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對督察及初級警務人員 提出的共同處分程序 (1) 凡有一名或 多於一名督察以及一名或 多於一名初級警務人員就相同的 案情事實被控犯了違紀行為, 處長或 高級警務人員可指示在 同一處分程序中, 向各違紀者共同提出控罪及進行處分程序, 但屬以下情況則除外─ (a) 其中一名違紀者以偏袒或 偏見為理由反對適當審裁體; 或 (b) 其中一名違紀者以職級差距為理由反對共同處分程序。 (2) 根據本條提出的 共同處分程序, 須猶如根據第Ⅲ部向督察提出的 處分程序一樣處理。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