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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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7
處長可向行政長官報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凡任何督察被裁斷犯了第3(2)條所指明的 違紀行為, 而處長覺得因該項違紀行為的 性質非常嚴重,
及因其他有關情況, 應將該督察革職或 迫令 其在 享有或 不享有退休金、 酬金或 其他津貼下退休, 或 迫令其在
享有經減扣利益的 情況下退休, 則處長須向行政長官呈遞一份報告, 載有─ (1982年第305號法 律公告)
(a) 處分程序的 紀錄;
(b) 該督察的 服務紀錄;
(c) 處長的 建議; 及
(d) 他未有根據第25(1)或 (2)條作出判處的 理由。
(2) 處長須在 根據第(1)款呈遞報告的 同時, 告知該督察其案件將由行政長官考慮; 該督察可在 接獲告知時起計14天內,
或 在 行政長官容許的 較長 期間內, 向行政長官呈遞呈請書, 載有能使行政長官根據第(3)款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
有關申述。
(3) 凡有任何報告根據本條向行政長官呈遞, 行政長官─
(a) 可將該督察革職; 或
(b) 如在 有關該案的 所有情況下, 他認為符合公正的 需要, 可將適當審裁體的 任何裁斷作廢;
但如認為根據任何未被作廢的 裁斷而應施以革職的 懲罰, 則可將該督察革職; 或
(ba) 如在 有關該案的 所有情況下, 他認為該督察所犯過失的 嚴重程度應迫令他退休, 則可命令該督察在
享有由行政長官決定的 退休金、 酬金或 其他利益下迫令退休; 或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c) 可將該案發還處長, 其後由處長判處根據第25條他有權力判處的 懲罰, 但如處長根據本款判處任何懲罰,
則第26(2)條對該項懲罰適用, 猶 如該項懲罰是根據第25條判處的 一樣; 或
(d) 如認為該督察不應受懲罰, 但有關處分程序披露要求該督察為公眾利益而退休的 理由, 則可在
不進行其他處分程序下要求他為公眾利益而退休。
(1978年第23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6號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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