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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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9
遺失或損壞財產的償付
(1) 凡適當審裁體裁斷某督察或 初級警務人員犯了第3(2)條所訂的 違紀行為, 可命令違紀者繳付以下費用或 補償的 全數或
部分, 以加於審裁體根據 本規例獲賦權判處的 懲罰之上, 或 以代替上述懲罰─
(a) 違紀者因身為警務人員而獲交托或 供應的 服裝、 裝備或 財產等遺失或 損壞而須修理或 替換的 費用;
(b) 修理或 替換他遺失或 損壞的 政府財產的 費用; 或
(c) 政府就違紀者遺失或 損壞他人財產而向該人以特惠或 其他方式作出的 補償, 但上述遺失或
損壞只以違紀者因疏忽或 過失而導致的 遺失或 損壞為限, 而他被命令償付的 款額則不得多於他1個月的 薪金。
(2) 憲委級人員可規定督察或 初級警務人員向政府繳付以下費用或 補償的 全數或 部分─
(a) 該督察或 初級警務人員因身為警務人員而獲交托的 服裝、 裝備或 財產等而被他遺失或 損壞而須修理或 替換的
費用;
(b) 修理或 替換他遺失或 損壞的 政府財產的 費用; 或
(c) 政府就該督察或 初級警務人員遺失或 損壞他人財產而向該人以特惠或 其他方式作出的 補償, 但上述遺失或
損壞只以該督察或 初級警務人員因疏忽或 過失而導致的 遺失或 損壞為限, 而他被命令償付的
款額則不得多於他1個月的 薪金。
(3) 為妥當調查任何警務人員是否須根據第(2)款被要求繳付款項, 及為給予該人員適當機會作申述,
以及為使根據該款所作的 要求得以被上訴或 覆 核, 第II及III部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上述要求及有關該項要求的 事宜,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3(2)條作出的 違紀行為裁斷及所判處的 懲罰,
以及有關上述 裁斷及懲罰的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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