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微違紀行為 (1) 凡適當人員覺得任何督察或 初級警務人員犯輕微違紀行為的 表面證據成立, 可將有關該違紀行為的 事實陳述記入名為輕微違紀行為報告的 文件內, 作為該督察或 初級警務人員有關被指稱個案的 紀錄。 (2) 高級警務人員須委任一名警司, 主持根據本部對身為督察的 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者提出的 紀律處分程序; 而警司須委任一名督察, 主持根據本部對 身為初級警務人員的 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者提出的 處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