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1

聆訊

(1) 如違紀者不認罪, 而控方被要求提出證據, 控方須傳召證人以支持有關的 一項或 多項控罪; 在
每名上述證人作供完畢後, 違紀者或 代表他出席的 人 可盤問上述證人, 該證人隨後亦可被檢控員覆問。

(2) 當所有支持控罪的 證人被訊問完畢後, 辯方可向適當審裁體陳詞, 但其目的 只限於顯示表面證據並不成立。
如適當審裁體覺得表面證據成立, 則須 詢問違紀者是否擬─

   (a)  作供; 及

   (b)  傳召證人。

(3) 如違紀者作供, 他可被盤問及覆問, 而他希望傳召的 證人亦可被訊問、 盤問及覆問。

(4) 當辯方提出證據完畢時, 如聆訊該案的 適當審裁體同意, 可傳召證人作供反駁, 而該等證人可被訊問、
盤問及覆問; 在 所有作供完畢後, 檢控員可 向審裁體陳詞, 其後辯方可向審裁體陳詞作答。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5) 證人呈堂的 證物須供辯方及檢控員檢查。

(6)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 聆訊本案的 適當審裁體仍可─

   (a)  傳召其認為有助於裁定有關案件的 證人;

   (b)  向任何證人提出其認為有助於裁定有關案件的 問題。

(7) 適當審裁體可不時將案件押後, 但如有人申請押後, 申請人須證明該行動是有助於達到公正的 目的 , 而任何批准的
押後只可為期一段合理的 時期。

(8) 適當審裁體須在 每次押後及終止聆訊時將已聆訊的 證據備存紀錄, 而該等紀錄須由審裁體及傳譯員(如有的
話)簽署及標註日期。

(9) 證據不須經宗教式或 非宗教式宣誓而錄取。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