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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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9
程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處長或 高級警務人員須委任一名檢控員, 而違紀者可由以下人士代表他進行辯護─
(a) 他所選定的 督察; 或
(b) 他所選定的 任何具有大律師或 律師資格的 其他警務人員。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 大律師或 律師不得代表違紀者出席。
(3) 如違紀者提出要求, 則須獲供給使他能夠準備答辯而需要的 警方紀錄及其他文件的 副本, 或 該等紀錄及文件的
合理取閱權, 但政府聲稱具有特權的 紀錄除外。 (1999年第76號第3條)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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