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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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1
聆訊
(1) 如違紀者不認罪, 而控方被要求提出證據, 控方須傳召證人以支持有關的 一項或 多項控罪; 在
每名上述證人作供完畢後, 違紀者或 代表他出席的 人 可盤問上述證人, 該證人隨後亦可被檢控員覆問。
(2) 當所有支持控罪的 證人被訊問完畢後, 辯方可向適當審裁體陳詞, 但其目的 只限於顯示表面證據並不成立。
如適當審裁體覺得表面證據成立, 則須 詢問違紀者是否擬─
(a) 作供; 及
(b) 傳召證人。
(3) 如違紀者作供, 他可被盤問及覆問, 而他希望傳召的 證人亦可被訊問、 盤問及覆問。
(4) 當辯方提出證據完畢時, 如聆訊該案的 適當審裁體同意, 可傳召證人作供反駁, 而該等證人可被訊問、
盤問及覆問; 在 所有作供完畢後, 檢控員可 向審裁體陳詞, 其後辯方可向審裁體陳詞作答。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5) 證人呈堂的 證物須供辯方及檢控員檢查。
(6)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 聆訊本案的 適當審裁體仍可─
(a) 傳召其認為有助於裁定有關案件的 證人;
(b) 向任何證人提出其認為有助於裁定有關案件的 問題。
(7) 適當審裁體可不時將案件押後, 但如有人申請押後, 申請人須證明該行動是有助於達到公正的 目的 , 而任何批准的
押後只可為期一段合理的 時期。
(8) 適當審裁體須在 每次押後及終止聆訊時將已聆訊的 證據備存紀錄, 而該等紀錄須由審裁體及傳譯員(如有的
話)簽署及標註日期。
(9) 證據不須經宗教式或 非宗教式宣誓而錄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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