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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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6
適當審裁體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I部
督察︰ 違紀行為的 調查、 懲罰及上訴
(1) 就本部而言,
“適當審裁體”(appropriate tribunal) 指─
(a) 由處長或 高級警務人員委任, 職級不低於警司的 單一警務人員;
(b) 一名高級警務人員;
(c) 處長委任的 委員會;
(d) 政務司司長委任的 委員會。
(2) 凡適當審裁體是由處長委任的 委員會出任, 則處長須委任一個由2名屬警司級或 以上的 警務人員構成的 委員會,
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 以聆訊該 項或 各項控罪。
(3) 高級警務人員可向處長申請委任一個委員會以出任適當審裁體。 對於該項申請, 處長可根據第(2)款委任一個委員會,
或 將該案發還該高級警務 人員, 由處長或 一名高級警務人員提名的 單一警務人員進行聆訊。
(4) 處長如認為有關個案的 情況特殊, 可請求政務司司長委任一個委員會, 以出任適當審裁體。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4A) 如處長認為並無特殊情況, 但違紀者請求政務司司長委任一個委員會出任適當審裁體,
則處長須將該請求轉交政務司司長。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 告)
(4B) 政務司司長就是否委任一個委員會出任適當審裁體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須考慮處長及違紀者以書面作出的
任何申述。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 告)
(5) 凡適當審裁體是由政務司司長委任的 委員會出任, 則政務司司長須委任一個由3名公務員構成的 委員會,
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 以聆訊該項或 各 項控罪, 而上述委員會須遵從本規例的 規定。
(6) 作出投訴而引致提出控罪的 人, 或 協助調查上述投訴的 人, 均不得就該控罪出任適當審裁體。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適當審裁體”(appropriate tribu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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