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紀律)規例 - 第232A章 警察(紀律)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32章第45條) 〔1977年9月1日〕(1977年第209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7年第179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規例可引稱為《警察(紀律)規例》。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初級警務人員”(junior police officer) 指督察級以下的警務人員; “高級警務人員”(senior police officer) 指總警司、助理處長或高級助理處長; “違紀者”(defaulter) 指被控犯了違紀行為的警務人員; “督察”(inspector) 指督察、高級督察或總督察; “適當審裁體”(appropriate tribunal) 就督察而言,具有第16條給予該詞的涵義,而就初級警務人員而言,則具有第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警司”(superintendent) 包括高級警司; “警隊紀律主任”(Force Discipline Officer) 指處長為施行本規例而委任為警隊紀律主任的警務人員。 (1982年第305號法律 公告)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初級警務人員”(junior police officer) “高級警務人員”(senior police officer) “違紀者”(defaulter) “督察”(inspector) “適當審裁體”(appropriate tribunal) “警司”(superintendent) “警隊紀律主任”(Force Discipline Officer)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3 違紀行為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督察或初級警務人員,如犯第(2)款所指明的違紀行為,並─ (a) 在適當審裁體席前認罪;或 (b) 經適當審裁體裁斷犯罪, 則可由該審裁體按照本規例予以懲罰。 (2) 違紀行為指─ (a) 沒有許可或妥善因由而擅離職守; (b) 當值時睡覺; (c) 對良好秩序及紀律有損的行為; (d) 執行職責時怯懦; (e) 違反警察規例或任何書面或口頭的警察命令; (f) 不服從上級; (g) 由於昏醉而不適宜執行職責; (h) 疏於職守或忽視命令; (i) 裝病; (j) 在執行職責的過程中,或在關乎警隊履行任何職責或職能方面,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k) 不合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權能,引致其他人或政府蒙受損失或損害; (l) 蓄意破壞政府財產或因疏忽致令政府財產遺失或損壞; (m) 其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3A 本部用的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IA部 初級警務人員及督察 ─ 輕微違紀行為 為施行本部 ─ “受委人員”(appointed officer) 指根據第3B(2)條獲委任主持本部所指紀律處分程序的人員; “輕微違紀行為”(minor offence) 指一項違紀行為,而在考慮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者的紀錄及有關個案的情況並獲適當人員信納後,該項違紀行為如經 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者承認,是不會根據本規例施加書面訓誡以外的懲罰者; “適當人員”(appropriate officer) 在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者是初級警務人員時,指警司;而在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者是督察時,則指高級警務 人員。 “受委人員”(appointed officer) “輕微違紀行為”(minor offence) “適當人員”(appropriate officer)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3B 輕微違紀行為 VerDate:30/06/1997 (1) 凡適當人員覺得任何督察或初級警務人員犯輕微違紀行為的表面證據成立,可將有關該違紀行為的事實陳述記入名為輕微違紀行為報告的文件內, 作為該督察或初級警務人員有關被指稱個案的紀錄。 (2) 高級警務人員須委任一名警司,主持根據本部對身為督察的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者提出的紀律處分程序;而警司須委任一名督察,主持根據本部對 身為初級警務人員的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者提出的處分程序。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3C 輕微違紀行為的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者須到受委人員席前應訊,並須被要求就有關所指稱的輕微違紀行為的事實陳述予以承認或否認,及須獲告知如他承認該等事 實,他會接到書面訓誡。 (2) 如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者承認該等事實,受委人員須據此在輕微違紀行為報告內作批註,並向犯了違紀行為者發出書面訓誡。 (3) 如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者否認該等事實,受委人員須據此在輕微違紀行為報告內作批註,並將報告交回適當人員。 (4) 如輕微違紀行為報告根據第(3)款被交回適當人員,則有關的一項或各項控罪須作聆訊,如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者是初級警務人員,須根據第Ⅱ 部進行聆訊;但如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者是督察,則須根據第III部進行聆訊。 (5) 任何人不得代表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者在根據本部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中應訊。 (第IA部由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增補)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4 適當審裁體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初級警務人員︰違紀行為的調查、懲罰及上訴 就本部而言,“適當審裁體”(appropriate tribunal) 指一名警司。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適當審裁體”(appropriate tribunal)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5 初步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屬警長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覺得應向一名職級較他為低的警務人員提出一項或多項違紀控罪,可將適當的控罪記入稱為違紀者報告的文件 內,作為該警務人員有關被控個案的紀錄,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該警務人員須盡快獲告知有關該項或各項控罪。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2) 違紀者須獲書面知會下列事項─ (a) 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控罪; (b) 組成該適當審裁體的人員姓名; (c) 聆訊地點;及 (d) 聆訊日期及時間,而該日期不得在該通知送達日期後7整天之前。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3) 作出投訴而引致提出控罪的人,或協助調查上述投訴的人,均不得就該控罪出任適當審裁體。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6 對聆訊該案的人員的反對 VerDate:30/06/1997 如違紀者在該案聆訊前以偏袒或偏見為理由而反對有關適當審裁體,則他須以書面詳列理由,送交該適當審裁體,而該適當審裁體則不得開始聆訊該案,並須將上述文件呈 遞一名高級警務人員,由該高級警務人員委任另一適當審裁體聆訊該案。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7 紀錄及文件的取閱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根據本規例被控的違紀者,須獲供給他所要求、並使他能夠準備答辯而需要的警方紀錄及其他文件的副本,或該等紀錄及文件的合理取閱權,但政府聲稱具有特權的紀錄除 外。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6號第3條)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7 紀錄及文件的取閱權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規例被控的違紀者,須獲供給他所要求、並使他能夠準備答辯而需要的警方紀錄及其他文件的副本,或該等紀錄及文件的合理取閱權,但官方聲稱具有特權的紀錄除 外。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8 違紀者作答 VerDate:30/06/1997 違紀者須到適當審裁體席前應訊,而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控罪須向他宣讀;違紀者須被要求就有關控罪不含糊地作答認罪或不認罪,如多於一項控罪,則他須分別就每項控罪 不含糊地作答,而有關的作答須予以記錄。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9 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由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廢除) (2) 凡違紀者不認罪,而控方被要求提出證據,控方須傳召證人以支持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控罪;在每名上述證人作供完畢後,違紀者或代表他出席的人 可盤問上述證人,該證人隨後亦可被覆問。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3) 當所有支持控罪的證人被訊問完畢後,違紀者須被詢問是否擬─ (a) 作供; (b) 傳召證人。 (4) 凡違紀者作供,他可被盤問,而他希望傳召的證人在作供後亦可被盤問,並隨後亦可被違紀者或代表他出席的人覆問。 (1982年第30 5號法律公告) (5) 當辯方提出證據完畢時,如聆訊該案的適當審裁體同意,可傳召證人作供反駁,而該等證人可被訊問、盤問及覆問;在所有作供完畢後,檢控員可 向審裁體陳詞,其後辯方可向審裁體陳詞作答。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6) 證人呈堂的證物須供辯方及檢控員檢查。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7)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適當審裁體仍可─ (a) 傳召其認為有助於裁定有關案件的證人; (b) 向任何證人提出其認為有助於裁定有關案件的問題。 (8) 適當審裁體可不時將案件押後,但如有人申請押後,申請人須提出證明,使適當審裁體信納將案件押後有助於達到公正的目的,而任何批准的押後 只可為期一段合理的時期。 (9) 適當審裁體須在每次押後及終止聆訊時將已聆訊的證據備存紀錄,而該等紀錄須由審裁體及傳譯員(如有的話)簽署及標註日期。 (10) 證據不須經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而錄取。 (11)違紀者可由以下人士代表他進行辯護─ (a) 他所選定的督察或其他初級警務人員;或 (b) 他所選定的任何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12)除第(11)款另有規定外,大律師或律師不得代表違紀者出席。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0 增補或修訂控罪 VerDate:30/06/1997 在將任何裁斷傳達根據本規例被控的違紀者前,可隨時修訂控罪或增加新控罪。任何經修訂或新增的控罪,須向該違紀者宣讀及解釋,而該違紀者則─ (a) 須被要求對該項經修訂或新增的控罪作答;及 (b) 有權獲准將案件押後一段合理時間,以準備其進一步的答辯, 而在此情況下,違紀者可─ (i) 再度傳召任何證人;及 (ii) 傳召他認為合適的其他證人, 任何根據本條作供的證人,可被盤問及覆問。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1 聆訊後的處分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適當審裁體須在聆訊完畢後宣布其對有關控罪的裁斷或將其裁斷延遲作出,而該項裁斷須記入違紀者報告內。如裁斷經延遲作出,則適當審裁體須 傳召違紀者到其席前以宣布其裁斷。 (2) 如違紀者認罪或被裁斷犯罪,則須被詢問是否擬就他希望獲得考慮的有關事項作出陳述,而適當審裁體則須將如此作出的陳述予以記錄。 (3) 如違紀者認罪或被裁斷犯罪,適當審裁體須隨後將其判處宣布或將其判處延遲作出。有關判處須在違紀者報告上予以批註。如判處獲延遲作出,適 當審裁體須傳召違紀者到其席前以宣布其判處。 (4) 如違紀者認罪或被裁斷犯罪,而適當審裁體認為不應判處任何懲罰,則該適當審裁體須─ (a) 在違紀者報告上如此批註;及 (b) 親自將該項批註通知違紀者。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5) (由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廢除) (6) 凡違紀者認罪或被裁斷犯罪,而適當審裁體認為其所能判處的懲罰是不足夠的,則該適當審裁體無須作出判處,但須─ (a) 在違紀者報告上如此批註; (b) 將違紀者報告送交高級警務人員; (c) 將該行動告知違紀者, 而在符合本規例規定下,該高級警務人員可作出判處,並須親自將所作判處傳達違紀者。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2 覆核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規例聆訊案件的適當審裁體,在向違紀者宣布其裁斷或判處後的7天內,可隨時覆核該案,及達致不同的裁斷或判處。該不同的裁斷或判 處,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須代替原來的裁斷或判處,並對該違紀者具約束力。 (2) 適當審裁體覆核案件時,須傳召違紀者到其席前,以宣布其覆核後所作的裁斷或判處,而除非該違紀者有機會向適當審裁體口頭申述不應加重懲罰 的理由,否則不得判處較重的懲罰。 (3) 根據本條而作的覆核,須由聆訊該案的適當審裁體單獨運用酌情決定權,及可─ (a) 由該適當審裁體主動提出;或 (b) 由違紀者以書面申請。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3 對初級警務人員的懲罰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初級警務人員,如經適當審裁體裁斷犯了第3(2)條所指明的任何違紀行為,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可判處下列懲罰─ (1982 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a) 警誡; (b) 譴責; (c) 嚴厲譴責; (d) 沒收不多於1個月的薪金,但在無妥善因由而擅離職守的情況下,則除所判處的其他懲罰外,另須將沒收薪金的日數延至整段擅離職守期間; (e) 降級; (f) 命令在無代通知薪金下立即辭職;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g) 在享有或不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享有經扣減利益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 告) (h) 革職。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2) (由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廢除) (3) 凡適當審裁體不判處任何懲罰,而將其裁斷轉交高級警務人員以作判處,則該高級警務人員可行使由第30條授予他的所有懲罰權力。 (1 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3A) 凡適當審裁體根據第(3)款將其裁斷轉交高級警務人員,而高級警務人員認為該初級警務人員不應受懲罰,但有關處分程序披露要求該初級警務人員為公眾 利益而退休的理由,則高級警務人員在不進行其他處分程序下,可要求該初級警務人員為公眾利益而退休。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4)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初級警務人員如被裁斷犯了第3(2)條所指明的違紀行為,及─ (a) 被處長、警隊紀律主任或高級警務人員從警隊革職,則在適當情況下,須降回革職前的職級;或 (b) 被處長、警隊紀律主任或高級警務人員命令立即從警隊辭職,而他沒有遵從,則須根據第(3)款予以革職。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4 裁斷或判處的確認或更改 VerDate:30/06/1997 (1) 在適當審裁體作出裁斷或判處之日起計14天內─ (a) 高級警務人員須就有關裁斷而─ (i) 維持該項裁斷;或 (ii) 更改該項裁斷,並以該適當審裁體就所提出的證據而應能作出的裁斷取代;或 (iii) 在不抵觸第(3)(c)款的規定下,將該項裁斷作廢,並命令由另一適當審裁體就相同或其他的控罪重新聆訊該案; (b) 高級警務人員凡維持或更改有關裁斷,須就任何判處而─ (i) 在沒有任何懲罰曾被判處時,判處他獲賦權判處的任何懲罰;或 (ii) 維持該項判處;或 (iii) 免除該項判處;或 (iv) 在不抵觸第(3)(a)及(b)款的規定下,以他獲賦權作出的任何其他判處取代;或 (c) 凡因適當審裁體認為其所能判處的懲罰不足夠而將違紀者報告送交高級警務人員,該高級警務人員須作出判處,並須親自將其判處向違紀者宣布或 以書面傳達違紀者。 (2) 如引致處分程序的投訴是由一名高級警務人員提出或協助調查,則該高級警務人員不得根據第(1)款行事。 (3) 高級警務人員不得─ (a) 在未傳召違紀者提出不應加重懲罰的理由之前,以較重的懲罰取代適當審裁體所判處的任何懲罰;或 (b) 以裁斷犯罪取代裁斷沒有犯罪;或 (c) 在裁斷沒有犯罪的情況下命令重新聆訊該案。 (4) 根據本條行事的高級警務人員,須親自將他所採取的行動向違紀者宣布或以書面傳達違紀者,並須將違紀者報告呈遞警隊紀律主任。 (5) 除非高級警務人員根據第(1)(a)(iii)款命令重新聆訊該案,否則警隊紀律主任在收到根據第(4)款向其呈遞的違紀者報告時起計 14天內─ (a) 須就有關裁斷而─ (i) 維持該項裁斷;或 (ii) 更改該項裁斷,並以該適當審裁體就所提出的證據而應能作出的裁斷取代;或 (iii) 在符合第(6)(c)款的規定下,將該項裁斷作廢,並命令由另一適當審裁體就相同或其他的控罪重新聆訊該案; (b) 凡維持或更改有關裁斷,須就任何判處而─ (i) 在沒有任何懲罰曾被判處時,判處他獲賦權判處的任何懲罰;或 (ii) 維持該項判處;或 (iii) 免除該項判處;或 (iv) 在不抵觸第(6)(a)及(b)款的規定下,以高級警務人員獲賦權作出的任何其他判處取代。 (6) 警隊紀律主任不得─ (a) 在未傳召違紀者提出不應加重懲罰的理由之前,以較重的懲罰取代已判處的任何懲罰;或 (b) 以裁斷犯罪取代裁斷沒有犯罪;或 (c) 在維持或更改為裁斷沒有犯罪的情況下,命令重新聆訊該案。 (7) 根據本條行事的警隊紀律主任,須親自將他所採取的行動向違紀者宣布或以書面傳達違紀者。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5 初級警務人員提出的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初級警務人員在警隊紀律主任向他宣布任何裁斷、決定或懲罰時起計14天內、或接到警隊紀律主任向他傳達的任何裁斷、決定或懲罰時起計 14天內,可用呈請書向處長提出書面上訴,呈請書內須載有與該上訴有關的申述。 (2) 處長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可─ (a) 更改任何裁斷,並以他就所提出的證據而應能作出的裁斷取代;或 (b) 命令由另一適當審裁體就相同或其他的控罪重新聆訊該案;或 (c) 以他獲賦權判處的任何其他懲罰取代。 (3) 處長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 (a) 可准許違紀者親自到處長席前支持其上訴; (b) 在符合本規例的規定下,可聆聽處長認為有關的其他證供;及 (c) 在符合本規例的規定下,須親自將上訴的結果或根據本條所採取的行動向違紀者宣布或以書面傳達違紀者。 (4) 在每宗已提出上訴的案件中,任何已判處的懲罰(不包括嚴厲譴責、譴責或警誡)須暫停執行,以待上訴的裁定。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6 適當審裁體 VerDate:01/07/1997 第III部 督察︰違紀行為的調查、懲罰及上訴 (1) 就本部而言,“適當審裁體”(appropriate tribunal) 指─ (a) 由處長或高級警務人員委任,職級不低於警司的單一警務人員; (b) 一名高級警務人員; (c) 處長委任的委員會; (d) 政務司司長委任的委員會。 (2) 凡適當審裁體是由處長委任的委員會出任,則處長須委任一個由2名屬警司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構成的委員會,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以聆訊該 項或各項控罪。 (3) 高級警務人員可向處長申請委任一個委員會以出任適當審裁體。對於該項申請,處長可根據第(2)款委任一個委員會,或將該案發還該高級警務 人員,由處長或一名高級警務人員提名的單一警務人員進行聆訊。 (4) 處長如認為有關個案的情況特殊,可請求政務司司長委任一個委員會,以出任適當審裁體。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4A) 如處長認為並無特殊情況,但違紀者請求政務司司長委任一個委員會出任適當審裁體,則處長須將該請求轉交政務司司長。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 告) (4B) 政務司司長就是否委任一個委員會出任適當審裁體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考慮處長及違紀者以書面作出的任何申述。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 告) (5) 凡適當審裁體是由政務司司長委任的委員會出任,則政務司司長須委任一個由3名公務員構成的委員會,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以聆訊該項或各 項控罪,而上述委員會須遵從本規例的規定。 (6) 作出投訴而引致提出控罪的人,或協助調查上述投訴的人,均不得就該控罪出任適當審裁體。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適當審裁體”(appropriate tribunal)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6 適當審裁體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督察︰違紀行為的調查、懲罰及上訴 (1) 就本部而言,“適當審裁體”(appropriate tribunal) 指─ (a) 由處長或高級警務人員委任,職級不低於警司的單一警務人員; (b) 一名高級警務人員; (c) 處長委任的委員會; (d) 布政司委任的委員會。 (2) 凡適當審裁體是由處長委任的委員會出任,則處長須委任一個由2名屬警司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構成的委員會,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以聆訊該 項或各項控罪。 (3) 高級警務人員可向處長申請委任一個委員會以出任適當審裁體。對於該項申請,處長可根據第(2)款委任一個委員會,或將該案發還該高級警務 人員,由處長或一名高級警務人員提名的單一警務人員進行聆訊。 (4) 處長如認為有關個案的情況特殊,可請求布政司委任一個委員會,以出任適當審裁體。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4A) 如處長認為並無特殊情況,但違紀者請求布政司委任一個委員會出任適當審裁體,則處長須將該請求轉交布政司。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4B) 布政司就是否委任一個委員會出任適當審裁體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考慮處長及違紀者以書面作出的任何申述。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5) 凡適當審裁體是由布政司委任的委員會出任,則布政司須委任一個由3名公務員構成的委員會,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以聆訊該項或各項控罪, 而上述委員會須遵從本規例的規定。 (6) 作出投訴而引致提出控罪的人,或協助調查上述投訴的人,均不得就該控罪出任適當審裁體。 “適當審裁體”(appropriate tribunal)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7 初步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2) (由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廢除) (3) 凡高級警務人員覺得應對一名督察提出一項或多項違紀控罪,他可─ (a) 指示由適當審裁體聆訊該項或各項控罪;或 (b) 向處長申請委任一個委員會出任適當審裁體。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4) 凡聆訊有關控罪的適當審裁體是由單一警務人員組成,違紀者須獲書面知會下列事項─ (a) 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控罪; (b) 組成該適當審裁體的人員姓名; (c) 聆訊地點;及 (d) 聆訊日期及時間,而該日期不得在該通知送達日期後7整天之前。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5) (a)凡聆訊有關控罪的適當審裁體是由一個委員會組成,則須將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控罪的副本送達違紀者,連同一份通知,其內須─ (i) 載有組成該委員會的人士姓名; (ii) 規定違紀者須在收到該項或各項控罪時起計7天內,就有關控罪不含糊地以書面作答認罪或不認罪,如多於一項控罪,則他須分別就每項控罪不 含糊地以書面作答認罪或不認罪; (iii) 說明如違紀者有意認罪,可將他希望獲得考慮的任何有關事項以書面呈遞適當審裁體。 (b) 適當審裁體收到違紀者的作答後,如違紀者作答不認罪,則須訂定日期聆訊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控罪,並須將所訂日期知會違紀者,而該日期不得在 該通知送達日期起計7天之前。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8 對審裁體的反對 VerDate:01/07/1997 (1) 如違紀者以偏袒或偏見為理由而反對有關適當審裁體,可在獲告知該案的聆訊方式後7天內,向處長提出申請─ (1982年第305號法律 公告) (a) 要求處長指示由一個委員會代替單一警務人員聆訊該案; (b) 要求更換由處長或高級警務人員委任的任何單一警務人員,或更換處長委任的委員會當中一名成員,但只能以偏袒或偏見為理由而提出申請,並須 詳列該等理由; (c) 請求政務司司長委任一個委員會出任適當審裁體。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2) 任何根據本條的申請,均須以書面提出,而有關聆訊則須暫停,以待處長就申請作出裁定。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3) 處長如批准根據第(1)(a)或(b)款提出的申請,可─ (a) 指示一個由他委任的委員會代替單一警務人員聆訊該案;或 (b) 委任另一適當審裁體,猶如他沒有作出先前的委任一樣。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4) 如違紀者向處長申請,請求政務司司長委任一個委員會出任適當審裁體,處長須按照第16(4A)條將上述請求呈遞政務司司長。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8 對審裁體的反對 VerDate:30/06/1997 (1) 如違紀者以偏袒或偏見為理由而反對有關適當審裁體,可在獲告知該案的聆訊方式後7天內,向處長提出申請─ (1982年第305號法律 公告) (a) 要求處長指示由一個委員會代替單一警務人員聆訊該案; (b) 要求更換由處長或高級警務人員委任的任何單一警務人員,或更換處長委任的委員會當中一名成員,但只能以偏袒或偏見為理由而提出申請,並須 詳列該等理由; (c) 請求布政司委任一個委員會出任適當審裁體。 (2) 任何根據本條的申請,均須以書面提出,而有關聆訊則須暫停,以待處長就申請作出裁定。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3) 處長如批准根據第(1)(a)或(b)款提出的申請,可─ (a) 指示一個由他委任的委員會代替單一警務人員聆訊該案;或 (b) 委任另一適當審裁體,猶如他沒有作出先前的委任一樣。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4) 如違紀者向處長申請,請求布政司委任一個委員會出任適當審裁體,處長須按照第16(4A)條將上述請求呈遞布政司。 (1982年第 305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9 程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處長或高級警務人員須委任一名檢控員,而違紀者可由以下人士代表他進行辯護─ (a) 他所選定的督察;或 (b) 他所選定的任何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大律師或律師不得代表違紀者出席。 (3) 如違紀者提出要求,則須獲供給使他能夠準備答辯而需要的警方紀錄及其他文件的副本,或該等紀錄及文件的合理取閱權,但政府聲稱具有特權的 紀錄除外。 (1999年第76號第3條)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19 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或高級警務人員須委任一名檢控員,而違紀者可由以下人士代表他進行辯護─ (a) 他所選定的督察;或 (b) 他所選定的任何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其他警務人員。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大律師或律師不得代表違紀者出席。 (3) 如違紀者提出要求,則須獲供給使他能夠準備答辯而需要的警方紀錄及其他文件的副本,或該等紀錄及文件的合理取閱權,但官方聲稱具有特權的 紀錄除外。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0 被控督察作答 VerDate:30/06/1997 紀律處分程序須由適當審裁體主持,而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控罪須向違紀者宣讀;違紀者須被要求就有關控罪不含糊地作答認罪或不認罪,如多於一項控罪,則他須分別就每 項控罪不含糊地作答,而有關的作答須予以記錄。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1 聆訊 VerDate:30/06/1997 (1) 如違紀者不認罪,而控方被要求提出證據,控方須傳召證人以支持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控罪;在每名上述證人作供完畢後,違紀者或代表他出席的人 可盤問上述證人,該證人隨後亦可被檢控員覆問。 (2) 當所有支持控罪的證人被訊問完畢後,辯方可向適當審裁體陳詞,但其目的只限於顯示表面證據並不成立。如適當審裁體覺得表面證據成立,則須 詢問違紀者是否擬─ (a) 作供;及 (b) 傳召證人。 (3) 如違紀者作供,他可被盤問及覆問,而他希望傳召的證人亦可被訊問、盤問及覆問。 (4) 當辯方提出證據完畢時,如聆訊該案的適當審裁體同意,可傳召證人作供反駁,而該等證人可被訊問、盤問及覆問;在所有作供完畢後,檢控員可 向審裁體陳詞,其後辯方可向審裁體陳詞作答。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5) 證人呈堂的證物須供辯方及檢控員檢查。 (6)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聆訊本案的適當審裁體仍可─ (a) 傳召其認為有助於裁定有關案件的證人; (b) 向任何證人提出其認為有助於裁定有關案件的問題。 (7) 適當審裁體可不時將案件押後,但如有人申請押後,申請人須證明該行動是有助於達到公正的目的,而任何批准的押後只可為期一段合理的時期。 (8) 適當審裁體須在每次押後及終止聆訊時將已聆訊的證據備存紀錄,而該等紀錄須由審裁體及傳譯員(如有的話)簽署及標註日期。 (9) 證據不須經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而錄取。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2 增補或修訂控罪 VerDate:30/06/1997 在將任何裁斷傳達根據本規例被控的違紀者前,可隨時修訂控罪或增加新控罪。任何經修訂或新增的控罪,須向該違紀者宣讀及解釋,而該違紀者則─ (a) 須被要求對該項經修訂或新增的控罪作答;及 (b) 有權獲准將案件押後一段合理時間,以準備其進一步的答辯, 而在此情況下,違紀者可─ (i) 再度傳召任何證人;及 (ii) 傳召他認為合適的其他證人, 任何根據本條作供的證人,可被盤問及覆問。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3 聆訊後的處分程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主持聆訊的適當審裁體須在聆訊完畢後宣布其對有關控罪的裁斷或將其裁斷延遲作出,而該項裁斷須記錄在案。如裁斷經延遲作出,則適當審裁體 須傳召違紀者到其席前以宣布其裁斷。 (2) 如違紀者認罪或被裁斷犯罪,則須被詢問是否擬作出或呈示任何陳述。該項陳述須向適當審裁體作出或呈示,並須載有他希望獲得考慮的有關事 項。 (2A) 凡適當審裁體由政務司司長或處長委任的委員會出任,而違紀者認罪或被裁斷犯罪,委員會須將其裁斷在紀錄上予以批註,並將該紀錄送交處長,由處長作出判 處。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3) 如違紀者認罪或被裁斷犯罪,適當審裁體(由委員會出任的除外)須隨後將其判處宣布或將其判處延遲作出。有關判處須在紀錄上予以批註。如判 處獲延遲作出,適當審裁體須傳召違紀者到其席前以宣布其判處。 (3A) 如違紀者認罪或被裁斷犯罪,而適當審裁體(由委員會出任的除外)認為不應判處任何懲罰,則該適當審裁體須─ (a) 在紀錄上如此批註;及 (b) 親自將該項批註通知違紀者。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4) 凡違紀者認罪或被裁斷犯罪,而適當審裁體(由委員會出任的除外)認為其所能判處的懲罰是不足夠的,則須在紀錄上據此作出批註,而該記錄須 送交處長,及該違紀者須獲告知該行動。 (5) 凡適當審裁體是由一名高級警務人員或警司出任,而違紀者認罪或被裁斷犯罪,則該審裁體可作出判處,並將判處─ (a) 在紀錄上批註;及 (b) 連同該裁斷親自傳達違紀者。 (6)-(7) (由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廢除) (8) 凡案件根據第(2A)或(4)款轉交處長,處長可作出判處,並在紀錄上批註,及親自向違紀者宣布或以書面傳達違紀者。凡處長認為他所能判 處的穗懲罰是不足夠的,他須在紀錄上據此作出批註,並須根據第27條將上述紀錄呈遞行政長官。 (1999年第76號第3條)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3 聆訊後的處分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主持聆訊的適當審裁體須在聆訊完畢後宣布其對有關控罪的裁斷或將其裁斷延遲作出,而該項裁斷須記錄在案。如裁斷經延遲作出,則適當審裁體 須傳召違紀者到其席前以宣布其裁斷。 (2) 如違紀者認罪或被裁斷犯罪,則須被詢問是否擬作出或呈示任何陳述。該項陳述須向適當審裁體作出或呈示,並須載有他希望獲得考慮的有關事 項。 (2A) 凡適當審裁體由布政司或處長委任的委員會出任,而違紀者認罪或被裁斷犯罪,委員會須將其裁斷在紀錄上予以批註,並將該紀錄送交處長,由處長作出判 處。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3) 如違紀者認罪或被裁斷犯罪,適當審裁體(由委員會出任的除外)須隨後將其判處宣布或將其判處延遲作出。有關判處須在紀錄上予以批註。如判 處獲延遲作出,適當審裁體須傳召違紀者到其席前以宣布其判處。 (3A) 如違紀者認罪或被裁斷犯罪,而適當審裁體(由委員會出任的除外)認為不應判處任何懲罰,則該適當審裁體須─ (a) 在紀錄上如此批註;及 (b) 親自將該項批註通知違紀者。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4) 凡違紀者認罪或被裁斷犯罪,而適當審裁體(由委員會出任的除外)認為其所能判處的懲罰是不足夠的,則須在紀錄上據此作出批註,而該記錄須 送交處長,及該違紀者須獲告知該行動。 (5) 凡適當審裁體是由一名高級警務人員或警司出任,而違紀者認罪或被裁斷犯罪,則該審裁體可作出判處,並將判處─ (a) 在紀錄上批註;及 (b) 連同該裁斷親自傳達違紀者。 (6)-(7) (由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廢除) (8) 凡案件根據第(2A)或(4)款轉交處長,處長可作出判處,並在紀錄上批註,及親自向違紀者宣布或以書面傳達違紀者。凡處長認為他所能判 處的穗懲罰是不足夠的,他須在紀錄上據此作出批註,並須根據第27條將上述紀錄呈遞總督。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4 覆核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規例聆訊案件的適當審裁體,在向違紀者宣布其裁斷或判處後的7天內,可隨時覆核該案,及達致不同的裁斷或判處。該不同的裁斷或判 處,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須代替原來的裁斷或判處,並對該違紀者具約束力。 (2) 適當審裁體覆核案件時,須親自向違紀者宣布或以書面向違紀者傳達其覆核後所作的裁斷或判處,而除非該違紀者有機會向適當審裁體口頭申述不 應加重懲罰的理由,否則不得判處較重的懲罰。 (3) 根據本條而作的覆核,須由聆訊該案的適當審裁體單獨運用酌情決定權,及可─ (a) 由該適當審裁體主動提出;或 (b) 由檢控員或違紀者以書面申請。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5 對督察的懲罰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督察,如經適當審裁體(由委員會出任的除外)裁斷犯了第3(2)條所指明的違紀行為,除第30條另有規定外,可判處下列懲罰─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a) 警誡;或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b) 譴責。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2) 處長可對督察判處下列懲罰,以代替第(1)款所指明的懲罰或加於第(1)款所指明的懲罰之上─ (a) 如屬總督察,降級為高級督察或督察;或 (b) 如屬高級督察,降級為督察;或 (ba) 嚴厲譴責;或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c) 延遲或停止增薪;或 (d) 沒收不多於1個月的薪金,但在無妥善因由而擅離職守的情況下,則除所判處的其他懲罰外,另須將沒收薪金的日數延至整段擅離職守期間。 (3) 凡高級警務人員或警司不判處任何懲罰,而將適當審裁體的裁斷轉交處長以作判處,則處長可行使第(1)及(2)款授予他的所有懲罰權力。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6 督察提出的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督察在處長或適當審裁體向他宣布任何裁斷或懲罰時起計14天內、或接到處長或適當審裁體向他傳達的任何裁斷或懲罰時起計14天內─ (a) 在適當審裁體是由處長或政務司司長委任的委員會出任的情況下,可用呈請書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呈請書內須載有與該上訴有關的申述;及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可用書面向處長提出上訴。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2) 如督察已根據第(1)款向處長提出上訴,並且─ (a) 已被處長根據第25(1)或(2)條判處懲罰;或 (b) 因處長所作的其他決定而感到受屈, 可在收到該判處或決定的傳達時起計14天內,用呈請書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呈請書內須載有各項有關的申述。 (3) 行政長官就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上訴─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a) 可維持或減免處長所判處的懲罰; (b) 可以處長應能判處的任何其他懲罰取代原有懲罰; (c) 可維持、更改或撤銷處長所作的任何其他決定;或 (d) 如在有關該案的所有情況下,他認為符合公正的需要,可將適當審裁體的任何裁斷作廢,並─ (i) 判處根據任何未被作廢的裁斷而應判處的懲罰;或 (ii) 在無上述裁斷時不判處任何懲罰。 (4) 行政長官就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上訴及就根據第27條所轉交的報告而作出的決定,須由政務司司長傳達處長及該督察。 (19 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5) 處長就督察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或就其主動提出的上訴,可─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a) 維持裁斷犯罪或以裁斷沒有犯罪取代; (b) 維持任何判處或以第25(1)或(2)條指明的判處取代任何判處,但除非該督察有機會提出不應增加判罰的理由,否則不得加重判處;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ba) 根據第27條向行政長官呈遞報告;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c) 減免任何已判處的懲罰;或 (d) 命令由另一適當審裁體就相同或其他的控罪重新聆訊該案。 (6) 在每宗已提出上訴的案件中,任何已判處的懲罰(不包括嚴厲譴責、譴責或警誡)須暫停執行,以待上訴的裁定。  (1982年第305 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6號第3條)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6 督察提出的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督察在處長或適當審裁體向他宣布任何裁斷或懲罰時起計14天內、或接到處長或適當審裁體向他傳達的任何裁斷或懲罰時起計14天內─ (a) 在適當審裁體是由處長或布政司委任的委員會出任的情況下,可用呈請書向總督提出上訴,呈請書內須載有與該上訴有關的申述;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可用書面向處長提出上訴。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2) 如督察已根據第(1)款向處長提出上訴,並且─ (a) 已被處長根據第25(1)或(2)條判處懲罰;或 (b) 因處長所作的其他決定而感到受屈, 可在收到該判處或決定的傳達時起計14天內,用呈請書向總督提出上訴,呈請書內須載有各項有關的申述。 (3) 總督就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上訴─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a) 可維持或減免處長所判處的懲罰; (b) 可以處長應能判處的任何其他懲罰取代原有懲罰; (c) 可維持、更改或撤銷處長所作的任何其他決定;或 (d) 如在有關該案的所有情況下,他認為符合公正的需要,可將適當審裁體的任何裁斷作廢,並─ (i) 判處根據任何未被作廢的裁斷而應判處的懲罰;或 (ii) 在無上述裁斷時不判處任何懲罰。 (4) 總督就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上訴及就根據第27條所轉交的報告而作出的決定,須由布政司傳達處長及該督察。 (1982年第 305號法律公告) (5) 處長就督察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或就其主動提出的上訴,可─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a) 維持裁斷犯罪或以裁斷沒有犯罪取代; (b) 維持任何判處或以第25(1)或(2)條指明的判處取代任何判處,但除非該督察有機會提出不應增加判罰的理由,否則不得加重判處;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ba) 根據第27條向總督呈遞報告;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c) 減免任何已判處的懲罰;或 (d) 命令由另一適當審裁體就相同或其他的控罪重新聆訊該案。 (6) 在每宗已提出上訴的案件中,任何已判處的懲罰(不包括嚴厲譴責、譴責或警誡)須暫停執行,以待上訴的裁定。  (1982年第305 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7 處長可向行政長官報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凡任何督察被裁斷犯了第3(2)條所指明的違紀行為,而處長覺得因該項違紀行為的性質非常嚴重,及因其他有關情況,應將該督察革職或迫令 其在享有或不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下退休,或迫令其在享有經減扣利益的情況下退休,則處長須向行政長官呈遞一份報告,載有─ (1982年第305號法 律公告) (a) 處分程序的紀錄; (b) 該督察的服務紀錄; (c) 處長的建議;及 (d) 他未有根據第25(1)或(2)條作出判處的理由。 (2) 處長須在根據第(1)款呈遞報告的同時,告知該督察其案件將由行政長官考慮;該督察可在接獲告知時起計14天內,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長 期間內,向行政長官呈遞呈請書,載有能使行政長官根據第(3)款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有關申述。 (3) 凡有任何報告根據本條向行政長官呈遞,行政長官─ (a) 可將該督察革職;或 (b) 如在有關該案的所有情況下,他認為符合公正的需要,可將適當審裁體的任何裁斷作廢;但如認為根據任何未被作廢的裁斷而應施以革職的懲罰, 則可將該督察革職;或 (ba) 如在有關該案的所有情況下,他認為該督察所犯過失的嚴重程度應迫令他退休,則可命令該督察在享有由行政長官決定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下迫令退休; 或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c) 可將該案發還處長,其後由處長判處根據第25條他有權力判處的懲罰,但如處長根據本款判處任何懲罰,則第26(2)條對該項懲罰適用,猶 如該項懲罰是根據第25條判處的一樣;或 (d) 如認為該督察不應受懲罰,但有關處分程序披露要求該督察為公眾利益而退休的理由,則可在不進行其他處分程序下要求他為公眾利益而退休。 (1978年第23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6號第3條)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7 處長可向總督報告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督察被裁斷犯了第3(2)條所指明的違紀行為,而處長覺得因該項違紀行為的性質非常嚴重,及因其他有關情況,應將該督察革職或迫令 其在享有或不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下退休,或迫令其在享有經減扣利益的情況下退休,則處長須向總督呈遞一份報告,載有─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 告) (a) 處分程序的紀錄; (b) 該督察的服務紀錄; (c) 處長的建議;及 (d) 他未有根據第25(1)或(2)條作出判處的理由。 (2) 處長須在根據第(1)款呈遞報告的同時,告知該督察其案件將由總督考慮;該督察可在接獲告知時起計14天內,或在總督容許的較長期間內, 向總督呈遞呈請書,載有能使總督根據第(3)款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有關申述。 (3) 凡有任何報告根據本條向總督呈遞,總督─ (a) 可將該督察革職;或 (b) 如在有關該案的所有情況下,他認為符合公正的需要,可將適當審裁體的任何裁斷作廢;但如認為根據任何未被作廢的裁斷而應施以革職的懲罰, 則可將該督察革職;或 (ba) 如在有關該案的所有情況下,他認為該督察所犯過失的嚴重程度應迫令他退休,則可命令該督察在享有由總督決定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下迫令退休;或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c) 可將該案發還處長,其後由處長判處根據第25條他有權力判處的懲罰,但如處長根據本款判處任何懲罰,則第26(2)條對該項懲罰適用,猶 如該項懲罰是根據第25條判處的一樣;或 (d) 如認為該督察不應受懲罰,但有關處分程序披露要求該督察為公眾利益而退休的理由,則可在不進行其他處分程序下要求他為公眾利益而退休。 (1978年第23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7A 對督察及初級警務人員 提出的共同處分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一名或多於一名督察以及一名或多於一名初級警務人員就相同的案情事實被控犯了違紀行為,處長或高級警務人員可指示在同一處分程序中, 向各違紀者共同提出控罪及進行處分程序,但屬以下情況則除外─ (a) 其中一名違紀者以偏袒或偏見為理由反對適當審裁體;或 (b) 其中一名違紀者以職級差距為理由反對共同處分程序。 (2) 根據本條提出的共同處分程序,須猶如根據第Ⅲ部向督察提出的處分程序一樣處理。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8 暫停執行懲罰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雜項規定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適當審裁體所判處的任何懲罰,可由該審裁體或所屬職級較組成該審裁體的人員為高的任何警務人員暫停執行,為期不少於 6個月及不多於1年。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任何懲罰根據本條暫停執行,該適當審裁體或任何較高級的警務人員須在暫停執行懲罰期間屆滿後覆核該案,亦可 在暫停執行懲罰期間內,就其所得關於違紀者在暫停執行懲罰期間內的行為報告予以考慮,隨時覆核該案。 (3) 該適當審裁體或較高級的警務人員可減免或減輕懲罰;如有上述情況,須安排將記入違紀者紀錄內有關該項違紀行為的任何記項,予以刪除或更 改(視屬何情況而定);該審裁體或警務人員亦可命令立即執行懲罰。但如在暫停執行懲罰期間,該違紀者又被裁定犯了其他違紀行為,而該違紀行為是在獲判處暫停執行 懲罰的違紀行為之後犯的,則暫停執行的懲罰須立即執行,而就該其他違紀行為所判處的懲罰則不得暫停執行。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4) 本條不影響上訴的提出及聆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9 遺失或損壞財產的償付 VerDate:30/06/1997 (1) 凡適當審裁體裁斷某督察或初級警務人員犯了第3(2)條所訂的違紀行為,可命令違紀者繳付以下費用或補償的全數或部分,以加於審裁體根據 本規例獲賦權判處的懲罰之上,或以代替上述懲罰─ (a) 違紀者因身為警務人員而獲交托或供應的服裝、裝備或財產等遺失或損壞而須修理或替換的費用; (b) 修理或替換他遺失或損壞的政府財產的費用;或 (c) 政府就違紀者遺失或損壞他人財產而向該人以特惠或其他方式作出的補償, 但上述遺失或損壞只以違紀者因疏忽或過失而導致的遺失或損壞為限,而他被命令償付的款額則不得多於他1個月的薪金。 (2) 憲委級人員可規定督察或初級警務人員向政府繳付以下費用或補償的全數或部分─ (a) 該督察或初級警務人員因身為警務人員而獲交托的服裝、裝備或財產等而被他遺失或損壞而須修理或替換的費用; (b) 修理或替換他遺失或損壞的政府財產的費用;或 (c) 政府就該督察或初級警務人員遺失或損壞他人財產而向該人以特惠或其他方式作出的補償, 但上述遺失或損壞只以該督察或初級警務人員因疏忽或過失而導致的遺失或損壞為限,而他被命令償付的款額則不得多於他1個月的薪金。 (3) 為妥當調查任何警務人員是否須根據第(2)款被要求繳付款項,及為給予該人員適當機會作申述,以及為使根據該款所作的要求得以被上訴或覆 核,第II及III部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上述要求及有關該項要求的事宜,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3(2)條作出的違紀行為裁斷及所判處的懲罰,以及有關上述 裁斷及懲罰的事宜。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9A 需用作證物的財產的檢取及扣留 VerDate:19/11/1999 (1) 警長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檢取及扣留他合理地懷疑屬於警務人員而可能需用作證明違紀行為的任何財產。 (2) 根據第(1)款檢取及扣留的任何財產,如沒有在紀律處分程序中被接納為證據,則─ (a) 在不知悉財產擁有人的情況下,須按照第(3)或(4)款(視屬何情況而定)予以沒收及處置;及 (b) 在已知悉財產擁有人的情況下,將財產交還擁有人。 (3) 根據本條檢取及扣留的任何財產,如不知悉其擁有權,須按處長決定的方式處置。如將該財產出售,售賣的得益(如有的話)在扣除售賣時所需要 招致的開支後,須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1999年第253號法律公告) (4) 根據本條檢取及扣留的任何款項,如不知悉其擁有人,須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1999年第253號法律公告)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9A 需用作證物的財產的檢取及扣留 VerDate:30/06/1997 (1) 警長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檢取及扣留他合理地懷疑屬於警務人員而可能需用作證明違紀行為的任何財產。 (2) 根據第(1)款檢取及扣留的任何財產,如沒有在紀律處分程序中被接納為證據,則─ (a) 在不知悉財產擁有人的情況下,須按照第(3)或(4)款(視屬何情況而定)予以沒收及處置;及 (b) 在已知悉財產擁有人的情況下,將財產交還擁有人。 (3) 根據本條檢取及扣留的任何財產,如不知悉其擁有權,須按處長決定的方式處置。如將該財產出售,售賣的得益(如有的話)在扣除售賣時所需要 招致的開支後,須撥付警察福利基金。 (4) 根據本條檢取及扣留的任何款項,如不知悉其擁有人,須撥付警察福利基金。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9B 證物的處置 VerDate:19/11/1999 (1) 適當審裁體除可在任何處分程序中作出判處外,另可命令沒收作證時被接納為證物的任何財產。 (2) 根據第(1)款被命令沒收的財產,在判處獲維持及任何上訴獲裁定後,須按處長決定的方式處置。如將該財產出售,售賣的得益(如有的話) 在扣除售賣所需要招致的開支後,須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3) 根據第(1)款被命令沒收的款項,在判處獲維持及任何上訴獲裁定後,須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253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29B 證物的處置 VerDate:30/06/1997 (1) 適當審裁體除可在任何處分程序中作出判處外,另可命令沒收作證時被接納為證物的任何財產。 (2) 根據第(1)款被命令沒收的財產,在判處獲維持及任何上訴獲裁定後,須按處長決定的方式處置。如將該財產出售,售賣的得益(如有的話) 在扣除售賣所需要招致的開支後,須撥付警察福利基金。 (3) 根據第(1)款被命令沒收的款項,在判處獲維持及任何上訴獲裁定後,須撥付警察福利基金。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30 判處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督察、警司、高級警務人員、警隊紀律主任、處長及行政長官各自可判處的懲罰,須為列於附表內的懲罰。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6號第3條)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30 判處 VerDate:30/06/1997 督察、警司、高級警務人員、警隊紀律主任、處長及總督各自可判處的懲罰,須為列於附表內的懲罰。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31 判處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除第28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規例判處的懲罰,須在向違紀者宣布或傳達有關判處的日期起生效。 警察(紀律)規例 - REGULATION 32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警察(紀律)規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第30條] 懲罰的權力 可施加於以下人士的懲罰 適當審裁體 或 主管當局 (1) 初級警務人員 (2) 督察 (3) 督察 (只適用於根據第ⅠA部者) 書面訓誡 不適用 警司 1. (a) 警誡; (b) 譴責; (c) 嚴厲譴責;或 (d) 沒收不多於7 天的薪金,但在無妥善因由而擅離職守的情況下,則除所判處的其他懲罰外,另須將沒收薪金的日數延至整段擅離職守期間。 2. 根據第28條暫停執行懲罰。 3. 根據第29條命令繳款。 1. 書面訓誡。 (只適用於根據第ⅠA部者) 2. 警誡;及在無妥善因由而擅離職守的情況下,除所判處的其他懲罰外,另沒收整段擅離職守期間的薪金。 3. 根據第28條暫停執行懲罰。 4. 根據第29條命令繳款。 高級警務人員及 (只適用於初級警務人員)警隊紀律主任 1. (a) 警誡; (b) 譴責; (c) 嚴厲譴責; (d) 沒收不多於1個月的薪金,但在無妥善因由而擅離職守的情況下,則除所判處的其他懲罰外,另須將沒收薪金的日數延至整段擅離職守期間;或 (e) 如屬警署警長或警長,降級。 2. 根據第28條暫停執行懲罰。 3. 根據第29條命令繳款。 4. 用以下懲罰代替或另加於根據以上第1段所判處的懲罰─ (a) 革職,如屬警署警長或警長,降至革職前的職級; (b) 命令在無代通知薪金下立即辭職;或 (c) 在享有或不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享有經減扣利益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註︰可根據第13(3A)條要求為公眾利益而退休以代替懲罰) 1. (a) 警誡; (b) 譴責;及 (c) 在無妥善因由而擅離職守的情況下,除所判處的其他懲罰外,另沒收整段擅離職守期間的薪金。 2. 根據第28條暫停執行懲罰。 3. 根據第29條命令繳款。 警務處處長 1. (a) 警誡; (b) 譴責; (c) 嚴厲譴責; (d) 沒收不多於1個月的薪金,但在無妥善因由而擅離職守的情況下,除所判處的其他懲罰外,另須將沒收薪金的日數延至整段擅離職守期間;或 (e) 如屬警署警長或警長,降級。 2. 根據第28條暫停執行懲罰。 3. 根據第29條命令繳款。 4. 用以下懲罰代替或另加於根據以上第1段所判處的懲罰 ─ (a) 革職,如屬警署警長,降至革職前的職級; (b) 命令在無代通知薪金下立即辭職;或 (c) 在享有或不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享有經減扣利益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註︰可根據第13(3A)條要求為公眾利益而退休以代替懲罰) 1. (a) 警誡; (b) 譴責;或 (c) 嚴厲譴責。 2. 根據第28條暫停執行懲罰。 3. 根據第29條命令繳款。 4. 用以下懲罰代替或另加於根據以上第1段所判處的懲罰 ─ (a) 如屬總督察,降至高級督察或督察的職級; (b) 如屬高級督察,降回至督察的職級; (c) 延遲或停止增薪;或 (d) 沒收不多於1個月的薪金,但在無妥善因由而擅離職守的情況下,除所判處的其他懲罰外,另須將沒收薪金的日數延至整段擅離職守期間。 行政長官 不適用 1. 處長可判處的所有懲罰。 2. 革職。 3. 在享有或不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享有經減扣利益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註︰可根據第27(3)(d)條要求為公眾利益而退休以代替懲罰)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6號第3條) 警察(紀律)規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30條] 懲罰的權力 可施加於以下人士的懲罰 適當審裁體 或 主管當局 (1) 初級警務人員 (2) 督察 (3) 督察 (只適用於根據第ⅠA部者) 書面訓誡 不適用 警司 1. (a) 警誡; (b) 譴責; (c) 嚴厲譴責;或 (d) 沒收不多於7 天的薪金,但在無妥善因由而擅離職守的情況下,則除所判處的其他懲罰外,另須將沒收薪金的日數延至整段擅離職守期間。 2. 根據第28條暫停執行懲罰。 3. 根據第29條命令繳款。 1. 書面訓誡。 (只適用於根據第ⅠA部者) 2. 警誡;及在無妥善因由而擅離職守的情況下,除所判處的其他懲罰外,另沒收整段擅離職守期間的薪金。 3. 根據第28條暫停執行懲罰。 4. 根據第29條命令繳款。 高級警務人員及 (只適用於初級警務人員)警隊紀律主任 1. (a) 警誡; (b) 譴責; (c) 嚴厲譴責; (d) 沒收不多於1個月的薪金,但在無妥善因由而擅離職守的情況下,則除所判處的其他懲罰外,另須將沒收薪金的日數延至整段擅離職守期間;或 (e) 如屬警署警長或警長,降級。 2. 根據第28條暫停執行懲罰。 3. 根據第29條命令繳款。 4. 用以下懲罰代替或另加於根據以上第1段所判處的懲罰─ (a) 革職,如屬警署警長或警長,降至革職前的職級; (b) 命令在無代通知薪金下立即辭職;或 (c) 在享有或不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享有經減扣利益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註︰可根據第13(3A)條要求為公眾利益而退休以代替懲罰) 1. (a) 警誡; (b) 譴責;及 (c) 在無妥善因由而擅離職守的情況下,除所判處的其他懲罰外,另沒收整段擅離職守期間的薪金。 2. 根據第28條暫停執行懲罰。 3. 根據第29條命令繳款。 警務處處長 1. (a) 警誡; (b) 譴責; (c) 嚴厲譴責; (d) 沒收不多於1個月的薪金,但在無妥善因由而擅離職守的情況下,除所判處的其他懲罰外,另須將沒收薪金的日數延至整段擅離職守期間;或 (e) 如屬警署警長或警長,降級。 2. 根據第28條暫停執行懲罰。 3. 根據第29條命令繳款。 4. 用以下懲罰代替或另加於根據以上第1段所判處的懲罰 ─ (a) 革職,如屬警署警長,降至革職前的職級; (b) 命令在無代通知薪金下立即辭職;或 (c) 在享有或不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享有經減扣利益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註︰可根據第13(3A)條要求為公眾利益而退休以代替懲罰) 1. (a) 警誡; (b) 譴責;或 (c) 嚴厲譴責。 2. 根據第28條暫停執行懲罰。 3. 根據第29條命令繳款。 4. 用以下懲罰代替或另加於根據以上第1段所判處的懲罰 ─ (a) 如屬總督察,降至高級督察或督察的職級; (b) 如屬高級督察,降回至督察的職級; (c) 延遲或停止增薪;或 (d) 沒收不多於1個月的薪金,但在無妥善因由而擅離職守的情況下,除所判處的其他懲罰外,另須將沒收薪金的日數延至整段擅離職守期間。 總督 不適用 1. 處長可判處的所有懲罰。 2. 革職。 3. 在享有或不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享有經減扣利益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註︰可根據第27(3)(d)條要求為公眾利益而退休以代替懲罰) (1982年第305號法律公告)