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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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4
覆核
(1) 根據本規例聆訊案件的 適當審裁體, 在 向違紀者宣布其裁斷或 判處後的 7天內, 可隨時覆核該案, 及達致不同的
裁斷或 判處。 該不同的 裁斷或 判 處,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須代替原來的 裁斷或 判處,
並對該違紀者具約束力。
(2) 適當審裁體覆核案件時, 須親自向違紀者宣布或 以書面向違紀者傳達其覆核後所作的 裁斷或 判處,
而除非該違紀者有機會向適當審裁體口頭申述不 應加重懲罰的 理由, 否則不得判處較重的 懲罰。
(3) 根據本條而作的 覆核, 須由聆訊該案的 適當審裁體單獨運用酌情決定權, 及可─
(a) 由該適當審裁體主動提出; 或
(b) 由檢控員或 違紀者以書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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