VerDate:30/06/1997 部屬人員須─ (a) 以和善及合乎人道的態度對待囚犯; (b) 耐心聆聽囚犯提出投訴; (c) 在遇有任何囚犯欲會見總懲教主任或監督時,通知總懲教主任; (d) 堅定地維持秩序及紀律,和堅定地使本規則的規定及任何高級人員的命令獲得遵守。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39 休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對部屬人員,可給予任何一天休假以代替公眾假期。 (2) 事假及例假均可按照政府規例給予。 (1999年第15號第3條)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39 休假 VerDate:30/06/1997 (1) 對部屬人員,可給予任何一天休假以代替公眾假期。 (2) 事假及例假均可按照《香港政府規例》給予。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40 有關醫療的規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部屬人員的醫療及病假,可根據政府規例的條文而給予或拒絕。 (1999年第15號第3條) (2) 凡被收納入醫院接受觀察的懲教署人員,如其後被證明裝病,則接受觀察期間不獲計薪,而所有附帶引起的醫院開支及費用,亦須由該人員支 付。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3) 部屬人員如被醫生命令入院,則須入院;如主管醫院的醫生指示其留院,則須留院。留院期間須遵守醫院所有規例。 監獄規則 - RULE 140 有關醫療的規則 VerDate:30/06/1997 (1) 部屬人員的醫療及病假,可根據《香港政府規例》的條文而給予或拒絕。 (2) 凡被收納入醫院接受觀察的懲教署人員,如其後被證明裝病,則接受觀察期間不獲計薪,而所有附帶引起的醫院開支及費用,亦須由該人員支 付。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3) 部屬人員如被醫生命令入院,則須入院;如主管醫院的醫生指示其留院,則須留院。留院期間須遵守醫院所有規例。 監獄規則 - RULE 141 禁止外宿 VerDate:30/06/1997 (1) 未經監督准許,部屬人員不得在政府所指派的宿舍以外地方度宿。 (2) (由1974年第2號法律公告廢除) (3) 佔用政府宿舍的部屬人員,不得將宿舍的住宿地方出租。 監獄規則 - RULE 141A 懲教署人員於辭職等時須交還宿舍 VerDate:30/06/1997 如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被免職或解僱,或辭職、退休或死亡,則其所佔用的宿舍須於署長要求時交還政府。 (1974年第2號法律公告;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42 第134至140條適用於受僱於監獄的人 VerDate:30/06/1997 第134至140條(首尾兩條包括在內)適用於所有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 監獄規則 - RULE 143 一般職責 VerDate:30/06/1997 (d) 醫務 (i) 醫生 醫生須─ (a) 主管醫療事務,並於監獄內任何囚犯患病時負責治療; (b) 向懲教署人員及其家屬提供醫療意見及協助,包括提供藥物;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c) 按署長的命令,就該等人員及囚犯的健康及醫療,和監獄及該等人員所佔用的宿舍的衞生條件,備存統計紀錄,並提交申報表及報告。 監獄規則 - RULE 144 對囚犯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醫生須─ (a) 在署長安排的時間或按需要而在其他時間,巡視其主管的每所監獄; (b) 每天會見申訴患病的囚犯,並以書面向監督報告該等囚犯是否適合勞動; (c) 將其認為需要作出而與並無入院留醫的囚犯的治療有關的一切指示,記在為供監督參閱而備存的簿冊內,供監督參閱; (d) 每天巡視監獄醫院內的病人; (e) 在獲悉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囚犯患上重病時立即為其診治;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f) 每天巡視所有正受懲罰、被隔離囚禁或正受特別紀律處分的囚犯; (g) 每天為新收的囚犯檢驗身體,並斷定其是否適合勞動; (h) 經常檢查洗滌地方、浴室及其他作清潔衞生用途的設備,確保其狀態良好,而所有與此相關的欠妥之處,均須隨即向監督報告; (i) 在即將施加懲罰前檢驗有關囚犯,以肯定該囚犯的心智及身體均適合接受懲罰,並須提出其認為需要的建議,以防該囚犯的健康受損,而監督須將 該等建議付諸實行; (j) 於監獄內每次施行體罰時在場,確保其為防止囚犯健康受損而作出的指示獲得遵從; (k) 於每次執行死刑時在場。 監獄規則 - RULE 145 檢查囚犯食物、被鋪等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醫生須─ (a) 經常檢查已煮熟及未煮熟的囚犯食物; (b) 就該等食物的質素向監督報告; (c) 就衣物及被鋪是否足夠作出報告; (d) 於食水的質或量不足時作出報告; (e) 就任何能影響囚犯健康的因由作出報告。 監獄規則 - RULE 146 防止流行病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醫生須採取其認為需要或有利的行動及治療方法,以盡量防止或減少監獄內發生流行性或地方性傳染病。 監獄規則 - RULE 147 發出書面指示將囚犯隔離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醫生須發出書面指示,將患上或懷疑患上傳染病的囚犯隔離,並將任何受病菌沾染的衣物或被鋪清洗、消毒或銷毀。 監獄規則 - RULE 148 就囚犯健康作出特別報告的職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醫生─ (a) 如認為有需要為健康理由而向監督報告囚犯的情況,須以書面向監督報告; (b) 須就更改該等囚犯的紀律處分或待遇,或就供應額外物品予該等囚犯,提出其覺得需要的建議。 (2) 醫生如認為任何囚犯繼續留在監獄會有生命危險,或認為任何患病囚犯不會存活超過他的刑期,或完全或永遠不適合在監獄服刑,則須以書面向署 長提出建議,以便轉交行政長官。 (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148 就囚犯健康作出特別報告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醫生─ (a) 如認為有需要為健康理由而向監督報告囚犯的情況,須以書面向監督報告; (b) 須就更改該等囚犯的紀律處分或待遇,或就供應額外物品予該等囚犯,提出其覺得需要的建議。 (2) 醫生如認為任何囚犯繼續留在監獄會有生命危險,或認為任何患病囚犯不會存活超過他的刑期,或完全或永遠不適合在監獄服刑,則須以書面向署 長提出建議,以便轉交總督。 監獄規則 - RULE 149 備存記事冊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醫生須在備存於獄中的記事冊內─ (a) 就供給囚犯的食物或與囚犯健康相關的任何其他事宜,記下其認為需要的意見或建議; (b) 就所有接受治療的患病囚犯每天作一簡短記錄,載明囚犯是否在院留醫、囚犯姓名、申訴的病狀及開列的治療方法。 監獄規則 - RULE 150 與囚犯死亡有關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醫生須於囚犯死亡時,隨即將以下詳情記入其記事冊內─ (a) 死者開始患病的時間; (b) 首次向醫生報告患病的時間; (c) 疾病性質; (d) 死亡時間,連同有關死後形貌的描述(如曾進行驗屍)和其認為需要的其他意見。 監獄規則 - RULE 151 檢驗獲釋囚犯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醫生須在囚犯獲釋前一天為其檢驗身體,並就該囚犯是否適合離開監獄和其他有關該囚犯的必需詳情,作出核證。 監獄規則 - RULE 152 委任醫院病房雜工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監督可將行為良好的囚犯交由醫生遣派,以照料病人及執行其他與醫院相關的必需工作。 監獄規則 - RULE 153 報告不當事件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醫生如獲悉監獄醫院內有任何不當事件,或在執行職責時遭遇任何困難或障礙,須向監督報告。 監獄規則 - RULE 154 將藥物鎖上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醫生須確保所有藥物及興奮劑均穩當地鎖上,使囚犯無法接觸。 (2) 除非有迫切需要,否則未有醫生指示,不得向任何囚犯施用藥物。 監獄規則 - RULE 15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56 將記事冊呈交署長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醫生須每月最少一次將其記事冊呈交署長審閱,並同時就監獄的情況、囚犯及懲教署人員的健康狀況作出報告;如有清潔、排水、溫度及通風欠佳,或被鋪、衣物、糧食或 食水不足或質劣的情況,須同時作出報告。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57 呈交周年報告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醫生須於每年12月31日後盡快將一份報告交予署長,以便轉交衞生署署長,該報告須載列─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a) 在剛結束的一年內囚犯患病的人數; (b) 囚犯死亡率; (c) 監獄衞生條件狀況的詳情; (d) 監獄內最常發生的疾病類別,和發生該等疾病所可歸咎的監獄建築或管理上的欠妥之處; (e) 為防止該等疾病再次發生所須採取的預防措施。 監獄規則 - RULE 158 就使用拘束衣或將囚犯囚禁於保護室事向署長報告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醫生須就以下事項向署長報告─ (a) 根據第67條使用拘束衣束縛行為粗暴的囚犯;及 (b) 根據第68A條將任何囚犯囚禁於保護室內。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59 遵守規則及署長的命令等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醫生須遵守本規則的規定及署長的命令,並支持監督維持紀律及秩序,和協助監督將囚犯穩妥羈押。 監獄規則 - RULE 160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61 促使監督注意有自殺意向的囚犯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醫生如有理由認為任何囚犯有自殺意向,須促使監督注意該囚犯,以便對其進行特別觀察,而監督則須毫不延誤地立即指示經常性地間歇對該囚犯進行觀察。 監獄規則 - RULE 162 當值時間 VerDate:30/06/1997 (ii) 在醫院執行職責的總懲教主任 (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 總懲教主任如被指派往監獄醫院工作,則須在署長指示的時間當值,未經監督准許,不得擅離職守。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63 有關藥物、處方等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被指派往監獄醫院工作的總懲教主任須主管及保管所有藥物、外科用品、外科儀器及用具,並須負責確保該等物品按照醫生的指示妥為存放。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 (2) 總懲教主任如具備資格,可依照醫生發出的處方配藥,並須按照醫生的指示派發外科用品及藥物。 (3) 除非有迫切需要,否則未經醫生同意,總懲教主任不得派發任何藥物或外科用具。 (4) 總懲教主任須備存藥物收發紀錄,並須按指示執行與其醫院職責相關的其他文書工作。 (5) 總懲教主任須按指示隨從醫生行事,並按需要協助檢驗囚犯或協助施行手術。 (6) 遇有緊急或病勢嚴重的情況,如有需要,總懲教主任不論何時均須在監獄醫院留宿。 (7) 如有命令,總懲教主任須穿著制服。 監獄規則 - RULE 164 總懲教主任不在場時其職責的執行 VerDate:30/06/1997 被指派往監獄醫院工作的總懲教主任不在場時,其職責須由高級懲教主任執行。 (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65 有關在醫院執行職責的總懲教主任的規則 適用於在醫院執行職責的高級懲教主任 VerDate:30/06/1997 (iii) 在醫院執行職責的高級懲教主任 有關被指派往監獄醫院工作的總懲教主任的規則,同樣適用於在監獄醫院當值的高級懲教主任;此外,高級懲教主任亦須協助被指派往監獄醫院工作的總懲教主任,以及執 行署長、監督或醫生所命令的其他職責。 (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66 執行醫生的醫務指示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iv) 在醫院執行職責的其他職員 在監獄醫院當值的部屬人員須執行醫生的醫務指示 在其他各方面,則須遵守本規則的規定及署長的命令。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67 專職教士探訪囚犯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e) 專職教士 (1) 行政長官所委任的各教派專職教士,得在任何合理時間內與囚犯接觸。 (1999年第15號第3條) (2) 專職教士得在合適日子在其主管的監獄內主持宗教儀式。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67 專職教士探訪囚犯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e) 專職教士 (1) 總督所委任的各教派專職教士,得在任何合理時間內與囚犯接觸。 (2) 專職教士得在合適日子在其主管的監獄內主持宗教儀式。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68 專職教士就弊端等作出報告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專職教士如─ (a) 獲悉監獄內有任何弊端或不正當行為; (b) 認為囚犯會因所處懲罰而心理上受創傷,須在方便的情況下盡快告知監督。 監獄規則 - RULE 169 聖餐禮的舉行 VerDate:30/06/1997 (1) 專職教士得在合適時候為所有欲領聖餐的囚犯施行聖餐禮。 (2) 舉行聖餐禮的時間須預先作出通知,領聖餐者有責任在指定時間前告知專職教士其意向。 監獄規則 - RULE 170 提交報告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專職教士須於每年12月31日後盡快將一份報告送交署長,報告內載列一切其認為需要讓署長知悉而與其職位相關的事宜。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71 秘書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f) 秘書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秘書須主管文書職員和負責儲存物料及帳目的妥善備存。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172 責任與職責 VerDate:30/06/1997 (g) 物料管理主任及物料管理員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物料管理主任及每名物料管理員須─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1969年 第65號法律公告) (a) 負責按照署長不時指示的方式,將所有儲存物料妥為收納、保管與派發; (b) 確保所有儲存物料均有條理及有系統地存放在指定的地方; (c) 負責將所有須加上標記的物品在派發前加上適當標記; (d) 確保穩妥保管所有儲存物料,除在收發貨物的時刻外,其餘時刻均將儲存物料妥為鎖上; (e) 每天離開監獄前,負責將所有儲存物料妥為鎖上; (f) 將儲物室鎖匙穩當地鎖在一個只有監督及其本人始有鎖匙的盒內,交予大閘管理人; (g) 不理會任何與其職位無關的事務。 監獄規則 - RULE 173 互調職責 VerDate:30/06/1997 (h) 文書職員 所有文書職員須視為一個整體,署長可隨時酌情決定將各人的職責互調。 監獄規則 - RULE 174 執行職責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文員須在署長指示的時間執行職責。 (2) 文員得獲准在星期六下午及公眾假期休假,如在該等日子奉命報到當值,則須獲給予補假作償。 監獄規則 - RULE 17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7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7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78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79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80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81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82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83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8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8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8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8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188 候審囚犯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第II部 適用於特定類別囚犯的特別規則 (1) 候審囚犯 (a) 一般條文 (1) 下文各項規則適用於在下列情況下為穩妥羈押而押交監獄的人(以下稱為候審囚犯)─ (a) 因任何可公訴罪行而被交付審訊; (aa) 因依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8條作出的移交令而被羈留;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b) 被控犯可公訴罪行而在等候裁判官聆訊期間被羈留;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c) 在等候聆訊針對其所作的告發或投訴期間被羈留; (d)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廢除) (da)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廢除) (db) 在被指《逃犯條例》(第503章)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羈留; (1997年第23號第28(2)條) (e)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廢除) (ea) 因《入境條例》(第115章)而被羈留; (1971年第55號第66條;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f) 其案件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及11條的規定交回裁判官審理,而該案件亦正在如此處理; (g) 身為債務人; (h)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27或29條而被交付羈押; (i) 被任何在香港施行的成文法則宣布為候審囚犯,或須視作為候審囚犯。 (1986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2) 如屬第(1)款所述的任何情況的人是經定罪的囚犯,則第204及206條亦對該囚犯適用,猶如他是候審囚犯一樣。 監獄規則 - RULE 188 候審囚犯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適用於特定類別囚犯的特別規則 (1) 候審囚犯 (a) 一般條文 (1) 下文各項規則適用於在下列情況下為穩妥羈押而押交監獄的人(以下稱為候審囚犯)─ (a) 因任何可公訴罪行而被交付審訊; (aa) 因依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8條作出的移交令而被羈留;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b) 被控犯可公訴罪行而在等候裁判官聆訊期間被羈留;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c) 在等候聆訊針對其所作的告發或投訴期間被羈留; (d) 在根據《引渡(香港)條例》#(第236章)及1870年及1873年的《引渡法令》*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羈留,不論當時正等候進行 引渡程序抑或等候移解; (da) 在根據《1967年逃犯法令》+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羈留;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db) 在被指《逃犯條例》(第503章)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羈留; (1997年第23號第28(2)條) (e) 在根據《華人引渡條例》(第235章)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羈留,不論當時正等候進行引渡程序抑或等候移解; (ea) 因《入境條例》(第115章)而被羈留; (1971年第55號第66條;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f) 其案件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及11條的規定交回裁判官審理,而該案件亦正在如此處理; (g) 身為債務人; (h)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27或29條而被交付羈押; (i) 被任何在香港施行的成文法則宣布為候審囚犯,或須視作為候審囚犯。 (1986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2) 如屬第(1)款所述的任何情況的人是經定罪的囚犯,則第204及206條亦對該囚犯適用,猶如他是候審囚犯一樣。 --------------------------------------------------------------------------- --------------------------------------- # 已廢除─見1997年第23號第28(1)條。 * “《引渡法令》”乃“Extradition Acts”之譯名。 + “《1967年逃犯法令》”乃“Fugitive Offenders Act 1967”之譯名。 監獄規則 - RULE 189 洗澡 VerDate:30/06/1997 (b) 入獄及待遇 如監督應候審囚犯的申請,決定該囚犯無須在收納入獄時洗澡,或如醫生述明基於健康理由該囚犯在收納入獄時不宜洗澡,則該候審囚犯不須在收納入獄時洗澡。 監獄規則 - RULE 190 隔離 VerDate:30/06/1997 候審囚犯須與經定罪的囚犯分隔,而在任何時間均不容許與經定罪的囚犯交往。 監獄規則 - RULE 191 監督更改例行程序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監督可更改監獄內關於任何類別的候審囚犯的例行程序,以省卻其認為對該類囚犯而言顯然是不需要的慣例。 監獄規則 - RULE 192 有權自備食物 VerDate:30/06/1997 (c) 食物及衣物 每名候審囚犯均可自備或在適當時間收受食物及啤酒。如不自行供應食物,則須收受監獄的膳食。 監獄規則 - RULE 193 有關提供食物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凡選擇自行供應任何一頓膳食的食物的候審囚犯,均須在進膳時間之前預先作出通知;如該囚犯以自費方式自備或收受食物,則監督不得准許其再收受該頓監獄膳食。 監獄規則 - RULE 194 提供食物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食物須在不時訂定的時間收受,並經由收受的人員檢查,且須符合防止奢侈或浪費所需的限制。 監獄規則 - RULE 195 有關飲料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每名候審囚犯均不得在任何一段24小時的期間內,收受或購買超過1品脫的啤酒或萍果酒,或超過半品脫的葡萄酒。 監獄規則 - RULE 196 准許穿著私人衣服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候審囚犯均可穿著屬於自己的足夠及適合穿著的衣服,但該等衣服必須是不必為司法目的而予以保留者。 (2) 該等囚犯亦可在監督批准的時間自備或收受監督批准的衣物。 監獄規則 - RULE 197 醫生命令將私人衣服消毒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醫生為防止傳染病引入監獄或在獄中蔓延,可命令將獲容許在獄中穿著自備衣服的候審囚犯的衣服盡快消毒。 (2) 在衣服消毒期間,該等囚犯可穿著監獄的衣物。 監獄規則 - RULE 198 禁止售賣物品 VerDate:30/06/1997 每名候審囚犯均不得將其獲容許引入監獄自用的任何物品,售賣或轉讓予任何其他人。 監獄規則 - RULE 199 有關剪髮的指示 VerDate:30/06/1997 (d) 清潔 每名候審囚犯的頭髮均可修剪,但修剪方式不得令其外貌改變。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00 有關房間等清潔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每名候審囚犯均須─ (a) 每天早上執拾床鋪,清潔其所佔用的房間、廁所及周圍地方,以及清潔其所佔用的露天場地; (b) 將撥供其使用的家具、器皿、衣物及被鋪保持清潔完好。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01 選擇受僱工作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e) 受僱工作 每名候審囚犯均有權選擇受僱從事監獄的服務或工業。囚犯如選擇如此受僱,得按照署長所訂的工資率收受款項。 監獄規則 - RULE 202 文件等的暫時保留及供應 VerDate:30/06/1997 (f) 文件等 (1) 候審囚犯被捕時所管有的任何書簿或文件,如無須用作呈堂證物和無理由懷疑為屬於該囚犯以不正當手法取得的任何財產的一部分,或無須因某特 別理由而為司法目的予以取去,則監督在接獲候審囚犯的申請後,須准許其保有該等物品。 (2) 監督須向任何該等候審囚犯供應監督認為非屬不良性質的報紙或其他消遣品,費用由囚犯自付。 監獄規則 - RULE 203 有關訪客的規則 VerDate:30/06/1997 (g) 探訪及通訊 (1) 除監督另有命令外,每名候審囚犯均得獲准於任何周日,在不時指定的時間內接受1名訪客探訪一刻鐘,或如情況許可,在同一時間接受2名訪客 探訪。 (2) 在特殊情況下,監督可准許延長探訪時間,和容許多於2名訪客同時探訪該囚犯。 監獄規則 - RULE 204 私人醫療顧問 VerDate:30/06/1997 每名候審囚犯可為進行辯護的目的,接受由其本人或朋友或法律顧問挑選的註冊醫生探訪一次,探訪條件與適用於法律顧問探訪者相同。 監獄規則 - RULE 205 為謀求保釋而會見訪客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每名因未能滿足保釋條件而入獄的候審囚犯,如真誠為籌措保釋,須獲准在任何周日的任何合理時間會見其親戚或朋友。 監獄規則 - RULE 206 書面通訊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候審囚犯均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收發信件,並且須獲監督提供合理數量的紙張及其他書寫物料,作為與朋友通訊或擬備辯護之用。 (2) 凡由候審囚犯擬備作為對其大律師或律師的指示的機密書面通訊,可面交該大律師或律師、或該律師授權的文員,無須事先經監獄人員閱讀。 (3) 所有其他書面通訊均可按照第47A條的條文處理。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07 參加宗教儀式 VerDate:30/06/1997 候審囚犯不得被強制參加任何宗教儀式,但通常有權參加在其被囚禁的監獄內所舉行並屬其所信奉的宗教的儀式。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08 巡獄太平紳士及監督給予及撤回各種方便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h) 雜項 (1) 巡獄太平紳士或監督在給予本規則所授權或所規定給予的准許前,其本人須信納給予該項准許不會干擾監獄的保安、良好秩序及管治。 (2) 凡如此給予的方便有任何被濫用的情況,巡獄太平紳士有權暫時撤銷或撤回該等准許,而監督可撤回其本人給予的准許,或如情況緊急,則監督可 暫時撤銷巡獄太平紳士給予的准許,但須盡快向巡獄太平紳士報告此情況。 監獄規則 - RULE 209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210 上訴人 VerDate:30/06/1997 (2) 上訴人 下文各項規則適用於在下列情況下為穩妥羈押而押交監獄的人(以下稱為上訴人) ─ (a) 已提出《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並已根據該條例第118條的條文就執行方面或判刑擱置執行;或 (b) 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1(3)(b)條被交付羈押;或 (c) 身為上訴人而未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R條獲准保釋。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1974年第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11 選擇受僱工作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每名上訴人均有權選擇受僱從事監獄的服務或工業。上訴人如選擇如此受僱,得按照署長所訂的工資率收受款項。 監獄規則 - RULE 212 工資 VerDate:30/06/1997 如法官命令將上訴人釋放以等候上訴聆訊(獲保釋等候上訴者除外),則上訴人須獲付根據第211條條文其所賺取的所有款項。 監獄規則 - RULE 213 私人醫療顧問 VerDate:30/06/1997 每名上訴人可為進行上訴的目的,接受由其本人或朋友或法律顧問挑選的註冊醫生探訪一次,探訪條件與適用於法律顧問探訪者相同。 監獄規則 - RULE 214 書面通訊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上訴人均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收發信件,並且須獲監督提供合理數量的紙張及其他書寫物料,作為與朋友通訊或擬備上訴之用。 (2) 凡由上訴人擬備作為對其大律師或律師的指示的機密書面通訊,可面交該大律師或律師、或該律師授權的文員,無須事先經監獄人員閱讀。 (1983年第31號第8條) (3) 所有其他書面通訊均可按照第47A條的條文處理。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15 有關特惠及減刑的規則的適用 VerDate:30/06/1997 (3) 因藐視等罪而被交付羈押的囚犯 (1) 任何囚犯如因藐視罪,或因沒有作出任何須作出的事情,或因沒有不作出任何不得作出的事情,被交付羈押,須受本部適用於候審囚犯的特別規則 規限。 (2) 任何囚犯如因藐視罪,或因沒有作出任何須作出的事情,或因沒有不作出任何不得作出的事情,被交付監獄羈留一段經述明的期限,則就第69 條而言,須視為正服監禁刑罰,刑期為該述明的期限。 (1988年第269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1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4) (由1993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由1993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21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218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219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220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221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152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222 巡獄的職責 VerDate:05/10/2000 第III部 巡獄太平紳士及監獄訪客 (1) 巡獄太平紳士 (1) 2名巡獄太平紳士須─ (2000年第270號法律公告) (a) 每兩星期最少巡視每所監獄一次; (b) 每月最少巡視每間宿舍一次, 並於需要時在其他日子進行巡視,如有可能,兩名太平紳士須一起巡視。 (1987年第44號第3條) (2) 政務司司長須向署長提交巡獄太平紳士名單,各監獄及宿舍均須讓巡獄太平紳士在其輪值期間的任何合理時間入內巡視。 (1987年第 44號第3條;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22 巡獄的職責 VerDate:01/07/1997 第III部 巡獄太平紳士及監獄訪客 (1) 巡獄太平紳士 (1) 2名巡獄太平紳士(1名為官方人士,另1名為非官方人士)須─ (a) 每兩星期最少巡視每所監獄一次; (b) 每月最少巡視每間宿舍一次, 並於需要時在其他日子進行巡視,如有可能,兩名太平紳士須一起巡視。 (1987年第44號第3條) (2) 政務司司長須向署長提交巡獄太平紳士名單,各監獄及宿舍均須讓巡獄太平紳士在其輪值期間的任何合理時間入內巡視。 (1987年第 44號第3條;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22 巡獄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巡獄太平紳士及監獄訪客 (1) 巡獄太平紳士 (1) 2名巡獄太平紳士(1名為官方人士,另1名為非官方人士)須─ (a) 每兩星期最少巡視每所監獄一次; (b) 每月最少巡視每間宿舍一次, 並於需要時在其他日子進行巡視,如有可能,兩名太平紳士須一起巡視。 (1987年第44號第3條) (2) 布政司須向署長提交巡獄太平紳士名單,各監獄及宿舍均須讓巡獄太平紳士在其輪值期間的任何合理時間入內巡視。 (1987年第44號 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23 記錄建議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巡獄太平紳士須在每次巡視完畢離開監獄或宿舍之前,將其建議記錄在為此而設的簿冊內。 (1987年第44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24 在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VerDate:30/06/1997 巡獄太平紳士不得在就任何監獄或宿舍而訂立的合約中有任何利害關係。 (1987年第44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25 與署長合作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巡獄太平紳士須與署長合作,提高懲教事務的效率,並就行政長官所特別轉介的事宜進行查訊。 (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25 與署長合作 VerDate:30/06/1997 巡獄太平紳士須與署長合作,提高懲教事務的效率,並就總督所特別轉介的事宜進行查訊。 監獄規則 - RULE 226 就弊端作出報告的職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巡獄太平紳士如獲悉與監獄或宿舍有關的弊端,須確保署長立即知悉所有該等弊端。 (2) 巡獄太平紳士須將任何有關其所知悉的弊端的陳述,記入為此而設的簿冊內,並附加其欲行政長官知悉的有關監獄或宿舍狀況及紀律方面的任何建 議或意見。 (1999年第15號第3條) (1987年第44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26 就弊端作出報告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巡獄太平紳士如獲悉與監獄或宿舍有關的弊端,須確保署長立即知悉所有該等弊端。 (2) 巡獄太平紳士須將任何有關其所知悉的弊端的陳述,記入為此而設的簿冊內,並附加其欲總督知悉的有關監獄或宿舍狀況及紀律方面的任何建議或 意見。 (1987年第44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27 提供資料的職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巡獄太平紳士須應行政長官不時提出的要求,提交向其舉報的違紀行為的資料。 (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27 提供資料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巡獄太平紳士須應總督不時提出的要求,提交向其舉報的違紀行為的資料。 監獄規則 - RULE 228 聆聽投訴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巡獄太平紳士須聆聽囚犯或宿舍舍員意欲向其提出的任何投訴,並就投訴進行調查。 (2) 巡獄太平紳士須對在醫院留醫的囚犯或宿舍舍員,和被隔離囚禁的囚犯特別注意。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44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29 就因紀律處分或所受待遇而致受傷作出報告的職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巡獄太平紳士須處理其所收到的一切有關囚犯或宿舍舍員因紀律處分或所受待遇而相當可能身心受傷的報告,並將其意見轉達行政長官。 (1987年第44號第3條;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29 就因紀律處分或所受待遇而致受傷作出報告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巡獄太平紳士須處理其所收到的一切有關囚犯或宿舍舍員因紀律處分或所受待遇而相當可能身心受傷的報告,並將其意見轉達總督。 (1987年第44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30 有關囚犯膳食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巡獄太平紳士須檢查囚犯或宿舍舍員的膳食,如認為所供應的食物不符合經定下的膳食準則,則須將該等情況向署長報告,並在為此而設的簿冊內記下該等情況,而監督須 立即採取即時需要的步驟,向囚犯或宿舍舍員提供合適的食物。 (1987年第44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31 查閱簿冊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巡獄太平紳士可查閱監獄或宿舍的任何簿冊。 (1987年第44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32 就受僱工作及職業提供意見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巡獄太平紳士須協助署長,就囚犯及宿舍舍員受僱從事工業及職業的事宜,尤其就囚犯及宿舍舍員獲釋後的受僱工作事宜,提供意見及建議。 (1987年第44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33 籌辦講座及演說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巡獄太平紳士可在署長批准下,在監獄或宿舍籌辦講座及演說,但如在監獄籌辦講座及演說,則不得干擾必需的監獄紀律,而且須旨在改善囚犯的品德。 (1987年第44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34 查究監獄建築物狀況及作出報告的職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巡獄太平紳士須查究監獄或宿舍建築物的狀況,並就他們覺得需要的任何修葺或加建工程向行政長官報告。 (1987年第44號第3條;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34 查究監獄建築物狀況及作出報告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巡獄太平紳士須查究監獄或宿舍建築物的狀況,並就他們覺得需要的任何修葺或加建工程向總督報告。 (1987年第44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35 履行行政長官指派的其他職責的職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巡獄太平紳士亦須履行行政長官所指派的其他職責。 (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35 履行總督指派的其他職責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巡獄太平紳士亦須履行總督所指派的其他職責。 監獄規則 - RULE 236 監獄訪客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2) 監獄訪客 (1) 署長可不時委任關心囚犯的福利、感化及善後輔導的人為監獄訪客。 (2) 監獄訪客須遵守本規則的規定,並受監督的命令規限。 (3) 監獄訪客與任何囚犯的接觸,均須由監督酌情安排。 (4) 囚犯有權拒絕接受某個別訪客的探訪。 (5) 監獄訪客決定中止探訪某個別囚犯時,須告知監督。 (6) 監獄訪客須在方便可行情況下,盡快將其獲悉的監獄內任何弊端、不法活動或不當行為,告知監督。 (7) 監獄訪客因獲委任作監獄訪客而獲取的任何資料,不得公開或為一己利益而使用。 (8) 除非事先獲得監督同意,否則監獄訪客不得─ (a) 為任何囚犯而將任何物品或文件攜進或攜出監獄,或代傳任何訊息; (b) 與囚犯討論囚犯的定罪、刑罰或任何其他官方事宜;或 (c) 與囚犯的家人或朋友通訊。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37 武力的使用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武力或槍械的使用 (1) 任何懲教署人員在對待囚犯時,不得使用不需要的武力,如需對囚犯使用武力,亦不得使用超乎所需的武力。 (2) 任何懲教署人員,均不得蓄意作出刻意激怒囚犯的行為。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38 可使用槍械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懲教署人員得獲提供哨子,並按署長的指示,獲發給或不獲發給槍械。 (2) 每名懲教署人員均可使用槍械對付逃走或企圖逃走的囚犯︰ 但該人員須有合理因由相信如不使用槍械則不能阻止囚犯逃走,否則不得使用該等槍械。 (3) 每名懲教署人員均可使用槍械,對付參與暴動或集體騷動的囚犯,或對付企圖強行打開或打破監獄外門或外閘或圍牆的囚犯,而只要囚犯仍實際參 與集體騷動或仍作上述企圖,懲教署人員均可繼續使用該等槍械。 (4) 每名懲教署人員均可使用槍械,對付任何向其同僚或其他人使用暴力的囚犯︰ 但該人員須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懲教署人員或其他人會有生命或肢體傷殘的危險,或相當可能會遭受其他嚴重損傷。 (5) 該人員在根據第(2)款所賦權限使用槍械對付囚犯之前,須向該囚犯發出將向其射擊的警告。 (6) 懲教署人員在囚犯參與騷動或企圖逃走時,如其上級人員在場,則除非得其明確命令,否則不得使用任何種類的槍械對付囚犯。 (7) 根據本條使用槍械,須盡量令囚犯失去活動能力,而非將其殺害。 (8) 每名懲教署人員在以懲教署人員身分行事時,須具有《警隊條例》(第232章)所界定屬於警務人員的所有權力、權限及保障,但薪酬、退休金 或其他報酬則除外。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39 違紀行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第V部 適用於所有人員及受僱於監獄的 其他人的紀律條文 (1) 違紀行為 (1) 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如作出以下行為,即屬作出違紀行為─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1982年第30號法律公 告) (a) 無好的和充分的因由而沒有執行任何合法的書面或口頭命令; (b) 不服從任何任職於懲教署的人員,而此等人員的命令是他當其時有責任遵從者;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c) (i) 因疏忽或無好的和充分的因由而沒有迅速及努力辦理其有責任辦理的任何事情;或 (ii) 在執行職責時因不小心或疏忽而引致任何人遭受損失或傷害,或引致任何財產遭遺失或損壞; (d) 明知而作出有關其職責的虛假、誤導或不確的陳述,不論該陳述是以口頭作出或是在公文或簿冊內作出,又或明知而簽署該陳述,或意圖欺騙而將 任何該等公文或簿冊銷毀或切割,或將其內的任何記項擦除; (e) (由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廢除) (f) (i) (由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廢除) (ii) 沒有就其負責的金錢或財產作出交代或迅速擬備真確的申報表,不論該等金錢或財產是與其作為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人的職責有關,或是 與監獄或職員的任何會社或基金有關;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31號第8條) (iii) 不適當地利用其作為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人的職位,以謀取個人利益;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g) 無適當權限而─ (i) 與任何囚犯或曾為囚犯者,或代表任何囚犯或曾為囚犯者,或與任何囚犯或曾為囚犯者的親友,進行任何金錢或業務交易; (ii) 帶進或攜走任何物品,或企圖帶進或攜走任何物品,或明知而容許帶進或攜走任何物品,以便給予任何囚犯,或為任何囚犯而作出此等行為; (iii) 向任何囚犯或曾為囚犯者,或向任何囚犯或曾為囚犯者的親友,索取或收取任何利益;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h) (i) 無適當權限而與任何曾為囚犯者,或任何囚犯或曾為囚犯者的親友通訊; (ii) 為不正當目的而與囚犯通訊; (iii) 容許囚犯與其本人或與任何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過分稔熟; (iv) 在囚犯可以聽聞的情況下,討論其本身職責或任何有關紀律或監獄安排的事宜; (i) 蓄意作出刻意激怒囚犯的行為; (j) 在處理囚犯時無需要而使用武力,或在有需要使用武力時,使用不當武力; (k) 無適當權限或合理辯解而─ (i) 擅離監獄或當值地方,或於會操時缺席; (ii) 於當值或會操時遲到; (l) (i) 故意或因疏忽而損壞或遺失其獲提供或交託的衣物或個人裝備,或未能適當看顧該等物品; (ii) 忽略就任何衣物或個人裝備的損壞或遺失作出報告,不論是因何而導致該損壞或遺失者; (m) 在當值或奉召當值時非因醫生的指示而飲酒或服藥以致不適宜當值;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n) (i) 在當值或休班時行為不檢或有損紀律,或其行為相當可能會損及懲教署的聲譽; (1983年第31號第8條) (ii) 在監獄圍牆以內(除非是在經訂明的限定時間地點進行),或在法庭當值或在監獄以外主管囚犯時,吸煙或飲用令人醺醉的酒類; (o) 向部屬人員或下級人員借錢,或借錢予上級人員,或在同僚借債時作為其擔保人; (p) 違反本規則的任何規定或不履行職責;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q) 作出因違反政府規例或其他規定而構成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的行為; (1977年第154 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r) 根據本條例被停職後,並無立即交還其鎖匙及裝備。 (2) 在本條內,“利益”(advantage) 指─ (a) 任何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其形式為金錢、任何有價證券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 (c) 將任何貸款、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 (d) 任何其他服務或優待(款待除外),包括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將招致的懲罰或資格喪失,或維護使免遭採取紀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動或程序, 不論該行動或程序是否已經提出; (e) 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權利、權力或職責;及 (f) 有條件或無條件提供、承諾給予或答應給予上文(a)、(b)、(c)、(d)及(e)段所指的任何利益。 (1981年第353號法律 公告) “利益”(advantage) 監獄規則 - RULE 239 違紀行為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適用於所有人員及受僱於監獄的 其他人的紀律條文 (1) 違紀行為 (1) 任何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如作出以下行為,即屬作出違紀行為─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1982年第30號法律公 告) (a) 無好的和充分的因由而沒有執行任何合法的書面或口頭命令; (b) 不服從任何任職於懲教署的人員,而此等人員的命令是他當其時有責任遵從者;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c) (i) 因疏忽或無好的和充分的因由而沒有迅速及努力辦理其有責任辦理的任何事情;或 (ii) 在執行職責時因不小心或疏忽而引致任何人遭受損失或傷害,或引致任何財產遭遺失或損壞; (d) 明知而作出有關其職責的虛假、誤導或不確的陳述,不論該陳述是以口頭作出或是在公文或簿冊內作出,又或明知而簽署該陳述,或意圖欺騙而將 任何該等公文或簿冊銷毀或切割,或將其內的任何記項擦除; (e) (由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廢除) (f) (i) (由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廢除) (ii) 沒有就其負責的金錢或財產作出交代或迅速擬備真確的申報表,不論該等金錢或財產是與其作為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人的職責有關,或是 與監獄或職員的任何會社或基金有關;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31號第8條) (iii) 不適當地利用其作為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人的職位,以謀取個人利益;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g) 無適當權限而─ (i) 與任何囚犯或曾為囚犯者,或代表任何囚犯或曾為囚犯者,或與任何囚犯或曾為囚犯者的親友,進行任何金錢或業務交易; (ii) 帶進或攜走任何物品,或企圖帶進或攜走任何物品,或明知而容許帶進或攜走任何物品,以便給予任何囚犯,或為任何囚犯而作出此等行為; (iii) 向任何囚犯或曾為囚犯者,或向任何囚犯或曾為囚犯者的親友,索取或收取任何利益; (1981年第353號法律公告) (h) (i) 無適當權限而與任何曾為囚犯者,或任何囚犯或曾為囚犯者的親友通訊; (ii) 為不正當目的而與囚犯通訊; (iii) 容許囚犯與其本人或與任何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過分稔熟; (iv) 在囚犯可以聽聞的情況下,討論其本身職責或任何有關紀律或監獄安排的事宜; (i) 蓄意作出刻意激怒囚犯的行為; (j) 在處理囚犯時無需要而使用武力,或在有需要使用武力時,使用不當武力; (k) 無適當權限或合理辯解而─ (i) 擅離監獄或當值地方,或於會操時缺席; (ii) 於當值或會操時遲到; (l) (i) 故意或因疏忽而損壞或遺失其獲提供或交託的衣物或個人裝備,或未能適當看顧該等物品; (ii) 忽略就任何衣物或個人裝備的損壞或遺失作出報告,不論是因何而導致該損壞或遺失者; (m) 在當值或奉召當值時非因醫生的指示而飲酒或服藥以致不適宜當值;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n) (i) 在當值或休班時行為不檢或有損紀律,或其行為相當可能會損及懲教署的聲譽; (1983年第31號第8條) (ii) 在監獄圍牆以內(除非是在經訂明的限定時間地點進行),或在法庭當值或在監獄以外主管囚犯時,吸煙或飲用令人醺醉的酒類; (o) 向部屬人員或下級人員借錢,或借錢予上級人員,或在同僚借債時作為其擔保人; (p) 違反本規則的任何規定或不履行職責;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q) 作出因違反《香港政府規例》或其他規定而構成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的行為; (1977年第154 號法律公告) (r) 根據本條例被停職後,並無立即交還其鎖匙及裝備。 (2) 在本條內,“利益”(advantage) 指─ (a) 任何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其形式為金錢、任何有價證券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 (c) 將任何貸款、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 (d) 任何其他服務或優待(款待除外),包括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將招致的懲罰或資格喪失,或維護使免遭採取紀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動或程序, 不論該行動或程序是否已經提出; (e) 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權利、權力或職責;及 (f) 有條件或無條件提供、承諾給予或答應給予上文(a)、(b)、(c)、(d)及(e)段所指的任何利益。 (1981年第353號法律 公告) “利益”(advantage) 監獄規則 - RULE 240 (由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2) (由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廢除) 監獄規則 - RULE 241 (由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監獄規則 - RULE 242 (由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監獄規則 - RULE 243 控告程序 VerDate:30/06/1997 (3) 程序規則及紀律處分 (1) 如有任何總懲教主任或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被控作出第239條所臚列的任何違紀行為,該控告須由一名不低於總懲教主任職級的人員 考慮該控告所依據的報告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記入控告書內。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1966年第44號法律公告;1969年第65號法律公 告;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2) 控告書須具體述明指稱的違紀行為,並須載列其他有關詳情,使被控者不致對該控告有任何誤解。 (1969年第65號法律公告) (3) (a)控告書連同擬傳召證人的名單及擬援引以證明該控告的任何書面陳述,須盡早交予被控者。 (b) 書面陳述(如有的話)須由作出陳述者簽署,被控者亦須於細閱後在其上簽署,以表明其曾過目,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之交回。 (c) 被控者須獲合理機會將所有文件複製,以供辯護之用,如其提出要求,亦須獲給予該等文件的副本。 監獄規則 - RULE 244 作出答辯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被控者接獲控告書後,須盡快及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24小時,在控告書內以書面述明其對該控告的答辯,並列出其意欲傳召的證人姓名,然後將控告書交回總懲教主任, 總懲教主任須隨即將控告書連同證人名單及書面陳述(如有的話),轉交監督。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45 監督聆訊控告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在考慮該控告所依據的報告及書面陳述(如有的話)後,認為處理該控告屬其權限範圍,並且認為一旦被控者承認該控告或裁斷該控告證明屬 實,他有足夠的處罰權力,則除第(2)款條文另有規定外─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 (a) 如被控者承認該控告,監督在聆聽被控者及被控者為減輕罪責或為解釋而傳召的證人的陳述,以及聆聽其認為宜傳召的任何其他證人的陳述後,須 警誡該被控者,或作出其權圍內的紀律處分; (b) 如被控者否認該控告,監督須盡早安排所有必需的證人出席作證,在聆聽所有證供及被控者的解釋後,如認為該控告不成立,須將該控告撤銷,或 如裁斷該控告證明屬實,則須作出警誡或作出其權力範圍內的紀律處分。 (2) 監督在根據第(1)款聆聽所有有關控告的證供後,認為該控告證明屬實,但該案應轉介署長處理,則須作出轉介,並隨即據此告知被控者。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2A) 監督如根據第(2)款告知被控者案件已轉介署長,該被控者可在獲監督告知案件已轉介署長的14天內,或在署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向署長作出書面申 述。 (1997年第275號法律公告) (3) 監督在考慮該控告所依據的報告及書面陳述(如有的話)後,認為處理該控告不屬其權限範圍,或認為雖屬其權限範圍,但如被控者承認該控告或 如裁斷該控告證明屬實,他的處罰權力並不足夠,則須將該案轉介署長處理,並將此事告知被控者;署長可親自處理該案,或指示副署長聆訊該控告,並須據此告知被控 者。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46 被控者在聆訊中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凡署長、副署長或監督(視屬何情況而定)聆訊針對任何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的控告─ (a) 須容許被控者聆聽所有針對被控者的證供,以及容許被控者盤問作出該等證供的證人和訊問任何傳召替被控者辯護的證人; (b) 署長、副署長或監督須就每名證人作證時所作的每一項陳述(不論是在接受訊問或盤問時作出的),和就被控者在其面前所作的任何陳述,擬備筆 記或安排擬備筆記,並請作出該等陳述的人在有關筆記上簽署。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47 監督作出紀律處分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監督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項紀律處分─ (a) (i) 處以款額不超逾1天薪金的罰款,另加或不另加譴責或嚴厲譴責;或 (ii) 不處罰款,但予以譴責或嚴厲譴責;或 (b) 判處不超逾12小時的額外職責,但該額外職責在一個工作周內不得超逾6小時。 (1974年第2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48 副署長作出紀律處分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凡副署長聆訊署長根據第245(3)條轉介其處理的控告,他在聆聽所有證供及被控者的解釋(如有的話)後,如認為該控告不成立,須將該控告撤銷,或如裁斷該控 告證明屬實,則須─ (a) 作出警誡;或 (b) 判處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i) 降級; (ii) 停止或延遲增薪; (iii) 如該控告屬違反第239(k)(i)條的違紀行為,則扣除不超逾1個月或不超逾擅離職守期間的薪金(不包括津貼),兩者以數額較大者 為準; (iv) 不超逾1個月薪金(不包括津貼)的罰款; (v) 嚴厲譴責; (vi) 譴責;或 (vii) 額外職責。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49 署長在考慮轉介其處理的個案或聆訊控告時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署長在考慮根據第245(2)條轉介其處理的個案,或在處理根據第245(3)條所轉介的個案時─ (a) 如認為有關證供並無顯示有人作出違紀行為,須將控告撤銷; (b) 如認為有關證供顯示有人作出違紀行為,須─ (i) 判處其權力範圍內的懲罰;或 (ii) 將該個案轉介行政長官。 (1999年第15號第3條)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49 署長在考慮轉介其處理的個案或聆訊控告時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署長在考慮根據第245(2)條轉介其處理的個案,或在處理根據第245(3)條所轉介的個案時─ (a) 如認為有關證供並無顯示有人作出違紀行為,須將控告撤銷; (b) 如認為有關證供顯示有人作出違紀行為,須─ (i) 判處其權力範圍內的懲罰;或 (ii) 將該個案轉介總督。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0 將個案轉介行政長官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凡署長根據第249(b)(ii)條將個案轉介行政長官處理,他須提交─ (a) 一份聆訊程序紀錄副本(包括控告),該副本並由他本人核證為原紀錄的真實副本; (b) 被控者的服務紀錄; (c) 一份列有以下內容的報告─ (i) 他認為有關控告證明屬實的理由;及 (ii) 他就懲罰或其他事項所作的建議。 (2) 凡署長將任何個案如此轉介,他須將該轉介事通知有關人員或有關的人,而該人員或該人可在接獲通知的14天內,或在行政長官所容許的較長期 限內,向行政長官作出書面申述。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50 將個案轉介總督 VerDate:30/06/1997 (1) 凡署長根據第249(b)(ii)條將個案轉介總督處理,他須提交─ (a) 一份聆訊程序紀錄副本(包括控告),該副本並由他本人核證為原紀錄的真實副本; (b) 被控者的服務紀錄; (c) 一份列有以下內容的報告─ (i) 他認為有關控告證明屬實的理由;及 (ii) 他就懲罰或其他事項所作的建議。 (2) 凡署長將任何個案如此轉介,他須將該轉介事通知有關人員或有關的人,而該人員或該人可在接獲通知的14天內,或在總督所容許的較長期限 內,向總督作出書面申述。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1 個案轉介行政長官後的程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行政長官接獲轉介的個案和考慮有關人員或有關的人所作的任何申述後─ (a) 如認為未能證明有關控告屬實,可─ (i) 將該控告撤銷;或 (ii) 命令署長作進一步調查,或命令由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人或多於一人,按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形式重新調查; (b) 如認為該控告證明屬實,或在根據(a)段命令而作的進一步調查或重新調查後,認為該控告證明屬實,可判處其權力範圍內的懲罰。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51 個案轉介總督後的程序 VerDate:30/06/1997 總督接獲轉介的個案和考慮有關人員或有關的人所作的任何申述後─ (a) 如認為未能證明有關控告屬實,可─ (i) 將該控告撤銷;或 (ii) 命令署長作進一步調查,或命令由總督認為適合的人或多於一人,按總督認為適合的形式重新調查; (b) 如認為該控告證明屬實,或在根據(a)段命令而作的進一步調查或重新調查後,認為該控告證明屬實,可判處其權力範圍內的懲罰。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2 判處懲罰須記入服務紀錄內 VerDate:30/06/1997 受罰者被判處的每項懲罰均須記入其服務紀錄內。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3 署長轉授其權力後的程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凡署長已依據本條例第24(2)條將本部所賦的權力及所委的職責轉授或轉委另一人員,則第249、250及251條中─ (a) 凡提述署長之處,均須視作猶如提述該另一人員一樣;及 (b) 凡提述行政長官之處,均須視作猶如提述署長一樣, 但由另一人員依據第249(b)條(已按本條加以變通)轉介署長的個案,則可由署長按照第250及251條轉介行政長官。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53 署長轉授其權力後的程序 VerDate:30/06/1997 凡署長已依據本條例第24(2)條將本部所賦的權力及所委的職責轉授或轉委另一人員,則第249、250及251條中─ (a) 凡提述署長之處,均須視作猶如提述該另一人員一樣;及 (b) 凡提述總督之處,均須視作猶如提述署長一樣, 但由另一人員依據第249(b)條(已按本條加以變通)轉介署長的個案,則可由署長按照第250及251條轉介總督。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4 對懲教署人員(懲教助理除外)及其他人的懲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總懲教主任、部屬人員(懲教助理除外)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被裁斷或承認作出違紀行為,可─ (a) 由署長判處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i) 降級; (ii) 停止或延遲增薪; (iii) 如屬違反第239(k)(i)條的違紀行為,則扣除不超逾1個月或不超逾擅離職守期間的薪金(不包括津貼),兩者以數額較大者為 準; (iv) 不超逾1個月薪金(不包括津貼)的罰款; (v) 嚴厲譴責; (vi) 譴責; (vii) 額外職責; (b) 由行政長官判處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1999年第15號第3條) (i) (a)段所述的各項懲罰; (ii) 解僱;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iii) 迫令退休,但可予保留酬金或其他津貼,或不予保留該等利益,或只予保留經扣減的利益,以及按照《退休金條例》(第89章)或《退休金 利益條例》(第99章)可予或不予保留退休金,或只予保留經扣減的退休金。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6號第55條;1997年第 192號法律公告)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4 對懲教署人員(懲教助理除外)及其他人的懲罰 VerDate:30/06/1997 總懲教主任、部屬人員(懲教助理除外)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被裁斷或承認作出違紀行為,可─ (a) 由署長判處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i) 降級; (ii) 停止或延遲增薪; (iii) 如屬違反第239(k)(i)條的違紀行為,則扣除不超逾1個月或不超逾擅離職守期間的薪金(不包括津貼),兩者以數額較大者為 準; (iv) 不超逾1個月薪金(不包括津貼)的罰款; (v) 嚴厲譴責; (vi) 譴責; (vii) 額外職責; (b) 由總督判處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i) (a)段所述的各項懲罰; (ii) 解僱;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iii) 迫令退休,但可予保留酬金或其他津貼,或不予保留該等利益,或只予保留經扣減的利益,以及按照《退休金條例》(第89章)或《退休金 利益條例》(第99章)可予或不予保留退休金,或只予保留經扣減的退休金。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6號第55條;1997年第 192號法律公告)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5 對懲教助理的懲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懲教助理被裁斷或承認作出違紀行為,可由署長或行政長官判處第254(b)條所提述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55 對懲教助理的懲罰 VerDate:30/06/1997 懲教助理被裁斷或承認作出違紀行為,可由署長或總督判處第254(b)條所提述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5A 命令對設備等的損壞等支付費用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254或255條判處的懲罰,可包括一項命令,規定受罰者須就其所遺失或損壞的由政府所提供或交託的衣物、設備或其他財產,支付替換或修補費用。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5AA 對懲教助理未經許可擅離職守的另一懲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在不損害本規則內適用於懲教助理的任何其他紀律條文的原則下,凡懲教助理未經許可而擅離職守一段超逾21天的期間,而署長又已向行政長官作出如下的報告─ (a) 該人員不知所;或 (b) 署長曾發出書面通知(送往合理預期可送達該人員的地址),要求該人員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限內提出曠職的辯解,但該人員未有作出辯解,或所 作的辯解未為署長接納, 行政長官可無須進一步程序而將該人員即時解僱。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55AA 對懲教助理未經許可擅離職守的另一懲罰 VerDate:30/06/1997 在不損害本規則內適用於懲教助理的任何其他紀律條文的原則下,凡懲教助理未經許可而擅離職守一段超逾21天的期間,而署長又已向總督作出如下的報告─ (a) 該人員不知所;或 (b) 署長曾發出書面通知(送往合理預期可送達該人員的地址),要求該人員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限內提出曠職的辯解,但該人員未有作出辯解,或所 作的辯解未為署長接納, 總督可無須進一步程序而將該人員即時解僱。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5B 犯刑事罪行的懲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如總懲教主任、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裁斷或承認犯刑事罪行,須按照本條的規定判處懲罰。 (2) 如是懲教署人員(懲教助理除外)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署長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將有關個案轉介行政長官;及 (b) 將轉介事通知有關人員或有關的人,並通知該人員或該人可在接獲通知的14天內,或在行政長官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向行政長官作出書面申 述,要求輕判。 (1999年第15號第3條) (3) 署長根據第(2)款轉介個案時,須向行政長官送交─ (1999年第15號第3條) (a) 一份聆訊程序紀錄副本; (b) 有關人員或有關的人的服務紀錄;及 (c) 他就懲罰或其他事項所作的建議。 (4) 行政長官考慮該人員或該人所作的任何申述後,可判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而該等懲罰是行政長官根據第254(b)條就懲教署人員(懲教助 理除外)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所作出的違紀行為可予判處的。 (1999年第15號第3條) (5) 如有關的人是懲教助理,署長須通知該懲教助理可在接獲通知後14天內作出書面申述,要求輕判;署長考慮該申述後,可判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 罰,而該等懲罰是署長根據第255條就懲教助理所作出的違紀行為可予判處的。 (6) 在第(1)款內,“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罪行”分別包括─ (a)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 違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6) 在第(1)款內,“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罪行”分別包括─ (a)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 違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5B 犯刑事罪行的懲罰 VerDate:30/06/1997 (1) 如總懲教主任、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裁斷或承認犯刑事罪行,須按照本條的規定判處懲罰。 (2) 如是懲教署人員(懲教助理除外)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署長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將有關個案轉介總督;及 (b) 將轉介事通知有關人員或有關的人,並通知該人員或該人可在接獲通知的14天內,或在總督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向總督作出書面申述,要求輕 判。 (3) 署長根據第(2)款轉介個案時,須向總督送交─ (a) 一份聆訊程序紀錄副本; (b) 有關人員或有關的人的服務紀錄;及 (c) 他就懲罰或其他事項所作的建議。 (4) 總督考慮該人員或該人所作的任何申述後,可判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而該等懲罰是總督根據第254(b)條就懲教署人員(懲教助理除 外)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所作出的違紀行為可予判處的。 (5) 如有關的人是懲教助理,署長須通知該懲教助理可在接獲通知後14天內作出書面申述,要求輕判;署長考慮該申述後,可判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 罰,而該等懲罰是署長根據第255條就懲教助理所作出的違紀行為可予判處的。 (6) 在第(1)款內,“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罪行”分別包括─ (a)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 違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6) 在第(1)款內,“刑事法律程序”及“刑事罪行”分別包括─ (a)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 違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5C 覆核 VerDate:30/06/1997 (4) 覆核及上訴 (1) 凡總懲教主任、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被裁斷作出違紀行為,或被署長或另一人員根據本規則判罰,署長可在作出裁斷或判罰(如在較後 日期判罰)的14天內,主動就該裁斷或懲罰或就兩者進行覆核;如有關的人或人員承認作出違紀行為,則可於判罰後14天內覆核該懲罰。 (2) 署長根據本條進行覆核時,可行使第255H(a)及(b)條的權力,並可在符合第255J條的規定下,作出第255F(a)、(b)、 (c)或(d)條所述的任何事情。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5D 上訴 VerDate:30/06/1997 總懲教主任、部屬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包括已遭解僱者),可按照下文規則針對下列事項提出上訴─ (a) 署長或其他人員裁斷其作出違紀行為; (b) 署長或其他人員判處的任何懲罰(但根據第255F條判處的懲罰除外)。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5E 向何人提出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如一宗上訴─ (a) 是就署長所作裁斷或所判懲罰而提出的,須向行政長官提出;及 (b) 屬任何其他情況,須向署長提出。 (2) 行政長官可將權力轉授予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或職級不低於政府總部局長級的公職人員,以就第(1)(a)款所指的上訴作出裁定。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55E 向何人提出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如一宗上訴─ (a) 是就署長所作裁斷或所判懲罰而提出的,須向總督提出;及 (b) 屬任何其他情況,須向署長提出。 (2) 總督可將權力轉授予公務員事務司或職級不低於司級的公職人員,以就第(1)(a)款所指的上訴作出裁定。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5F 行政長官及署長處理上訴時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行政長官或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接獲上訴後─ (1999年第15號第3條) (a) 可維持或推翻原來的裁斷; (b) 可維持原來的懲罰; (c) 在符合第255J條的規定下,可以最初原可判處的任何其他懲罰取代已判處的懲罰; (d) 可免除全部或部分懲罰,而不以任何其他懲罰取代; (e) 如駁回針對一項裁斷的上訴,而該案又未判處任何懲罰,則可將該上訴視作猶如轉介予其判罰的個案一樣,並在其權力範圍內判處任何懲罰或採取 任何其他行動。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5F 總督及署長處理上訴時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總督或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接獲上訴後─ (a) 可維持或推翻原來的裁斷; (b) 可維持原來的懲罰; (c) 在符合第255J條的規定下,可以最初原可判處的任何其他懲罰取代已判處的懲罰; (d) 可免除全部或部分懲罰,而不以任何其他懲罰取代; (e) 如駁回針對一項裁斷的上訴,而該案又未判處任何懲罰,則可將該上訴視作猶如轉介予其判罰的個案一樣,並在其權力範圍內判處任何懲罰或採取 任何其他行動。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5G 上訴須於14 天內提出 VerDate:30/06/1997 有關人員或有關的人如提出上訴,須於獲告知被裁斷作出違紀行為之日起計的14天內或被判處任何懲罰之日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提出。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5H 進一步的證供可予接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為處理任何針對一項裁斷提出的上訴,行政長官可─ (1999年第15號第3條) (a) 全部或部分接納所錄得的證供紀錄; (b) 指示重新錄取全部或部分證供,或錄取額外證供, 如上訴是向署長提出的,則署長可作出上述任何事情,並可親自重新錄取證供或部分證供,或錄取額外證供。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5H 進一步的證供可予接納 VerDate:30/06/1997 為處理任何針對一項裁斷提出的上訴,總督可─ (a) 全部或部分接納所錄得的證供紀錄; (b) 指示重新錄取全部或部分證供,或錄取額外證供, 如上訴是向署長提出的,則署長可作出上述任何事情,並可親自重新錄取證供或部分證供,或錄取額外證供。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5I 暫緩執行懲罰等候上訴 VerDate:30/06/1997 如有上訴,就有關人員或有關的人判處的任何懲罰(嚴厲譴責或譴責除外)須暫緩執行,直至上訴獲得處置或遭放棄或撤回為止。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5J 未給予獲聆聽的機會之前不得施以較重懲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在未予有關人員或有關的人合理機會,使其獲得聆聽或作出書面申述以解釋為何不應加重懲罰之前,行政長官及署長均不得根據第255C(2)或255F條的規定判處 較重懲罰。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55J 未給予獲聆聽的機會之前不得施以較重懲罰 VerDate:30/06/1997 在未予有關人員或有關的人合理機會,使其獲得聆聽或作出書面申述以解釋為何不應加重懲罰之前,總督及署長均不得根據第255C(2)或255F條的規定判處較重 懲罰。 (1977年第1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5K 行政長官要求退休以代替判罰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不論本規則有何規定,行政長官如認為被裁斷或承認作出違紀行為的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不應受懲罰,但聆訊程序披露要求該人員或該人為公眾利益而退休的理由, 則行政長官即可無須經進一步程序而要求該人員或該人為公眾利益而退休。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55K 總督要求退休以代替判罰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不論本規則有何規定,總督如認為被裁斷或承認作出違紀行為的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不應受懲罰,但聆訊程序披露要求該人員或該人為公眾利益而退休的理由,則總 督即可無須經進一步程序而要求該人員或該人為公眾利益而退休。 (1983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6 釋義 VerDate:19/11/1999 第VI部* 懲教署福利基金 在本部中— “存款帳戶”(deposit account) 指中文名為“存款—懲教署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為“Deposits-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Welfare Fund”的存款帳戶;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本條例第24D(1)條成立的單一法團; “基金”(Fund) 指本條例第24E條延續的懲教署福利基金; “當時需求”(current requirement) 就基金而言,指根據第258(1)條估算的需求; “署長”(Director) 指庫務署署長。 (第VI部由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第VI部由《1999年監獄(修訂)規則》(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第3條取代。該規則第6條有以下規定─ “6. 保留條文 (1) 在本條中─ “已廢除的第VI部”(the repealed Part VI) 指本規則廢除的主體規則第VI部; “參照條文”(referential provisions) 指按照在緊接本規則生效前+有效的主體規則第265(2)及(3)條而適用於犯人福利基金,以 及適用於與該基金有關的所有財務往來及帳目的條文,而該等條文即為如此適用的已廢除的第VI部第256(2)、257、258、259、260、261、 263及264條; “新訂的第VI部”(the new Part VI) 指本規則第3條代入的條文; “經修訂的第VII部”(the amended Part VII) 指經本規則第4及5條修訂的主體規則第VII部。 (2) 在不限制《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原則下─ (a) 於本規則生效時根據已廢除的第VI部作出的投資及存款,須視為是根據新訂的第VI部作出的;及 (b) 在已廢除的第VI部規定的條件規限下批出的貸款,如於本規則生效時尚未還清,則繼續受該等條件規限,並屬有效和可予強制執行,猶如該等貸 款是根據新訂的第VI部批出一樣;及 (c) 任何根據已廢除的第VI部開始作出、但在本規則生效前尚未完成的作為,如屬新訂的第VI部的授權或規定範圍之內,則可按照新訂的第VI部 完成;及 (d) 於本規則生效時根據參照條文作出的投資及存款,須視為是根據經修訂的第VII部作出的;及 (e) 任何根據參照條文開始作出、但在本規則生效前尚未完成的作為,如屬經修訂的第VII部的授權或規定範圍之內,則可按照經修訂的第VII部 完成。”。 + 實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 “存款帳戶”(deposit account) “法團”(corporation) “基金”(Fund) “當時需求”(current requirement) “署長”(Director) “已廢除的第VI部”(the repealed Part VI) “參照條文”(referential provisions) “新訂的第VI部”(the new Part VI) “經修訂的第VII部”(the amended Part VII) 監獄規則 - RULE 256 基金的維持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懲教署福利基金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1) 凡應付予本條例第22條所訂明的懲教署福利基金(以下稱基金)的金錢,須悉數付予庫務署署長,由其記入名為“存款─懲教署福利基金”的帳 戶貸方 (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2) 庫務署署長須在每月的第10天前,向署長提交一份申報表,顯示上一月份內其帳目的所有基金交易。 (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7 基金的維持 VerDate:19/11/1999 (1) 法團必須確保在收取根據本條例第24F條須撥付基金的任何款項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款項撥付署長。 (2) 署長必須— (a) 維持存款帳戶;及 (b) 將根據第(1)款撥付的款項記入存款帳戶的貸項;及 (c) 在每月10日之前,向法團呈交一份申報表,列出上月與存款帳戶有關的所有帳目往來的詳情。 (第VI部由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代替) 監獄規則 - RULE 257 投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凡署長認為是屬於支付基金通常需用後的過剩款項,須在署長要求下─ (a) 由庫務署署長在香港投資於證券或用作存款,而其所投資的證券或存款的形式為財政司司長不時為此目的而批准者;或 (1977年第16 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213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b)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廢除) 而從該等投資或存款累算獲得的股息或利息,須記入第256條所指明的帳戶貸方。 (1986年第65號法律公告)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7 投資 VerDate:30/06/1997 凡署長認為是屬於支付基金通常需用後的過剩款項,須在署長要求下─ (a) 由庫務署署長在香港投資於證券或用作存款,而其所投資的證券或存款的形式為財政司不時為此目的而批准者;或 (1977年第16號法律 公告;1986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b) 匯給英聯邦代辦,由其投資於證券或用作存款,而其所投資的證券或存款的形式為國務大臣不時為此目的而批准者, 而從該等投資或存款累算獲得的股息或利息,須記入第256條所指明的帳戶貸方。 (1986年第65號法律公告)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58 盈餘資金的投資 VerDate:19/11/1999 (1) 法團可不時估算基金的需求,該需求即在自當日起計的3個月內基金須支付的款項超逾同期內撥付基金的款項的差額(如有的話)。 (2) 法團可— (a) 將存款帳戶中不時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之數以外的盈餘款項,投資於證券或以存款方式存放;及 (b) 為該目的要求署長將有關盈餘款項撥付法團。 (3) 法團必須— (a) 遵從財政司司長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投資或存款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及 (b) 確保自根據本部作出的投資及存款而累算產生的所有股息及利息,均記入基金的貸項。 (第VI部由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代替) 監獄規則 - RULE 258 投資的估值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基金的所有投資均須以每年3月31日香港的市價中位數估值,而基金在該日的結餘須按估值而增減。 (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58 投資的估值 VerDate:30/06/1997 基金的所有投資均須以每年3月31日倫敦的市價中位數估值,而基金在該日的結餘須按估值而增減。 監獄規則 - RULE 259 將投資脫手的情況 VerDate:19/11/1999 (1) 基金的未投資部分如在任何時間低於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的款額,則法團必須將基金所需數量的投資脫手,以令基金足以應付其當時需求。 (2) 在本條中,“基金的未投資部分”(the uninvested portion of the Fund) 指基金中既無根據第 258條投資於證券,亦無根據該條以存款方式存放的部分。 (第VI部由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代替) “基金的未投資部分”(the uninvested portion of the Fund) 監獄規則 - RULE 259 投資的變現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如在任何時間,該基金未用作投資的部分下降至低於署長認為是基金通常需用的最低所需數額時,署長須要求庫務署署長在香港市場出售基金的部分投資,以便連同原有未 用作投資的部分,提供足夠的營運資金結餘。 (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59 投資的變現 VerDate:30/06/1997 如在任何時間,該基金未用作投資的部分下降至低於署長認為是基金通常需用的最低所需數額時,署長須要求庫務署署長在香港市場或在倫敦出售基金的部分投資,以便連 同原有未用作投資的部分,提供足夠的營運資金結餘。 (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60 向基金臨時貸款 VerDate:19/11/1999 (1) 在基金投資有待根據第259條脫手期間,法團如獲財政司司長批准,可要求署長向基金提供一筆足以應付基金當時需求的貸款。 (2) 如署長已根據第(1)款向基金貸款,法團必須在將有關投資脫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貸款連同按財政司司長釐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償 還予署長。 (第VI部由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代替) 監獄規則 - RULE 260 臨時向基金墊付款項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在等候將根據第259條出售投資所得的得益變現前,庫務署署長如事先獲財政司司長批准,可將一筆或多於一筆其認為妥善管理基金所需的款項,墊付予基金,一俟收到 出售投資所得的得益,即從中收回墊款,並就墊款收取利息,利率按政府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主要往來帳戶所賺取的利息計算。 (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333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5號第3條) 監獄規則 - RULE 260 臨時向基金墊付款項 VerDate:30/06/1997 在等候將根據第259條出售投資所得的得益變現前,庫務署署長如事先獲財政司批准,可將一筆或多於一筆其認為妥善管理基金所需的款項,墊付予基金,一俟收到出售 投資所得的得益,即從中收回墊款,並就墊款收取利息,利率按政府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主要往來帳戶或在殖民地聯合基金*存款所賺取的利息計算,兩者以利 率較高者為準。 (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333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殖民地聯合基金”乃 "Joint Colonial Fund" 之譯名。 監獄規則 - RULE 261 付款憑單的核證 VerDate:19/11/1999 (1) 要求署長從基金中作出補還或付款的人必須在作出要求時,向署長交付經法團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就該要求而核證的付款憑單。 (2) 除非某付款憑單已由法團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核證,否則署長不得憑藉該憑單的權限而從基金中付款。 (第VI部由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代替) 監獄規則 - RULE 261 墊款的核證 VerDate:30/06/1997 所有呈交庫務署署長用以從基金支付款項的憑單,均須由署長核證或夾附署長就每項提款所作批准的經核證真實副本,如屬後者,證明書及憑單可由獲署長為此而授權的人 員簽署。庫務署署長只會在一如上文所述獲署長授權的情況下付款,並且須獲告知獲署長授權代其簽署的人員的姓名。 (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62 基金借出的貸款 VerDate:19/11/1999 (1) 按照本條例第24H(1)條由基金借出的貸款,受下述條件規限— (a) 須按法團指明的期數按月分期償還,但不得超逾48期; (b) 如某期還款不按時繳付,則須(連同任何到期應付的利息)全數償還貸款; (c) 須在法團酌情決定下,在有關貸款尚未全數償還前,根據每月月底時尚欠餘款按符合第(2)款規定的利率按月計算利息,利息須於上一期的須還 款日期後1個月內繳付。 (2) 第(1)(c)款所指的利率不得超逾— (a) 年息率5釐;或 (b) 法團獲財政司司長批准而釐定的較高利率。 (3) 這些貸款如有任何部分到期未還,或有利息到期未付,則法團可藉在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將上述欠款作為債項追討。 (第VI部由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代替) 監獄規則 - RULE 262 基金所提供的貸款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第22條批給在職的或已退休並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的貸款─ (1978年第122號法律公 告;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 (a) (由1978年第122號法律公告廢除) (b) 須按署長所指明的期數按月分期償還,但不得超逾48期; (c) 須按署長酌情決定繳付的5釐年息而按每月未清繳的欠款餘額計算,並須於繳付最後一期還款後一個月繳付;及 (d) 如欠繳任何一期還款,則須清還全部欠款,另加任何應付的利息。 (2) 貸款中任何到期未繳的部分及有關利息,須當作為欠政府的債項,並可據此而追討。 (1970年第6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63 將無法討回的資產及債項註銷 VerDate:19/11/1999 (1) 財政司司長或獲他授權的公職人員,可授權法團註銷法團認為無法討回的資產,或註銷法團認為無法討回的欠下基金的債項。 (2) 根據第(1)款作出註銷— (a) 受財政司司長指明或給予的指引或指示規限;及 (b) 只就基金的會計紀錄而具有效力;及 (c) 並不終絕法團追討所註銷的資產或債項的任何權利。 (第VI部由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代替) 監獄規則 - RULE 263 壞帳 VerDate:01/07/1997 財政司司長可應署長的建議,授權將其認為無法追討的任何資產或欠基金的債項沖銷︰ 但任何此等沖銷只為會計紀錄的目的而有效,而不得使基金在追討任何上述資產或債項方面的權利終絕。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63 壞帳 VerDate:30/06/1997 財政司可應署長的建議,授權將其認為無法追討的任何資產或欠基金的債項沖銷︰ 但任何此等沖銷只為會計紀錄的目的而有效,而不得使基金在追討任何上述資產或債項方面的權利終絕。 監獄規則 - RULE 264 會計紀錄及周年帳目報表 VerDate:19/11/1999 (1) 法團必須確保— (a) 就與基金有關的所有帳目往來(包括投資),備存妥善的會計紀錄;及 (b) 就截至每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擬備一份基金的周年帳目報表。 (2) 法團必須確保上述紀錄及報表是按署長規定的方式備存和擬備的。 (第VI部由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代替) 監獄規則 - RULE 264 帳目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署長須就基金的所有交易安排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擬備截至每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內基金帳目報表,其中須包括收支帳目及資產負 債表,並須由署長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署長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審計署署長審計,審計署署長須核證該報表,並提交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 (3) 經簽署及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審計署署長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就該等帳目所涉期間基金的管理而由署長擬備的報告,須於該期間結束後接 着的9月30日當日或之前,或於行政長官憑其絕對酌情權所容許在該日期之後盡早的時間內,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1999年第15號第3條)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64 帳目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須就基金的所有交易安排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擬備截至每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內基金帳目報表,其中須包括收支帳目及資產負 債表,並須由署長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署長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核數署署長審計,核數署署長須核證該報表,並提交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 (3) 經簽署及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署署長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就該等帳目所涉期間基金的管理而由署長擬備的報告,須於該期間結束後接 着的9月30日當日或之前,或於總督憑其絕對酌情權所容許在該日期之後盡早的時間內,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1961年A68號政府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64A 周年帳目報表的審計 VerDate:19/11/1999 (1) 法團必須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向審計署署長呈交基金的周年帳目報表作審計之用。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期間是有關報表所關乎的期間終結後的6個月,或法團與審計署署長議定的較短期間。 (3) 審計署署長必須在接獲基金周年帳目報表後3個月內— (a) 審計該報表;及 (b) 核證該報表,而有關核證受審計署署長認為合適的報告(如有的話)所規限。 (第VI部由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代替) 監獄規則 - RULE 264B 經審計帳目報表須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VerDate:19/11/1999 法團必須確保在從審計署署長接獲基金經審計的帳目報表當日之後的3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就個別情況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將下述文件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a) 該報表及審計署署長的報告(如有的話)各一份;及 (b) 就該報表所關乎的期間的基金管理由法團作出的報告。 (第VI部由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代替) 監獄規則 - RULE 265 犯人福利基金 VerDate:19/11/1999 第VII部* 犯人福利基金 (1) 凡應付予本條例第21A條所訂明的犯人福利基金的金錢,須悉數付予庫務署署長,由其記入名為“存款─犯人福利基金”的帳戶貸方。 (2) 庫務署署長須在每月10日之前,向署長呈交一份申報表,列出上一月份內其帳目中所有犯人福利基金的財務往來。 (1999年第 254號法律公告) (3) (由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廢除) (1986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第VII部由《1999年監獄(修訂)規則》(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第4及5條修訂。該規則第6條有以下規定─ “6. 保留條文 (1) 在本條中─ “已廢除的第VI部”(the repealed Part VI) 指本規則廢除的主體規則第VI部; “參照條文”(referential provisions) 指按照在緊接本規則生效前+有效的主體規則第265(2)及(3)條而適用於犯人福利基金,以 及適用於與該基金有關的所有財務往來及帳目的條文,而該等條文即為如此適用的已廢除的第VI部第256(2)、257、258、259、260、261、 263及264條; “新訂的第VI部”(the new Part VI) 指本規則第3條代入的條文; “經修訂的第VII部”(the amended Part VII) 指經本規則第4及5條修訂的主體規則第VII部。 (2) 在不限制《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原則下─ (a) 於本規則生效時根據已廢除的第VI部作出的投資及存款,須視為是根據新訂的第VI部作出的;及 (b) 在已廢除的第VI部規定的條件規限下批出的貸款,如於本規則生效時尚未還清,則繼續受該等條件規限,並屬有效和可予強制執行,猶如該等貸 款是根據新訂的第VI部批出一樣;及 (c) 任何根據已廢除的第VI部開始作出、但在本規則生效前尚未完成的作為,如屬新訂的第VI部的授權或規定範圍之內,則可按照新訂的第VI部 完成;及 (d) 於本規則生效時根據參照條文作出的投資及存款,須視為是根據經修訂的第VII部作出的;及 (e) 任何根據參照條文開始作出、但在本規則生效前尚未完成的作為,如屬經修訂的第VII部的授權或規定範圍之內,則可按照經修訂的第VII部 完成。”。 + 實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 “已廢除的第VI部”(the repealed Part VI) “參照條文”(referential provisions) “新訂的第VI部”(the new Part VI) “經修訂的第VII部”(the amended Part VII) 監獄規則 - RULE 265 犯人福利基金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犯人福利基金 (1) 凡應付予本條例第21A條所訂明的犯人福利基金的金錢,須悉數付予庫務署署長,由其記入名為“存款─犯人福利基金”的帳戶貸方。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256(2)、257、258、259、260、261、263及264條均適用於犯人福利基金及與犯人福利 基金有關的所有交易及帳目,猶如該等規則內凡提述“基金”之處,均以提述“犯人福利基金”取代一樣。 (3) 第257條適用於犯人福利基金時,須視作猶如“第256條所指明”的字句以“第265條所指明”的字句取代一樣。 (1986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66 投資 VerDate:19/11/1999 (1) 凡署長認為是支付犯人福利基金通常需用之數以外的盈餘款項,均須在署長要求下,由庫務署署長按財政司司長不時為此目的批准的形式,在香港 投資於證券或以存款方式存放。 (2) 自根據本條作出的投資或存款而累算產生的股息或利息,須記入第265條所指明的“存款—犯人福利基金”帳戶的貸方。 (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67 投資的估值 VerDate:19/11/1999 犯人福利基金的所有投資均須以每年3月31日香港的市價中位數估值,而該基金在該日的結餘須按有關估值而增減。 (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68 投資的變現 VerDate:19/11/1999 犯人福利基金未用作投資的部分如在任何時間下降至低於署長認為是該基金通常需用的最低所需數額,則署長須要求庫務署署長在香港市場出售基金所需數量的投資,以令 出售部分連同原有未用作投資的部分會提供足夠的營運資金結餘。 (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69 臨時向基金墊付款項 VerDate:19/11/1999 (1) 在任何投資有待按第268條變現為出售得益期間,庫務署署長如事先獲財政司司長批准,可向犯人福利基金墊付一筆或多於一筆他認為是妥善管 理該基金所需的款項。 (2) 庫務署署長須— (a) 在投資的出售得益收到後,即從中收回墊款;並且 (b) 就墊款收取利息,利率等同政府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主要往來帳戶賺取的利息的利率。 (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70 付款憑單的核證 VerDate:19/11/1999 (1) 所有呈交庫務署署長用以從犯人福利基金支付款項的憑單,均須— (a) 由署長核證;或 (b) 夾附署長就每項提款所作批准的經核證真實副本,而在這情況下,有關核證及憑單可由獲署長為此而授權的人員簽署。 (2) 署長須將獲他授權代他簽署的人員的姓名通知庫務署署長。 (3) 庫務署署長只能憑藉第(1)款所述的署長權限作出付款。 (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71 壞帳 VerDate:19/11/1999 (1) 財政司司長可應署長的建議,授權註銷他認為無法討回的資產,或註銷他認為無法討回的欠下犯人福利基金的債項。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註銷,只就會計紀錄而具有效力,而並不終絕署長追討有關資產或債項的權利。 (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 監獄規則 - RULE 272 帳目 VerDate:19/11/1999 (1) 署長須— (a) 就犯人福利基金的所有財務往來安排備存妥善的帳目;及 (b) 就截至每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安排擬備該基金的帳目報表。 (2) 犯人福利基金的帳目報表須包括收支帳目及資產負債表,並須由署長簽署。 (3) 犯人福利基金的帳目及經署長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審計署署長審計,審計署署長須核證該報表,而有關核證受審計署署長認為合適的報告(如有 的話)所規限。 (4) 署長須確保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審計署署長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就該等帳目所涉期間基金的管理而由署長作出的報告,均於該期 間結束後接着的9月30日當日或之前,或於行政長官行使其絕對酌情權而容許在該日期之後盡早的時間內,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1999年第254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