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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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5
初級警務人員提出的上訴
(1) 初級警務人員在 警隊紀律主任向他宣布任何裁斷、 決定或 懲罰時起計14天內、 或 接到警隊紀律主任向他傳達的
任何裁斷、 決定或 懲罰時起計 14天內, 可用呈請書向處長提出書面上訴, 呈請書內須載有與該上訴有關的 申述。
(2) 處長就根據本條提出的 上訴可─
(a) 更改任何裁斷, 並以他就所提出的 證據而應能作出的 裁斷取代; 或
(b) 命令由另一適當審裁體就相同或 其他的 控罪重新聆訊該案; 或
(c) 以他獲賦權判處的 任何其他懲罰取代。
(3) 處長就根據本條提出的 上訴─
(a) 可准許違紀者親自到處長席前支持其上訴;
(b) 在 符合本規例的 規定下, 可聆聽處長認為有關的 其他證供; 及
(c) 在 符合本規例的 規定下, 須親自將上訴的 結果或 根據本條所採取的 行動向違紀者宣布或 以書面傳達違紀者。
(4) 在 每宗已提出上訴的 案件中, 任何已判處的 懲罰(不包括嚴厲譴責、 譴責或 警誡)須暫停執行, 以待上訴的 裁定。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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