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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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8
暫停執行懲罰的權力
第IV部
雜項規定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適當審裁體所判處的 任何懲罰, 可由該審裁體或 所屬職級較組成該審裁體的 人員為高的
任何警務人員暫停執行, 為期不少於 6個月及不多於1年。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凡有任何懲罰根據本條暫停執行, 該適當審裁體或 任何較高級的 警務人員須在
暫停執行懲罰期間屆滿後覆核該案, 亦可 在 暫停執行懲罰期間內, 就其所得關於違紀者在 暫停執行懲罰期間內的
行為報告予以考慮, 隨時覆核該案。
(3) 該適當審裁體或 較高級的 警務人員可減免或 減輕懲罰; 如有上述情況,
須安排將記入違紀者紀錄內有關該項違紀行為的 任何記項, 予以刪除或 更 改(視屬何情況而定); 該審裁體或
警務人員亦可命令立即執行懲罰。 但如在 暫停執行懲罰期間, 該違紀者又被裁定犯了其他違紀行為, 而該違紀行為是在
獲判處暫停執行 懲罰的 違紀行為之後犯的 , 則暫停執行的 懲罰須立即執行, 而就該其他違紀行為所判處的
懲罰則不得暫停執行。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4) 本條不影響上訴的 提出及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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