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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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3
對初級警務人員的懲罰
(1) 任何初級警務人員, 如經適當審裁體裁斷犯了第3(2)條所指明的 任何違紀行為, 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
可判處下列懲罰─ (1982 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a) 警誡;
(b) 譴責;
(c) 嚴厲譴責;
(d) 沒收不多於1個月的 薪金, 但在 無妥善因由而擅離職守的 情況下, 則除所判處的 其他懲罰外, 另須將沒收薪金的
日數延至整段擅離職守期間;
(e) 降級;
(f) 命令在 無代通知薪金下立即辭職;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g) 在 享有或 不享有退休金、 酬金或 其他津貼的 情況下迫令退休, 或 在 享有經扣減利益的 情況下迫令退休; 或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 告)
(h) 革職。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2) (由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廢除)
(3) 凡適當審裁體不判處任何懲罰, 而將其裁斷轉交高級警務人員以作判處, 則該高級警務人員可行使由第30條授予他的
所有懲罰權力。 (1 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3A) 凡適當審裁體根據第(3)款將其裁斷轉交高級警務人員, 而高級警務人員認為該初級警務人員不應受懲罰,
但有關處分程序披露要求該初級警務人員為公眾 利益而退休的 理由, 則高級警務人員在 不進行其他處分程序下,
可要求該初級警務人員為公眾利益而退休。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4)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 初級警務人員如被裁斷犯了第3(2)條所指明的 違紀行為, 及─
(a) 被處長、 警隊紀律主任或 高級警務人員從警隊革職, 則在 適當情況下, 須降回革職前的 職級; 或
(b) 被處長、 警隊紀律主任或 高級警務人員命令立即從警隊辭職, 而他沒有遵從, 則須根據第(3)款予以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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